閻禮:打黑法律:30年三件事(法律與生活 2010-1-12)
打黑法律:30年三件事
文/閻禮
黑社會性質的犯罪,有一個規律:幾乎每隔10年就出現一個「標誌」性「人物」,從而催生了立法。同時,隨著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變化,法律也做出了相應調整。
這些年來,筆者在採訪中,親身見證了我們國家「打黑」方面的立法從無到有、從弱到強,不斷調整的過程。
「喬四」催生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20世紀80年代末期,哈爾濱在進行大規模的城市改造。當時,由於拆遷業比較混亂,這就成了一些人大發橫財的機會。但拆遷這個「活」,不是什麼人都能幹的。因為被拆遷的一些單位與居民不願意搬走,所以儘管拆遷利潤豐厚,一些拆遷企業也望洋興嘆。
這時,靠「黑」和「講義氣」在道上已出名的喬四,主動帶領手下打手承包了一個拆遷工程。本著「好漢不吃眼前虧」的想法,被拆遷對象不得不接受了拆遷。
數年後,喬四在冰城壟斷了全市的拆遷業、建築業,並且霸佔了一些高檔酒店,此外,他還綁架、收保護費、放高利貸、強迫交易、搶劫等無所不做。喬四囂張地自詡:「咱黑白兩道都吃得開,不能說呼風喚雨吧,但在哈爾濱的地盤上沒有我擺不平的事兒!」
1991年6月的一個天晴日朗的上午,喬四因犯有故意傷害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行賄罪等數十項罪,被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在哈爾濱市郊區被執行了槍決。
當時,媒體紛紛以《冰城,一個黑社會的覆滅》為題隆重報道,在社會引起了強烈反響。此案也引起了立法界的密切關注,有關專家對此案進行專題調研後認為,喬四已經具備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特徵。此後,又有類似的集團犯罪,可當時法律並沒有規定是屬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由於打擊這種犯罪的需要,立法界經過多次調研與論證,最後慎重地建議增設這種罪名,呈請最高立法機關批准。
於是,在1997年《刑法》修改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刑法增加「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這就是《刑法》的第294條:「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指組織、領導或者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程序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近日,筆者採訪了曾參與新《刑法》修訂的刑法學專家樊崇義。他說自己在參與增加這項罪名時,認為以喬四為代表的一些犯罪集團具備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徵、組織特徵等,這種犯罪具有經濟實體、成員固定、以商養黑,以黑護商、社會危害大,是有組織犯罪的最高形式。而且隨著經濟轉型、社會變革的加快,這類犯罪已在各地都有發生,為了打擊這些犯罪需要及時進行立法。
「那麼當初為什麼稱『具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而不像義大利、日本、美國等國家那樣,直接稱黑社會犯罪?」
面對上述問題,樊崇義回答道:「這個問題也有別的媒體訪問過。這是基於兩個層面的考慮,一個層面是擔心一些人誤解,以為我國真的像境外的黑社會犯罪那樣猖獗,造成心理恐慌,影響百姓生活,也不利於社會穩定。另一個層面考慮也是實事求是的立法原則,因為我國的政體與國體決定我們是多層級領導,即使中國的某個黑社會性質組織買通公、檢、法,但還有黨委、政府、武警,即使是有天大的神通,把一個地方的權力機關,甚至國家機器全部『擺平』了,但還有上級部門,直至黨中央、國務院、中紀委、軍委等,還是有足夠力量能夠完全、徹底地剷除掉所有的涉黑犯罪組織,所以,中國的黑社會性質犯罪根本控制不了一個地區的所有部門,與國外具有很本質的區別。」
對於第二個層面的問題,我國著名犯罪學專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教授李玫瑾也曾有過類似的觀點。
劉涌案催生司法解釋
有了立法規範,就可以「有的放矢」。但自1997年新《刑法》增設了第294條「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以來,在幾年之內,全國司法機關都未使用該罪名審判案件。直到2000年,才有兩起「典型」案件使用這項罪名,也由此拉開了全國範圍的「打黑除惡」的專項鬥爭的序幕。
