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製造毒品犯罪的「幕後老闆」
《刑事審判參考》公布指導案例[第743號]夏志軍製造毒品、非法持有槍支案——如何認定製造毒品犯罪的「幕後老闆」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至五庭編:《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6集(總第83集),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3-73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志軍,男,1978年3月4日出生,無業。2001年3月22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4年1月1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製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於2007年12月28日被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夏志軍犯製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夏志軍辯稱,其未製造毒品,也沒有指使何平全製造毒品,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不屬實。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夏志軍製造毒品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夏志軍不構成製造毒品罪。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夏志軍與何平全(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相識並密切交往。2007年年初,夏志軍到成都市鑫新科化工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新科公司)購買化學設備和配劑時與公司業務主管王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相識。2006年三四月間,夏志軍與何平全預謀製造氯胺酮,並帶何平全到鑫新科公司找王平購買製造氯胺酮所需化學儀器設備和化工原料,同時向王平提出以後由何平全直接找其購買。2006年4月底,何平全找王平購得製造氯胺酮所需化學儀器設備和化工原料,並邀請徐祥平、何方明、陳勇(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到何平全家中,利用夏志軍提供的羥亞胺,按照夏傳授的工藝流程製造氯胺酮約20千克。事後何平全向徐祥平等人支付了報酬,並取走氯胺酮。
2007年5月上旬,何平全邀約徐祥平等人再次製造氯胺酮,並駕車將制毒工具由自己家中運至楊翠彬(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家中。何平全又到鑫新科公司找王平購得製造氯胺酮所需化工原料,夥同徐祥平、楊翠彬、何方明、陳勇,利用夏志軍提供的羥亞胺,製造氯胺酮約20千克,並向徐祥平等人支付了報酬。後夏志軍駕車到楊翠彬家與何平全將氯胺酮取走。
5月中旬,何平全到鑫新科公司找王平購得製造氯胺酮所需化工原料,並邀請徐祥平、何方明、陳勇、楊翠彬及夏志軍介紹來的游超(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張波(已另案判刑)到何平全家中,利用上次的制毒工具和夏志軍提供的羥亞胺,製造氯胺酮37.138千克,並向徐祥平等人支付了報酬。後夏志軍到何平全家與何駕車將氯胺酮運至何的暫住地藏匿。
5月下旬,何平全與徐祥平為製造氯胺酮而合夥租賃一廠房。何平全從鑫新科公司王平處購得製造氯胺酮所需化學儀器設備和化工原料並運至該廠房,次日又將夏志軍提供的13袋羥亞胺運至該廠房,由徐祥平組織楊翠彬、何方明、陳勇、游超等人在該廠房內製造氯胺酮。其間,何平全與徐祥平電話聯繫指導制毒,監督制毒進度。2007年6月2日20時許,公安人員將到制毒現場查看供電情況的何平全及正在制毒的徐祥平、何方明、陳勇、楊翠彬、游超一同抓獲,當場查獲氯胺酮246.2千克、含氯胺酮成分的褐色液體1018千克和製造氯胺酮所用的各種化學儀器設備、化工原料。2007年12月4日,公安人員在夏志軍的暫住地將其抓獲,併當場查獲其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槍1支、子彈3發及白色粉末78.64克(經鑒定含氯胺酮)。
