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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見情況說明,刺破偵辦方救生圈的那根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第25條規定:「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不得以偵查人員簽名並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替代偵查人員出庭。經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不出庭說明情況,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這一規定,基本宣告一度盛行於刑事訴訟中的「情況說明」有望退出歷史舞台!

一、何為情況說明

刑事訴訟中的「情況說明」,是指偵查機關、偵查部門就刑事訴訟中的案件事實問題和證據問題予以說明和解釋的書面材料。

本文所指的「情況說明」要與民警作為證人的陳述性證據區分開來,本文所陳「情況說明」通指辦案人員就證據本身的說明性材料,往往是程序性說明。

早在2011年,王丹在《情況說明的證據越位--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七條三款的檢討》一文中提到:從刑事司法實踐來看,情況說明已有被濫用之勢,存在隨意擴大證明範圍的現象,演變成了司法機關清補證據漏洞、修補證據瑕疵的萬能文書。

情況說明有多種類型,為便於論述,我們將之簡單劃分為實體性情況說明和補益性情況說明。

實體性情況說明最廣為大家熟知是「到案經過」、「抓獲經過」、「舉報說明」、「立功說明」等,這一類情況說明在在刑事訴訟中直接影響當事人自首、立功的認定。

補益性情況說明是對證據事實和取證程序的補充說明,如證據存在瑕疵原因、無法提取作案工具、無法提取通話記錄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第25條的規定,未來我們要逐步消除的正是補益性情況說明。這一點是需要辦案人員注意的,不能犯激進主義,將所有情況說明簡單踢出刑事訴訟是不客觀,也是不理智的。

情況說明作為刑事訴訟特定歷史時期的產物,有其在節約訴訟成本上的優勢,比如實體性情況說明中的「抓獲經過」,如果我們盲目地進行排斥,意味著每個案件均需偵查人員出庭說明,這在警力資源緊缺的現狀無疑是不現實的。因此,我們認為實體性情況說明除非出現明顯矛盾時,才有偵查人員出庭的必要。

而對於補益性情況說明,偵查人員也不是必然需要出庭說明的,我們認為,需要出庭說明的,通常是不利於被告人的情況,而對於一些無關緊要的補益性情況說明,如對無法提取作案工具、無法提取通話記錄的書面說明,法庭可以在庭後核實。

二、為何告別「情況說明」

根據上述分析,我們並不機械地排擠所有的「情況說明」,在現階段,我們主要是要對補益性情況說明中不利於被告人的部分進行嚴格控制。

其中原因在於:

補益性情況說明,從本質上講仍屬於言詞證據,而非書證。也許有人會對此提出異議,認為言詞證據只能由自然人出具,而情況說明屬於單位出具,不應具有言詞證據屬性。這種認識,其實是對「情況說明」的形式有很大的誤解。情況說明的出具主體並不是辦案機關,而是具體的辦案人員,這也就是「情況說明」必須由辦案人員簽字確認的原因,而加蓋公章僅僅是證明辦案人員的身份及強化情況說明的可信度。

作為言詞證據,當明顯不利於被告人時,法庭有必要進行當庭質證。這是以庭審為中心訴訟機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法庭如果對卷宗內情況說明有背離案件事實的懷疑並且經適用證據補強和證據關聯性規則後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則有必要要求偵查人員出庭,通過當面詢問還原事實真相。

三、告別「情況說明」的好處

不可否認,在以往的刑事訴訟中「情況說明」在法庭上大行其道,而法官也傾向於採納。

然而「情況說明」,尤其是補益性情況說明的危害是顯而易見的。有學者曾在2010年中國法院網「現在開庭」欄目中記錄的2010年1月至12月共計292起刑事案件進行統計分析,發現有142起出現了諸如情況說明類由偵檢機關出具的書面證明材料,佔到將近百分之四十九。

對於偵查人員而言,減少「情況說明」的出具率,事實上有保護效果,庭審說明有利於消除偵查人員說明時的隨意性,也更有利於消除行政領導對偵查人員出具說明時的干預。

對於審判人員和公訴人員而言,將書面的「情況說明」轉化為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更有利於查清事實真相,對防止冤假錯案有著舉足輕重的效果。同時由偵查人員與被告人對質,有利於促成被告人的認罪、悔罪。

對於辯護人和被告人而言,則獲得了一次與偵查人員對質的機會。根據與律師朋友的交流,對於「情況說明」,尤其是補益性情況說明,大多是抱有排斥心理的。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有助於消除辯護人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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