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涉嫌犯罪法律實務 ——刑民交叉民間借貸案件分析與處置
作者:北京市一法律師事務所 韓洪律師
【引言】本文所論述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的借貸款行為,不包括上述主體和依法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的借貸款行為。
本文主要依據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以下簡稱「法釋〔2015〕18號」)及現行有效的相關司法解釋,結合司法實務,剖析典型、常見的民事與刑事法律關係交叉並存的民間借貸糾紛法律問題,為處置刑民交叉民間借貸案件提供法律實務參考。
一、 刑民交叉民間借貸糾紛常見法律問題
第一,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時,民間借貸民事糾紛如何處理。根據相關刑事司法解釋,非法集資犯罪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債券、企業債券等犯罪。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這些犯罪時,法院在民事審判中對這類案件如何處理?出借人應當通過哪種法律途徑索回借款?
第二,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時,民間借貸合同是否有效。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的情況除了非法集資犯罪外,還有借貸行為涉嫌詐騙犯罪、合同詐騙犯罪、高利轉貸犯罪、強迫交易犯罪等,當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最終被認定構成犯罪時,民間借貸合同是否還有效?
第三,民間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時出借人是否可以向保證人主張還款或利用質押、抵押擔保物權實現債權。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時,為借款擔保的保證人是否還需要向出借人承擔責任?出借人是否可以利用質押物、抵押物通過擔保物權實現借款債權?
二、司法實務中法院對刑民交叉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處理方式
第一,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7號,以下簡稱「法釋[1998]7號」)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並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並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4年3月25日發布實施)規定:「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並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起訴、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現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行的財物屬於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複》(法[2013]229號,以下簡稱「法[2013]229號」)的精神,對於民間借貸涉嫌或被認定詐騙等犯罪時,出借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於出借人被詐騙的款項,通過法院刑事審判方式得以退賠。
第二,先刑後民,即先刑事案件審理後民事案件審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中止訴訟的情形,即「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應當中止訴訟。
第三,刑民並立,即作為民事糾紛的民間借貸案和民間借貸涉嫌的犯罪並行審理。
「法釋[1998]7號」第一條:「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另外,根據「法釋[1998]7號」第八條規定,出借人作為詐騙類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是,該條規定和「法[2013]229號」規定精神相悖,根據後法優於先法的原則,該條規定目前沒有適用的餘地。
三、「法釋〔2015〕18號」公布施行前司法實務中法院對刑民交叉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處理方式的混亂
相關司法解釋及司法文件雖然對民刑交叉民事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指導方向,但是,由於長期以來受重刑輕民指導思想的影響,以及對民刑交叉的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並沒有統一的司法程序模式,加之最高院針對新的情況不斷公布新的司法解釋或案例的同時,並沒有及時廢除不適時或過時的司法解釋和批複,造成各地法院根據案件不同情況選擇適用不同的司法規定及不同的處理方式,同樣的案件,有的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有的法院裁定中止訴訟,待刑事案件理完結再恢複審理,有的法院採取刑民並立的方式進行審理,最終造成同案不同處理方式及不同處理結果的混亂。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11期公布的「吳某某訴陳曉富等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糾紛案」中,法院判決認為:陳某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與本案合同糾紛屬於兩個法律關係,公安部門立案偵查、檢察院起訴以及法院判決構成犯罪,並不影響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審理本案當事人間的民事合同糾紛。對合同效力的判斷和認定屬於民事審判的範圍,……。最終,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本案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明確、涉案民間借貸合同有效,陳某某等對借款應當予以償還,擔保人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按照司法實務中此前通常的做法,此類案件法院往往會根據案情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審理,如果陳某某被依法認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後,涉案的借款合同就是無效合同,這種情況下此類案件的審理結果必然和上述公布案例的審理結果大相徑庭。
四、「法釋〔2015〕18號」對刑民交叉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方式之規定
第一,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時,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法釋〔2015〕18號」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這種情況下,出借人只能通過法院刑事審判途徑,最終以刑事被害人的身份取得被追繳或退賠的借款。
第二,民間借貸行為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時,法院按民事案件受理。
「法釋〔2015〕18號」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民間借貸行為雖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民間借貸民事案件繼續審理。
「法釋〔2015〕18號」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四,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法釋〔2015〕18號」第七條規定)。
「法釋〔2015〕18號」發布施行後,除涉嫌非法集資犯罪外,因其他犯罪行為導致民間借貸案件發生刑民交叉的,法院應當堅持「刑民並立」的處理方法,即作為民事糾紛的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不以相間刑事案件的審結為前提,只有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法院才裁定中止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
「法釋〔2015〕18號」把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刑民交叉民間借貸糾紛,排除在「刑民並立」的處理方法之外,並非是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而不予審理,而是考慮到此類案件被害人人數眾多,涉及不特定的多數人利益,如果適用「刑民並立」的處理方法,可能會造成有的受害人通過民事訴訟的方法獲得足額的清償而有的受害人卻得不到補償。但是,對於刑民交叉民間借貸糾紛,不論借款人涉嫌或構成哪種犯罪,出借人均可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法釋〔2015〕18號」第八條規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要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五、「法釋〔2015〕18號」關於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或構成犯罪時,民間借貸合同效力的規定
「法釋〔2015〕18號」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中華人民共各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法釋〔2015〕18號」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五、「法釋〔2015〕18號」關於民間借貸行為涉嫌或構成犯罪時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及擔保人責任承擔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該條規定,一旦民間借貸行為被認定為犯罪時,民間借貸合同必然無效,作為主借款合同從合同的擔保合同當然無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構成犯罪的民間借貸案件中,擔保人無一例外地依據物權法的這條規定來抗辯出借人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法定事由,在法律上對出借人造成了不利所的局面,若法院支持了擔保人的抗辯,對出借人很不公平。
「法釋〔2015〕18號」第十三條的規定很好地解決了上述問題,其不以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作為判斷民間借貸合同效力的依據,而是以第十四條列舉的五種情形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作為認定民間借貸合同效力的依據。這樣一來,即使借款人或出借人犯罪,民間借貸合同完全可能被認定有效,那麼,擔保合同在本身沒有瑕疵的情況下也應當有效,出借人依據擔保合同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目的便可實現,有利維護公平、正義的司法原則。
「法釋〔2015〕18號」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根據「法釋〔2015〕18號」及擔保法相關規定,在刑民交叉民民間借貸糾紛中,當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或者已經被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時,擔保人會根據據以下情形承擔責任:
第一,借貸合同有效,擔保合同因本身有瑕疵而被認定為無效;
第二,借貸合同因存在第十四條列舉的五種情形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被認定為無效,擔保合同無效;
第三,借貸合同有效,擔保合同有效。
在第一、第二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擔保人應當分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承擔責任。該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在第三種情形下,擔保人應當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
最後,民間借貸行為涉嫌或構成犯罪時出借人是否可以利用質押物、抵押物通過擔保物權實現借款債權?
筆者認為,根據「法釋〔2015〕18號」第十三條規定,只要民間借貸合同被認定為有效,且擔保合同中的質押權、抵押權依據擔保法、物權法相關規定依法設立,出借人完全可以利用質押物、抵押物通過擔保物權實現借款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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