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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刑法中的當然解釋及其限度

  內容提要: 所有的解釋學都是對文本加以理解的技術,一切法律解釋都必須基於文本規範。當然解釋是在刑法規範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以事理之當然與邏輯之當然的統一為解釋依據的刑法解釋方法。當然解釋所追求的個案實質正義與罪刑法定原則暗含的形式正義價值內核之間存在著必然的緊張關係。但當然解釋與類推解釋不同,其依然是在罪刑法定原則的制約下進行的刑法解釋,案件事實在刑法規範中存在「落腳點」是當然解釋成立的關鍵,其以待解釋事項能夠包含在刑法規範的語義之內為限。

  關鍵詞: 刑法,當然解釋,限度

  刑法解釋學在當下中國刑法學發展中正在蓬勃發展,圍繞刑法解釋的方法也層出不窮,其中「當然解釋」的方法歷來備受推崇。而我國當前刑法中,特別是在教義刑法學解釋中,似乎有泛化之嫌疑。其與類推解釋的關係以及與罪刑法定的關係如何把握,成為一個重要的問題。當然解釋不能想當然,否則就有破壞罪刑法定主義的危險。

  一、當然解釋的概念及其展開

  對於當然解釋,不同學者對其概念的闡釋略有不同。有學者認為,當然解釋本身為刑法解釋提供一種理由,其「是以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為前提的,亦即,在所面臨的案件缺乏可以適用的法條時,通過參照各種事項,從既有的法條獲得指針,對案件適用既有法條的一種解釋」。{1}還有的學者認為,當然解釋是指刑法條文表面雖未明確規定,但實際上已包含於法條的意義之中,依照當然解釋的道理解釋法條意義的方法。{2}而我國台灣地區有的學者則將當然解釋界定為,「刑法法規雖未明文規定,但根據法規的宗旨,其行為事實比法律所規定的更有適用的理由,而直接適用該法律規定的解釋方法。」{3}上述三位學者對於當然解釋的界定表面上看起來差異並不大,然而仔細推敲,三者之間還是略有不同的。而概念之間細微的差別往往蘊含著對事物本質認識的不同,而這種不同會隨著概念外延的展開而逐漸放大,所以尋找、比較和分析這些差異是我們借鑒和發展他人學說的必由之路。由此,上述概念界定的細微差異也正好映射了當下理論界認識和運用當然解釋的主要分歧所在。

  第一,關於當然解釋的性質。上述第一位學者將當然解釋視為刑法解釋的理由,而後二位學者則認為當然解釋是一種解釋方法。「解釋理由」與「解釋方法」之間的差異猶如「應然」與「實然」之間的差別。解釋理由只是說明某一法條「應當」適用於某一案件事實,或者說某一案件應當按照某一法條進行定罪量刑。當然解釋本身即為某一法條的適用提供一定的根據,但這一根據是否充分到得出一個確定的「實然」的解釋結論則在所不問。例如,根據《刑法》第263條的規定,冒充軍警人員搶劫是搶劫罪的加重犯。依據上述第一種觀點,則真的軍警人員搶劫由於侵害的法益更加嚴重,其「當然」「應當」適用搶劫罪加重犯的法律規定,直接在搶劫罪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然而,這種基於一定「理由」的法條的「應當」適用,是否符合刑法的其他規定則不是當然解釋所能包含的內容,而需要在當然解釋之外進一步考察。相比之下,後兩位學者的觀點則將當然解釋視為與擴大解釋、縮小解釋、目的解釋等刑法解釋方法處於同一位階的刑法解釋方法。運用當然解釋所得到是「實然」的解釋結論,而非一種處於中間狀態,尚需進一步考察解釋可行性的「應然」的解釋理由。面對當下教義刑法學中當然解釋運用不斷隨意和泛化的趨勢,筆者認為,在「應然」的維度言說事實與規範的對接對於司法實踐中刑法規範的準確解釋和適用並無多大裨益,將解釋的視角重新拉回到實然的層面或許會使討論更具現實意義。畢竟刑法解釋更多的是一種實踐活動,是「在適用刑法時,作為認識主體的法官與作為認識客體的刑法文本與法律事實進行交流與對話的活動」{4}。刑法教義學中的刑法解釋也應當是時刻圍繞刑事司法實踐展開的,而不應是漫無邊際的、想當然的。法律是一種行為規範和裁判規範,無論是規範行為者還是規範裁判者,對法律文本最終只能有一個被「公認」為正確、合理的理解和解釋,否則就無法規範行為,也就無法裁判。{5}當然解釋與擴大解釋、縮小解釋、目的解釋一樣,也是刑法規範的一種解釋方法,其有自己的適用前提和解釋依據,並且同樣指向一個明確的解釋結論,即法律適用。

