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中的事實認定
訴訟中的事實認定---以規範自由裁量為中心1
作者:天津二中院 趙 旭引言 在民事訴訟中,法院在程序終結時所做的終局性實體判斷(判決主文),系法官按照三段論的演繹推理方式推導得出的。2 具體言之,首先須判斷當事人間系爭案件事實的真相,並將「生活上的真相」加工分析,重新整理為「案件事實」,再將認定的事實做為小前提,以相應法律做為大前提,將這些「認定的事實」對應在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中,運用從一般到具體的演繹方法推導出最終的結論,即為判決主文。其中,如果在事實認定過程中任一環節發生偏差,無論法律適用如何正確妥當,裁判結論也會產生錯誤,無法達到正確審判的民事訴訟根本目的。作為法院裁判重要一環的事實認定3 ,本質上是法官圍繞案件爭議事實的真偽逐漸深化認識並達到結論的心證形成過程。4 同時,為了判斷本身未曾介入到的當事人間過去的紛爭事實,法官則必須依賴證據作為判斷認定的依據來保障裁判結果的正確性及公正性。但事實認定卻是法官極其複雜的心理活動的結果,在此過程中,由於主觀因素的介入導致法官享有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力,若忽略對證據與事實的詳細分析,僅憑個人感覺認定,甚至本末倒置,先預設結論,再針對此結論自圓其說的形成事實認定,都屬於自由裁量的濫用。 一、事實認定自由裁量實證考察 (一)事實認定自由裁量運行概況 為深入探究本文研究對象,首先有必要就我國實務中事實認定自由裁量的運行現狀進行大致了解,為此,筆者選擇了某直轄市一個中級法院2011-2012年所有一審民商事被發改案件作為考察樣本,主要考慮是,鑒於本文研究的對象為「自由裁量」,不能僅憑裁判文書進行分析,需要結合在案證據、審理報告、合議筆錄等資料充分了解法官在認定事實過程中的心路歷程以真實展現實務中事實認定的自由裁量原貌。同時,該法院對所有一審被發改案件均進行案件評查,並做到每一個案件的評查結論均由院審委會討論決定。此外,作為樣本法院的所在地系我國的直轄市,無論從經濟發展還是轄區發展程度上都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5這樣既能夠使樣本具有代表性,又能實現樣本的有效性,還能客觀體現樣本的真實性。以下是筆者進行實證考察與分析的具體情況:該法院在兩年內被發改一審民商事案件46件,其中有25件因事實方面問題被發回或改判。在這25件案件中,通過評查發現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的案件有5件(佔總數的20%),因出現新事實、證據導致案件被改判的有6件(佔總數的24%),其餘14件均是因法官對事實認識不同所致(佔總數的56%),當然這裡的認識不同具有相對性,並非所有改發理由都可為一審所接受,不過由此數據可以清晰的發現,事實認定的自由裁量已經成為案件發改的最主要原因之一。 (二)事實認定自由裁量實踐問題 通過上述宏觀統計,我們可以大致了解到民事審判實務中事實認定自由裁量的現狀。如果再對案件做微觀的梳理,不難發現事實認定自由裁量至少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訴訟證明無規範 即使在充分肯定「自由心證」的西方,雖然在證據認定上賦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但在立法上也劃定了相應的約束範圍,以防止自由裁量的主觀性傾向。反觀我國,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各級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審判程序總結》中規定:「在法庭調查事實階段,必須把案情徹底查清,取得確鑿的證據,以保證案件的正確處理。」由此開啟了我國「實事求是」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由於受當時的認識論原理影響,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時,經常發揮自身的主觀能動性,以確保「案情徹底查清,取得確鑿的證據」。雖然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開始重視證據方面的立法,但由於在立法上長期所堅持「宜粗不宜細」的特點,並對應我國法官整體素質不高的現狀,導致法律規範效果並沒有完全達到立法初衷。再有,司法審判中長期奉行「重實體輕程序」,也間接地影響著審理的側重點,使法官在證據取捨及評價上更加主觀、隨意。