綜上,夏志軍夥同他人先後4次製造氯胺酮共計320餘千克,非法持有槍支1支、子彈3發。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夏志軍的行為構成製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槍支罪。夏志軍參與制造氯胺酮320餘千克,社會危害極大,應依法嚴懲。在製造毒品共同犯罪中,夏志軍通過何平全介入整個制毒活動,提供製造毒品的主要原料羥亞胺,邀約並介紹游超、張波參與制毒,具有明顯的組織、指揮作用,系主犯。夏志軍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罪,繫纍犯,應從重處罰。夏志軍及其辯護人所提指控夏志軍犯製造毒品罪的證據不足的辯解和辯護意見,與在案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志軍犯製造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夏志軍以原判認定其參與制造毒品證據不足為由提出上訴。
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夏志軍參與制造毒品數量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且系主犯、累犯,應當判處死刑為由提出抗訴。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被告人夏志軍的行為構成製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槍支罪。夏志軍參與制造氯胺酮320餘千克,在共同犯罪中提供製毒主要原料羥亞胺,傳授制毒技術,並通過何平全組織、指揮整個制毒活動,系主犯,應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夏志軍在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又故意犯罪,繫纍犯,應依法從重處罰。檢察機關所提夏志軍製造毒品數量特別巨大,犯罪情節惡劣,應依法嚴懲的抗訴意見成立。夏志軍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審認定夏志軍參與制造毒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對夏志軍量刑不當,應依法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夏志軍犯製造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對被告人夏志軍的死刑判決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夏志軍的行為構成製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槍支罪。在製造毒品共同犯罪中,夏志軍通過何平全組織、指揮整個制毒活動,傳授制毒技術,介紹何平全到王平處購買制毒儀器設備和化工原料,介紹游超和張波參與制毒,提供製造氯胺酮的主要原料羥亞胺,系主犯,應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夏志軍組織製造氯胺酮320餘千克,毒品數量特別巨大,且有部分毒品已流人社會,社會危害極大,罪行極其嚴重。夏志軍還非法持有槍支、彈藥,應依法懲處並數罪併罰。夏志軍曾因犯搶劫罪被判處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罪,繫纍犯,且認罪態度惡劣,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應依法從重處罰。第一、二審判決認定的非法持有槍支的事實和第二審判決認定的製造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第二審判決對夏志軍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複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夏志軍以製造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拒不承認系製造毒品犯罪的「幕後老闆」,且同案被告人在一審庭審中均翻供的,如何準確認定被告人在共同制毒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三、裁判理由
製造毒品屬於源頭性毒品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歷來是司法機關打擊的重點。製造毒品涉及招募制毒人員、購買制毒原料和設備、租賃制毒場所、加工配製毒品等諸多環節,人員組成常常較為複雜。居於制毒鏈條終端的「幕後老闆」,往往只是選定製毒組織者,提供製毒資金、原料和設備,傳授制毒方法,通過「代理人」來掌控整個制毒活動。而直接實施制毒的人員多系臨時糾集,彼此間原來並不相識,多以綽號相稱,很多環節又系單線聯繫,加上「幕後老闆」很少親自實施制毒行為,也不直接出面向具體制毒者發布指令,具體制毒者多不知道在為誰製造毒品,故具有極強的隱蔽性。同時,與走私、販賣毒品類似,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多為職業性犯罪,每一次作案都會精心策劃,並具有一定的反偵查能力。尤其是「幕後老闆」在被抓獲後,常以沒有組織、指使他人製造毒品為由進行辯解,以逃脫應有的法律制裁。因此,準確認定「幕後老闆」及其在製造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對於嚴懲嚴重毒品犯罪至關重要。對於「幕後老闆」拒不認罪或者翻供的,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各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做到不枉不縱。
