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度CPA教材《經濟法》第13章 票據法律制度
第十三章 票據法律制度
第一節票據法的一般理論
一、我國票據立法
(一)票據的概念
關於票據,有廣狹二義之分。廣義上的票據包括各種有價證券和憑證,如股票、國庫券、企業債券、發票、提單、倉單等;狹義上的票據則是指票據法上的票據。有關票據法上的票據,因各國立法不同,其理解亦不盡一致。例如:有的國家所稱的「票據」僅包括匯票和本票,不包括支票,如德國、法國、瑞士等;有的國家則沒有「票據」這樣一個總的概念,而以《匯票法》的形式在規定匯票的同時,亦規定本票和支票,如英國;美國則將匯票、本票和支票以及存款單統稱為「商業證券」(CommercialPaper)等等。
在舊中國時期,票據法上的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新中國成立之後,這一用法一直被學術界、立法以及習慣所沿用。因此,.1995年5月10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通過的《票據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的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有鑒於此,我國票據法上的票據就是指出票人依法簽發的,約定自己或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並可轉讓的有價證券。
我國票據法上的票據具有以下特點:
1.票據是幽票人依法簽發的有價證券。法律依據不同的票據種類,規定了不同的形式,出票人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要求籤發相關票據,否則即不受法律的保護。
2.票據以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票據的簽發和轉讓以支付票據上的金額為最終目的,該等金額得到全部支付,票據上的權翻義務即為消滅。
3.票據所表示的權利與票據不可分離。票據權利的發生,必須作成票據,票據權利的轉讓,必須交付票據,票據權利的行使,必須提示票據,權利與票據融為一體。
4.票據所記載的金額由出票人自行支付或委託他人支付。由出票人自行支付的是本票,由出票人委託他人支付的是匯票和支票。
5.票據的持票人只要向付款人提示票據,付款人即應無條件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支付票據金額。票據是一種無因證券,持票人只要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就可行使票據權利,而不問票據取得的原因是否無效或有瑕疵。
6.票據是一種可轉讓的證券。根據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凡記名票據,必須經背書才能交付轉讓;凡無記名票據,則可直接交付轉讓。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均為記名票據,故其必須通過背書的方式進行轉讓。
(二)票據法的概念
《票據法》是指規定票據的種類、形式、內容以及各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票據法亦有廣狹二義。廣義上的《票據法》是指各種法律中有關票據規定的總稱,包括以「票據法」名稱頒布的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有關票據的規定。如:《民法》中有關民事法律行為、代理、票據設置的規定等;《刑法》中有關偽造有價證券罪的規定;《民事訴訟法》中有關票據訴訟、公示催告等的規定等等。狹義上的《票據法》則僅是指票據的專門立法,即可稱為「票據法」的法律及其有關實施性規定。
(三)我國票據立法概況·
新中國成立以後,由於我國長期實施計劃經濟體制,一切信用集中於銀行,因而實踐申便缺少票據使用的條件,我國的票據立法也幾乎處於空白狀態。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隨著我國經濟、金融體制的不斷改革,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票據的使用也得到了較大的發展。20世紀80年代末,中國人民銀行全面推行了以匯票、本票、支票為主體的結算制度,允許票據在經濟主體之間使用和流通,票據便得到了普遍的推廣和廣泛的運用。
適應票據的發展和需要,中國人民銀行及一些地方人民政府先後頒布了若干調整票據關係的法律規定。1988年6月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了《上海市票據暫行規定》;1988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了《銀行結算辦法》;1993年5月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了,《商業匯票辦法》等等。但是,隨著票據的推廣使用和流通,運用票據進行支付和資金清算的日益增多,國際貿易往來支付活動的日趨上升,沒有一部專門的票據法具體調整各種票據關係是不行的,在實踐中亦出現了一系列的問題,如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等票據行為不夠規範;有的票據權利人不正確地行使票據權利;有的票據債務人不履行票據義務,隨意宣布票據無效,拒付票款,形成許多票據糾紛;有的甚至利用票據進行違法犯罪行為等。因此,從1990年開始,有關部門便組織為量起草《票據法》,經過多次研究、討論和修改,在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於1995年5月10日正式通過。從此,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部《票據法》誕生了,該法於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票據法》出台之後,中國人民銀行組織制定了《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支付結算辦法》等有關票據方面的實施辦法及配套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為了正確適用《票據法》,公正、及時審理票據糾紛案件,保護票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於2000年11月14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套立法工作完成和司法解釋出台之後,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的票據法體系。(以下簡稱《票據法司法解釋》)。這些配可以說,中國已初步建立起一套適應社會
二、票據法律關係
(一)票據法律關係的概念
票據法律關係是指票據當事人之間在票據的簽發和轉讓等過程中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
票據法律關係可分為票據關係和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係。票據關係是指當事人之間基於票據行為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如出票人與受款人之間的關係、受款人與付款人之間的關係、背書人與被背書人之間的關係等等。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係則是指由《票據法》所規定的,不是基於票據行為直接發生的法律關係,如票據上的正當權利人對於因惡意而取得票據的人行使票據返還請求權而發生的關係、因手續欠缺而喪失票據上權利的持票人對於出票人或承兌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而發生的關係、票據付款人付款後請求持票人交還票據的關係等。總的來說,票據關係是票據當事人之間的基本法律關係,為了保障該基本法律關係中權利義務的實現,法律另外作出了相應規定,當事人之間依照這類規定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即為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係。
