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法系法律解釋方法分類考察

【全文】  一、為什麼要對法律解釋方法分類進行研究  法律解釋最基本的含義便是將法律文本的含義釋明。法律是從法律文本之中得出法律的含義,而這需要藉助於「法律解釋方法」。在我們的研究中發現,關於「法律解釋方法」具有不同的稱謂。大陸法系中一般稱為法律解釋方法,也有的稱之為法律解釋的要素[1]、標準[2]、法律解釋論點(argument),[3]英美法系一般稱為法律解釋規則(canon、rule等,比如the golden rule)。[4]在本文看來,這實際上都是指的一回事,即法律解釋所要藉助的工具。[5]法律解釋方法實質上是由一系列解釋規則構成的,這些解釋規則是構成解釋方法的基本性要素,是法官解釋法律時所需遵守的一種思維性規則,因此法律解釋方法也具有了一種思維性特徵。只是在我國目前的研究中,更傾向於用「法律解釋方法」而非用「法律解釋規則」,有關「法律解釋方法」與「法律解釋規則」之間的區分也不十分明顯。[6]王利明教授在研究法律解釋方法時,就曾試圖構建每一種法律解釋方法適用時應該具體遵守的規則。[7]由這種思維性規則所建構的解釋方法只具有思維引導性,缺乏適用強制性,在遇到法律文本時,眾多的解釋方法並不能告訴我們應該適用哪一解釋方法,並且會存在這樣的情形,使用不同的解釋方法會出現不同的解釋結果,在眾多的解釋結果中難以進行選擇。對我國來講,存在著諸如文義解釋方法、體系解釋方法、當然解釋方法、反面解釋方法、限縮與擴張解釋方法、歷史解釋方法、目的解釋方法、合憲性解釋方法、實用性解釋方法、動態性解釋方法、邏輯解釋方法、社會學解釋方法、經濟學解釋方法等數十幾種解釋方法。這些解釋方法,非但沒有明確對思維的引導,反而使思維更加混亂。這就需要進行法律解釋方法分類性研究。法律解釋方法分類研究,是研究法律方法的最基本性問題,對法律解釋方法進行分類,也是研究法律解釋的核心性問題,「分類是人類最基本的能力,如果沒有分類的能力,人類將無法生存和採取行動,某一行為恰當與否,往往取決於行為者是否符合社會承認或遵循的社會關係分類。事實上正是分類使我們每個人獲得了秩序的感覺,把我們周圍的一切變成了有秩序的存在。」[8]上述所列舉的解釋方法之間並非獨立存在,各種方法之間的邏輯關係也較為混亂。「各種分類實踐意義取決於分類所追求的目的」,[9]法律解釋方法的分類是為了為每一種法律解釋方法找到所屬的序列,消除適用時邏輯上的混亂,同樣更是為了達到解釋的目的。但是,「我們應當清楚,所有的分類只是清晰了認識事物的路徑,只是為思維提供了方便,為解決問題提供了大體的方向,分類的結果使得司法活動變得更為便捷和富有效率,分類也使人們對案件的認識更為清晰,處理起來(從大的方面講)也更為便捷。」[10]法律解釋方法分類就是為了使解釋者在解釋法律時能有一個清晰的思維路徑,在這一思維的引導下,闡明法律的含義,並在解釋的過程中保持其所秉持的解釋立場。  加強法律解釋方法分類研究,是為了細化法律方法的研究,為法治方式提供方法論支撐。通過對解釋方法的梳理,分清不同解釋方法的解釋立場,為適用者提供明確的思維指引,防止適用者在解釋法律時,因思維規則的混亂出現的過度解釋或錯誤解釋等現象,從而保證法律的穩定性。首先,加強法律解釋方法的分類研究符合當代法治建設的要求。在法治建設剛剛起步的中國,加強法律解釋方法分類研究,能夠保證法律解釋者在解釋法律的時候保持一種克制的解釋立場,防止因解釋的能動出現過度解釋的現象。其次,加強法律解釋方法的分類研究能夠實現法律解釋的目的。法律解釋的目標一方面在於對法律規範的解釋,還需要對事實賦予法律的含義,同時還需要注意規範與事實之間的互動關係,[11]這就要求在解釋的時候,應當注意在確保依法裁判的前提下,如若出現了荒謬、不公正的解釋結果,需要解釋者嚴格適用實質性解釋方法,衡量解釋能否突破規則的限制。最後,在現階段的法律解釋方法分類研究中,主要是確保通過法律解釋形成一種形式法治的思維,主張法律解釋的剋制性,消解實質性思維的傾向,因為方法就是限制思維的能動。  二、大陸法系制定法解釋方法分類考察  大陸法系有關制定法解釋的傳統經歷了由否認解釋(禁止解釋)到相對自由解釋的歷史。