  第二,關於當然解釋的適用前提。上述第二位學者認為,當然解釋是在刑法規範對於待解釋的事項沒有「明示」規定的情況下適用,而第一、第三位學者則認為當然解釋適用的前提的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眾所周知,刑法規範的明確性是罪刑法定原則的派生原則。刑事古典學派認為,作為近現代刑法之根基的罪刑法定主義的鋒芒所指正是封建法律的不明確性和含混性,其基本要求便是刑法規範必須「意思確切,文字清晰,不容稍有混淆」。{6}然而,刑事實證學派將絕對的、形式意義的罪刑法定從概念的天國重新拉回到充滿矛盾的現實世界。刑法的明確性也得到了重新的認識,我們逐漸發現,刑法條文的某些文字的文義並不是非常清楚明確、毫無爭議的,因為文字的含義一般並不是一個具體的點,而是一個意義域。{7}一方面,文字所傳達的意義有時本身就不唯一。對此,有學者甚至認為「文字的意義是讀者的創造,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我們賦予文字的,而不是文字或詞語的自然產物」,{8}面對同樣的法律文本,不同的法規適用者可能出現不同的解讀。另一方面,成文刑法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決定了規範的明確性是相對的。在成文刑法中,某一法條可能是一類犯罪行為犯罪構成的高度概括。在我國刑法中,在這種框定犯罪構成的法條中,既有對該類犯罪行為罪質的界定,也有罪量限度的要求。對罪質的界定暫且不論,僅是罪量限度的要求即不可能做到絕對的明確。正如有學者所言,不論學者們對於該類犯罪構成中的定量因素研究得多麼深入、徹底,也不論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將這些定量因素規定得多麼細緻、具體,具有可操作性,根據模糊論可知,人們不可能將這些定量因素限定為一個個確定的「點」,而只能是一段相對確定的數量「區間」。{9}考慮到刑法規範具有以上兩個方面的特點,筆者認為,如果說刑法條文沒有「明示」或「明確」規定尚且可以認為某事項在刑法條文中沒有被確切而明白的加以顯示,處於一種隱而不顯的狀態,抑或如陳興良教授所認為的那樣,法律明文規定不僅指法律的字面規定,並且指法律的邏輯包括。{10}如果說在罪刑法定原則逐漸由絕對化走向相對化的今天,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將某一法條適用於待解釋事項尚且可以認為是打了罪刑法定原則的一個「擦邊球」。那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則直接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罪刑法定原則相抵觸。筆者認為,無論是當然解釋還是其他的法律解釋方法都是對法律條文含義的闡明,其解釋對象即為法律條文本身,解釋從開始到最後得出結論,都以法律規範的存在為前提,很難想像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當然解釋能夠得以運用。當然解釋的適用前提理應是「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亦即當然解釋仍然應當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大前提下展開,而非是對該原則的突破。

