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不明的房屋,能否成為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對象?︱ 北大刑辯講堂
時間:2016年10月17日(周一)
討論案件:故意毀壞財物案件
課程主持:車浩
授課律師:劉玲
授課教師:林維
綜述:高穎文
案情簡介
某村委會於某年與甲公司簽訂合同轉讓其對某塊土地的使用權,但甲公司並未付清全款,一年後該地被政府徵收,對土地轉讓金,多方達成協議,該村委會可將土地使用權出租利用。
數年後,該村將土地使用權出租給乙公司,乙公司該地上建設了若干建築,並將部分建築出租給他人使用。
幾年後,甲公司與村委會一同與丙公司簽署協議將該土地使用權轉讓給丙公司,丙公司也在之後通過政府招投標方式取得了對土地的權屬證明,然就乙公司是否按約繳納租金,租賃合同的效力,乙公司所建設建築的拆除補償等爭議問題未能達成協議。
之後,被告人(系丙公司保安隊長)組織人員、機械,在將屋內人員撤離後,將涉案建築全部拆毀,事後發現涉案建築臨近的移動通信基站亦受到損壞。
當事人報警後,經偵查,被告人被逮捕,檢察院以故意毀壞財物罪、過失損壞公共通信設施罪對被告人提起公訴。
本次課分為三個環節:
第一階段,學員代表發言,並進行模擬法庭辯論;
第二階段由北京市億達律師事務所劉玲律師結合辦案經歷講授辯護經驗;
第三個階段則由中國青年政治學院林維教授進行總結分析。
首先上場的是盧春光同學和黨波律師,代表控方第一組發表公訴意見,指控被告人楊某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首先,發言同學按照時間順序,將案情進行了條理簡單的梳理介紹,並對因證據不足而將起訴書中起訴的過失損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變更為故意毀壞財物罪,合併起訴的情況做了說明。
隨後,發言同學從客觀方面的行為、對象,主觀心態,客觀上造成的損失三方面對被告人的行為性質進行了詳細論證:
第一,客觀行為上,被告人組織人員、車輛拆毀了涉案建築,符合「毀壞行為」的特徵。第二,被毀的建築是該土地的承租公司在合法取得對土地的租賃使用權利後建設,建造人對其享有合法佔有支配的權利,即便認定該建築為非法建築,被害人也至少享有處分建築材料、佔有、使用等權利,被告人所在公司也不是法律上適格的拆除主體,被告人無權拆除該建築的行為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利,相關事實皆有證據予以證明。第三,被告人明知建築為他人財物而令人強行將其拆除,主觀上存在故意。第四,從具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認定,被毀財物數額巨大,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下來上場發言的是賈冉同學和許嘉祥律師,發表公訴意見。簡單的案情梳理後,發言同學從五方面對被告人的行為性質進行了分析:
首先,客觀行為上,被告人組織多人拆毀涉案建築,客觀上存在「毀壞他人財物」的行為,並指出被告人所在公司不能因「房隨地走」取得涉案建築的所有權,因此拆毀該建築的行為屬於「毀壞他人財物」。第二,主觀故意上,被告人明知被拆房屋有爭議,賠償款項尚未談攏,仍強行拆除房屋。主觀上具有毀壞他人財物的故意。因錯誤可以避免,被告人也不得以違法性認識錯誤阻卻責任。
第三,主體層面上,被告人在公司之日常職務工作不包括拆除房屋,故不可主張職務行為。本案中亦不存在組織支配,公司上級不可能成為間接正犯,被告人作為完全刑事責任人應獨立承擔刑法責任。
第四,犯罪客體上,非法財物也屬成為本罪保護對象,非法建築也不應受私權利侵害,不得以財產權受侵犯為由恣意私力救濟濫用權利,並指出本罪保護的法益除具體財物上存在的權利,還包括一切公私財產不受侵犯的社會秩序。
第五,被告人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包括涉案建築、建築內財物和移動基站,經評定,總額符合本罪「數額巨大」的標準。
隨後發言的是荊佳傑同學和李揚律師,作為辯方一組為被告人進行辯護。