由於近代歐洲較早受到三權分立思想的影響,認為國家立法機關絕對地擁有不可分享的制定法律的權力,任何個體或團體不能創製法律,司法機關只能是適用法律,而適用過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問題,應當嚴格限制,甚至禁止解釋,司法權絕不能僭越立法權。1794年頒布的《普魯士普通邦法》共有一萬七千多條,其主要目的就是試圖以詳盡的立法構想為未來可能出現的案件提供裁決方案,從而使法官嚴格依照條款予以適用,排除了法官對法律的解釋現象。義大利法學家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書中,也論及了刑事案件中法官沒有解釋刑法的權力。[12]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在頒布之初也禁止法官對其進行解釋,但是第4條規定:「裁判官如以法律無規定或規定不明確不完備為理由,不進行裁判,以拒絕審判論罪」,使得法官不得不謹慎對待法律解釋。  20世紀興起的「利益法學派」和「自由法學派」對這種「嚴格解釋」制定法的傳統展開了猛烈的攻擊。在利益法學派看來,法官應重視平衡各種衝突的利益,反對傳統的概念法學及形式主義法學觀點,認為法官絕不能像一台按照邏輯機械法則運行的法律自動售貨機;法官應是獨立思考的立法者的助手,要在關注法律條文字句的同時,還要親自對相關利益進行考察從而獲得立法者的意圖,運用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裁判。在「自由法學派」看來,傳統的概念法學和形式主義法學所強調的法律邏輯是虛構的幻象;法官應當遵守法律文本的規定,但是當法律文本規定含糊不確定時,應當賦予法官某種創造法律的自由裁量權。因此,「自由法學派」強調法官應根據正義自由原則創造法律。在「利益法學派」和「自由法學派」的聯合推動下使對制定法解釋由「嚴格解釋」發展為一定的「自由解釋」。[13]  (一)德國法律解釋方法分類:以實現法律解釋目的為標準  薩維尼認為,法律解釋等同於法律的重建(Pekonstrukzion),解釋者應當站在立法者的立場上,模擬立法者的角色後再次形成法律思想。在其看來,法律解釋的最高任務是深層次的考證,易言之,就是將毀損殘缺的文本恢復原狀,通過解釋本身對解釋的素材進行重構。[14]薩維尼提出了多種解釋要素來實現解釋的目的,即語法、邏輯、歷史與體系要素。[15]其中,語法要素,是指對立法者所使用的「語言法則」進行解釋;邏輯要素,是指「思維的劃分,也就是思維的各個部分相互依賴的邏輯關係」;歷史要素,是指「法律與其頒布時的現實狀態的相關性」;體系特徵,是指「一切法律制度和法律規則構成的龐大的統一體的內在關係」,即是後來學者所謂的「法律制度的統一體」[16]卡爾·拉倫茨認為,法律解釋的終極目標乃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律秩序的標準意義(即今日的規範性意義),而只有同時考慮歷史上的立法者的規定意向及其意義。其認為,法律解釋標準可以分為字義,法律意義脈絡,歷史上的立法者之規定意向、目標及規範想法,客觀目的論等標準。[17]  在魏德士看來,法院在解釋方法的選擇上並不是那麼自由,因為法律解釋涉及到憲法問題。法律解釋的目的是為了實現立法的規範目的,其研究也必須藉助於解釋工具,即所謂的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產生的歷史解釋。在其看來,規範的目的是作為解釋的目的,解釋工具是為了實現解釋的目的。[18]在齊佩利烏斯看來,解釋可以作為論辯的一種工具,可以通過「論辯(Argumentation)」確定「恰當的」語義,其將法律方法分為五類:作為合法性問題(Legitimationsproblem)的解釋,基於法律目的的論據(目的解釋[teleologische Ausle-gung]),基於體系的論據,基於正義的論據以及「決策分析」( Entscheidungsanailsen)等五種解釋論據。[19]  在德國,狹義的解釋方法主要是指針對文本所進行解釋時,所採用的解釋方法,如文義解釋方法與法意解釋方法,是一種「釋有」。而廣義的解釋方法就是指關於漏洞補充等司法續造所使用的方法。德國承認法律續造這種「釋無」的方法,有關續造的方法也是衍生自狹義的法律解釋方法。