於是,導致我國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時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在審判實踐中甚至出現無視經驗法則的「超級」自由心證。 2、心證過程不公開 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官判斷證據普遍遵循自由心證原則。其既強調法官獨立審查證據的心證自由,也強調法律對法官自由心證的制約,強調心證與結果的公開。 6關於我國的判斷證據原則,從《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相關條文中,也可以看出對現代自由心證給予的肯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自己心證的過程卻極少展示。比如在辯論終結後,當事人主張及抗辯是否成立、合議庭對證據的採信以及爭議事實的認定,法官的態度模糊或根本不做表態。又如,裁判文書事實認定說理不充分,缺乏對認定事實推理過程的闡述,導致許多當事人看不懂裁判文書,認為裁判文書不講理。再有,不僅當事人對法官的心證心中無數,而且在法院系統內部,審理報告及合議筆錄中關於事實認定的主要內容也與判決書表述基本一致,以至於一、二審法院之間,法官的心證同樣沒有做到公開。 3、認定事實「職權化」 《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依通說該條文被理解為辯論原則的具體規定。雖然民事訴訟法將辯論原則作為基本原則,但在審判實踐中,法官卻沒有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辯論權,進而降低了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形成」的作用。一方面,在事實調查及質證階段,法院可以在當事人主張之外搜集證據並作為裁判的依據,不僅違反不得「突襲裁判」的程序性公正要求,也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過分干涉,實踐中更有甚者,將案件事實進行「剪輯」以迎合自己適用法律的需要。另一方面,辯論階段當事人的意見也不受重視,經常出現「你說你的觀點、我判我的案」,當事人對事實及證據的辯論意見很難對認定案件事實起到應有的參考及約束作用,造成法庭辯論流於形式,將庭審作為走過場,對事實的認定更加沒有制衡。 二、事實認定自由裁量規範的困境 (一)理論研究的脫節 如何確保「認定」事實這一內心認識過程不致流於法官個人「恣意裁量」的問題,以往學界多從立法、司法、個人角度進行研究,例如,從立法角度主張設立一些法律規則以縮小法官在認定事實時的自由裁量空間;從司法體制角度主張司法獨立,以此作為自由裁量的重要制度性保障;從個人角度提高法官素質,以增強公平正義感和職業道德;再有就是通過上訴審查的監督機制來實現對自由裁量權的規制等。上述方法雖有一定的規製作用,但仍存在許多不足:首先,完善立法固然能夠統一法官認定事實的標準與尺度,但無論是基於現代自由心證的理論要求還是迎合司法實務對實體真實的現實需要,立法者不得不承認作為認識主體的法官對於在認定案件事實過程中應具有自主判斷和選擇的權力,從而在設定外在規範時會留給法官以必要的裁量空間。同時,規則對認定事實的外在限制具有局限性,從法官的內心確信而言,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仍屬於法官自由評價的範疇,規則主義永遠無法取而代之。其次,以司法獨立來保障法官免受不當干涉的確具有防止裁量濫用的作用,但法官獨立審判涉及到司法審判體制問題,而體制改革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對於國家機關的法院而言過於宏觀且不具有可操作性。 7再次,上訴制度的糾錯功能可以對自由裁量起到監督效果,但上訴審的糾錯目的不僅僅是專為認定事實而設,除糾正原判錯誤外,上訴制度還兼具為當事人提供救濟以及統一法適用的功能,故上訴制度專門規制一審事實認定的效果並不突出。由此,前述措施不是過於宏觀抽象,就是缺乏現實操作性,根本無法解決「事實認定自由裁量濫用」這一頑疾。 (二)司法實務的無奈 相較於太過原則化或不具操作性的學術對策,法院則走向事實認定公式化的另一種極端。近年來我國法院有著一種將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公式化的傾向,將大量本屬於經驗和邏輯層面的證明力判斷規則歸納成較固定的公式。 8將作為法官認定事實「大前提」的經驗、邏輯法則相對客觀化雖然可以起到規範自由裁量的作用,但卻忽略了一個重要問題,即在不同案件中,運用相同的經驗、邏輯法則可能會得出不同的認定結果,這種做法的負面效果往往就是又造就了新的自由裁量濫用。由此造成一方面,由於我國法官的整體素質不高,事實上並不具備自由心證所需的法律知識、邏輯思維和判斷能力,除了採取將經驗邏輯法則量化的方法外,法院很難控制法官在認定事實時的「超自由」許可權。