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法中的「佔有」
要區分財產型犯罪中的各罪,必須理清財產的佔有關係,目前我們對佔有的研究不夠深入,對司法實務缺乏指導意義,例如,深圳的梁麗案,存在「盜」還是「撿」的激烈爭論,問題的焦點在於該財物是否脫離了主人的佔有而成為遺忘物。如果認為該財物並未脫離他人佔有,可能構成盜竊罪;但如果認為該財物已脫離他人佔有,則可能構成侵占罪。本文結合目前理論對實務操作做些導向性指引。
一、事實上的佔有。所謂事實佔有,是指財物處於行為人物理控制力所及予的場合,此時財物屬於行為人佔有。這種佔有具有明顯的排他勝,故僅從客觀事實即可認定。(1)直接接觸的財物。(2)視線範圍內監視的財物。(3)排他性場所和器械控制下的財物,比如房屋內的財產,在戶外但上鎖或有其他安全保障措施的財物。像房屋內的各種財產,是當然的主人佔有,即使主任遺忘了某件物品在屋內的哪個角落,但並不能認為主人已經喪失了佔有。比如保姆在屋內偷了小件物品,藏於屋內某個角落,只要不放於保姆身上或者保姆自己的包裹中,都應當認為房屋的主人還佔有著該財物,此時案發應當認定為犯罪未遂。
二、觀念上的佔有。所謂觀念佔有,是指財物雖處於行為人物理控制力之外,但根據社會一般人的觀念和習慣,存在可以推知由行為人支配時,該財物也屬於行為人佔有。比如戶外未上鎖的自行車,又比如能自己回家的寵物,又比如他人短暫遺忘或者短暫離開,但明顯屬於有人支配的場合,也應認定為他人佔有,深圳機場的梁麗案,主人對黃金最多也只是短暫的遺忘,應當認為是主人佔有的財物。
三、遺忘物的佔有。即使是遺忘物,如果遺忘在他人排他性實力支配下的場所,該財物轉歸場所的管理者佔有。如果第三者非法取走財物,不能認為是侵犯他人的遺忘物而定侵占罪,而是侵犯了特定場所管理者對財物的佔有而構成盜竊罪。例如,旅館的客人遺失在旅館屋內廁所里的錢包,歸旅館主佔有。在銀行的事務室內,付款主任沒有發覺從桌子上掉下的金錢,該金錢就屬於銀行大樓管理人佔有([日]大家仁.刑法概說(各論)[M].馮軍譯.)另外,在公共場所遺忘物,實務中應當劃分為公共空間與非公共空間。因為,在公共空間內,如公共汽車、火車、地鐵、網吧、商場、飯店、銀行等場所,由於這些場所人員流動比較大,管理人員對遺忘的財物控制力極弱,只有在管理人員具有佔有意識並實際控制財物時才能取得佔有。在管理人員沒有取得佔有前,行為人取走他人的遺忘物,只能構成侵占罪;反之,才構成盜竊罪。而在非公共空間,如私人住宅,旅館房間等,在這種場所,只要主人沒有明確表示放棄,他人的遺忘物就當然轉歸住宅的主人佔有。
四、上下、主從關係的佔有。上下、主從關係的佔有,是指數人共同管理財物,但數人之間存在上下、主從關係,此時,財物屬於誰佔有。如司法實踐經常發生的店員未經店主同意而擅自拿走商店商品或貨款,對店員應該如何處理就涉及到這種佔有的認定問題。即使存在上下、主從關係,但當上位者授權於下位者時,下位者基於對財物的處分權而獲得了佔有,這種情況在該說中並沒有體現。如被委託管理商店的掌柜、經理等,雖然是下位者,但是,與屬於上位者的主人、僱主之間存在高度信賴關係,對其現實支配的財物被委以某種程度的處分權時,應該認為下位者具有其佔有。所以,如果店員能獨立開門營業,就應當認為他也獲得店內財物的佔有,拿走財物應當構成侵占罪。實踐中,還有一些案例是暫時的看管一下店,比如店主突然有急事離開一下,叫朋友臨時看一下店,此種情況不能認為看店者就當然的獲得了委託佔有財物,如果私自拿走財物的應當構成盜竊罪。
五、對等關係的佔有。對等關係的佔有,是指數人共同管理財物,但數人之間具有對等關係,此時財物由誰佔有,比如甲乙共同出資購買的財物。日本刑法理論通說認為,數人基於平等關係共同佔有財物的場合,其中一人排除其他佔有者而取得該財物的話,就是對其他共同佔有者的佔有的侵害,成立盜竊罪。深海魚認為,在分析對等關係的佔有時,要分清共同佔有的對外關係與對內關係。對外關係是甲乙對第三者而言,均屬於佔有人,第三者非法竊取構成盜竊罪,對此比較明顯;但從對內關係看,甲乙都是基於高度依賴將自己所有的部分交由對方佔有,如果一方擅自將財物變賣後非法侵吞,本質上是對對方委託物的非法侵吞,因此,侵占罪說是合理的,但是甲乙其中一方聯合第三人來盜竊財產的,也可以認定盜竊罪,並且盜竊數額為全部(參照刑事審判參考夫妻一方聯合第三人搶劫共有財產案例)。
六、封緘物的佔有。財物被密封或上鎖時稱為封緘物。受委託保管、搬運封緘物時,對於封緘物裡面所裝的財物(內容物)歸誰佔有,是委託者,受託者還是屬於兩者共同佔有。如果受託者打開封緘物從中取走財物的,是構成盜竊罪還是侵占罪。司法實踐中,司機竊取加封的集裝箱內貨物的行為就是典型示例。實務中,對此類概念的理解觀點還尚未統一,接觸此案例,檢、法需要提前溝通理念問題,以免因為認識不同產生完全相反的結果。
七:結束語。「佔有」關係論證的是客觀關係,在談及是否構成犯罪的時候,還需要主客觀相統一,對於某些用法律概念分析出來的佔有,一定要從被告人的角度結合一般人的水平,去考察他當時是否已經認識到有人佔有,是否意識到自己是偷竊的行為,有些情況一般人都認為是無人佔有之物,撿拾的心態,或者認為交給場地保管人本身就是一件非常不靠譜的事情,就不能因為論證了財物「有人佔有」就直接認定行為人盜竊罪。
(梁麗案的基本案情:梁麗是深圳機場的一名普通清潔工。2009年3月20上午,梁麗在機場候機大廳里打掃衛生,看到垃圾桶附近有兩個女乘客,其旁有一個類似速食麵箱的小紙箱。過了五六分鐘,兩位旅客匆忙跑進安檢門。梁麗以為她們丟棄了小紙箱,就當作丟棄物清理到清潔車裡。然後梁麗告訴同事曹某稱自己「撿」到一個紙皮箱,裡面可能是電瓶,先放在殘疾人洗手間內,如果有人認領就還給人家。其間梁麗又將此事告知周遭同事。此後,梁麗同事告知她箱里是真金首飾,但梁麗不信,認為都是地攤上的假貨,中午下班後梁麗就把小紙箱帶回自己家中。到了下午4時,梁麗同事曹某在她出租屋樓下喊,說你撿的東西,失主報警了。梁麗告訴曹某,說明天上班交上去不就行了。當天晚上,警察到梁麗家,梁麗主動交出紙箱,但隨後警察以涉嫌盜竊將梁麗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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