票據關係與票據的基礎關泵不同。票據關係的發生是基於票據的授受行為,那麼當事人之間為何而授受票據,則是基於一定的原因或前提,這種授受票據的原因或前提關係即是票據的基礎關係,如基於購買貨物或返還資金而授受票據,該購貨關係和返還資金關係即是票據的基礎關係。在法理上,票據的基礎關係往往都是民法上的法律關係。票據關係與票據的基礎關係具有密切的聯繫。一般來說,票據關係的發生總是以票據的基礎關係為原因和前提的,正因如此,《票據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這裡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就是基礎關係的範疇。但是,票據關係一經形成,就與基礎關係相分離,基礎關係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對票據關係都不起影響作用。這就是說,如果票據當事人違反《票據法》的上述規定而簽發、取得和轉讓了沒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的票據,該票據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據關係就是有效的,該票據關係的債務人就必須依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對票據債權人承擔票據責任,而不得以該票據沒有真實的交易和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而進行抗辯。除非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持票人是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右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人,票據債務人才可進行抗辯。此外,票據關係因一定原因失效,亦不影響基礎關係的效力。《票據法》第十八條明確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因此,票據關係與票據之基礎關係不容混淆。
票據法律關係與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一樣,由主體(即當事人)、內容和客體三大要素所構成,以下分別對此作些分析。
(二)票據法律關係的主體
票據法律關係的主體即是指票據法律關係的當事人。
因票據而發生的法律關係是一種債權債務關係,因而該關係之當事人可概括為債權人和債務人。但是,票據法律關係是一種特殊的關係,其主體都有特定的名稱,被冠以不同名稱的當事人在票據法律關係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其當事人也就顯得較為複雜。總括而言,該等當事人有出票人(亦稱發票人)、持票人、承兌人、付款人、受款人、背書人、被背書人、保證人等。由於票據的種類不同,當事人的構成不盡一樣,票據行為的性質不同,當事人的稱謂亦有區別,在某些情況下,同一個當事人可以有兩個名稱,即具有雙重身份,如匯票中的付款人在承兌匯票後又稱為承兌人等。因此,為了便於讀者,理解各種當事人的身份,待在以後分析票據行為及說明各類票據時再具體解釋。
(三)票據法律關係的內容
票據法律關係的內容是指票據法律關係的主體依法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權利和義務是票據法律關係的實質所在。該等權利是指票據法律關係的當事人依照票據法或票據行為可以為一定行為或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例如:依照《票據法》第五條和第九條之規定,票據駕事人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籤章,票據的原記載人可以對票據上一些非主要記載事項進行更改;依據匯票出票人的出票行為,持票人可以要求承兌人或其他付款人按票據上所記載的金額付款等。該等義務系指票據法律關係的當事人依照票據法或票據行為必須進行或不進行一定的行為。例如,依照《票據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依照本票出票人的出票行為,出票人應該無條件地按票據上所記載的金額支付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等。
(四)票據法律關係的客體
票據法律關係的客體是指票據法律關係的權利和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該對象亦稱為標的。這是權利義務的載體,否則權利義務即無所依歸。鑒於票據法律關係是因支付或清償一定的金錢而發生的法律關係,因而,其客體只能是一定數額的金錢,而不是某種物品。儘管簽發票據的原因可能是由於買賣某種貨物(即物品)而引起的,但因票據關係是一種獨立的法律關係,與票據的基礎關係不同,因而基礎關係中的客體(即物品)並不是票據關係中的客體,故物品也就不能成為票據法律關係的客體,由此也不允許月其他物品來代替金錢進行支付或清償。
三、票據行為
(一)票據行為的概念
票據行為是指票據關係的當事人之間以發生、變更或終止票據關係為目的而進行的法律行為。在理解這一概念時,應把握以下幾個要點:
1.票據行為是在票據關係當事人之間進行的行為。該當事人包括:(1)出票人(亦稱發票人)。這是指依法定方式作成票據並在票據上簽名蓋章,並將票據交付給收款人的人。(2)收款人(亦稱抬頭人)。這是指票據到期並經提示後收取票款的人。收款人有時又是持票人。(3)付款人。這是指根據出票人的命令支付票款的人。(4)持票人。即指持有票據的人。佔有票據的收款人、被背書人或來人抬頭票據的持有人都是票據的持票人。(5)承兌人。即是匯票的主債務人,這是指接受匯票之出票人的付款委託,同意承擔支付票款義務的人。(6)背書人。這是指在轉讓票據時,在票據背面簽字或蓋章,並將該票據交付給受讓人的票據收款人或持有人。(7)被背書人。這是指被記名受讓票據或接受票據轉讓的人。(8)保證人。即是為票據債務提供擔保的人。(9)其他當事人。
2.票據行為是以設立、變更或終止票據關係為目的的行為。這表明,票據行為是一種意思表示行為,即票據關係之當事人進行票據行為時都是有目的地設定、變更或終止某項票據權利或義務,並將該種意思表現於外。事實行為不具備意思表示的因素,因而其不屬票據行為。
3.票據行為是一種合法行為。票據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民事法律行力是一種合法行為,故票據行為就是一種合法行為。換言之,凡是行為主體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實、行為內容違法等的違法行為就不是票據行為,不受法律的保護。
(二)票據行為成立的有效條件
票據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故其必須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一般條件。根據《民法通則》和《票據法》的有關規定,票據行為的成立,必須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1.行為人必須具有從事票據行為的能力。從事票據行為的能力亦稱票據能力。票據能力可概括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所謂權利能力是指行為人可以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和承擔票據上的義務的資格。所謂行為能力則是指行為人可以通過自己的票據行為取得票據上的權利和承擔票據上的義務的資格。
根據一般民法理論,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是一致的,即如果法人不能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和承擔票據上的義務,即也不能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該權利和承擔該義務。至於法人是否具有從事某一票據行為的能力,則只能依法律的規定而定。從《票據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來看,法入的票據能力並無嚴格限制,法人可以依法從事各種票據行為。
公民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往往不盡一致,即公民可以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和承擔票據上的義務,但卻不一定能通過自己昀行為取得該權利和承擔該義務。《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籤章的,其簽章無效……」因此,在票據行為中,在票據上籤章的自然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否則,該簽章不具有任何效力,簽章者並不因此而成為票據上的債務人,其他票據當事人也不得據此簽章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主張任何票據債權。此外,法律、法規禁止公民從事某項票據行為的,公民即不具有從事該行為的能力。