另一方面,由於在實務中採用統一地量化證明力標準,機械地運用經驗、邏輯法則公式,為法官在事實認定方面留下了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新隱患,有些法官在認定事實時,甚至會背離立法目的、法律精神,任意玩弄法律於股掌之中。最終,在司法實務中法院根本無法對法官事實認定這一主觀性內心活動採取行之有效的客觀制約措施。 三、我國事實認定自由裁量權的規制思路 針對當前事實認定自由裁量權缺乏行之有效的控制措施現狀,與其單純地批判或試圖進行不切實際的變革,倒不如坦然面對現實情況,儘可能利用我國現有的訴訟制度來規範事實認定自由裁量權;與其將事實認定自由裁量定位於「需達到絕對控制」,倒不如退而求其次地將目標設定在「程序性的相對規範」。基於此,本文以民事訴訟制度為中心,就制約自由裁量的訴訟因素進行考察,並從當事人對認定事實的參與、法院內部的相關監督程序以及法官規範證明方法三個角度分別展開論述: (一)由當事人限制裁量範圍 在民事訴訟上,查明案件事實任務的分工與選擇何種訴訟模式具有一定的聯繫,關於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雖然自90年代以來的審判方式改革就是遵循弱化法院職權的思路進行的,但職權主義的色彩仍然濃厚。至今對於我國是否採取辯論主義仍具有很大的爭議和分歧。《證據規定》雖然在有關舉證責任、證明標準等規範中隱含了辯論主義的部分特徵,但作為辯論主義最為重要的「未經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不得作為判決基礎」卻沒有明確的規定,使得我國在審判實踐中對於認定事實仍保持著「職權探知主義」的特點,進而成為濫用自由裁量的主要誘因。不過,對於本文而言,研究我國是否應採用辯論主義的訴訟模式並不具有討論的實際意義。反之,應基於當前我國民事審判的現狀,從如何弱化法院不應有的職權以充實當事人合理行使程序自主權與參與權的層面出發,擴大當事人對事實認定的參與作用,限制自由裁量範圍,制約法官對事實認定主觀化的問題。 (二)由法院監督心證 前文關於當事人參與事實認定的論述表明,擴大當事人在事實查明的作用構成了事實認定自由裁量的前提限定,可是,民事訴訟的「事實」並非生活上的糾紛事實,而是依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其本質上是法官重新對糾紛的主觀性描述,既可能是對糾紛事實的部分陳述,也可能根本就是關於糾紛事實假設的自由命題。由此,從認定事實系建立在法官意志基礎上的「裁量選擇自由」的本質來看,在對證據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並形成最終事實判斷時,當事人的參與也僅能對法官的內心活動起到消極的限制作用。因此,對法官內心進行監督仍是必要的,而且以程序層次上的心證監督效果最為明顯。 (三)由推理方式規範證明 從規範事實認定自由裁量角度而言,法官審查證據、認定事實等訴訟行為總是被要求在某種具有相當透明度的程序中展開,從而對這種認識的過程和內容進行範圍和程序的控制,因為這種規範方式相對容易實現且具有明顯的制約效果。但事實認定在本質上仍屬於法官的心理認識活動,無論是對事實認定實施限定,還是提高事實認定者的心證公開程度,也僅能起到間接控制作用,至於規範內在效果則有些力不從心,因此,對於如何檢驗事實認定自由裁量的妥當性,最關鍵仍在於研究法官認識機制。而在法官評價證據認定事實過程中,由已知推理未知是法官採用的最基本方式。作為事實認定內部構成因素的推理,在規範自由裁量層面與經驗、邏輯法則最大不同是對案件個性沒有嚴格的要求,也即,即使案件的具體情況不同,但法官採用的推理方式卻可以相同。當然,在不同的推理過程中,推理的複雜程序有著很大的差別,但就其實質而言,他們的推理過程卻都遵循著同樣的模式,即以經驗、邏輯法則作為大前提;以訴訟中證據證明的已知事實(或者是司法認知的事實或前一推理所得的結論)作為小前提,根據一般性經驗知識中所蘊涵的已知事實與未知事實之間的聯繫,獲得有關未知事實的認識,因此,規範推理的基本形式可以起到一定的控制作用。 四、事實認定自由裁量權的具體規制措施 (一)認定參與---擴大當事人對事實認定的參與作用 1、言辭辯論的約束 凡當事人之辯論及提供訴訟資料,必須於法官面前以言辭為之,始具有效力,否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為言辭辯論。 9在我國,雖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的辯論結果是否對裁判產生約束力,但《證據規定》第47、63、67、72這幾個條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約束性辯論原則」 。 