首先,從本案被毀財物的情況看,涉案建築物因建設時未能取得相關資質證明而系違法財物,且該建築之存在侵犯了被告所在公司對土地享有的合法權利,根據我國刑法第92條對「財產」概念的定義,違法財物不屬本罪的保護對象。對涉案建築內滅失的財物和被損壞的移動基站,辯方認為評估結論書不能作為確定實際損失的依據,證明移動基站系被告人行為破壞的證據並不充足。第二,被告人實施的,並非毀壞他人財物的行為,乃基於自己物權而實施的拆除違法建築,排除妨礙的行為。第三,主觀上,對涉案建築的歸屬,被告人存在認識錯誤,否定其主觀故意。另對移動基站毀壞,被告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最後,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觀上存在認識錯誤,其行為系職務行為,且不具實施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對被害人損失已經及時賠償並獲得諒解,即便成罪,亦應酌情從輕處罰。之後上場的是楊楊冬琪同學和王冠傑律師,對本案發表辯護意見。辯護人通過對本案的涉案財物進行梳理,指出被告人的行為不屬於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的行為。
第一,就房屋本身來看,辯護人對涉案房屋的權屬進行了民法上詳細的分析,認為建築建造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租賃合同無效,故不能取得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權,其權利狀態僅為物權法意義上的事實佔有。而據我國《物權法》及相關條例的規定,應認定建築所有權由被告人所在公司享有。第二,就屋內物品和園林,價格評估結論因缺少現場實物勘驗環節,其可信度值得懷疑。第三,就被損毀的基站,沒有證據足證實因被告人的行為導致其毀損,證據不足。
綜合以上三者,辯護人主張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
最後登台陳述的是楊璧赫同學和李海亮律師,對被告人進行辯護。
通過故意毀壞財物罪四要件的分析,明確指出本案的關鍵爭議點:
第一,涉案建築的權屬,因該建築產生基礎違法,建造該建築的公司並不能取得所有權,不滿足本罪要求侵犯公私財物所有權的要件。而關於園林和屋內財物的損失,鑒定結果存在疑問,證據不足,事實不清,不能據此定罪。第二,被告人行為系職務行為,因其為公司勞務人員,依公司要求實施行為,以公司名義發布拆遷公告,不能以該行為追究其個人的刑事責任。此外,對基站損毀,被告人並無故意,不滿足主觀要件。最後,被告人主觀惡性不大,積極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在此案中負次要責任,亦應從輕處罰。在五組同學嚴謹周詳,口若懸河,慷慨激昂的陳述後,在助教徐成的主持下,控辯雙方圍繞涉案建築是歸屬於被告人所在公司,是否因缺少建築合法性根據而屬於違法建築,違法建築是否受到刑法保護,價格評估報告的程序合法性及與本案之關聯性,毀壞基站行為是否與強拆行為有關,被告人的主觀故意等問題展開了激烈的辯論。
在課程第二階段,北京市億達律師事務所劉玲律師對控辯雙方的表現進行點評。
劉玲律師首先指出,在實務中,公訴人的立論工作難度較大,觀點的陳述,難點在「立」,辯方之「破」相對容易。
在代表公訴方觀點的兩組中,劉玲律師指出第一組亮點在於,大膽地對起訴罪名進行了變更,雖然這種做法在實務中存在風險,但不失為一種可以採取的技巧。劉玲律師對該組的表現給出較高評價的同時指出,該組表現中存在的遺憾是,未能指出故意毀壞財物罪保護的法益及其在本案中的受侵犯情況。
第二組公訴人的立論環環相扣,其論述涵蓋了本案的特點,即刑事民事問題的交纏,明確提出涉案房屋的歸屬問題應受民法調整,而非刑法的調整範圍,這一點是值得肯定的。
代表辯護人立場的三組的共同亮點在於,能夠站在辯護方的立場上,在辯論環節與控方碰撞,迸發出精彩的火花。
辯方一組的辯護人準確找到了案件爭點,形成對己方有利的辯點,基於自己的立場,形成非常完整的辯護意見,包括了較為詳細的量刑意見,這方面表現突出。缺陷在於忽略了對違法建築,土地權利人是否有權拆除的討論。
第二組辯方同學的表現在各方面可圈可點,對所涉財產分為幾部分進行探討,甚至對證據提出了質疑,通過步步緊逼層層推進的論證,得出無罪辯護的結論,以層次分明條理清晰的論證,大大增強了其辯護意見的說服力。