  第三,關於當然解釋的依據。學界對於當然解釋的依據同樣存在不同的認識,有觀點認為,當然解釋之當然,是事理上的當然與邏輯上的當然的統一。兩者缺一不可。事理上的當然是基於合理性的推論,而邏輯上的當然是指解釋之概念與被解釋之事項間存在種屬關係或者遞進關係。僅有事理上的當然,而無邏輯上的當然,在刑法中不得作當然解釋。{11}而也有觀點認為/由於當然解釋只是提供一種解釋的理由,而非指向之中確定的解釋結論,所以刑法中僅依據事理上的當然即可做出當然解釋。{12}還有學者或認為當然解釋的當然依據是法律規範宗旨的預測可能性,其具體判斷標準是事物屬性及人的理性,{13}或認為當然解釋是依據刑法規範的目的、事物屬性和形式邏輯所作的合理解釋。{14}縱觀當下各位學者的觀點,可以發現,學界認為的可以當然解釋的依據主要有以下三種:其一為形式邏輯;其二為事物屬性;其三為法規宗旨。首先,形式邏輯應當是當然解釋的依據。但也有學者對此不以為然。其認為概念之間的遞進關係並不存在,而概念之間的種屬關係則屬於文理解釋的範疇。{15}對於概念之間的邏輯關係,筆者認為只有當概念間存在包含關係時才可適用當然解釋。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的,處……,(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商業秘密的……」則搶劫權利人商業秘密的行為,雖然不屬於利用盜竊、利誘、脅迫手段獲取權利人商業秘密的行為,但其比盜竊、利誘、脅迫的方式獲取權利人商業秘密的行為性質更加惡劣,所以其「當然」可以包含在該條「其他不正當手段」的概念之中,這即是該法條「當然」適用於此行為的依據之一。而這並非是運用「刑法用語的文義及其通常適用方式闡釋刑法意義」{16}的文理解釋。將形式邏輯之作為當然解釋的依據,更為重要的意義在於限制當然解釋的適用範圍,防止當然解釋的隨意和泛化,使當然解釋同樣具備嚴格解釋的品格。與民事法律解釋的自由化運動不同,刑法解釋更傾向於嚴格化。刑法解釋是一項決定他人命運的實踐活動,解釋範圍的隨意擴張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的人身和財產權益。在罪刑法定原則的制約下,任何刑法解釋方法都具有嚴格解釋的品格,即「苟律無明文,即不得深文羅織,以無為有,以輕為重,不然,類推論斷,好惡隨心,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故類推解釋殊非刑法所許」。{17}其次,事物屬性也同樣是當然解釋的依據。這一點為學界多數學者認同,正是待解釋事項與法條類型化的犯罪行為之間存在某些屬性上的一致性或相似性,{18}才為當然解釋保留了適用的空間。最後,規範目的並非當然解釋的適用前提。規範目的,或者立法目的是目的解釋適用的依據或方向。即使在目的解釋內部,規範目的的判斷標準仍然是模糊的,在解釋的過程中難免會融入解釋者個人的價值判斷,然而這樣的價值判斷在嚴格解釋的語境內應當越少越好。所以筆者認為,規範目的並非當然解釋的依據,當然解釋倘若以規範目的為風向標,其也便難免會流於形式,從而匯入目的解釋的範疇。

  綜上,就當然解釋的依據而言,筆者認為,「當然解釋之『當然』應當是形式邏輯之當然與事理之當然的統一」的觀點更具合理性。事理上的當然只能提供一種解釋的理由,惟有同時存在邏輯上的當然時,方可對法條進行當然解釋。形式邏輯之當然與事理之當然對當然解釋的適用構成了形式與實質、法理與事理的雙重限制。從而有效限制了當然解釋的適用範圍,保障當然解釋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

  二、當然解釋與類推解釋的關係

  (一)當然解釋與罪刑法定原則的價值衝突及表現

  當然解釋是在法律規範「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在待解釋事項當然包含在規範的法意之內時,根據當然的道理適用法律規範的情形。在當然解釋中,為了尋求個案的實質正義,解釋者的價值判斷成為了法條適用的關鍵。當一般的、抽象的形式正義遇到個別的、具體的實質正義的時候,取捨之間的價值衝突也就在所難免。在多數情況下,我們努力在「框」的範圍內實現當然解釋意圖追求的實質正義,但現實中並沒有真切的「框」加以參考,有時為了個案的公正,解釋者也會追尋「當然的道理」在「框」之外去實現所謂的實質正義。這樣的當然解釋在當今的規範教義學解釋中表現尤為突出,並且有進一步泛化的趨勢。