10辯論的約束性實際上體現了法院與當事人之間就民事訴訟任務的分工,當事人的任務是主張事實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法院則對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調查其提供的證據並對事實加以認定,最後適用法律作出判決。在訴訟中,對於當事人關於訴求以及抗辯有無理由、就證據提出的質證意見等實體性辯論應當充分予以尊重,使辯論具有實質上的意義,避免辯論程序空洞化,同時也可以避免法官在認定事實或調查證據時獨斷專行,防止濫用自由裁量權來認定案件事實。 2、事實釋明的義務 在尊重當事人言辭辯論的同時,法院應根據案件的訴訟請求以及當事人的訴訟目的就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以及立證進行必要的釋明。在陳述事實方面,如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不充分、遺漏時,法院應通過釋明,使其主張或抗辯清楚明確,給予當事人充分的對抗機會,不允許法院未經釋明就以未主張為由對某些事實不予認定。在證據方面,如當事人遺漏支持其主張所必備的證據,法官應督促其提供;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明顯不充分的或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的,則建議其補充或改正。在此需要強調的是,此種釋明僅是為了防止當事人疏於提供其主張所必要的證據,同時釋明的大體內容以及程度應限定於「督促」,並不意味著法官應幫助搜集證據,更不能主動依照職權調查證據。11 3、法律觀點的提示 適用法律實質是指法官把既存的法律規定和所認定的具體案件事實分別作為大小前提,再按照三段論的方式推導得出結論。從正常邏輯上分析,法律的適用好像是專屬於法官的個人事務,與認定事實無關,更與當事人無關。 12但如果跳出概念的語義理解,而從案件審理的整體過程觀察,所謂把特定法律條文適用到具體案件,實際上卻是從審理的開始就把一定的權利確定為具體案件的中心問題,然後按照「法律效果—主要事實」的框架將案件事實加以分類整理,再納入到「訴請—抗辯」的訴訟體系中去的。由此可以發現,法律適用與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據所採用的具體法律條文的不同,被主張的事實也會產生相應的「差異」。 13如果在訴訟中,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法律觀點不同,而當事人沒有注意到該分歧之處,就很有可能導致「突襲裁判」情形的發生,故即使是法律解釋與適用問題,如發生與當事人認識不同的情況,也應當給予必要的提示。 (二)心證監督--法院系統內部的相關程序制約 1、認定標準「客觀化」 「在任何司法解釋體制中,我們都永遠無法自認為我們已經完全清除了解釋者個人的尺幅,在這些有關道德的科學中,並不存在任何完全取代主觀理性的方法和程序。」 14由此,法律的應用也必須根據具體情況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然而由於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常常比較抽象、原則,再加上又缺乏正確的方法論指導,因此給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很大的空間,這就需要通過判例對此種自由裁量權作出適當的限制,以防止自由裁量權被濫用。 15我國雖然非判例法國家,但對於判例制度則並非完全的排斥。隨著《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發布,指導性案例具有了基本的規範效力。其中第7條規定,指導性案例的效力是「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類似案件時應當參照」。按照筆者的理解,這裡的「參照」,實質上是要實現類似問題類似處理,法官在認定事實上,要參考指導性案例中關於證據採信、證據使用方法及事實認定的規則與原則進行認定及推理,承認指導性案例的權威性,使證明標準客觀化、統一化,保證裁判可預期性、統一司法尺度。當然,法官在參考這些在先判例時,也應就某些特殊情況予以特殊的對待。畢竟,標準的客觀化只是相對的,是建立在「相同」與「差異」之間的。 2、認定理由「透明化」 裁判理由公開是司法權合理化的最重要指標。 16作為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回應的判決書,系法官表達理由並說理服判的主要手段,其不僅可以使當事人了解法官對案件判斷的詳細過程,更能作為一種媒介來展示法官心證以接受監督。但目前我國裁判文書對認定事實的論述卻存在許多的問題:(1)依證據認定事實時,僅表明採信結論,缺乏具體的分析和論證,甚至採取「一句話主義」; 17(2)推理事實時,對於定案主要事實的認定,理由表述簡單,公式化現象嚴重,使人難以對認定事實的結論信服。