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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的無效辯護制度

美國的無效辯護制度
□ 馬秋生  陳  龍
-2013.12.27人民法院報

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規定:「在所有的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律師的幫助。」現代刑事訴訟中,律師的辯護成為保護被告人權益、抑制公權力肆意的利器,是衡量法治水平的重要標尺。然而,擁有律師並不意味獲得了有效辯護,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仍有差距。美國作為對抗訴訟體制的代表,辯護權也逐漸從形式理性發展到實踐理性,無效辯護制度即為適例。

一、催生無效辯護制度的案例

著名的「斯科茨伯勒男孩」一案,也即鮑威爾案(Powellv.Alabama)。1931年3月31日,在阿拉巴馬州的斯科茨伯勒,9名非洲裔美國男孩被控在鐵路貨車上強姦了兩名白人女孩。雖然有一名女孩後來撤回了控訴,但在進行了為期一天的庭審後,除了羅伊懷特之外,其他8名被告人均被判處死刑。被告人僅在開庭前獲得了會見律師的機會,律師完全沒有準備辯護的時間。被告人以沒有獲得充足的有效辯護為由將案件上訴到阿拉巴馬州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維持原判後,案件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州法院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未保證死刑犯獲得律師有效幫助的權利,因而撤銷了上述死刑判決,並批評了該案的律師「形式上的出庭」和「缺乏熱情和積極性」。該案確定了獲得辯護權的實質內涵,成為有效辯護制度的開端。

二、無效辯護的標準

1.「滑稽戲和鬧劇」的標準。這是最初的認定標準,該標準認為,只有當律師的疏忽或者其所犯的錯誤是如此嚴重,以至於剝奪了被告人那些重要的實質性證據,而這些證據很有可能得出一個對被告人有利的判決時,那麼正當程序就被違反了,才屬於無效辯護。在迪格斯訴韋爾奇(Diggsv.Welch)案件中,加利福尼亞州上訴法院表示「只有當律師的失職表現使得整個審判成為一場滑稽戲和鬧劇,正當程序方能認為被剝奪」。

2.雙重證明標準,即斯特里克蘭標準。1984年,聯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蘭一案中,明確了對無效辯護的理解,該案所確立的判斷標準成為美國法院在處理無效辯護時的權威標準,該標準因主張從兩個角度予以綜合評判,故又被稱為雙重證明標準。一是缺陷標準,即確定律師的辯護行為是否存在缺陷;二是偏見標準,即確定律師的缺陷行為對被告人的辯護是否帶來損害和不利。前一標準為因,後一標準為果。只有律師的辯護行為存在缺陷,才可能存在無效辯護。但僅有缺陷的辯護行為,並不必然構成具有法律效果的無效辯護,只有缺陷行為致使被告人承擔了不利的後果才構成無效辯護。這樣便達到了形式科學與實質合理的統一。

三、無效辯護的救濟

被定罪判刑的被告人如果認為其未獲得有效的辯護,可以此為由提出上訴。無效辯護的申請可以針對辯護律師在各個訴訟階段的行為提出,如選擇陪審員、陪審團指示、量刑、上訴等各個訴訟階段的表現和行為等。但是基於對律師盡職盡責的推定,一般在直接上訴中不會被接受,除非審判記錄中有明顯證據證實律師未盡職盡責。因此,更多情況是在一般隨附審查程序中提出無效辯護申請。同時,被告人必須窮盡州所有的救濟手段,才能在向聯邦法院提出的人身保護令程序中提出無效辯護的主張。上訴法院通過審查被告人提出的理由和證據,判斷無效辯護申請是否成立。如果支持被告人的主張,原來的有罪判決將被撤銷,原審判法院將重審案件或者將被告人無罪釋放。

(作者單位: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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