拉倫茨看來,法律解釋與法律續造並非本質截然不同之事,毋寧應視為其同一思考過程的不同階段。「如果是首度,或偏離之前解釋的情形,則法院單純的法律解釋已經是一種法的續造,廣義而言亦運用『解釋性』的方法。」[20]法律漏洞的填補也就分為法律內的法的續造和法律外的法的續造。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有類推解釋方法、運用法律解釋原則及目的性限縮等方法,這些漏洞補充之法都是由法律解釋方法的理論基礎建構的。[21]魏德士指出,法律解釋與法律續造難以區分,這只是方法的定義問題。任何法律解釋的目標都是為了實現立法的規範目的,這需要藉助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產生歷史解釋,並且法官應該區分法律解釋與法律續造,在背離規範最初目的時,法院必須將公開並承擔特殊的說明義務。[22]法律解釋方法有時充當的就是法律論辯的角色,法院在說理時,也就必然會涉及到對於法律漏洞應該如何解釋的問題。對法律續造的承認使得德國法律解釋兼顧了形式與實質,使得法律解釋更加理性化,這一理性化的趨有益於更好地實現解釋目標。  陳林林與張志銘教授通過對德國眾多紛雜的解釋方法的研究中總結認為,德國的法律解釋方法大體上可以分為以下幾種:(1)符號解釋(semiotic interpretation):該方法要求考察法律條文的語義內容和句法結構。學界和司法實踐界一般會在以下三種情況下考慮符號解釋,即專門術語及日常術語;環境改變後,文本立法時的語義與解釋時的語義之間的差別;法院必須要區分法律術語的指涉範圍。(2)發生學解釋(Genetic Interpretation):該解釋方法主要是指考察立法者的實際意圖或立法目的(該方法在英美法國家被稱為原意解釋方法)。(3)歷史解釋:該方法要求考察的是一個法律術語在立法當時是如何理解的。(4)比較解釋:該方法是指通過不同規範,或者不同法律制度之間的比較尋找規範的意義。(5)系統解釋:該方法是指應該適用的規範與同一法律制度內的其他規範之間的關係一致性與連貫性。[23]對於這些方法來講,這實際上又代表了兩種不同的解釋學說,即主觀解釋說與客觀解釋說。主觀說賦予立法者的調整意志以決定性的作用,客觀說則是強調立法者頒布法律之後就脫離並從此獨立,主觀說與客觀說之間的爭論自19世紀以來自今仍無有定論,對於現如今而言,由於聯邦憲法法院的原因,司法判決和文獻中盛行的學說所信奉的是所謂的客觀學說。[24]對於堅信不同解釋學說的人具有不同的解釋方法選擇,解釋的主客觀之分又可依據適用者的思維順序進行排序。如果我們用符號「>」來表示「優於」,那麼主觀說的方法次序是:語義學解釋>發生學解釋>體系解釋(廣義)>客觀目的論解釋。而客觀說的次序是:語義學解釋>體系解釋(廣義)>客觀目的論解釋>發生學解釋。可見,賦予哪種解釋方法以優先地位,取決於人們認為哪種解釋目標學說是正確的。[25]  伯恩大學英格伯格·普珀教授,經過其數十年的法學課堂上的耕耘,總結出了一套實用的解釋方法。在其看來,可以將眾多的法律方法簡單的劃分為文義解釋方法、體系解釋方法及目的論解釋方法。在這幾種解釋方法中,雖然在抽象上難以區分,但是在具體實踐中是可以排出一個優先適用順位的。雖然現今許多法律學者賦予目的解釋方法最高的位階,但這也應該行以下意義來理解:目的論解釋方法體現為法律人最重要、要求最高並且也是最具有創造性的行為;而不應該將之理解為:目的論解釋無論如何都必須貫徹,甚至當其與法條文義抵觸時亦應得到貫徹。這種目的論解釋方法實際上是融合了主觀與客觀解釋方法,並且就適用順位來講,其指出,文義具有優先性,而隨後才會考慮目的論解釋,除此之外,便沒有其他抽象的優先規則,當這些解釋方法相互衝突時,個案中應該採取解釋結果最清楚的那種解釋方法,如果相互衝突的解釋方在具體個案中都可得出一樣清楚單義結果,法官必須在其中作出選擇。[26]這種解釋理論避開了主觀與客觀目的論之爭,用一種最實用的解釋方法闡釋法律文本的含義。  (二)法國法律解釋方法分類:以通行的解釋方法為主要依據  大陸法系以法國的法典最為代表,法典儘可能地把一切問題都囊括進去,包容所有可能發生的糾紛,並為之提供解決方案。在這個完整的體系之下,法官只要按照法律去推理就能得出最終的結論。當法官把具體的案件事實涵攝於抽象的法律條文時,簡明易懂的法律條文不會讓人產生模稜兩可的認識,法官和當事人都能對法律的含義產生相同的理解。