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勞教時代未成年人收容教養有待完善

後勞教時代未成年人收容教養有待完善

2015年04月08日 正義網-檢察日報

張鴻巍

 

   收容教養的沿革

收容教養是對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所採取的強制性教育改造措施。雖然收容教養屬於行政處罰,但卻是依刑法規定而來,刑法第17條第4款規定:「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除了刑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條規定,「未成年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養」,亦對未成年人適用收容教養作了宣示。(收容教養的性質是什麼?是行政處罰,還是行政強制措施?既然不予以刑事處罰,為何還要予以行政處罰?

與備受爭議的勞動教養相比,收容教養同樣是帶有較濃厚本土色彩的強制改造措施。其可溯及上世紀50年代,彼時或可歸於社會救濟。如1956年最高檢、最高法、內務部、司法部、公安部《對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續和清理等問題的聯合通知》中規定,對於13周歲以上未滿18周歲的少年犯,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夠負刑事責任的,對無家可歸的,則應由民政部門負責收容教養;對刑期已滿的少年犯,應當按時履行釋放手續;無家無業又未滿18周歲的應介紹到社會救濟機關予以收容教養。這是「收容教養」第一次被明確記入規範性文件。在1979年刑法制定時,收容教養登堂入室並為1997年刑法修訂再次確認,懲戒性質凸顯,而民政救濟性則一去無回。

收容教養的困境

收容教養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主要包括:

一是收容教養的程序。我國已簽署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等公約。依據這些公約相關條款,有關剝奪公民權利與自由的處罰不宜再由公安機關直接作出,而應由法院審判作出。具體到收容教養,可能又涉及收容教養決定作出的義務機關、收容教養的程序保障、收容教養的期限場所以及刑事懲罰與行政處罰間的關聯等,這些問題均亟待明確。

二是收容教養的對象。從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對收容教養對象的界定是一致而清晰的,均為不滿16周歲犯罪但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這一原則性規定主要是界定了收容教養對象的年齡上限,即16周歲,但未明確年齡下限。而司法實踐中已出現10歲少年因故意殺人被收容教養的情形。(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與不予以刑罰懲罰是兩個概念。

三是收容教養的方式。不同於勞動教養與收容教育,依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規定而來的收容教養,其目的在於專門教育和挽救有嚴重違法行為的未成年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9條規定:「未成年人在收容教養期間,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文化知識、法律知識或者職業技術教育;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然而,如何具體而有效地實現這一目標仍面臨諸多現實挑戰。

收容教養的完善

各國諸多研究已反覆印證,對「問題少年」簡單施以威嚇或報應刑,並不能從根本上有效降低違法犯罪率,且此方式對矯正未成年人效果不彰。以福利模式為導向的少年司法制度便是為應對這些棘手問題應時而生的,讓「問題少年」明白必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採取多種複合項目矯正其言行舉止以促其早日健康重返社會。收容教養在今後很長一段時間內對我國少年司法特別是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矯正的改革與完善將起到無法估量的重要作用,上述爭議的存在亦在很大程度上為改革少年司法提供了難得的契機。

從收容教養的程序來說,收容教養應加入司法審查程序,特別是須經審判機關嚴格把關,並注重對被收容教養人的權利保障。這一部分程序設計,大體可參酌行政訴訟程序,但可比照刑事辯護,賦予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更多的抗辯權。在收養教養期限上,可定為1至3年,但時間上限應以不超過18周歲為宜。同時應構建嚴格的內部評估與司法審查體系,以確定是否減少或增加收容教養的時間。

從收容教養的對象及範圍來說,或可對收容教養對象年齡作限制性規定,並對收容教養範圍作適當擴張性解釋。因收容教養處分的非刑事化特徵,結合民法通則第11條、第12條相關規定,或可將收容教養對象的年齡界定為10周歲至16周歲。而根據刑法第17條的規定,收容教養應涵蓋那些符合客觀歸責但主體因年齡不滿16周歲而阻卻刑事責任的嚴重不法行為。除了這類「准犯罪」外,還應當考慮將治安管理處罰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關聯起來的問題,特別是考慮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4條中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經篩選後作為收容教養擴大適用的範圍之一。

從收容教養的方式來說,收容教養應逐步並最終取消類似勞動改造或勞動教養中以勞動為綱的改造模式及流程,在行為規範矯正的同時,不斷增強義務教育特別是技能教育的份額。專門針對未成年人收容教養雖然具有機構化特徵,但秉承教育感化為主的理念,其制裁處分的痕迹仍比較明顯。因而,在參酌歐美國家制裁處分優劣的基礎上,除了繼續加大社會關愛,或可研擬工作或教育休假與監外就業,附條件允許「問題少年」在關押期間得以維繫目前就業與就讀現狀,以期實現收容教養的再社會化,敦促「問題少年」及時迷途知返。

對於收容教養的改革完善雖然緊迫,但應當從構建未成年人違法及輕微犯罪矯正體系之重要組成部分來審視。從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矯正的宏觀層面來看,收容教養應作為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矯正的重要組成部分被納入立法視野。少年司法的非刑事化內核,客觀上要求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進行二元化切割。對違法(含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准犯罪」)及輕微犯罪應當以教育感化為主;而對於嚴重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應以懲罰為主。在充分肯定收容教養重在教育感化之餘,應清楚認知被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仍有一定的人身危險性。未來收容教養或可與工讀學校一起,根據收容對象的差異性,形成層次分明的機構矯正模式,共同在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矯正中實際擔負著非刑事化、除罪化、機構化的獨特作用。

目前,我國已制定或修訂了未成年人保護法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大體勾畫出未成年人保護與犯罪預防的法律框架。但毋庸置疑的是,這兩部法律在頂層設計中對尚不構成刑事法意義上違法犯罪的矯正,雖有原則性規制,但拘於可操作性不強而面臨諸多尷尬。實際上,類似規定已在立法法中明確,立法法第8條明確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的事項必須通過制定法律來實現。收容教養的改革與完善,將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程序法與實體法、刑法與行政法、福利法與教育法等不同門類法律間的博弈與磨合。未來,或可考慮在這些法律基礎上擬定「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矯正法」,與未成年人保護法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共同構成少年司法基本法治框架的「三駕馬車」。

  (作者為暨南大學人文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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