2.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或無缺陷。依照民法的一般原則,意思表示真實應是行為人的內心意思與外在表示一致,意思表示無缺陷即是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或欠缺。票據行為作為一種意思表示行為,即必須意思表示真實且無缺陷。鑒於票據行為的特殊性,應該更注重的是票據行為的外在表示形式,即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我國《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這一規定表明,儘管票據的形式符合法定條件,但從事票據行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或存在缺陷,票據持有人亦不得享有票據上的權利,該等行為無效。具體來說:
(1)因欺詐而取得票據的行為。這是指票據受讓人故意告知簽發人或轉讓人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簽發人或轉讓人作出錯誤的出票行為或轉讓行為。由於簽發人或轉讓人受矇騙而不知真實情況,作出的出票或轉讓行為並不是其真實意思的反映,故其是無效的。
(2)因偷盜而取得票據的行為。這是指行為人在票據權利人或票據保管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竊取其票據而佔為己有的行為。實際上,票據權利人並未作出任何轉讓票據的意思表示,當然非窪佔有人取得票據的行為也就不能成為有效的行為,不受法律的保護。
(3)因脅迫而取得票據的行為。這是指行為人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其他組織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而簽發或轉讓票據的行為。簽發票據的人或轉讓票據的人,因精神受到恐嚇作出的行為不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故而該行為是無效的。
(4)因惡意而取得票據的行為。這是指票據取得人明知票據轉讓者存在權利上的瑕疵,沒有處分、轉讓票據的權利,仍受讓其票據的行為。惡意是相對善意而言的票據取得人明知票據轉讓者因欺詐、偷盜、脅迫而取得票據,還受讓該票據,這表明行為人有主觀上的惡性,意思表示有缺陷,故其行為不受法律的保護。換言之,如果票據取得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票據轉讓者存在權利上的瑕疵,沒有處分、轉讓票據的權利而受讓其票據,根據民法理論中善意取得原則,只要票據形式合法,該票據取得人獲得的票據即受法律保護。在實踐中,受讓人除明知轉讓人因欺詐、偷盜、脅迫而無權處分票據的情形之外,還可能會明知票據轉讓者無權轉讓票據的其他情形,如轉讓者轉讓拾得的票據、轉讓者轉讓因他人疏忽而木當取得的票據等,亦應推定為惡意取得,該取得票據之行為無效。
除上述情形之外,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行為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者利益的,其行為無效。這亦適用於票據行為。
3.票據行為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票據行為是一種合法行為,故其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票據法》第三條規定:「票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凡違背法律的規定而進行的行為,將不取得票據行為的法律效力。需要明確的是,這裡所指的合法主要是指票據行為本身必須合法,即票據行為的進行程序、記載的內容等合法,至於票據的基礎關係涉及的行為是否合法,則與此無關。例如當事人發出票據是基於買賣關係,如果該買賣關係違反法律、法規而無效,則不影響票據行為的有效性。
4.票據行為必須符合法定形式。票據行為是一種要式行為,即須採用法律規定的形式,因此,票據行為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形式。我國《票據法》對此內容作了詳盡的規定,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關於簽章。在票據上,簽章是票據行為生效的一個重要條件。「簽章」與「簽名」不是同一個概念。國外票據法律普遍使用的是「簽名」的概念,然而我國在傳統和實踐中習慣於使用蓋章表現特定身份,特別是企事業單位及組織的蓋章具有很強的法律效力。因此,我國《票據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這就是說,簽章既包括簽名,也包含蓋章,這是我國票據法上一個特有的概念。具體來說,行為人在票據上籤章,可以採用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的其中之一。
票據上的簽章是票據行為表現形式中絕對應記載的事項,如無該項內容,票據行為即為無效。票據上的簽章因票據行為的性質不同,簦章人也不相同。票據簽發時,由出票人簽章;票據轉讓時,由背書人簽章;票據承兌時,由承兌人簽章;票據保證時,由保證人簽章;票據代理時,由代理人簽章;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由持票人簽章等等。
《票據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根據該規定,法人和其他單位的簽章必須同時採用兩種方式,即該法人或該單位的蓋章和該法人或該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這是法律規定的特定要求,否則,票據行為就不產生效力。
《高法審理票據糾紛案司法解釋》第四十一條和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支付結算辦法》第二十三條,就票據的簽章要求作出了詳盡的規定:
①銀行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和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的簽章,應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使用的該銀行匯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②商業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③銀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使用的該銀行本票專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④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該單位的財務專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⑤個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該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⑥支票的出票人和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的簽章,應為其預留銀行的簽章。
但是,根據《高法審理票據糾紛案司法解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銀行匯票、銀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規定的專用章而加蓋該銀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據上未加蓋與該單位在銀行預留簽章一致的財務專用章而加蓋該出票人公章的,簽章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關於票據的簽名,《票據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這一規定主要是針對公民而言的。鑒於公民使用姓名的情況較為複雜,如有的人除本名外,還有乳名、學名;還有的人有一個或多個筆名,甚至有的人取了外文名等等,故票據法強調公民在票據上簽名時只能使用本名。《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該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的身份證件上的姓名。