[27]法典的這種結構嚴謹,概念明確,文字簡明而通俗易懂風格目的主要是為了限制法官的司法能動性。法典的完備性減少了法官在適用法律的解釋活動,使法官時刻秉持著一種法律至上的理念。就法律解釋方法而言,「法國憲法和法律從來沒有詳細地規定法律解釋的具體方法,而且在法國的法律制度中,也沒有像普通法國家那般能夠用於指導法官如何解釋法的『解釋法』(interpretation acts)」。[28]非但如此,法國的司法判決也是極其的簡單,在解釋制定法時,法院必須和應該考慮的材料只有制定法本身,法院只對制定法含義進行「陳述」,但並不就其所「陳述」的含義進行說明和論證,甚至也不具體引用被解釋制定法的條文。[29]  按照Claire M. Germain的總結,當前法國的法律解釋方法大體上分為五類:(1)文義解釋方法:當文本清晰時,除非出現荒謬的結果,否則就應該適用文本的含義,對於清晰的法律文本,不應該對其進行解釋。(2)客觀意志解釋方法:當文本模稜兩可或者模糊不清時,法院應該探尋立法機關的意志。為此,法官應當謹慎的地檢查文本,並且應該考慮與該文本有關的書面評論。在一些情況下可以援引立法性準備資料來解釋法律。(3)目的論解釋方法(teleological method):該方法要求法官在解釋法律的時候,必須要考慮法律的社會目的;並且這種方法允許法院在社會環境變化時,採取靈活的解釋方法解釋制定法。(4)歷史解釋方法:也被稱為演變的方法,主要是參考對比新舊法之間的區別,或者參考法令準備階段的用於和表述,然後判斷立法者要做什麼以及他自己是怎樣看待新法的。(5)習慣法和衡平法的有限適用:通過解釋習慣法來彌補法律的不足,這種方法可以用於規則缺失的情形及規則衝突的情形。[30]  大陸法系中推動法學發展的不可忽視的力量源泉之一是法學家的智慧。惹尼認為,法學家的技術,不僅僅是以單純觀察、實驗等為基礎的實證科學,還包括了形而上學的要素。惹尼主張通過實存私法上的科學和技術的運用,來發現法律條文之外的潛在的法律規範,彌補因社會發展而造成的成文法不足的缺陷。[31]惹尼猛烈地批評了法國系統地訴諸立法機關解釋法律的做法,提倡擺脫成文法的約束,自由選擇解釋的方法。在法國學界中,通行的法律解釋方法分為注釋法(exegetic)和目的論解釋(teleological)。按照惹尼的劃分,注釋法屬於較為古老的解釋方法,注釋法的解釋方法大體上分為:當法律文本模糊不清時,法官可以適用類似案件所確立的規則;反向推理,即給出一個和法律文本的規則相反的結論;歸納推理,即適用其他案件中所給出的規則;演繹推理,即從立法者所確立的原則出發,將之適用於其他的情況。目的論解釋方法、歷史解釋方法及「自由發現技術」( libre-recherche )屬於法律解釋的「現代方法」。[32]注釋法強調的是對立法者意志的尊重,是對立法者理性的信任,而目的論解釋方法則是一種較為自由的解釋方法,其主要目的是為了探尋法律背後的意義。但是法官嚴格解釋法律的傳統,並未使「現代方法」佔據法律解釋的主導地位,相反,注釋法仍然是法國目前最通行的解釋方法。  我國法官孔祥俊總結道,法國學者通常區分法律解釋原則(解釋方法的原則)與解釋方法(或者解釋技術、規則),就有關解釋方法而言,法國主要分為文義解釋方法、體系解釋方法或者目的解釋方法、法意或者歷史方法。並且其指出,法國學者所使用的「歷史」(his-toric)一詞與「法意」一詞是不同的。「法意」是指立法前或者立法時的歷史條件,實際上是一系列功能解釋,通過審查在制定時的功能,特別是立法者打算救濟的歷史條件,發現法律的含義。「歷史」則是考慮立法之後在歷史發展的情況下所作出的解釋。[33]  (三)我國台灣地區法律解釋方法分類  台灣的法律解釋方法繼承了大陸法系的傳統,法律解釋的目標也以實現法律目的為要。比如王澤鑒認為,法律解釋是一種科學與藝術,法律解釋的目的在於探究法律客觀的規範意旨,按照這一要求可以分為五種解釋方法(因素):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史及立法資料解釋、比較法解釋、立法目的解釋等。在其看來,法律方法的紛雜無序的現象,嚴重影響到法律適用的安定性,法學方法論上應該直視各種解釋方法之間的適用次序問題。法律解釋是一個以法律意旨為主導的思維過程,每一種解釋方法都各具功能,每一種方法也各有分量,在適用過程中要重視每種方法的限制及其之間的相互補充。