眾所周知,任何一個死刑案件事實賴以支持的眾多證據並不是孤立存在的,彼此間必然發生一定的聯繫,其中最主要的聯繫就是證據與證據之間的相互支持、相互依託、相互印證。通過排除不真實的證據,補強遺漏的證據,可以準確判斷全案證據是否已經形成完整鏈條,是否能夠排除合理懷疑。根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制定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對於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1)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查證屬實;(2)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3)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4)依據間接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5)運用間接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判斷。辦理死刑案件,必須嚴格執行這些規定,確保全面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本案是一起多人參與實施、在四川省有重大影響的製造毒品犯罪案件。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獲悉夏志軍、何平全、徐祥平等人制毒、販毒的犯罪線索並立案偵查,後在制毒現場抓獲何平全、徐祥平、何方明、楊翠彬、陳勇、游超等人,當場查獲所製造的246.2千克氯胺酮成品、1018千克氯胺酮半成品和制毒所用的儀器設備、化工原料及部分製造氯胺酮的主要原料羥亞胺,又從何平全的暫住處查獲第三次製造的37.138千克氯胺酮。後公安人員根據何平全等人所供製毒儀器設備和化工原料,尋找夏志軍為制毒團伙主犯的線索,先後將王平和夏志軍抓獲歸案。何平全、徐祥平、何方明、楊翠彬、陳勇、游超等人均供認在何平全邀約和具體組織、指揮下先後4次製造氯胺酮320餘千克的犯罪事實,口供之間相吻合,並與在案的其他證據相印證。
但是,對於夏志軍是否為「幕後老闆」,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有反覆,夏志軍本人也否認,給認定帶來一定難度。在偵查階段,何平全、徐祥平等人均供認「李凱」(「凱哥」、「帥哥」)系組織、策劃制毒的「幕後老闆」,並辨認出夏志軍系他們所稱的「李凱」(「凱哥」、「帥哥」)。夏志軍多次供認其平時叫「李凱」,綽號「凱哥」、「帥哥」,其提供製毒所用羥亞胺;也曾多次供認到鑫新科公司找王平購買過化學儀器設備和化工原料,並向王平提議制毒且出資與王平共同製造氯胺酮2千克左右。此供述得到王平和相關證人的印證。同時,夏志軍也曾多次供認明知羥亞胺系製造氯胺酮的主要原料而販賣給何平全30桶,與何平全關於4次制毒所需的羥亞胺系夏志軍提供的供述吻合。但夏志軍從偵查階段最後一次訊問開始翻供,辯稱不認識王平,也沒有賣給何平全羥亞胺,在一、二審庭審中均否認其是「李凱」、「凱哥」,同時否認與王平相識及共同制毒,否認親自或介紹何平全從王平處購買化學設備和配劑,否認組織何平全制毒、提供製毒資金和傳授制毒技術及到過制毒現場。一審庭審中,同案被告人均不指認夏志軍,也不供述夏志軍參與制毒。二審庭審中,何平全、徐祥平、何方明、陳勇、楊翠彬等人又一致指認夏志軍,並供稱因夏志軍在一審開庭前曾要求他們不要在法庭上指認其而在一審庭審中翻供。
上述情況表明,被告人夏志軍有一個從部分供認犯罪到全面否認犯罪的變化過程,加上同案被告人對夏志軍是否參與制毒的供述不穩定,增加了對夏志軍在製造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審查認定難度。因此,應仔細甄別全案證據,通過證據間的相互印證來準確認定夏志軍在制毒活動中的地位和作用。具體可以從下面三個角度分析認定:
一是關於夏志軍是否通過同案被告人何平全組織、指揮整個制毒活動。何平全供述,夏志軍是其社會上的「大哥」,向其提議制毒,提供製毒工藝流程和制毒主要原料羥亞胺,帶其結識王平並向王平交代以後由其直接找王平購買制毒設備和化工原料;獄友張波和游超系夏志軍介紹參與制毒,負責銷售所制毒品,其聽從夏志軍的安排。該供述內容得到同案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供述的印證。同案被告人徐祥平供述,夏志軍是何平全社會上的「哥」、「師父」及「老闆」,四次制毒都是夏志軍讓何平全做的,何平全聽夏志軍的安排。同案被告人何方明供述,何平全不是制毒老闆,真正的老闆是夏志軍,制毒是夏志軍在幕後通過何平全來完成的,何平全分配製毒報酬時說是夏志軍給發的工資。