根據《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四十六條和《支付結算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出票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票據無效;承兌人、保證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籤章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他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背書人在票據上的簽章不符合規定的,其簽章無效,但不影響其前手符合規定簽章的效力。
(2)關於票據記載事項。票據記載相關事項是票據行為的一項重要內容。票據記載事項一般分為絕對記載事項、相對記載事項、非法定記載事項等。絕對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明文規定必頦記載的,如無記載,票據即為無效的事項;相對記載事項是指某些應該記載而未記載,適用法律的有關規定而不使票據失效的事項;非法定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規定由當事人任意記載的事項。
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票據上可以記載《票據法》及該辦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銀行不負審查責任。由於票據種類的不同,記載的事項亦不一樣,故這裡只說明各類票據共同必須絕對記載的內容:
①票據種類的記載。即匯票、本票、支票的記載。
②票據金額的記載。我.國《票據法》第八條規定:「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兩者必須一致,兩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這一規定與國外票據立法不盡相同。國外普遍的做法是:票據金額同時以文字和數碼記載,兩者有差異時,以文字記載的金額為準。我國票據法則要求票據金額必須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兩者必須一致,否則票據即為無效。
③票據收款人的記載。收款人是票據到期收取票款的人,並且是票據的主債權人,因此,票據必須記載這一內容,否則票據即為無效。
④年月日的記載。這一般是指發票年月日的記載。年月日~是判定票據權利義務的發生、變更和終止的重要標準,因此票據必須將此作為巋須記載的事項,否則票據即為無效。
正是基於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等內容在票據上的重要性,所以我國《票據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因此,有關人員在進行票據行為時,必須嚴格審查這三項內容是否有過更改。如果確屬記載錯誤或需要重新記載,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簽發票據。根據《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在前述情形下,付款人或者代理人對此類票據付款的,應當承擔責任。
票據行為只有同時具備以上四個條件,才能發生法律效力,達到行為人預期的目的,否則票據行為即為無效。
(三)票據行為的代理
1.代理概述
票據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故民法中的代理亦適用票據行為。
我國《票據法》對票據行為的代理作了相應規定。該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票據當事人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籤章,並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係。」根據這一規定,票據行為的代理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票據當事人必須有委託代理的意思表示。根據票據代理的特殊性,該種授權委託一般以書面形式,即授權委託書的方式為宜。第二,代理人必須按被代理人的委託在票據上籤章。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權時,必須在票據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稱作簽章。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據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稱簽章,則不產生票據代理的效力。第三,代理人應在票據上表明,代理關係,即註明「代理」字樣或類似的文句。凡是符合上述條件的,該票據行為的代理即對被代理人發生法律效力,其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
2.無權代理
票據上的無權代理主要表現為行為人沒有被代理人的授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籤章。根據我國《票據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叉在票據上籤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所謂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如果沒有代理權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籤章,簽章人應承擔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但是,簽章人承擔這一責任,必須存在三個條件:第一,必須是無權代理人在票據上以自己的名義簽章。不論該票據記載的被代理人是何人,只要無權代理人在票據上以自己名義簽章,其就應對此行為承擔責任。第二,必須是行為人沒有代理權。如果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具有代理權,即使票據上記載為被代理人代理並以自己的名義簽章,也應承擔責任。第三,必須是該行為能產生票據上的效力。如果無權代理人的行為不能產生票據上的效力,那麼他不承擔無權代理的責任。例如無權代理人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等。
3.越權代理
在民法理論上,越權代理的越權部分,亦屬無權代理,但是其與前述所言的無權代理不同的是:後者從一開始就沒有代理權,而前者則有代理權,只是行為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權範圍而進行代理行為。在票據行為代理中,越權代理實則表現為增加了被代理人的票據義務。根據《票據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的,應當就其超越許可權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四、票據權利與抗辯
(一)票據權利
1.票據權利的概念
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四條第四款的規定,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票據權利是票據關係中票據債權人享有的權利,是一種證券權利,產生於票據債務人的票據行為,因此在學理上,該權利也叫票據上的權利。這與票據法上的權利不是廚一概念。票據法上的權利是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所產生的權利,從廣義上講,票據權利也屬票據法上的權利範疇,但一般認為,票據法上的權利在性質上屬於非票據關係,例如,《票據法》第五條規定的票據當事人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籤章的委託權,第九條規定票據的原記載人可以更改票據上一些非主要記載事項等等,該等權利就是票據法上的權利,而非票據權利。
2.票據權利的內容