為保障法律的安定性,按照主觀性遞增的標準可以相對的劃分其適用順位:第一,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的基石,只有在語義存在多義的情況下才去考慮其他方法;第二,體系解釋主要功能,在於探求法律規範意義,維護法律秩序的統一性;第三,立法史及立法資料,有助於探討法律的規範意旨;第四,比較法解釋可以對若干爭議問題用比較的方法加以澄清;第五,法律文義上的疑義,倘不能依法律體系、立法理由或比較法的方法澄清,需要進一步探求立法目的。[34]  楊仁壽繼承了大陸法系的狹義與廣義解釋方法的二分法,其中廣義上的法律解釋方法包括狹義的法律解釋、價值補充及漏洞補充。狹義上的法律解釋方法主要是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等。就狹義的解釋方法而言,可以分為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論理解釋主要指除文義解釋之外的其他狹義解釋方法。就法律解釋的操作性分析,其指出,法律解釋,應該以文義解釋優先,只要在存在複數解釋的可能時,才會適用論理解釋或者社會學解釋等論理解釋方法;在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存在不同的結果時,如果不超出文義或者立法旨趣應採用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的結果。[35]  為了實現法律解釋的目標,黃茂榮將法律適用過程中出現的解釋因素分為五大類:文義因素、歷史因素、體系因素、目的因素及合憲性因素等。事實上,還存在著諸多解釋因素,只是這些解釋因素一般被涵攝在目的解釋因素之下。通過考察各種解釋因素的功能這一標準,可以分為「範圍性因素」、「內容性因素」及「控制性因素」。所謂的「範圍性因素」是由解釋學和憲政體制導引出來的因素,主要包括文義因素及歷史因素。所謂的「內容性因素」及法律解釋對具體案件的關聯性導引出來的因素,主要包括體系因素與目的因素。「控制性因素」主要包括的是「合憲性因素」,體現的是法律解釋所應取向的價值,這些價值通常以法律原則的方式表現出來。就各種解釋因素之間的關係及適用順位,黃茂榮認為,文義因素首先是確定法律解釋的活動範圍,接著是歷史因素再進一步加以確定,並同時就法律的內容,即其規定的意旨作一些提示;緊接著體系因素與目的因素開始在這個範圍內進行規範意旨的發現與確定工作,這個時候要參考「合憲性」因素,從而最終獲得解釋結果。[36]  通過對大陸法系的法律解釋方法及其相關分類的考察可以看出:  第一,解釋方法運用較為自由,法律解釋以探尋法律目的為終極目標。儘管對法律目的的探究過程中所使用的方法可以視為法律解釋方法的分類標準,但是總體上將,這種分類方法還是較為混亂,因為實現解釋目的過程中所使用的方法是不同的,且怎樣才算實現解釋的目標缺少客觀的評價標準。在本文看來,通過對德國、法國等國家的法律解釋方法的考察,其大多還是以司法過程中法官所使用的方法進行的簡單歸類與分析。對於法律目的的探究來講,分為客觀目的解釋與主觀目的解釋,儘管有時統稱目的解釋,但實際上已獨立成為兩種法律解釋方法。在法律的解釋過程中,可以藉助於權威資料,也可以求助於非權威性資料,藉助權威性資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少法官對法律的解釋,通過引用權威性資料來強化論證。比如法國,法官在解釋制定法時,可以參考關於制定法意圖救濟情況的歷史資料、「立法材料」中反映出的立法史、制定法所指向者的解釋、相關制定法的語言與目的、被解釋限定法所修正的從前的制定法、制定法用語在先前法律中的使用情況、條約與歐共體的法律、先例(同一系統上級及自身的解釋)、制定法所涉及的對象(如某個機構)的目的或規範屬性、法律教授的意見、地方傳統等等。[37]在大陸法系中,存在著一種傳統,即對於制定法解釋來講,當然應該遵循其文本的含義,但是當文本含義存在模糊不清時,對文本含義的解釋也不僅僅局限於文本的特殊用語,有時也允許法官被法律適當的背離。[38]  第二,在對法律解釋研究的過程中,許多法學家都在試圖完成一項工作,即法律方法的適用順位問題。