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報數字報:是「征」不是「借」,舊賬也不能糊塗算

供銷社以1976年和平村二組領取土地補償款的收條為權屬依據,申請辦理一宗地塊的國有土地證,並轉讓該地塊;和平村二組卻說該宗地是供銷社借用的,一直未歸還,並提起訴訟。依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這起糾紛最終有了說法———
是「征」不是「借」,舊賬也不能糊塗算

清亮繪

  □蔣和平

  [案情]

  2004年9月,四川省岳池縣顧縣供銷社因企業改制,需要將供銷社肥料庫房變賣。該社以1976年宗地所在地顧縣鎮和平村二組領取土地補償款收條為權屬依據,向岳池縣國土資源局申請土地登記。經地籍調查審核審批後,岳池縣國土資源局為該宗地頒發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同年12月,楊某以公開拍賣方式取得該宗地土地使用權,並辦理了土地變更登記,而後進行開發建設。此時,和平村二組以該宗地是顧縣供銷社於「文革」期間向該組借用後一直未歸還為由,阻止楊某開發利用,並以岳池縣國土資源局和岳池縣人民政府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為顧縣供銷社和楊某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並將供銷社借用的土地確定為農民集體所有。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行政複議前置」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取得的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不服的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駁回和平村二組的訴訟請求。

  和平村二組不服,提起上訴,認為自己沒有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並且對存在權屬爭議土地的登記不服,因此本案不適用《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而適用《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即「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並非應當先行政複議,而是屬於救濟途徑的選擇性規定,即複議與訴訟兩種救濟途徑之間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但二審法院認為,和平村二組提出的土地登記系初始登記,可選擇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未經行政複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裁決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由此,和平村二組向廣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複議,市政府複議後認為:1976年,和平供銷社因搬遷需要徵用申請人土地,雙方簽訂了《協議書》,進行了土地補償,獲得了縣計委批准。根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被申請人依法將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無不當,該土地拍賣後進行變更登記也是合法的,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維持被申請人將該宗地確定為國有土地的行政行為。

  和平村二組不服行政複議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縣國土資源局和縣政府將所爭議集體土地違法初始登記為國有土地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法院經審理後確認下列證據:一是縣國土資源局和縣政府於具體行政行為之後收集的徵用土地協議書、縣計委批准文件不能作為證明土地登記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二是出具的收款收條,和平村二組認為並非原財經隊長朱某所寫,屬偽造的證據,縣國土資源局和縣政府認為收條雖非朱某親手所寫,但蓋有和平村二組當時的行政公章,法院最後確認收條真實有效;三是縣國土資源局和縣政府提供的土地登記審批表,和平村二組認為違背了法定程序,因為頒證時間為2004年10月9日,而審批時間為2004年10月10日,屬於先行為後批准,法院認為土地登記申請、調查、審批表符合證據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原則,審批表中籤字與頒證時間不一致,屬簽字瑕疵,不影響頒證效力。

  法院經審理並通過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集體土地經依法徵用並進行補償即為國有土地,顧縣供銷社徵用和平村二組土地,已經過當時管理土地徵用審查的縣計委批准應屬於國有土地。縣國土資源局和縣政府將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不違反法律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維持縣國土資源局和縣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駁回和平村二組的訴訟請求。

  [分析]

  根據1995年3月11日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以下簡稱「十六條」)規定,1962年9月《六十條》公布時起至1982年5月《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國家所有:(一)簽訂過土地轉移等有關協議的;(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三)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

  顧縣供銷社徵用土地,與和平村二組簽訂過《協議書》,並且在協議書上明確「用地年限永久屬供銷社使用」,符合「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顧縣供銷社徵用土地經岳池縣計委批准,履行了征地批准手續,縣計委是縣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1982年5月前,岳池縣徵用土地的審批部門為岳池縣計劃委員會,其用地批複應視為經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符合「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和平村二組在顧縣供銷分社領取了土地補償款,符合「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在進行土地登記時,顧縣供銷社提供了和平村二組領取土地補償款的收據,將該宗土地確定為國家所有符合「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和平村二組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為了進一步明確土地權屬,從縣檔案館找到了當時徵用土地的審批文件與土地徵用協議,更進一步證實顧縣供銷社所使用的土地被依法徵用為國有土地的客觀事實。

  此外,和平村二組不具備行政訴訟主體資格。根據1958年《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辦法》第十四條「已經徵用的土地,所有權屬國家」的規定,顧縣供銷社使用原屬於和平村二組的集體土地,自1976年,經有權機關批准之日起其所有權就已變更為國家所有。和平村二組二十多年來對該宗土地權屬沒有向各級政府提出異議,也沒有向有關職能部門提出土地權屬主張,直到顧縣供銷社改制處置國有資產進行土地登記並依法轉讓後,才提出該宗地是「文革」期間借用,後一直沒有歸還。但在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又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因此,和平村二組早在1976年縣計委依法批准徵用該宗土地時,就已喪失了該宗土地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時間長達三十年,現和平村二組以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然不具備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

  收條的真實性與有效性不容置疑。和平村二組認為,補償款收條上並非當時財經隊長朱某所寫。但筆者認為,收條上的內容與簽名是否由朱某本人親自書寫與簽名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收條上加蓋了當時「岳池縣和平人民公社第八大隊第二生產隊革命領導小組」的印章,是集體經濟組織行為。加蓋公章即認可了收條內容的真實性、客觀性和準確性,該收條即對該集體經濟組織產生法律效力。

  (作者單位:四川省岳池縣國土資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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