票據權利是以獲得一定金錢為目的的債權。債權是一種請求權,即為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票據權利作為一種金錢債權,表現為請求支付一定數額貨幣的權利。如前所述,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權利為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這表明票據權利的內容與一般的金錢債權不同。一般的金錢債權是一種簡單的一次性的請求權,而票據權利則體現為二次請求權。第一次請求權是付款請求權,這是票據上的主要權利;第二次請求權為譴索權,這是指第一次請求權(即付款請求權)得不到滿足時,向付款人以外的票據債務人要求清償票據金額及有關費用的權利,故該權利又稱償還請求權。由於追索權是一種附條件的權利,即有賴於第一次請求權不能實現才得以行使的權利,故又叫從票據權利。正因如此,《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先行使追索權遭拒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和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得不到付款時,才可以行使追索權。」
3.票據權利的取得
票據權利的取得,亦稱票據權利的發生。票據權利是以持有票據為依據的,因此,行為人合法取得票據,即取得了票據權利。根據一般情形,當事人取得票據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從出票人處取得。出票是創設票據權利的票據行為,從出票人處取得票據,即取得票據權利。第二,從持有票據的人處受讓票據。票據通過背書或交付等方式可以轉讓他人,以此取得票據即獲得票據權利。第三,依稅收、繼承、贈與、企業合併等方式獲得票據。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有關規定,行為人合法取得票據,依法取得票據權利,必須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對價是一個特定的法律概念.這是指當事人一方在獲得某種利益時,必須給付對方相應的代價。《票據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這裡所指的「相對應的代價」就是指相當或相等的代價。如:出票人簽發一張金額為5萬元的匯票,收款人提供5萬元的商品,該商品即是相對應的代價。該等對價是否相當或相等,一般以票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或達成的協議為準。如果一方當事人提供不符合雙方認可的對價,不僅構成民法中的違約責任,而且在票據法中也被認為是無對價,只有在事後追認同意的,才構成對價。票據的取得是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的,根據票據法的一般原理,只要票據取得人取得票據沒有惡意,即不存在欺詐、偷盜、脅迫等,那麼他自然享有票據權利,但該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所謂「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這就是說,凡是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的,如果屬於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據權利,但票據持有人必須承受其前手的權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權利因違法或有瑕疵而受影響或喪失,該持票人的權利也因此而受影響或喪失。
(2)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之限制。這是一種例外的情況。由於法律允許一些無償法律行為存在,故也承認一方當事人給付他方當事人某種利益時,他方當事人只接受該種利益而無須支付任何報酬。所以《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這一規定一方面強調了在法律認可的無償關係情況下,可以取得票據並不受給付對價之限制;另一方面又對無償取得票據者的票據權利作了相應的限制,這一限制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由此取得的票據權利範圍不得超道其前手的權利範圍;二是如果前手的權利有瑕疵,票據取得人取得的權利亦受此影響。
(3)因欺詐、偷盜、脅迫、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前述有關部分對欺詐、偷盜、脅迫和惡意取得票據的情形已作過說明,這裡不再贅述。該等行為取得的票據,即使票據的要式齊全、票據的背書連續,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由此而觸犯其他法律、法規的,還要依法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民法理論上的重大過失是指行為人因疏忽或過於自信不僅沒有遵守法律對他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連人們一般應當注意並能夠注意的要求都未達到,以致造成某種損害後果。此處的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是指票據受讓人雖不是明知,但如果憑一般業務交往和日常生活之基本經驗和習慣稍加註意就可知道票據轉讓人轉讓的票據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在此情況下,票據取得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但是,應該注意的是,如果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符合票據法規定的有效票據,是否享有票據權利,《票據法》沒有規定。如果持票人因重大過失而沒有注意到票據轉讓人對票據沒有處分權,儘管該票據是右效票據,亦應視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4.票據權利的消滅
票據權利的消滅是指因發生一定的法律事實而使票據權利不復存在。票據權利消滅之後,票據上的債權、債務關係也隨之消滅。在一般情況下,票據權利可因履行、免除、抵銷等事由的發生而消滅。這裡主要說明票據權利因時效而消滅的情形。
我國民法確定的時效主要是指消滅時效,這是指權利人在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引起權利喪失的一種制度。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票據權利因在一定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的情形有四種:
第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這是有關付款請求權的時效規定。依此規定,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本票的發票人享有的付款請求權,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內不行使,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的付款請求權,自出票日起2年內不行使,其權利歸於消滅。
第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這也是有關付款請求權的時效規定。依此規定,持票人對支票的出票人的付款請求權,自出票日起6個月內不行使,其權利歸於消滅。
第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在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這是有關追索權的時效規定。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被拒絕之後,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不行使追索權的,該項權利歸於消滅。
第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這也是有關追索權的時效規定。再追索權是指受到追索而償還了票款的人因取得票據上的權利而向其前手再追索的追索權。票據的被迫索人清還了票款之後,即取得持票人的同一權利,故有權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被追索人清償了票款之後,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超訴訟之日起3個月內,應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權,否則即喪失該權利。
根據《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十三條和第十八條之規定,前述四種情形中,第一種和第二種所指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第三種和第四種所指的追索權,不包括對票據出票人的追索權。