因為法律解釋終究是一種思維過程,其並沒有強制適用性,不同的解釋方法又涵蓋不同的解釋規則,如就文義解釋方法來講,存在不同的認識,有人認為文義解釋方法應該遵守平義解釋規則及通常含義規則,也有人認為應該遵守通常含義規則及專業含義規則,亦有根據解釋的形態,應該遵守平義解釋規則、擴張解釋規則及限縮解釋規則。在法律解釋較為自由的大陸法系,在對方法認識難以達成共識的情況下,如果按照解釋者的偏好選擇法律解釋方法,對於這些眾多的解釋結果如何達成一致則可能成為一個較為困難解決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依託於制定法的文本,以文義解釋為起點,然後輔之其他解釋方法,是一種法律解釋的共識,也是目前為止從適應順位上講唯一的共識。陳林林總結道,在德國,法律文本無疑是解釋的開端,文本具有初始的優先性。在「伊朗王妃案」中,可以找到法官偏離文本的支撐點,而在「社會計劃案」中卻可以找到法官偏離文本的限制。因此,除了文義解釋之外,法官還可以通過發生學解釋方法、體系解釋方法、歷史解釋方法及先例解釋方法等作為文義解釋方法的一種補充,其認為,原則上這些方法都是互補性的解釋方法,它們之間並沒有明顯的優先關係。[39]  第三,大陸法系有關法律解釋方法的分類,大多是有學者總結,是在司法實踐的基礎上,對法官常用的解釋方法根據解釋的形態所作出的分類。分類所採用的標準也是學者基於司法實踐,對各種解釋方法所具有的共同屬性進行的歸納與總結。有關法律解釋方法的分類問題也多見於學界,制定法本身並沒有對各種法律解釋方法進行分類。制定法本身有的只是規定了解釋法律所應使用的方法。如奧地利1811年民法典第6條和第7條分別對法律解釋方法進行了規定。其中第6條規定:「在適用法律時,如果根據上下文和立法者的明顯意圖顯然可以確定其明白含義;則其他解釋均不適用。」第7條規定:「如果案件不能根據法律的語詞或者自然含義進行判決,法官必須尋找法律為相應的案件規定的解決方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背後的理由。如果仍未消除懷疑,法官必須將自然人的原則適用於精心選擇和仔細估量的案件事實,而作出判決。」[40]法學研究離不開法律實踐,同樣,法學研究的目的是為了影響法律實踐。有關法律解釋方法的分類研究可能無法被制定法所吸收,但是極有可能影響法律解釋的實踐。解釋者在解釋法律時,採用同一類別的解釋方法,能夠避免解釋過程中思維的混亂而出現不當解釋的結果。  三、我國法律解釋方法分類的問題及出路  我國法律解釋方法分類研究較為混亂,一是因為我國法律既受大陸法系的影響,也受英美法系的影響,特別是在最近幾十年內,英美法系司法理念不斷地在國內傳播,使傳統的法律思維受到了衝擊,導致了法律思維的混亂;二是因為我國國內法律適用者往往採取一種實用主義或功利主義的心態,對各種法律解釋方法不進行細究,帶著解決問題的初衷,什麼解釋方法能解決問題就採用什麼樣的方法,在沒有區分立場的前提下,使得法律解釋方法丟卻了本來的司法立場;三是因為我國司法往往屈居於政治權力之下,司法適用者存在著在適用解釋方法時,將法律解釋方法改造成適合時代背景的方法,從而達到政治權力所倡導的社會效果。我國對法律解釋方法的研究雖然已經歷了最初的階段,釐清了各種解釋方法的含義,但是仍未對眾多的解釋方法按照一定的標準進行分類,這導致了在使用解釋方法時,可能出現不同立場的解釋方法同時適用的情況,從而導致解釋立場的糾結,出現錯誤的解釋結果。比如在使用目的解釋方法時,因為目的解釋分為客觀目的解釋方法與主觀目的解釋方法,主觀目的解釋方法主要強調的是對立法史的考察,從歷史存留下的資料來探明法律文本的含義,從法官解釋能動性強弱上來講,這是一種克制的解釋立場,是一種形式解釋方法;而客觀目的解釋方法則是對法條目的的考察,它需要法官更高的智慧,來平衡司法與立法之間的關係,也需要考察社會環境等因素,它是一種主觀能動性很強的解釋方法,是一種實質性解釋方法;儘管使用目的解釋方法都帶有能動性,但是有強有弱,如果不注意區分,則很可能帶來解釋的混亂。  (一)20世紀末法律解釋方法分類  梁慧星教授1995年出版、2009年再版的《民法解釋學》提到,德國考夫曼指出的自薩維尼以來的四種解釋方法,即文理的或語言學的解釋、倫理的或體系的解釋、主觀的或歷史的解釋、客觀或目的論解釋,主要是從解釋手段上所作的劃分。