  例如,根據《刑法》第329條的規定,搶奪、竊取國家所有的檔案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那麼搶劫國有檔案的行為應如何處理?有學者認為搶劫行為已經在符合搶奪、竊取要求的前提下超出了搶奪、竊取的要求,既然如此,當然可以將搶劫國有檔案的行為認為為搶奪、竊取國有檔案罪。」{19}又如,根據《刑法》第262條規定規定,拐騙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則對於搶劫或者搶奪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如何處理?有學者認為,拐騙兒童罪中的「拐」也不應限於和平的方式,而是應該包含暴力、脅迫等非和平方式,暴力搶奪兒童行為屬於拐騙行為。{20}再如有學者認為真的軍警人員搶劫直接適用《刑法》263條搶劫罪「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加重情節處罰。{21}類似的事例還有很多,將「搶劫」解釋為「搶奪、竊取」,或者將「搶劫、搶奪」解釋為「拐騙」,或者將「真的軍警人員搶劫」解釋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姑且不論這些解釋在事理上是否存在「當然的道理」,僅從解釋的形式規格上,即這些解釋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恐怕就不無疑問。罪刑法定的「法定」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方面,只有法律將某一種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的,才能對這種行為定罪判刑,而且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對某一種行為沒有規定為犯罪的,對這種行為就不能定罪判刑。{22}而刑法分則規範是犯罪構成的表述,犯罪構成是類型化的犯罪行為。以侵犯財產犯罪為例,根據行為人取得財產方式的不同,分為盜竊罪、搶奪罪、搶劫罪、侵占罪等罪名,每一種罪名都是一類財產性犯罪,我們不能將搶劫財產類行為解釋為盜竊,這是因為:一方面,兩行為類型間存在質的差異,而不存在前者在滿足後者條件的基礎上,超出後者的行為要求;另一方面,將搶劫類犯罪解釋為盜竊,會破壞犯罪構成對行為類型的定型,使刑法的適用出現混亂。即使文字的語義是一個範圍,而不是一點,也沒有理由將「真的軍警人員搶劫」,解釋為「冒充軍警人員搶劫」。這樣的解釋顯然不在罪刑法定的「框」之內。

  綜上,當然解釋應當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但是當然解釋所追求的個案實質正義與罪刑法定原則暗含的形式正義價值內核之間存在著必然的緊張關係。當然解釋要限定在罪刑法定原則的「框」內,在「框」之外,無論存在多麼美好的目的,也不可以解釋之名,行罪刑擅斷之實。

  (二)類推解釋與罪刑法定原則具有「不可兩立」的特點

  所謂類推解釋,是指對於法律無明文規定的事實,援引相類似的條文而作出的超出該條原意範圍的類比闡明。一般認為,類推解釋具有以下三個基本特徵:第一,解釋的事實必須是法律無明文規定的事項;第二,類推解釋的實質是以類似性為中介而導出的自一般向個別的推論解釋;第三,解釋的結果超出法律條文規定的原義範圍。{23}我國1979年《刑法》中有類推制度的相關規定,但由於與1997年《刑法》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相抵觸,而被禁止適用。不過也有學者認為,當前我國刑法解釋中依然存在類推解釋的適用空間,這種類推解釋以法條中存在某種抽象的、籠統的概括式的規定為前提,如「其他方法」。對此筆者並不認同,「其他方法」是成文刑法立法技術的表現,其是一種兜底性的規定。如《刑法》第114條、115條中「以其他危險方法」,即為立法者在列舉了「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4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後,對於其他與上述四種行為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的概括規定。當某一行為與這4種行為相當,就可以認為該行為是「其他危險方法」,此時法律解釋方法為文理解釋;當某一行為的客觀危害性和主觀惡性比上述4種行為方式更甚時,依據邏輯上存在的包含關係以及事理上存在的「當然道理」,其同樣是「其他危險方法」,此時運用的法律解釋方法即為當然解釋。無論如何對於「其他危險方法」的解釋都與類推解釋無關。雖然有些情況下,當然解釋與類推解釋的界限難以廓清,但二者的解釋路徑還是存在本質區別的。