上述時效的規定都適用民法上有關時效中斷和中止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票據法司法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上述票據權利時效發生中斷的,只對發生時效中斷事由的當事人有效。
5.票據權利的行使與保全
票據權利的行使是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實現票據權利的行為,如請求承兌、提示票據請求定期付款、行使追索權等。票據權利的保全是指票據權利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的行為,如為防止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因時效而喪失,採取中斷時效的行為;為防止追索權喪失而請求作成拒絕證明的行為等。
票據權利人為了防止票據權利的喪失,在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票據糾紛案件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對票據採取保全措施或者執行措施。根據《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八條之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並提供擔保,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據,可以依法採取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1)不履行約定義務,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票據當事入所持有的票據;(2)持票人惡意取得的票據;(3)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據;(4)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用於貼現的票據;(5)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用於質押的票據;(6)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據。
無論是票據權利的行使還是保全,都涉及一個在何地進行的問題。根據民法的一般原理,在債的履行中,除特定物的給付外,凡債務的清償,除非當事人之間有特別約定,應當在債權人的住所進行。但是,票據是一種流通證券,轉讓較為頻繁,因而票據債務人往往很難確定票據到期時的債權人,到債權人處履行債務亦較為困難。為此,《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票據權利,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票據當事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此處所指的票據當事人是指對票據債務承擔義務的承兌人、付款人、保證人、出票人或前手背書人等。此處所指的住所,依照《民法通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以及該法第十五條規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6.票據權利的補救
票據權利與票據是緊密相連的。如果票據一旦喪失,票據權利的實現就會受到影響。為此,我國《票據法》第十五條規定了票據喪失後的補救措施。該補救措施主要有三種形式,即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訴訟。無論是採取哪一種補救措施,均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第一,必須有喪失票據的事實。所謂喪失票據(或票據喪失)是指票據因滅失、遺失、被盜等原因而使票據權利人脫寓其對票據的佔有。在此情況下,票據的物質客體可能已經消滅,或者雖然還存在但失票人不知其在何處。第二,失票人必須是真正的票據權利人。第三,喪失的票據必須是未獲付款的有效票據。如果是已經付款的票據,或者屬於必要記載事項不全的票據,或手續欠缺以及時效屆滿其權利已消滅的票據等,均不得採取該等補救措施。以下分別對三種補救措施作一說明。
(1)掛失止付。這是指失票人將喪失票據的情況通知付款人並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暫停支付的一種方法。我國《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除外。」根據這一規定,掛失止付的票據應當是不屬於未記載付款人的票據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未記載付款人的匯票、本票、支票屬於無效票據,故不能掛失止付;無法確定付款人的代理付款人(一般指銀行)的銀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本票是由代理付款人在見票時直接支付票款,且代理付款人的名稱都未在票據上記載,經背書轉讓後,更難確定代理付款人,故掛失止付通知無法送達,當然也不能掛失止付。
失票人在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掛失止付耐,應當填寫掛失止付匾知書並簽章。根據《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掛失止付通知書立當記載下列事項:①票據喪失的時間和事由;②票據種類、號碼、金額、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稱、收款人名稱;③掛失止付人的名稱、營業場所或暫住所及聯繫方法。
《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窆付。」依此規定,付款人對通知止付的票據,應承擔停止付款的義務,否則,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掛失止付並不是票據喪失後票據權利補救的必經程序,它僅僅是失票人在喪失票據後可以採取的一種暫時的預防措施,以防止票據被冒領或騙取。因此,失票人既可在票據喪失後先採取掛失止付,再緊接著申請公示催告或提起訴訟;也可以不採取掛失止付,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由法院在受理後發出停止支付通知,或向法院直接起訴。但是,票據喪失後,票據極易被冒領、騙取,而且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或起訴時有一個過程,故失票人應在票據喪失後通知付款人掛失止付為宜。根據《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日起12日內沒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書的,自第13日起,掛失止付通知書失效。但是,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前,已經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掛失止付。
(2)公示催告。這是指在票據喪失後,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法通知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限期申報權利,逾期未申報者,則權利失效,而由人民法院通過除權判決宣告所喪失的票據無效的一種制度或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八章規定了公示催告程序,該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中請公示催告。」我國《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票據喪失後的公示催告程序如下:
①失票人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請。票據支付地是指票據的履行地。銀行匯票以出票人所在地為支付地;商業匯票以承兌人或付款人所在地為支付地;銀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為支付地;支票以出票人開戶銀行所在地為支付地。票據的代理付款銀行是受付款人的委託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因此,代理付款銀行所在地不能確定為票據支付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遞交公示催告申請書時,應當寫明票面金額、出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以及事實等。如果是已通知掛失止付的,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3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請。
②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後,應當同時向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發出止付通知,並自立案之日起3日內發出公告。止付通知是由人民法院向付款人發出的停止付款的通知,如果付款人拒不止付,由此給失票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付款人接到停止付款通知後,應當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公告是由人民法院在受埋公示催告申請後,以公開文字形式向社會發出的旨在敦促利害關係人限期申報權利的一種告示。該公告應當在全國性的報刊上登載。人民法院應在受理申請後3日內發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間不得少於60日,涉外署據可根據情況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
③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係人的申報後,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人民裂院在收到利害關係人提出的票據權利主張後,應通知公示催告申請人在指定的其間查看票據。如果公示催告的票據與利害關係人出示的票據不一致的,法院應茬定予以駁回利害關係人的申報。
④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及在判決作出前,沒有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的,公示催告申請人應當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的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法院作出判決。法院判決喪失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並通知付款人。判決生效後,公示催告申請人有權依據判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至此,票據喪失後的權利補救措施完成。
(3)普通訴訟。
這是指喪失票據的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據金額的活動。《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補救票據權利的,應注意以下幾點:第一,票據喪失後的訴訟被告一般是付款人,但在找不到付款人或付款人不能付款時,也可將其他票據債務人(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等)作為被告。第二,訴訟請求的內容是要求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的到期日或判決生效後支付或清償票據金額。第三,失票人在向法院起訴時,應提供所喪失的票據的有關書面證明。第四,失票人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擔保,以防由於付款人支付已喪失的票據票款後可能出現的損失。擔保的數額相當於票據載明的金額。第五,在判決前,喪失的票據出現時,付款人應以該票據正處子訴訟階段為由暫不付款,而將情況迅速通知失票人和人民法院。法院應終結訴訟程序。失票人與提示人對票據債權人沒有爭議的,應由真正的票據債權人持有票據並向付款人行使票據權利;如失票人與提示人對票據債權人有爭議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起訴,由法院確認。在判決生效後,喪失的票據出現時,付款人不為付款,應將情況通知失票人。如果失票人與提示人對票據權利沒有爭議的,由真正的票據權利人向付款人行使票據權利;如有爭議,任何一方可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權利人。
(二)票據抗辯
1.票據抗辯的概念
票據抗辯是指票據的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票據抗辯是票據債務人的一種權利,是債務人保護自己的一種手段。法律之所以規定債務人可以在一定情況下具有拒絕履行義務的權利,這主要是基於票據是一種可流通證券,讓與極為頻繁,在每一個轉讓環節都有可能使票據出現缺陷,因此,賦予債務人的票據抗辯權則可依法保護其合法利益。
2.票據抗辯的種類
票據債務人行使抗辯權的情形較為複雜,前述有關內容已提及一些。從總的來看,票據抗辯權的行使必須嚴格依照票據法的規定進行,否則,不得行使抗辯漢。根據抗辯原因不同以及抗辯效力的不同.票據抗辯可分為兩種:
(1)對物抗辯。這是指基於票據本身的內容而發生的事由所進行的抗辯。塞一抗辯可以對任何持票人提出。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①票據行為不成立而為由抗辯。如票據應記載的內容有欠缺;票據債務人無行為能力;無權代理或超越弋理權進行票據行為;票據上有禁止記載的事項(如付款附有條件,記載到期不合法);背書不連續;持票人的票據權利有瑕疵(如因欺詐、偷盜、脅迫、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等。②依票據記載不能提出請求而為的抗辯。如票據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③票據載明的權利已消滅或已失效而為的抗辯。如票據債權因付款、抵銷、提存、免除、除權判決、時效屆滿而消滅等。④票據權利的保全手續欠缺而為的抗辯。如應作成拒絕證書而未作等。⑤票據上有偽造、變造情形而為的抗辯。
(2)對人抗辯。這是指票據債務人對抗特定債權人的抗辯。這一抗辯多與票據的基礎關係有關。例如,甲簽發一張票據給乙而購買商品,甲就可以乙未交貨,不具有對價為由向乙主張抗辯。為此,《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亦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在理解這一規定時,應注意的是:票據債務人只能對基礎關係中的直接相對人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行為進行抗辯,該基礎關係必須是該票據賴以產生的民事法律關係,而不是其他的民事法律關係;如果該票據已被不履行約定義務的持票人轉讓給第三人,而該第三人屬善意、已對價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則票據債務人不能對其進行抗辯。
3.票據抗辯的限制
對票據抗辯予以限制是各國立法普遍採用的做法。我國《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亦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這便是對票據抗辯限制的規定。根據這~規定,我國票據法中對票據抗辯的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這就是說,如果票據債務人(如承兌人、付款人)與出票人之間存在抗辯事由(如出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存在合同糾紛;出票人存入票據債務人的資金不夠等),該票據債務人不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善意持票人。
第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例如,票據債務人與持票人的前手(如背書人、保證人等)存在抵銷關係,而持票人的前手將票據轉讓給了持票人,票據債務人就不能以其與持票人的前手有在抗辯事由而拒絕向持票人付款。