同案被告人游超和同案犯張波均供述,夏志軍介紹他們與何平全和徐祥平相識,並讓他們以後跟著何平全制毒,此情節與徐祥平、何方明、陳勇、楊翠彬的供述相吻合。張波還供述,夏志軍是總老闆,組織生產「K粉」,指使其去四川省某縣幫樂勇軍(另一制毒團伙的主犯,在逃)制毒,何平全和樂勇軍都是夏志軍的手下,負責開工廠制毒。同案被告人陳勇供述,夏志軍是何平全的「老大」,何平全找其給夏志軍生產化工原料並介紹認識夏志軍,何平全分配製毒報酬時說是夏志軍讓轉交的工資。同案被告人王平供述,夏志軍曾提議、出資制毒並提供羥亞胺,二人在其家中共同製造約20千克氯胺酮被夏拿走,夏多次到公司找其購買制毒設備和化工原料,還帶何平全和樂勇軍到公司找其購買,並提出以後由何、樂來購買,其後幾次都是何、樂找其購買的,儘管夏志軍對上述稱其是「幕後老闆」的說法予以否認,但其在偵查階段曾多次供認夥同王平制毒,並曾賣給何平全30桶羥亞胺,稱何可能用來製造氯胺酮。因此,結合同案被告人上述指向一致的供述,可以認定夏志軍通過何平全組織實施制毒行為。
二是關於制毒技術是否系被告人夏志軍傳授。同案被告人何平全、何方明、楊翠彬、陳勇供稱,制毒前何平全約何方明、楊翠彬、陳勇到一家茶房與夏志軍見面,夏志軍與何平全談論製造氯胺酮的事,並將工藝流程寫在紙上交給了何平全,其後4次製造氯胺酮均是按夏提供的工藝流程進行。雖然何方明、楊翠彬供稱只看見夏志軍給了何平全一張單子,不知具體內容,但可印證何平全與陳勇關於夏志軍將制毒工藝流程寫在一張紙上交給何平全的供述。而同案被告人徐祥平也供認聽何平全說制毒技術是夏志軍傳授的。此外,夏志軍夥同王平於2007年4月初在王平家製造過氯胺酮,雖然公訴機關因證據欠缺未指控該項事實,但這表明夏志軍已掌握了制毒技術。因此,雖然夏志軍否認傳授了制毒技術,但仍可以認定。
三是關於被告人夏志軍是否出資制毒並販賣獲利。同案被告人何平全供述,夏志軍提供製毒資金並獲得出售毒品的大部分利潤,前兩次製造的40千克氯胺酮主要由夏志軍販賣。部分同案被告人供述,聽何平全說租賃廠房和開工資都是夏志軍出的錢。儘管夏志軍對此予以否認,但其辯解難以令人信服。理由在於:第一,公安人員抓獲夏志軍時從其挎包搜出現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4.64萬元,並從其暫住處保險柜中搜出現金51萬餘元,夏志軍曾供認這些現金是其販賣羥亞胺所得,後又稱其中的51萬餘元是同居女友張利的,複核提訊時又供稱不知道51萬餘元是怎麼回事。夏志軍的供述反覆,並與張利所稱51萬餘元是她的財產,其中僅有10萬元系夏志軍所給的證言不符。第二,夏志軍的銀行卡上有存款97萬餘元,其曾供稱其中70餘萬元是一個叫「三哥」的朋友借給其的,但提供不出該人的姓名、住址和聯繫方式,而複核提訊時又供稱其中50萬元是借的,另40多萬元是打牌贏的和個人存款。這種自相矛盾的供述明顯缺乏可信性。第三,從夏志軍銀行卡交易記錄看,自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間有多筆數萬元甚至50萬元的現金交易,而其被抓獲前並無正當職業,資金數額及其流動異常情況表明其出資製造氯胺酮並販賣獲利的可能性較大。第四,夏志軍稱其與張利共同居住的豪宅和家中的克萊斯勒300C汽車、賓士汽車是張利出資近300萬元購買的,而張利也稱其2006年3月結識夏志軍時自有五六百萬元資金,這些資金系自己做生意獲利200餘萬元及所結識的台灣籍男友「林生」贈給200餘萬元,但這種說法無法印證,不排除其有意隱瞞、企圖掩蓋夏志軍制販毒品的犯罪事實。綜上,夏志軍關於其擁有的巨額資金來源的辯解不成立,根據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系其出資制毒並販賣獲利。
通過上述分析可見,被告人夏志軍出資制毒並販賣獲利,傳授制毒方法,通過何平全掌控制毒活動,可以認定其系制毒團伙的組織、指揮者即「幕後老闆」,是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最大的主犯。一審法院雖然認定夏志軍在製造毒品共同犯罪中通過何平全控制整個制毒活動,具有明顯的組織、指揮作用,但鑒於各被告人在一審庭審中不指認夏志軍,也不供述夏志軍參與制毒,認為證據偏弱,故以製造毒品罪判處其死緩。二審法院通過全面細緻審查案件事實,仔細甄別證據間的關聯性和指向的同一性,準確認定夏志軍系製造毒品犯罪的「幕後老闆」,並依法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複核後確認了二審法院的這種事實認定,核准了二審法院對被告人夏志軍的死刑判決。這種處理結果表明,證據間的印證並不是少數幾個證據間的相互印證,而是把所有證據都放到整個案件事實的大環境下去系統、綜合地分析,以判斷證據的關聯性、真實性和證明力,衡量證據鏈的完整性和閉合性。這種分析的範圍更廣,視角更寬,因而得出的結果也更為準確。本案雖然在《規定》出台前已審理完畢,但在證據審查判斷方面所體現的證據裁判原則,充分體現了《規定》的精神。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李曉光 任能能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韓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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