從解釋結果的角度可以劃分為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台灣學者鄭玉波將法律解釋方法分為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楊仁壽將法律解釋方法分為文義解釋、論理解釋與社會學解釋,這多從法律解釋的形態上所作的劃分。梁慧星教授通過總結台灣等地區的分類方法將法律解釋方法分為文義解釋、論理解釋、社會學解釋及比較法解釋。[41]1999年出版的《司法解釋論》有關解釋方法的分類贊同梁慧星教授的分類標準。[42]  陳興良教授1996年出版的《刑事司法研究》,從部門法解釋的角度認為,大陸法系的法律解釋以成文法為解釋的出發點,以重視原文為基礎,可以將法律解釋方法分為文理解釋(文義解釋)、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其中論理解釋包括體系解釋(系統解釋)、沿革解釋(歷史解釋)、擴張解釋、限縮解釋、當然解釋、反面解釋、比較解釋與目的解釋。[43]孫笑俠教授基於分析法律問題的切人角度的根本不同,把各種法律解釋方法劃分為實證分析方法、社會學分析方法和價值分析方法三類。[44]  張志銘教授通過對麥考密克和薩默斯主編的《制定法解釋比較研究》一書中對阿根廷、波蘭、德國、英國及美國等九個國家最高法院在裁判過程中都廣泛使用的11種最基本形態的法律解釋方法或論點的總結認為,解釋方法與解釋形態存在著對應關係,可以將這11種形態的解釋論點劃分為語義類、系統類、目的一評價類和跨類型的意圖類。[45]  (二)21世紀我國法律法律解釋方法分類研究  從1995年梁慧星的《民法解釋學》開始,我國法學界開始重視法律解釋問題的研究,在隨後的二十年內,我國有關法律解釋的教材及專著如雨後春筍般出現。在葛洪義教授看來,法律解釋方法是解釋者採用的說明或理解法律含義的具體方法,在不同的情況下,被分別優先採用,主要分為一般解釋方法和特殊解釋方法。所謂的一般解釋方法主要包括語法解釋、邏輯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與當然解釋等。在通過一般解釋方法得出法律文本的特殊含義後,通過特殊的解釋方法進行表述:按照解釋尺度的不同,法律解釋分為字面解釋、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按照解釋的自由度的不同,法律解釋分為狹義解釋(又稱嚴格解釋,主要是指嚴格按照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解釋)與廣義解釋(不拘泥於法律文本含義,對法律文本進行相對自由解釋)。[46]張斌峰教授主編的《法律方法論教程》中,對法律解釋方法分為狹義與廣義的解釋方法,狹義的主要包括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廣義的主要包括價值補充、法律漏洞補充等。[47]趙玉增教授等主編的《法律方法:基礎理論研究》依據人們在司法過程中進行法律解釋時經常使用的法律解釋方法主要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價值衡量解釋、目的解釋及社會學解釋等方法。[48]  陳金釗教授主編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的《法律方法論》,將法律解釋方法分為文義解釋方法、目的解釋方法、體系解釋方法、歷史解釋方法及社會學解釋方法。[49]陳金釗教授著的《法律解釋學》按照法官解釋法律的思維過程將法律解釋方法分為文義解釋方法、體系解釋方法及目的解釋方法等三類。[50]在2013年版的《法律方法教程》中,陳金釗教授堅持了該三類解釋方法。[51]  孔祥俊認為,法律解釋方法可以劃分為兩種基本序列,即按照解釋手段或者解釋的角度劃分為文理解釋、法意解釋及論理解釋,按照字面含義是否與解釋結果相符,分為字面解釋、擴張解釋與限制解釋。在法學著作中,按照解釋標準的寬嚴分為嚴格解釋與自由解釋。[52]鄭永流認為,法律解釋的目標是確定立法者的原意,因此基於此目標,法律解釋可通過文義解釋(平義、擴張與限縮)、體系解釋和歷史解釋三種方法獲得,法律解釋的方法也僅限於這三種。