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規範專題匯總:毒品犯罪(1)

刑法規範專題匯總:毒品犯罪(1)

在編寫、修訂《刑法規範總整理》一書的過程中,我們通過各種方法和途徑儘可能全部收集了現行有效和失效的刑法規範並予以整理,但因書的容量有限,《刑法規範總整理》只收錄了現行有效的刑法規範,將大量已經失效的刑法規範忍痛舍之。然這些失效的刑法規範對於理論研究、司法適用乃至立法完善仍有非常重要的價值,因而我組織學生將陸續以專題的形式對現行有效和失效的刑法規範進行匯總並通過"刑法規範總整理"公眾號(微信號xfgfzzl)推送,與學術界和實務界同仁分享。對此曾經和正在做出貢獻的有我指導的碩士生和博士生周國良、侯書棟、楊靜、潘文博、林玉玉、周騫、馬鄢君、陶琳琳等,非常感謝他們!——北師大刑科院劉志偉

目 錄

一、現行有效刑法規範

1. 現行刑法典有關毒品犯罪的規定(1997.10.1)

2. 處理煙毒犯應堅決廢止專科與易科罰金辦法(法1950年11月10日)

3. 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2013.12.23)

4.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檢、公2010.5.7)

5.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檢、公2012年5月28日印發)

6. 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8.12.1)

7. 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15.5.18)

8. 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法2000.6.10)

9. 關於安定注射液是否屬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的精神藥品問題的答覆(檢2002.10.24)

10. 關於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檢、公2007.11.8)

11. 關於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檢、公2009.6.23)

12. 關於被告人對不同種毒品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種毒品予以累加後量刑的答覆(法2009.8.17)

13. 關於販賣、運輸經過取汁的罌粟殼廢渣是否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的答覆(法2010.9.27)

14. 關於辦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鹼類復方製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檢、公2012.6.18)

15. 關於進一步加強麻黃草管理嚴厲打擊非法買賣麻黃草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法、檢、公、農、食葯,2013.5.21)

16. 關於規範毒品名稱表述若干問題的意見(法、檢、公2014.8.20)

17. 關於辦理鄰氯苯基環戊酮等三種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通知(法、檢、公2014.9.5)

二、已宣布失效刑法規範

1. 1979年刑法典有關毒品犯罪的規定(1980.1.1)

2. 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1988.1.21)

3. 關於禁毒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1990.12.28)

4. 關於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應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複(法1992.5.18)

5. 關於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法1983.9.7)

6. 關於授權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法1991.6.6)

7. 關於授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法1993.8.18)

8. 關於授權廣西壯族自治區、四川省、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法1996.3.19)

9. 關於授權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法1997.6.23)

10. 關於授權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法1997.9.26)

11. 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法2010.9.13)

12. 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檢、公2001.4.8)

13. 關於《販賣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標準》的答覆(法1987.7.15)

14. 關於毒品犯罪問題的電話答覆(法1988.1.3)

15. 關於向他人出賣父輩、祖輩遺留下來的鴉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適用法律的批複(檢1988.8.12)

16. 關於非法種植罌粟構成犯罪的以製造毒品罪論處的規定(法、檢1990.7.9)

17. 關於嚴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嚴懲毒品犯罪分子的通知(法1991.1.3)

18. 關於嚴格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關於懲治走私、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通知(檢1991.1.5)

19. 關於販賣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複(檢1991.4.2)

20. 關於十二省、自治區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會議紀要(法1991.12.17)

21. 關於正確理解和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第十三條規定的電話答覆(法1992.1.11)

22. 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1994.12.20)

23. 關於辦理毒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幾個問題的答覆(法1995.11.9)

24. 關於鹽酸二氫埃托啡是否屬毒品及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複(檢1996.11.28)

25. 關於認真抓好禁毒專項鬥爭中審判工作的通知(法1997.4.25)

26. 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0.4.4)

27. 關於氯胺酮能否認定為毒品問題的答覆(法2002.6.28)

28. 關於抓緊從嚴打擊製造、販賣假藥、毒品和有毒食品等嚴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動的通知(法、檢、公、司1985.7.12)

一、現行有效刑法規範

現行刑法典有關毒品犯罪的規定

(1997年10月1日生效施行)

第十七條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一條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一)提供資金帳戶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帳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原條文為:「(第一款)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一)提供資金賬戶的;(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第二款)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修正案(三)》第7條將其修改為:「(第一款)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一)提供資金賬戶的;(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的;(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第二款)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六條將本條第一款修改為如上規定。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三百四十八條 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九條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緝毒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掩護、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第三百五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配劑,或者攜帶上述物品進出境,情節較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生產、買賣、運輸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註: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系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修改。原條文為「(第一款)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進出境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上述物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數量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第二款)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提供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第三百五十一條 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強制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一)種植罌粟五百株以上不滿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