(3)對當事人主張,態度不鮮明。文書在表述上常常含糊不清,缺乏針對性,甚至迴避關鍵性問題。18 因此,如欲規範事實認定的自由裁量,應在判決說理時要求法官著重分析關鍵證據,並詳細闡述認定的理由。同時,對於當事人爭議的主要事實,法官也應作出相應的回應。當然法官的回應要有所取捨,對於一些非主要的間接事實的主張及意見沒有必要一一作答。 3、認定方式「民主化」 所謂合議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時實行集體審理和評議的制度。 19不過,當前我國合議制度卻存在著嚴重地「承辦人主導」現象,並沒有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本來設立承辦法官制的初衷是為了提高辦案效率以及減少重複勞動,但現實中的承辦人制度卻異化為承辦人主導並決定案件的裁判結果,主要表現在:對於案件事實,承辦法官在評議時介紹不詳盡或根本不介紹,其他合議庭成員僅對案件的法律適用發表意見,對於事實與證據問題根本不涉及;即使有的案件在合議時涉及案件事實,也仍是以案件承辦人為主,其他合議庭成員僅作同意與否的簡單表態。這種「合議」變「獨議」的現象增加了濫用自由裁量的可能。因此,應打破實踐中形成的以承辦人為核心的格局,在法院內部建立隨機抽查評議筆錄製度,或派員旁聽評議過程,並要求法官在合議時對涉及自由裁量的事實問題進行重點評議,發揮合議應有職能,使合議庭成員之間真正進行論辯式交流,對案件進行多角度的全面審視,通過激烈爭辯去挖掘案件的癥結,進而對案件作出更加科學的裁判,以實現司法公正。 (三)裁量自控--法官如何規範訴訟證明 根據《證據規定》第65、66條的規定20 ,對於待證事實認定的過程,依據推理的方式不同可以區分為單一直接推理與綜合間接推理,其中間接推理又可以分為兩種方式,以下分別進行論述: 1、直接推理:演繹推理 《證據規定》第64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由此可見,法官對事實認定必須依照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並將其作為大前提,運用三段論式演繹推理的方法嚴格推導出事實結論。在此過程中,為了保證推理的正確性,應當將作為大前提的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單獨提煉,並反覆檢驗考察合理與否,運用符合社會普遍的認知來進行推理。同時,由於經驗法則本身就屬於主觀認知的範疇,不可避免的帶有個人差異,因此具有不同程度的確實性(如必然性、蓋然性、可能性),進而導致依據不同的經驗法則所作的認定,在待證事實的真實性上可能造成一定的偏差,也在法官的心證上也形成了不同程度的差異。由此,關於經驗法則的確實性到底達到何種程度(必然性、蓋然性、可能性),應由法官親自做合理的判斷,如在判斷過程中,出現違反公眾常識的情況,依此所做出的事實推理則應認定為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屬於認定事實不當。
2、間接推理一:依數個證據(或已知事實)推理 在無法依證據(或已知事實)直接進行演繹推理時,審判實務中大多數利用複數已知事實和證據對待證事實進行認定。如果從對推理有無作用進行細分,作為推理基礎的證據(或已知事實)又有補強與反對之分。其中補強作用的證據(或已知事實)是指,雖然依據單一某個證據(或已知事實)無法認定待證事實,但若綜合若干個證據(或已知事實)進行推理,則有認定的可能。而且此等事實越多,要證事實蓋然性程度就越高,相反,如果反對證據(或已知事實)出現的越多,要證事實的蓋然性就越低。因此種方式推理時證據數量較多且互相併無直接的聯繫,因此有的學者將其形象的稱為「放射型」推理。
3、間接推理二:依證據(或已知事實)連續推理 這種推理又被稱為鏈條式推理,在訴訟實踐中,往往必須藉助單一或複數證據(或已知事實)推理更高位階的事實,進而推理出待證事實的真偽。具體而言,單一或複數證據(或已知事實)首先遞進式地推理階段性事實,然後再逐漸形成越來越完整和清晰的命題內容,缺少任一環節,則無法對案件事實進行印證。此種推理方式實際是演繹推理的連續疊加,每一個推理步驟都需要經驗法則作為大前提進行支撐,但是,如前所述,構成大前提的經驗法則的確實程度未必都具有必然性(有可能是蓋然性甚至是可能性,而且大多數僅僅具有蓋然性),所以在推理過程中,推理次數越多,得出的待證事實的真實性就越低,同時也會增加在各個推理環節運用錯誤的風險。