辯方三組令人印象深刻的是,從犯罪構成要件上對行為進行詳細剖析,且擅長於從細節發現爭點。此外,在做無罪辯護的同時,提出可以減輕量刑的情節,為輕罪辯護留有餘地。不甚盡如人意之處是,為對本案被告進行辯護,而主張應對其他人追究刑事責任,有違背辯護人不得充當公訴人之規則的嫌疑。
之後,劉玲律師與律師、同學們分享了她本人辦理案件過程中的思路和經驗。
就故意毀壞財物罪而言,劉玲律師指出,本案的關鍵問題包括:
第一,本案中財產損失的認定。控方提供的證據材料就損失評估只有三份評估報告,然而正如同學和律師們指出,這三份評估報告存在嚴重的證據問題,例如,把所有損失的財產都放在了營建建築的公司名下,從根本上就是錯誤的。而程序上,房屋的評估必須對進行現場勘查、測量,本案中的評估卻是在未進行實物勘驗,而又沒有相關證據如照片、收據等進行佐證的情況下進行的,其真實性、證明力值得懷疑。第二,行為對象:涉案房屋的權屬問題本案中,被告人拆毀的房屋,權利歸屬上存在爭議,在此點上,公訴人的控訴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證明房屋權屬的問題。而對於涉案建築內被害人的財物的毀損是否由被告人行為所致的問題,控訴方也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存在事實認定上的錯誤。
第三,對於被害人意志的考慮。對於涉案建築內被害人的財產,被告人已經及時予以賠償,有基於此,被害人與之達成了諒解,對受損權利已經放棄進一步的追索。對於被害人的意志應當尊重到何種程度,公訴人或者法院是否可以對此部分的損失不進行刑事追訴的處理,如此問題,值得思考。
就原起訴書中的過失損壞公共通信設施罪,劉玲律師提出了以下看法:
第一,該罪的認定中同樣存在前罪認定中的證據問題。尤其體現在被損毀的基站系正在使用的設施抑或廢棄設施的認定上,證據不足,且同樣沒有證據能證明基站的損毀造成的後果達到了司法解釋要求構成本罪的危害結果標準:一定規模與時長的公共通信中斷。相反地,控方對基站本身的價值進行評估,試圖以價格認定其危害結果,是犯了張冠李戴的錯誤。
第二,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失,值得懷疑。此處涉及刑法中是否存在共同過失的問題,如果理論上不承認共同過失的存在,那麼行為人客觀上沒有損壞基站的行為,主觀上不存在與之對應的過失心態,故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該過失犯罪。
結合本案案情,劉玲律師還就刑事辯護中對三個不同的重要板塊,即事實認定、程序方面、法律適用中可以採取的辯護策略向同學、律師們分享。並指出,不同的具體案件中,可以採取針對不同板塊的辯護策略,形成對辯護最有利的辯護思路。策略選擇,因案而定。
在本次課程的第三階段,中國青年政治學院林維教授深入淺出、精準到位地對案件中的關鍵問題進行了梳理,同時對控辯雙方的表現進行了評價。林維教授首先提出了以下幾個問題,提醒同學、律師注意:
首先,控辯雙方的策略選擇。林維教授指出,無論是律師還是檢察官,知己知彼尤為重要。基於此,林維教授向大家分享了台灣刑法學者陳子平教授提出的一種公訴思路:按照時間線性,將被告人實施的所有行為,以及其可能構成的罪名毫無遺漏地進行列舉,然後對其進行罪數統計,判斷最有利的方式,選擇起訴罪名。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都要儘可能窮盡所有可能性,然後再進行取捨。作為公訴人,選擇最有利的罪名起訴,作為辯護人,應設想公訴人的立場,透徹了解起訴書的邏輯進路,按照對方的思路選擇自己的對抗策略。作為一個合格的法律人,應能做到思維在控方與辯方之間靈活自如地轉換。
第二,要進行正面、有效的法庭對抗。林維教授指出,在第一階段的控辯對抗環節,雙方都存在的問題就在於,辯論沒有做到有的放矢,沒有正面地、有針對性地對問題進行回答,沒有完成有效的法庭對抗。明確地指出,打敗敵人的一定不是迂迴,而是有力的回擊。
第三,要儘可能仔細地閱讀案卷,發現重要的細節性問題。例如本案中,被告人在案發現場被逮捕,因此存在符合自首情節的可能性。作為辯護律師,詢問被害人時,可以注意被害人是否在知道已經有人報警時選擇留在現場,結合被告人始終如實供述,積極配合,可能存在構成自首的可能。
之後,林維教授就本案中的關鍵問題進行了分析:
對過失損壞公共通信設施罪,關鍵問題是該罪危害公共通信安全之結果認定。該罪的保護法益並不是通信設施的財產價值,而是與通信設施緊密聯繫的公共通信安全,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損壞基站的行為導致了本罪要求的危害公共通信安全的結果。