(二)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的;

(三)抗拒剷除的。

非法種植罌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穫前自動剷除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三百五十二條 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三百五十三條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五十四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第三百五十五條 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五十六條 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五十七條 本法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

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煙毒犯應堅決廢止專科與易科罰金辦法

(1950年11月10日)

山西遼東省人民法院:

從你院報告中了解,由於各縣人民法院對於煙毒危害認識不足,存在單純「照顧」觀點,對於禁煙禁毒法令,不僅一般宣傳教育尚欠深入廣泛,而在辦案量刑上也都表現失之於輕。山西省關於霍縣禁煙禁毒工作初步檢查報告中提到:大部煙民毒犯都是扣十天八天,罰幾萬元即為了結,不法分子就無顧忌以致一犯再犯。該縣1949年下半年處理煙毒案共七十件,單純處以罰金者即三十三件(占此類案件總數的百分之四十七)。因而販毒犯不但毫無悔改的表示,反而說:「三販兩破不賠本」,「煙上丟了煙上撈」等等,降低了禁煙禁毒工作中的法治效用,嚴重地妨害了當前生產建設任務的順利進行。你們已經及時進行教育糾正,有了改進,是好的。遼東省1949年全年煙毒案件總結中,提出了明確的處理原則,我們基本上同意,但尚須進一步明確認識,人民政府明令禁煙禁毒後,有仍不能自動戒除、毀滅或繳出毒品,而繼續吸、種、販賣、窩藏、開館供客等行為者,均為非法,應予必要的法律制裁,目的在於根絕煙毒,使人民國家得以迅速健全發展。專科或易科罰金辦法,不但違反了禁煙禁毒的基本目的,使吸扎、販運犯有隙可乘,危害社會;並嚴重損傷了群眾協助禁煙禁毒工作的積極性,這一點必須引起注意。

對煙毒犯專科罰金,或雖非專科而准以罰金易換其已宣告的刑罰,所謂易科罰金,這是沾染了舊法觀點,其結果,只有利於不法分子用錢贖罪,危害社會,站在人民司法的立場,對此應予堅決反對。我們的審判任務為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的目的,必須貫徹人民法治的嚴肅性,對於煙毒犯應依其具體情況及歷史性的根源,分別輕重,處以徒刑或強制勞動,不得適用專科罰金之刑;而於必要時,為了剷除其據以犯罪的資本,得併科罰金,又對於任何犯罪,也應禁止援引偽六法許以罰金易科贖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

(法發〔2013〕14號,2013年12月23日發布,2014年1月1日起實施)

  (十五)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

1.構成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問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大起點的,量刑起點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數量達到數量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雇運輸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3)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2010年5月7日印發)

第四十八條 〔洗錢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提供資金賬戶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

(2012年5月28日印發)

第一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將其運輸、攜帶、寄遞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毒品,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販賣」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的行為。

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注射的毒品,對代購者以販賣毒品罪立案追訴。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數量達到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和代購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訴。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運輸」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採用攜帶、寄遞、託運、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毒品的行為。

本條規定的「製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或者用化學方法加工、配製毒品,或者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製毒品的行為。為了便於隱蔽運輸、銷售、使用、欺騙購買者,或者為了增重,對毒品摻雜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質,不屬於製造毒品的行為。

為了製造毒品而採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製造易制毒化學品的,以製造毒品罪(預備)立案追訴。購進位造毒品的設備和原材料,開始著手製造毒品,尚未製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製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訴。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生產、加工、提煉、提供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制毒物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走私、販賣、運輸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一)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郵局和其他檢查站點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並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二)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三)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藏匿或者丟棄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四)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藏匿毒品的;

(五)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為他人攜帶、運輸、寄遞、收取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六)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

(七)採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

(八)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九)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託運、寄遞手續,在託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

(十)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製造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製造毒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一)購置了專門用於製造毒品的設備、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製方案的;

(二)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者不等值的報酬為他人製造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三)在偏遠、隱蔽場所製造,或者採取對製造設備進行偽裝等方式製造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四)製造人員在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抗拒檢查等行為,在現場查獲製造出的物品,經檢驗是毒品的;

(五)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是選擇性罪名,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並有相應確鑿證據的,應當按照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並列適用罪名,毒品數量不重複計算。對同一宗毒品可能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但相應證據只能認定其中一種或者幾種行為,認定其他行為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的性質適用罪名。對不同宗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應對不同行為並列適用罪名,累計計算毒品數量。

第二條 [非法持有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鴉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可卡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

(二)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嗎啡二十克以上;

(三)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針劑100「g/支規格的五百支以上,50「g/支規格的一千支以上;片劑25「g/片規格的二千片以上,50「g/片規格的一千片以上);

(四)鹽酸二氫埃托啡二毫克以上(針劑或者片劑20「g/支、片規格的一百支、片以上);