上述推理方法僅是以證據與事實關係結構中最基本部分所進行的歸納,在審判實務中,證據與事實的現實關係結構遠比此複雜。當然,在證據評價中,能夠使用嚴格意義上的演繹法來進行推理的機會也並不多,可以說絕大部分推理採取的都是不完全的歸納方式,這與作為推理前提的一般命題本身的性質有直接關係。因此,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時也沒有必要將上述所有的推理方法全部囊獲於認定過程中,到底使用何種方法認定事實還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結語: 無論是基於法律運行的自身特點還是基於承認人類認識能力的不足,自由裁量的存在對於民事訴訟而言是合理的,更是必要的。關於如何規範事實認定的自由裁量問題,本文認為,從當事人分工角度,將事實認定的訴訟任務分配給當事人與法院協力完成,可以防止司法權力獨佔,並為規範自由裁量提供基礎前提;同時,法院相關程序監督要求法官把存在內心狀態中的心理認識過程展現出來,從而使事實認定自由裁量的內在限定和制約獲得相當的透明度;而訴訟證明規範則以法官認識裁量規則為中心,對法官的心證是否符合其內在的經驗法則、邏輯法則及是否達到了必要的解明度、證明度,提供了具體方法。上述方法雖不能徹底解決自由裁量濫用的頑疾,但對這種認識的過程的範圍(當事人認定事實的分工)、方式(規範訴訟證明)和公開程度(法院相關程序監督)相應的加以控制,卻可以起到一定約束和控制作用,如運用得當,既可保證法官自由心證的合理空間,又可有效抑制自由裁量的濫用。註: 1、獲全國法院第二十五屆學術討論會一等獎,天津市法院系統二〇一三年度學術討論會特等獎。 2、王亞新.《對抗與判定:日本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清華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10頁 3、本文論及的「事實認定」僅限於以查明事實真相為目的的「證明問題」,而不涉及事實與法律之間的「目光往返流轉」的法律適用問題,或者所謂的「二級事實問題」。 4、王亞新.《對抗與判定:日本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清華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50頁 5、該法院現轄6個區縣(含濱海新區),總面積4400平方公里,總人口數達420萬,綜合經濟實力位於全國前列。 6、奚曉明、張衛平.《新民事訴訟法條文精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45頁 7、參見:畢玉謙.《民事證據原理與實務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49-750頁 8、如直接證據的證明力大於間接證據、原始證據大於傳來證據等 9、(台)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三民書局2011年版.第286頁 10、奚曉明、張衛平.《新民事訴訟法條文精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1頁 11、(台)黃國昌.《民事訴訟理論之新開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38頁 12、王亞新.《對抗與判定:日本民事訴訟的基本結構》.清華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26頁 13、(日)高橋宏志.《民事訴訟法制度與理論的深層分析》.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4頁 14、(美)本傑明·N·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蘇力譯.商務印書館2011年版.第105頁 15、王利明.《我國案例指導制度若干問題研究》.載《法學》.2012年第1期 16、季衛東.《法治秩序的建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29頁 17、沈福俊.《司法裁判改革探析》.載《法商研究》.1994年第3期 18、蔡暉.《民事判決書寫作改革的幾點探索》.載《民事裁判文書改革與實例評析》.周道鸞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頁 19、 張衛平.《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72頁 20、 第六十五條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第六十六條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編輯:曹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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