案件之一是「浙江溫嶺張畏涉黑案」。案犯張畏、王芳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共犯25項罪名,在為非作歹的5年里,造成1人死亡、3人重傷、20人輕傷涉及金融詐騙等犯罪,涉案資金高達5.03億元。2001年3月12日,張畏、郭海華犯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傷害(致人死亡)等25項罪,被判處死刑,其他案犯分別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案件之二是瀋陽黑道霸主劉涌案。
劉涌案無論是起訴還是審判,都是一波三折。一審死刑,二審死緩,再審死刑。這是公眾所了解,此案的複雜性還有一些不為外人所了解,恰好筆者當年全程跟蹤此案,了解到一些鮮為人知的內幕,這也是在200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大常委會出台「司法解釋」的一個重要原因。
這期間,瀋陽市公安局向全國人大常委會積極反映打黑在瀋陽遇到的問題。不是沒有保護傘,但是保護傘在台上,在司法實踐中不好操作,其他地方也遇到了這樣的尷尬,所以,當務之急是需要立法機關進一步解釋。
2002年4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4條第一款的解釋:「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徵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此前的《刑法》第294條規定,定性黑社會性質組織必要條件之一就是要有「黑保護傘」,如果沒有保護傘,就不能按照「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來懲處。而新的立法解釋規定,只要在組織形態、犯罪特徵、社會危害性等方面符合黑社會組織的特徵即可定性。
由於立法機關做出了新的立法解釋,就解決了司法機關在「打黑」中遇到的難題。筆者2002年10月底從廣東省東莞市中級法院採訪就遇到這樣的例子,東莞打黑第一案的終審已經判決。20名被告均被判處兩年以上徒刑直至死刑,其中有4名成員被判處死刑,5名成員被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綽號「鈴眼庭」的李庭芳被判犯有9項罪行,數罪併罰被判死刑。
判決援引最新立法解釋。
該立法解釋解決了兩個問題,一個是雖然有保護傘,但暫時尚未挖出,照樣可以適用《刑法》第294條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另一個就是確實沒有保護傘,但其犯罪具備立法解釋,照樣可以定罪審判。
由此看出,打黑,最強大的武器就是法律。
為劉涌主動啟動再審程序
法律與立法解釋完善的同時,司法程序也在隨打黑進程的深化而前進。比如,曾被稱為「中國法治史上的標誌性事件」的瀋陽劉涌案件就啟動了再審程序。
2003年10月11日中午,遼寧錦州市公安局40多名防暴警察將劉涌從監獄押解至錦州市第二看守所,其目的是解回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
據管教講,劉涌是一個極有城府的人。一審法院判處他死刑,而二審法院改判為死緩後,他很是得意。而最高人民法院10月8日通知他將進行再審,他當時就木然地說了兩個字「完了」。
2003年12月22日上午,在遼寧錦州,審判長用一個半小時宣讀劉涌一案再審判決書。到此,由最高法院五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給歷時三年一波三折的「瀋陽黑幫老大」劉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一案畫上了句號。黑梟劉涌終於被以注射的方式執行了死刑,其理由是根據《刑法》第26條第三款「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劉涌案是自新中國成立以來,首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對一起刑事案件主動啟動再審程序的案件。
自2000年打黑專項鬥爭以來,面對打黑工作的複雜性與艱巨性,中央政法委加強對打黑工作的領導與協調,最高檢與最高法為了這項工作的順利進行加強監督與業務指導。職能部門公安部成立了「打黑辦」,對案情複雜、偵辦難度較大的涉黑案件進行掛牌督辦,採取派員督辦、調閱案卷、指定管轄、異地用警等措施。最近,公安部刑偵局副局長、「打黑辦」負責人廖進榮對筆者說,全國公安機關將始終保持主動進攻的高壓嚴打態勢,打擊各種涉黑者及其「保護傘」,保一方穩定和平安。
(註:本文作者為《人民日報》社記者,法學博士)
(摘自《法律與生活》半月刊2010年1月上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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