[53]  有實務中的學者建立了一種「二元化」的法律解釋方法適用模式,即一種區分法院級別,具體地適用不同的解釋方法。將「妥當型的法律解釋方法」適用權力賦予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授權的法院法官,而將「確定型的法律解釋方法」確定為我國其他法院法官解釋法律的方法。確定型方法主要包括強式確定型方法(主要是指文義解釋方法,是一種範圍確定型方法)、較弱式確定型方法(也稱內容確定型方法,主要包括體系、法意、目的、社會學、比較及立法原意確定型的反對解釋方法)和弱式確定型方法(主要指合憲性解釋方法)。妥當型法律解釋方法主要包括弱式妥當型方法(主要指依習慣補充之法)和強式妥當型方法(主要包括類推適用、當然解釋、比較法補充、依一般法原則、立法原意不確定型的反對解釋方法、其他不確定概念及一般性條款的價值補充方法)。在「確定型解釋方法」與「妥當型解釋方法」之間還存在一種「類確定型方法」,主要是指不確定限制詞的價值補充。[54]  總體上來講,我國法律解釋方法分類研究處在一個相對較混亂的局面。從法律解釋理論興起的十年內,我國法律解釋方法分類主要遵循的是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釋學》及我國台灣學者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中闡釋的分類方法。而隨著大陸法系及英美法系的法律解釋理論在我國的傳播,我國大陸學者開始對眾多的法律解釋規則進行研究,[55]但大體上來看,一般採用的是就方法論方法的形式,對眾多方法的概念、原理及適用形式進行了系統性的研究,這些研究推動著我國法律解釋研究向更細化的階段前進。但也存在著這樣的一些問題,即因為法律解釋方法分類不明確,缺少法律解釋分類的共識,有依據法律解釋的目標進行的分類,有依據法律解釋方法的確定性與不確定性進行的分類,有從分析法律問題的切入角度進行的分類,有從法律解釋的手段進行的分類,也有從法律解釋方法的形態進行的分類。這些分類標準多種多樣,那麼對於解釋者來講,到底應該採用狹義的解釋方法還是廣義的解釋方法,究竟是採用一般的解釋方法,還是採用特殊標準的解釋方法,始終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  我國法律解釋方法分類之所以難以統一,原因之一在於很多學者著作、編著較多,而對於法律解釋的介紹中,很多並非本人所寫,這就導致了個人專著與編著中出現了不同的分類標準。我國法學研究太過於注重政治背景,忽略法學自身規範體系的定位,法律解釋學研究也難逃這種命運,在對法律解釋方法的研究中,有學者認為,法律解釋的「元規則」非常重要,並且這種「元規則」可以認為是可接受性的社會效果或存在的一些良法原則。[56]在這種時代背景下,法律解釋方法研究更傾向於一種實質性解釋方法,特別是在部門法中體現得更為明顯。[57]在這些情況下,我國法律解釋方法的研究就會失卻其本來的面目,使得對法律文本的解釋傾向於契合時代背景,忽略其規範社會行為,限制權力的邊界的方法論意義。在最近十幾年的研究中,我國學者非但沒有就法律解釋方法分類這一問題達成共識,反而出現了越來越多的分類標準。  法律解釋方法實質上是一種解釋法律的思維性方法,進行法律解釋方法分類的主要目的就是引導法律人在解釋法律時,能夠沿著一種相對穩定的思維路徑進行解釋,從而避免因思維混亂而不能將法律文本的含義釋明的現象。在對法律解釋方法進行研究時,不僅要研究各種規則的適用場域,也應該研究各種解釋方法適用的限度,什麼情況下開始解釋,什麼情況下應該停止解釋;同時需要研究各種解釋方法之間的關係,從而處理好各種解釋方法同時使用時,應該以何種解釋方法人手,以何種解釋方法結束。在未來的法律解釋方法研究中,應該將重心轉移到法律解釋方法分類及法律解釋規則研究之上。通過對各種解釋方法按照一定標準進行分類,將交叉、重合及矛盾的解釋方法分門別類的進行劃分,指導解釋者在解釋法律時,避免採用交叉、重合及矛盾的解釋方法,從而避免出現荒謬、不一致及錯誤的解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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