  首先,二者的適用前提不盡相同。正如前文所述,類推解釋是對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事項援引相類似的條文加以適用。也就是說,待解釋事項原本不能為法條的含義所包容,僅是依據二者之間存在的類似性而加以適用。而在當然解釋中,待解釋事項雖未在法條中「明確規定」,但根據邏輯上與事理上存在的當然性,可以認為該事項已為法條的含義所包容。前者的法律適用「於法無據」,而後者則是「依法適用」。例如,由於「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刑法規範無法包容「真的軍警人員搶劫」的情形,所以後者適用前者的刑罰規定,顯然是「於法無據」的類推解釋,而非當然解釋。

  其次,二者的推理方法也不盡相同。當然解釋的推理過程為三段論式的演繹推理,其大前提就是刑法規定,小前提是待解釋事項,也就是案件的事實,而結論是確定的刑罰裁量。在該演繹推理的過程中,作為小前提的案件事實與作為大前提的刑法規定之間有包含關係,從而直接得到結論。而類推解釋運用的是類比推理,首先尋找案件事實,也就是待解釋事項與法律規定之間的相似性,然後以此相似性為依據,推斷出案件事實的處斷也應當依據該類似法律規定的結論。

  最後,二者與罪刑法定原則的關係不同。雖然當然解釋存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風險,但是可以通過對解釋限度的控制使其在罪刑法定原則的範圍內進行。然而,類推解釋的結果是在「法無明文」的情況下進行的法律適用,其適用前提決定了該結果不可能為罪刑法定原則所包容。類推解釋與罪刑法定原則具有「不可兩立」的特點。

  三、當然解釋的限度

  作為一種法律解釋方法,當然解釋有其內在的合理性,這種合理性體現在演繹推理的過程中,表現為邏輯之當然與事理之當然的統一。此外,當然解釋還要接受罪刑法定原則的檢驗,以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為其解釋的限度。易言之,無論當然解釋的依據多麼充分,演繹推理多麼縝密,當這一當然解釋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時,解釋結論就不能成立。當然解釋是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進行的法律適用,作為其合理性重要來源的解釋依據是邏輯之當然與事理之當然的統一。對於這一解釋依據,在當前的教義解釋學研究中,各學者的認識並不統一,存在過度依仗事理上之當然而忽視邏輯當然的情形。尤其在「舉輕以明重」的入罪環節,當某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比法條明文規定之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更大時,強烈的善惡觀會促使解釋者認為對該行為適用相應的刑罰似乎更加「理所應當」。然而,「社會危害性更強」僅為當然解釋提供了事理方面的合理性,對於邏輯的當然性的判斷,還需我們以中立的目光不斷往返於事實與規範之間,去尋求事實之於規範的落腳點。而後一過程才是決定當然解釋能否成立的關鍵。在這裡應當強調的是,根據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在認定某一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應當受到更輕處罰的「舉重以明輕」的出罪解釋中,對於邏輯當然性的要求可以適當弱化,這種「弱化」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有利於被告人的價值取向,是罪刑法定原則的題中之義。但在入罪「舉輕以明重」的當然解釋中,必須把握事理之當然與邏輯之當然的統一,強調待解釋事項包含在法條規範含義之中,也即在法律規範之中存在待解釋事項的「落腳點」。以落腳點是否明確為考察對象,將教義解釋學中的當然解釋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其一,待解釋事項在刑法規範中有明確的落腳點。如《刑法》第219條「侵犯商業秘密罪」規定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的,處……,(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商業秘密的……」則搶劫權利人商業秘密的行為,由於其比盜竊、脅迫的方式獲取權利人商業秘密的行為性質更加惡劣,在事理上當然應當受到刑罰處罰;並且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法條規定中存在「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商業秘密」的兜底性規定,而「搶劫權利人商業秘密」的行為屬於「其他不正當手段」,該行為在此法條中存在落腳點,故而將搶劫權利人商業秘密的行為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定罪處罰也存在邏輯上的當然。再如,《刑法》第358條第3款「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罪」規定:「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由於存在「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規定,比招募、運送人員性質更為惡劣的行為,如充當打手的行為同樣在該條中存在確定的「落腳點」,即邏輯的包容性。所以根據當然解釋,為組織賣淫的人充當打手的行為同樣可以成立協助組織賣淫罪。相比之下,此種情形的當然解釋的合理性與合法性較為明確,是最理想狀態的當然解釋。