(五)氯胺酮、美沙酮二百克以上;

(六)三唑侖、安眠酮十千克以上;

(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

(八)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

(九)大麻油一千克以上,大麻脂二千克以上,大麻葉及大麻煙三十千克以上;

(十)罌粟殼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非法持有兩種以上毒品,每種毒品均沒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按前款規定的立案追訴數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後累計相加達到十克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違反國家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佔有、攜帶、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規定第一條第八款的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第三條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作虛假證明,幫助掩蓋罪行的;

(二)幫助隱藏、轉移或者毀滅證據的;

(三)幫助取得虛假身份或者身份證件的;

(四)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第四條 [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的,應予立案追訴。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事先通謀的,以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第五條 [走私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條)]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制毒物品進出國(邊)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

(二)麻黃鹼、偽麻黃鹼及其鹽類和單方製劑五千克以上,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

(三)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黃素(去甲麻黃鹼)、甲基麻黃素(甲基麻黃鹼)、羥亞胺及其鹽類十千克以上;

(四)胡椒醛、黃樟素、黃樟油、異黃樟素、麥角酸、麥角胺、麥角新鹼、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

(五)N-乙醯鄰氨基苯酸、鄰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六)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

(七)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錳酸鉀、硫酸、鹽酸四百千克以上;

(八)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相當數量的。

非法運輸、攜帶兩種以上制毒物品進出國(邊)境,每種制毒物品均沒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按前款規定的立案追訴數量比例折算成一種制毒物品後累計相加達到上述數量標準的,應予立案追訴。

為了走私制毒物品而採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製造易制毒化學品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預備)立案追訴。

實施走私制毒物品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獲了易制毒化學品,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可以認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矇騙的除外:

(一)改變產品形狀、包裝或者使用虛假標籤、商標等產品標誌的;

(二)以藏匿、夾帶、偽裝或者其他隱蔽方式運輸、攜帶易制毒化學品逃避檢查的;

(三)抗拒檢查或者在檢查時丟棄貨物逃跑的;

(四)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的;

(五)選擇不設海關或者邊防檢查站的路段繞行出入境的;

(六)以虛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虛假方式辦理託運、寄遞手續的;

(七)以其他方法隱瞞真相,逃避對易制毒化學品依法監管的。

明知他人實施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為其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第六條 [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條)]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制毒物品,數量達到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非法買賣兩種以上制毒物品,每種制毒物品均沒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按前款規定的立案追訴數量比例折算成一種制毒物品後累計相加達到上述數量標準的,應予立案追訴。

違反國家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本條規定的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行為: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二)超出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範圍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三)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四)經營單位違反規定,向無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的單位、個人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或者明知購買者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向其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易制毒化學品的。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制毒化學品,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用於合法生產、生活需要,依法能夠辦理只是未及時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且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可不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立案追訴。

為了非法買賣制毒物品而採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製造易制毒化學品的,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預備)立案追訴。

非法買賣制毒物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四款的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明知他人實施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犯罪,而為其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第七條 [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非法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種植罌粟五百株以上的;

(二)非法種植大麻五千株以上的;

(三)非法種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

(四)非法種植罌粟二百平方米以上、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面積較大,尚未出苗的;

(五)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的;

(六)抗拒剷除的。

本條所規定的「種植」,是指播種、育苗、移栽、插苗、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或者收取種子等行為。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株數一般應以實際查獲的數量為準。因種植面積較大,難以逐株清點數目的,可以抽樣測算每平方米平均株數後按實際種植面積測算出種植總株數。

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穫前自動剷除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訴。

第八條 [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罌粟種子五十克以上、罌粟幼苗五千株以上;

(二)大麻種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萬株以上;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數量較大的。

第九條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十條 [強迫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違背他人意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十一條 [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兩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處罰,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十二條 [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個人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提供鴉片二十克以上、嗎啡二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五克以上(針劑100mg/支規格的五十支以上,50mg/支規格的一百支以上;片劑25mg/片規格的二百片以上,50mg/片規格的一百片以上)、鹽酸二氫埃托啡零點二毫克以上(針劑或者片劑20mg/支、片規格的十支、片以上)、氯胺酮、美沙酮二十克以上、三唑侖、安眠酮一千克以上、咖啡因五千克以上、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以上,以及其他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數量較大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兩次以上,數量累計達到前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因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被行政處罰,又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五)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其他情節嚴重的。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以走私、販賣毒品罪立案追訴。

第十三條 本規定中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具體品種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安部、衛生部發布的《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為依據。

本規定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具體品種範圍按照國家關於易制毒化學品管理的規定確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中未明確立案追訴標準的毒品,有條件折算為海洛因的,參照有關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折算標準進行折算。

第十五條 本規定中的立案追訴標準,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於相關的單位犯罪。

第十六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數。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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