而對於本罪的過失,林維教授指出,如果基站設施系較有代表性的鐵塔型構造,認定被告人主觀上存在過失亦屬可能。因為其知道或應當知道具備此種外觀形態的物品可能是與公共通信相關的設施。
對故意毀壞財物罪:
第一,關鍵問題是對本罪「財物」的解釋。應當指出,故意毀壞財物罪中的「財物」與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生產經營資料的性質不同,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對象必須是用於合法經營的物品。對於用於非法生產經營生產資料的毀壞,不可成立破壞生產經營罪。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保護對象並不一定必須是合法所有的財物。這涉及到財產犯罪的保護法益的理論爭議。
目前,理論上逐漸認為,事實佔有也是刑法保護的狀態,例如認為盜竊非法所得物也應被認為構成盜竊罪。所以,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公私財物」不一定是合法所有的財物,甚至不一定是合法佔有的財物。
佔有狀態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除非在享有合法權能的主體,能夠行使其權利有效對抗這種事實佔有狀態之時,才能合法地打破這種事實佔有狀態。而另外,對於《刑法》92條關於「財產」的解讀,毋寧說是一種對「沒收財產」的附加刑中「財產」的解讀,對分則財產犯罪的保護法益不能提供指導解釋的作用。
第二,對房屋內物品的毀壞,應當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殊無疑問。拆除非法建築的房屋,而罔顧房屋內財物所有權人的財產權利,超出了其行使權利、排除妨礙的適當比例。
第三,林維教授特別指出,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分析判斷,可考察情節因素。尤其是控訴方在面對辯護方對於評估結果的證據問題步步緊逼之時,可以採取「用常識說話」的策略,例如通過一般人對房屋營造成本的常識,說明房屋應具有的價值,乃證明行為人拆毀房屋的行為情節嚴重。
最後,林維教授提醒大家注意,在刑事訴訟中,公訴人可以在一些容易補正的問題上,主動承認錯誤,積極補充材料,通過以退為進的方式,加強公訴意見的說服力。
在此之後,車浩副教授對本次課程進行了總結,闡明了對案件中的幾個關鍵問題的思考角度和理論觀點。
第一,關於故意毀壞財物罪,在構成要件層面上,首先應解決的問題是對本罪構成要件中「公私財物」的解釋。
理論上可能存在兩種理解:第一,他人所有的財物;第二,他人所有和佔有的財物。即林維教授提到的,本罪的保護法益是否包括佔有狀態。如果認為包括佔有,本案被告的行為即滿足故意毀壞他人佔有財物的要件。但是,車浩副教授認為,本罪保護法益僅為所有權,不包括佔有。否則就會導致所有權人故意毀壞其借給他人而為他人合法佔有的財物,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情況,此種情況令人無法接受。因此,故意毀壞財物罪所保護的「財物」,宜限定為他人所有的財物。
在此基礎上,本案特殊之處在於,涉案房屋可能既不屬被害人(即房屋建造者)所有,亦不屬被告人所在公司所有。
此時,對「公私財物」的不同理解方向,即會導致判斷結果的不同。第一種理解方向是,認為公私財物必須存在法律上明確的所有權歸屬對象。依照此種理解方向,則本案中的房屋在沒有明確所有權歸屬的情形下即不可成為本罪行為指向的適格對象。第二種理解方向是,認為「公私財物」即「他人財物」,而所有權歸屬對象具體為哪一主體,並不重要,以此進路,只需證明行為人毀壞之物不屬自己所有,即可認定該財物符合本罪行為對象的要求。
第二,關於本案中房屋所有權認定的困難,車浩副教授還提出一種獨特的思維進路來處理。車老師認為,法律上的「房屋」形象,當其在刑法上作為一種財產出現時,通常只能從房屋所有權的角度來認定財物歸屬及其價值。
但是,對於像一些所有權不明的違章建築,一方面,將之等同於所有權明確的合法建築,而做同等保護和同等價值評估,顯然不妥。另一方面,因為其違章建築就認定其財產價值為零,而任由他人破壞,也不符合常情常理。在這種情況下,對於這種沒有所有權歸屬的建築物,不將其理解為已經被不動產產權證書綁定在一起的、形象固化的「房屋」,而是將其理解為一種磚瓦水泥的集合物。
