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契約論》〔法〕盧梭(2)
06-20
1…第六章 論社會公約...自然狀態中不利於人類生存的種種障礙,在阻力上已經超過了每個個人在那種狀態中為了自存所能運用的力量...於是,那種原始狀態便不能繼續維持;並且如果人類不改變其生存方式,也就會消滅...所以人類便沒有其它辦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合起來形成一種力量的總和才能克服這種阻力,由一個唯一的動力把它們發動起來,使它們共同協作...這種力量的總和,必須由許多人的匯合才能產生......要尋找出一種結合的方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來衛護和保障每個結合者的人身和財富,並且由於這一結合而使每一個與全體相聯合的個人又只不過是在服從自己本人,並且仍然像以往一樣地自由...這就是社會契約所要解決的最終問題...這一契約的條款乃是這樣地被訂約的性質所決定的...2....假如我們拋開社會公約中一切非本質的東西,就會發現社會公約可以簡化為如下的詞句:我們每個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於公意的最高指導之下,並且我們在共同體中接納每一個成員作為全體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只是一瞬間,這種結合行為就產生了一個共同體,用以代替每個訂約者的個人;組成共同體的成員的數目就等於大會中所有的票數,而共同體就以這同一個行為獲得了它的統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及其意志...3…第七章 論主權者(略)第八章 論社會狀態由自然狀態步入社會狀態,人類便產生了一場最引人注目的變化;在他們的行為中正義代替了本能...只有當義務的呼聲代替了生理的衝動,權利代替了嗜欲的時候,此前只懂得關懷一己的人類才發現自己不得不按照另外的原則行事,並且在聽從自己的慾望之前,先得請教自己的理性...即便在這種狀態中,他被剝奪了他所得之於自然的許多便利,然而他卻自這裡面重新獲得巨大的收穫;他的能力得到了鍛煉和發展,他的思想開放了,他的感情高尚了,他的靈魂整個提高到這種地步...自此使得他永遠脫離自然狀態,使他從一個愚昧的、局限的動物一變而成為一個有智慧的生物...4....社會契約使人類喪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對於他所企圖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事物的那種無限權利;而他所獲得的,乃是社會的自由以及對於他所享有的一切事物的所有權...為了權衡得失時不致發生錯誤,我們必須嚴格區分僅僅以個人的能力為其界限的自然的自由,與被公意所約束著的社會的自由;並區別只是由於強力的結果或者是最先佔有權而形成的享有權,與只能是依據正式的權利而奠定的所有權...5…第九章 論財產權集體的每個成員,在集體形成的那一瞬間,便把那時實際情況下所存在的自己——他本身及其全部力量,而他所享有的財富也構成其中的一部分——奉獻了集體...這並非說,由於這一行為,享有權就在轉手之際會改變性質而成為主權者手中的所有權;然而城邦的力量既是無可倫比地要大於個人的力量,所以公眾的享有權雖然沒有更大的合法性——至少對於外邦人是如此——但實際上卻更為強而有力和更為不可變更......最初佔有者的權利,雖然要比最強者的權利更真實點,但也只有在財產權確立之後,才能成為真正的權利....6…每個人都生而有權取得為自己所必備的一切;但是使他成為某項財富的所有者這一積極行為,便排除了他對其餘全部財富的所有權...他的那份一經確定,他就應該以此為限,並且對集體不能再有其它更多的權利......一般說來,要認可對於某塊土地的最初佔有者的權利,就必須具備以下的條件:首先,這塊土地還不曾有人居住;其次,人們只能佔有為維持自己的生存所必備的數量;第三,人們佔有這塊土地不能憑一種空洞的形式,而是要憑勞動與耕耘,這是在缺乏法理根據時,所有權能受到尊重的唯一標誌...7…事實上,授予需要與勞動以最初佔有者的權利,不就已經把這類權利擴展到最大限度了嗎?難道對於這一權利可以不加限制嗎?難道插足於一塊公眾的土地之上,就足以立刻自封為這塊土地的主人了嗎?難道由於有力量把別人自這塊土地上暫時趕走,就可以永遠剝奪別人重新回來的權利了嗎?...現在我就要指出構成全部社會體系的基礎...那即是,基本公約並沒有毀滅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法律的平等來代替自然所導致的人與人之間的身體上的不平等;因而,人們盡可以在力量與才智上不平等,但是由於約定而且依據權利,他們卻是人人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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