  其二,待解釋事項在刑法規範中有落腳點,但落腳點不明確。如對於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搶劫槍支的行為應如何定性的問題。根據我國《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搶劫普通財物的行為應當負刑事責任,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對於搶劫槍支的行為,由於其行為性質更加惡劣,社會危害性更大,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的人也理應對此承擔刑事責任。並且槍支同樣可以解釋為搶劫罪犯罪對象的「公私財物」,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搶劫槍支的行為在搶劫罪中存在「落腳點」,由此解釋的結論似乎理所當然的指向了搶劫罪。然而,筆者認為這樣的當然解釋依然是片面的。根據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於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範圍有關問題的答覆》中的相關規定,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實施了《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罪名應當根據所觸犯的刑法分則具體條文認定。該答覆強調了「行為」與「罪名」之間的區別。《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行為,而非罪名。所以,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人實施了搶劫槍支的行為,理應受到刑罰處罰,並且該行為的落腳點是《刑法》第121條第2款搶劫槍支罪而非第263條搶劫罪。同樣的情況還發生在行為人盜伐林木,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能否直接轉化為搶劫罪的問題上。我國《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盜伐林木的行為比盜竊普通財物的行為社會危害性更大,在盜伐林木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理應轉化為搶劫,事理上的當然性無可非議。然而在邏輯當然性的判斷上,即落腳點歸於何處的問題上,有學者認為我國刑法第269條規定的『犯盜竊、詐騙、搶奪罪』,自然只限於侵犯財產罪一章所規定的普通盜竊、詐騙、搶奪罪,因為其他特殊類型的盜竊、詐騙、搶奪既然刑法規定了單獨的罪名和法定刑,就有別於普通盜竊、詐騙、搶奪的犯罪,在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條件下,認為實施這類犯罪也有可能轉化為搶劫罪,這同樣是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的。」{24}對此觀點筆者不敢苟同。根據上述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司法解釋的精神,《刑法》第269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的刑法規定應當是指實施盜竊行為、詐騙行為、搶奪行為,而非指犯第264條的盜竊罪、第266條的詐騙罪、第267條的搶奪罪。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也間接說明了筆者這樣理解的合理性。該文件規定了5種情形,在此5種情形下,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雖為達到「數額較大」,但如果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應當轉化為搶劫罪。由此可知,在僅實施了盜竊、搶奪、詐騙行為,未構成盜竊罪、搶奪罪、詐騙罪的情形下,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同樣可以轉化為搶劫。所以,《刑法》第269條的規定同樣為盜竊林木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轉化為搶劫罪提供了當然解釋的邏輯「落腳點」。

  其三,待解釋事項在刑法規範中沒有落腳點。這種情形下當然解釋僅具有事理之當然,而沒有邏輯之當然,所以不能成立。如上文提及的搶劫國有檔案的行為,其雖然比搶奪、竊取國有檔案的行為性質更為惡劣,但《刑法》第329條搶奪、竊取國有檔案罪中並沒有搶劫國有檔案行為的落腳點,該行為並不包含在此條刑法規範的含義之中,依據罪刑法定原則,搶劫國家檔案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搶奪、竊取國有檔案罪。再如,搶劫或者搶奪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的行為的確比拐騙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的行為社會危害性更大,但《刑法》第262條拐騙兒童罪同樣沒有搶劫或者搶奪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行為的落腳點,搶劫、搶奪不能認定為拐騙兒童罪。有學者認為,搶劫行為已經在符合搶奪、竊取要求的前提下超出了搶奪、竊取的要求,既然如此,當然可以將搶劫國有檔案的行為認定為搶奪、竊取國有檔案罪,{25}筆者認為這樣的解釋實屬牽強,不同犯罪有不同的犯罪構成,不同的犯罪構成代表了不同的行為定型。此外,還應當注意詞語在刑法規範與日常用語中的語義區別。以「搶劫」和「盜竊」為例,在刑法規範語境中,他們屬於不同種類的侵財犯罪的客觀行為方式。搶劫強調侵財的同時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權益,而盜竊強調以秘密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財產,兩種行為類型意圖強調的側重點不同。兩行為類型之間是質的差異,而非「超出與被超出」的量的區別。所以,不能將搶劫行為解釋為搶奪、抑或盜竊。否則犯罪構成將失去其行為類型的法定性,刑法規範將出現此罪與彼罪界限模糊的混亂局面。