這樣一來,雖然這種沒有產權的違章建築,不能按照《刑法》第92條中第1款的「公民的合法房屋」來認定,但是可以認定為第2款中的「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作為生產資料,即使是違章建築人,這些水泥磚瓦歸其合法所有,這一點也是沒有問題的。
由此,既解決了他人「所有」的財物的問題,也解決了財物價值的問題。對於那些被挖掘機損壞的磚瓦,就按照磚瓦的自身價值來計算,而不是按照一座房屋的市值來評估。後者是一個合法建築物才能具有的市場交易資質以及因此而呈現出來的市場價值,而這一點,這恰恰是法律不能夠賦予一個違章建築物的。按此,法律對於違章建築物的評價得到了體現,個人的財產也得到了合理的保護。
再另,車浩副教授指出並提醒大家注意,被告人主觀上對涉案財產的權屬存在錯誤認識,該認識錯誤並不屬於違法性認識錯誤,而是對規範的構成要件要素的事實認識錯誤,可排除被告人主觀上的犯罪故意。
第三,在違法性層面上,從客觀上入手,可以考慮行為人實施毀壞行為是否以涉案建築妨礙其物權行使為動因,從而可以主張被告人行為系合法的私力救濟。而與此對應,如果客觀上不滿足合法私力救濟的條件,仍可考慮從主觀入手,考慮行為人存在對於自己是否可以合法地進行私力救濟這一違法性層面的認識錯誤,雖然在我國司法語境下並不能因此出罪,亦可以考慮以此為由減輕刑事責任。
第四,對於過失損壞公共通信設施罪,車浩副教授就行為人主觀過失發表了看法:誠然在理論上一般認為,「共同過失」這一概念與我國刑法總則對過失的規定相抵觸,但在本案中,認定被告人的主觀心態不需要藉助「共同過失」這一概念,而可以被告人未盡到對下屬的善良管理人的監督義務,導致基站的同時毀損,認定其主觀上對屬下的拆房行為存在刑法上的監督過失。
之後,林維教授向本次課程中表現優異的小組代表成員頒發了獎品:由林維教授主持編譯,並親筆簽名的著作《最高法院如何掌控死刑——美國聯邦高法院死刑判例經典選編》,以資鼓勵。
在課程的最後,車浩副教授為劉玲律師、林維教授頒發了聘書,感謝劉玲律師與林維教授的辛勤付出和精彩講授。在歡快而熱烈的氣氛中,本次課程圓滿結束。
課程介紹
《刑事辯護實務》暨《北大刑辯講堂》,是由北京大學法學院和北京市律師協會合作開設的新式課程。
一方面,在授課內容上,課程旨在將刑事辯護的理念和技術引入教學,將知名刑辯律師的辦案經驗規律化、可授化,由此讓學生接觸刑事辯護的現狀,了解刑事辯護的專業性,激發學生關注和參與中國刑事法治事業的熱情。另一方面,在授課形式上,本課程也在探索法學教育中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新路。通過撰寫每周一案的控辯意見,喚起學生在教學中的主體性意識,推動學生由被動接受知識者向主動訓練能力者轉變。 本課程的授課對象由北大本科生、研究生和北京市青年律師共同組成,由法學教授和知名刑辯律師同堂授課。課程採取每周一案的方式,授課律師提前一周發放真實案件材料,學生提前閱卷,在課下進行小組討論,撰寫控辯意見。在課堂上,首先由在校生和青年律師發言報告,再由授課律師結合自身辦案經驗對案件進行剖析講解,最後由法學教授進行點評。課程還會不定期地邀請檢察官、法官參與課程討論。總之,圍繞著同一起案件,針對在校生與青年律師合作撰寫的控辯意見,律師、學者以及法官檢察官等,從理論與實踐的各個角度展開全方位的分析和解讀。本周授課教師簡介劉玲
北京市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北京市律師協會刑事訴訟法專業委員會秘書長,北京市律師協會青工委「陽光導師」。清華大學法律碩士研究生聯合導師。《方圓》雜誌專欄作者,《法律讀庫》特邀作者。
林維
中國青年政治學院教授,黨委常委、副校長,研究生導師。國務院政府特殊津貼獲得者,全國百篇優秀博士論文獲得者,入選北京市社科百人工程、教育部新世紀優秀人才支持計劃、七部委百千萬(國家級)人才工程。兼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長(掛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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