抗癌藥「代購第一人」被捕的悖論--20150117
社會話題 來源:南方都市報 2015.01.17作者:阮子文
這類既無犯罪主觀故意,又未造成客觀社會危害,實質乃自救與互助的「代購」行為,因涉嫌觸犯刑法規定入罪,冤枉且不公平。
媒體報道,被稱為抗癌藥「代購第一人」、為國內慢粒白血病患者代購印度抗癌藥的陸勇於10日晚在北京首都機場被北京警方帶走,羈押於朝陽看守所。事件起因於陸勇涉嫌妨礙信用卡管理罪和銷售假藥罪,於2013年8月被湖南省沅江市檢察院批捕,2014年3月19日陸勇被取保候審,此次抓捕是陸勇已被列為「網上逃犯」。因而案件管轄地實際是湖南省沅江市,北京警方只是協助沅江市公安局抓捕而已。
陸勇在2002年被查出患有慢粒白血病,當時醫生推薦他服用瑞士諾華公司生產名為「格列衛」的抗癌藥。服用這種藥品可以穩定病情、正常生活,但不能間斷,每盒葯售價為23500元,一個月需要服用一盒,因而經濟條件一般的患者根本無法承擔如此巨額費用。後陸勇偶然了解到印度生產的仿製「格列衛」抗癌藥每盒僅售4000元。印度和瑞士兩種「格列衛」對比檢測結果顯示,藥性相似度為99.9%。陸勇便開始服用印度仿製「格列衛」,並在病友群里分享了這一消息。隨後,很多病友讓其幫忙代購該藥品,人數達數千,陸勇為方便交易,先後從網上購買了三張信用卡,並將其中一張卡交印度公司作為收款賬戶。去年9月,「團購葯價」降至200元每盒。另據報道,印度的「格列衛」在印度屬於合法的「真葯」,但由於該藥品沒有取得中國的進口審批許可,屬於法律意義上的「假藥」。最終,陸勇因涉嫌妨礙信用卡管理罪和銷售假藥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查看近幾年媒體報道,類似陸勇這種代購抗癌藥涉嫌犯罪的悲劇,先例不少,政府監管與立法目的似乎已嚴重脫節,目前仍難看到改變或糾正的跡象。
我國刑法第141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構成銷售假藥罪」。而根據《藥品管理法》第48條第2款第2項規定,「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藥品,按假藥論處」。根據前述規定,陸勇代購的印度「格列衛」因未獲得國家主管部門的進口批准,符合「假藥」的法律規定。由於我國刑法規定該罪應達到「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情節方能構成本罪,為將通常的制假、售假行為納入犯罪評價體系(一些制假、售假行為未必危害人體健康,但破壞市場經濟秩序,影響惡劣),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1年2月通過了《刑法修正案8》,對該罪名予以修正: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制假、售假的行為,即構成本罪,將「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由原來的犯罪成立條件改為犯罪加重情節。基於前述法律條款,我們不難看出,立法機構對銷售假藥罪的犯罪構成、保護對象以及社會危害等均作了系統、科學的規定。
然而,因為《藥品管理法》關於假藥的認定標準,導致陸勇這類既無犯罪主觀故意,又未造成客觀社會危害,且未獲取不當利益,實質乃自救與互助的「代購」行為,因涉嫌觸犯刑法規定而入罪,冤枉且不公平。
那麼,問題的根源在哪兒?根據《藥品管理法》第29條規定,「藥品進口,須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審查,經審查確認符合質量標準、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進口,並發給進口藥品註冊證書。」我們不禁要問,瑞士的「格列衛」可以獲得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進口的行政許可,印度的「格列衛」為何不可以獲得進口許可的同等待遇?而且,藥性相似度為99.9%,效果一樣的兩個國家的同類產品,獲得進口的瑞士「格列衛」價格高出未獲進口的印度「格列衛」價格近5倍。作為普通公眾,要以何種恰當的理由,才能理解如此巨大的價格差距是合理的?要以多大的包容心,才能認同政府監管部門對這類事涉癌症患者生死的藥品審批與價格監管?
或許有人會說,印度的廠家沒有向我國申請出口,中國也沒有企業或個人申請該藥品進口,所以印度生產的該藥品未獲批准進口當屬正常。其實,筆者想表達或思考的重點不在這。重點在於,國家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其行政職能職責範圍內,為何不可以有更大作為?要知道,陸勇們這類癌症患者,皆是因為無法承受藥品的巨額費用,才冒著觸犯刑律的危險,尋找更合適的「救命之葯」。他們這類人的悲哀在於,不鋌而走險,就可能會因買不起自己國家合法銷售的藥品而等死。
法律條文制定的目的之一,應是為了增進最大多數人的幸福,這種幸福能否得以按照法律設定的目的實現,有賴於執法者嚴格而不失靈活的執法態度與思維。而這其中的靈活,應是行政職能監管部門,在僵硬而冰冷的法律條文背後賦予其更多的人性與活力,達到或保持與立法目的高度統一與一致,從而真正實現立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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