  四、結語

  面對不斷出現的錯綜複雜的案件以及相對靜止的、抽象的成文刑法規範,在事實與規範的對接中,解釋者具有了更大的發揮空間。刑法解釋學正以「顯學」的姿態在刑法學研究中蓬勃發展。無論是身處「江湖之遠」的書生學者,還是位居「廟堂」之上斷案量刑的法官,都有解釋法律的衝動和權利。許多時候,解釋者聲稱某一法律規範語義「模糊」,人們也就輕易接受了這種聲稱。然而慎思之,「爭議之發生並非由於法律語言本身『含糊』,而是由於人們對該法律應當涵蓋適用的範圍有爭議,實際上是不同的人力圖將他們賦予的含義確立為該法條或語詞的含義。」{26}這並能證明理論研究的繁榮,相反卻多少影射出當下理論研究中的「浮躁」。

  所有的解釋學都是對文本加以理解的技術,一切法律解釋都必須基於文本規範。當然解釋並不是想當然,並非簡單的「舉輕以明重,舉重以明輕」,其與類推解釋存在本質的區別,當然解釋必須接受罪刑法定原則的檢驗。當然解釋所面對的案件事實必須在刑法規範中存在「落腳點」,文本規範之含義依然是當然解釋的依歸所在。惟有遵循此限度,當然解釋才可成為一種有效服務於司法實踐的刑法解釋方法。

  注釋:

  {1}張明楷:《刑法學中的當然解釋》,《現代法學》2012年第4期。

  {2}參見陳興良:《本體刑法學》,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35頁。

  {3}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頁。

  {4}吳丙新:《罪刑法定與刑法解釋的衝突》,《法學論壇》2001年第5期。

  {5}齊文遠、周詳:《論刑法解釋的基本原則》,《中國法學》2004年第2期。

  {6}甘雨沛、何鵬:《外國刑法學》(上),北京大學出版社1984年版,第216頁。

  {7}參見周光權:《罪刑法定原則的司法適用》,《江漢學刊》1999年第6期。

  {8}參見蘇力:《解釋的難題:對幾種法律文本解釋方法的追問》,《中國社會科學》1997年第4期。

  {9}參見楊書文:《刑法規範的模糊性與明確性及其整合機制》,《中國法學》2001年第3期。

  {10}參見陳興良:《罪刑法定的司法適用》,《華東政法學院學報》1998年第1期。

  {11}同前注②,陳興良書。

  {12}同前注①,張明楷文。

  {13}參見歐陽竹筠、楊方泉:《刑法當然解釋略論》,《河北法學》2005年第5期。

  {14}金澤剛:《罪刑法定原則適用的基本問題》,《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2年第6期。

  {15}同前注13,歐陽竹筠、楊方泉文。

  {16}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頁。

  {17}韓忠謨:《刑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頁。

  {18}如駕車在鬧市橫衝直撞的行為與放火、爆炸、投毒的行為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屬性上存在一致性。

  {19}同前注①,張明楷文。

  {20}參見周清水:《以收養為目的採用暴力手段搶走他人嬰兒行為應如何定性》,《中國檢察官》2010年第5期。

  {21}同前注?,張明楷書,第717頁。

  {22}參見胡康生,李福成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頁。

  {23}薛瑞麟:《論刑法中的類推解釋》,《中國法學》1995年第3期。

  {24}劉明祥:《財產犯罪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頁。

  {25}同前注①,張明楷文。

  {26}同前注⑧,蘇力文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本文系司法部2013年中青年課題《刑法解釋的利益平衡問題研究》(項目編號:12SFB3014)的階段性成果之一;上海市一流學科(華東政法大學刑法學)建設項目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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