上述對票據抗辯的限制實際是把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之間存在的抗辯以及男據債務人與其前債權人(持票人的前手)之間所存在的抗辯限制在他們之間而不允許將這些抗辯擴大到其他人。這主要在於保證票據作為一種流通和支付]具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不致使票據權利人缺乏安全感而無端造成善意持票人的壘濟損失。但是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出票人之間存在抗辯以及票據債務)與其前債權人之間存在抗辯,這表明持票人具有主觀惡意,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主張抗辯,拒絕付款。在此情況下,票據債務人應對持票人的悉意行為承擔舉責任。
第三,凡是善意的、已付對價的正當持票人可以向票據上的一切債務人請:付款,不受前手權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間抗辯的影響。例如,持票人不知道其前:取得票據存在欺詐、偷盜、脅迫、重大過失等情形,並已為取得票據支付了相的代價,那麼票據債務人不能以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權利瑕疵而對抗持票人。
第四,持票人取得的票據是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的,由於其享有的權利不優於其前手的權利,故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辯事由對抗該持票人。
根據《票據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發布以前按照規定程序善意付款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經公示催告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經墊付的款項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票據的偽造和變造
偽造和變造的票據直接影響票據權利,因此,我國《票據法》第十四條對票據的偽造和變造的責任和效力作了規定。
1.票據的偽造
票據的偽造是指假冒他人名義或虛構人的名義而進行的票據行為。一般認為,票據上的偽造包括票據的偽造和票據上籤章的偽造兩種。前者是指假冒他人或虛構人的名義進行出票行為,如在空白票據上偽造出票人的簽章或者盜蓋出票人的印章而進行出票;後者則是指假冒他人名義而進行出票行為之外的其他票據行為,如偽造背書籤章、承兌簽章、保證簽章等。票據的偽造與票據的無權代理不同的是,票據偽造的偽造人必須是假冒他人名義簽章,而票據的無權代理則是在票據上表明了代理關係,將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記載在票據上並由代理人簽章,因此兩者不能等同。
票據的偽造行為是一種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在法律土不具有任何票據行為的效力。由於其從一開始就是無效的,故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對被偽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對偽造人而言,由於票據上沒有以自己名義所作的簽章,因此也不應承擔票據責任。但是,如果偽造人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必須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還應承擔刑事責任。
根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票據上有偽造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這就是說,在票據上真正簽章的人,仍應對被偽造的票據的債權人承擔票據責任,票據債權人按票據法的規定提示承兌、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權時,在票據上真正簽章人不能以偽造為由進行抗辯。
2.票據的變造
票據的變造是指無權更改票據內容的人,對票據上籤章以外的記載事項加以變更的行為。例如,變更票據上的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金額等。構成票據的變造,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變造的票據是合法成立的有效票據;二是變造的內容是票據上所記載的除簽章以外的事項;三是變造人無權變更票據的內容。
有些行為與票據的變造相似,但不屬於票據的變造:(1)有變更許可權的人依法對票據進行的變更,這屬於有效變更,不屬於票據的變造;(2)在空白票據上經授權進行補記的,由於該空白票據欠缺有效成直的條件,此等補記只是使票據符合有效票據的條件,不屬於票據的變造;(3)變更票據上的簽章的,屬於票據的偽造,而不屬於票據的變造。
根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票據的變造應依照簽章是在變造之前或之後來承擔責任。如果當事人簽章在變造之前,應按原記載的內容負責;如果當事人簽章在變造之後,則應按變造後的記載內容負責;如果無法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之後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例如,甲簽發一張本票交受款人乙,金額為2萬元,乙背書轉讓給丙,丙取得本票後將金額改為5萬元然後轉讓給丁,丁又背書轉讓給戊。因甲乙簽章在變造之前,故應就2萬元負責;丙為變造人,應對其所變造的文義負責,即對5萬元負責;丁簽章在變造之後,應對5萬元負責。如果戊向甲請求付款,甲只負責付給2萬元。戊已付給丁5萬元,其所受損失3萬元應向丁和丙請求賠償。但是,在實踐中,變造人可能簽章,也可能不簽章,無論是否簽章,其都應就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儘管被變造的票據仍為有效,但是,票據的變造是一種違法行為,故變造人的變造行為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應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節匯票
一、匯票的特點和種類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由此可見,匯票是這樣一種票據:第一,匯票有三個基本當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由於這三個當事人在匯票發行時既已存在,故屬基本當事人,缺一不可。但是隨著匯票的背書轉讓,匯票上設立保證等,被背書人、保證人等也成為匯票上的當事人。第二.匯票是由出票人委託他人支付的票據,是一種委託證券,而非自付證券。第三,匯票是在指定到期日付款的票據。指定到期日是指見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見票後定期付款四種形式。第四,匯票是付款人無條件支付票據金額給持票人的票據,此處的持票人包括收款人、被背書人或受讓人。,
匯票可從不同角度作出不同分類:(1)以付款期限長短為標準,匯票可分為即期匯票和遠期匯票。即期匯票是指見票即行付款的匯票,包括標明:見票即付的匯票、到期日與出票日相同的匯票以及未記載到期日的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遠期匯票是指約定一定的到期日付款的匯票,包括定期付款匯票、出票日後定期付款匯票(也叫計期匯票)和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2)以記載受款人的方式不同為標準,匯票可分為記名式匯票和無記名式匯票。(3)以簽發和支付地點不同,匯票可分為國內匯票和國際匯票,前者指在一國境內簽發和付款的匯票,後者指匯票的簽發和付款一方在國外,或都在國外的匯票。(4)以銀行對付款的要求不同,匯票可分為跟單匯票和原票,前者指使用匯票時需附加各種單據(如提貨單、運貨單、保險單等),後者是指只需提出匯票本身即可付款,無需附加任何單據的匯票。
我國《栗據法》將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前者是指銀行簽發的匯票,後者則是銀行之外的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簽發的匯票。
在實踐中,銀行匯票一般由匯款人將款項交存當地銀行,由銀行簽發給匯款人持往異地辦理轉賬結算或支取現金。單位、個體經濟戶和個人需要使用各種款項,均可使用銀行匯票。
銀行匯票的當事人是:(1)出票人。這是指「簽發行」。根據我國現行做法,只有參加「全國聯行往來」的銀行才能簽發匯票,即充當出票人。(2)受款人。這是指收款人,收款人可以是「匯款人」,也可以是其他人。(3)付款人。銀行匯票的出票銀行為銀行匯票的付款人。「匯款人」不是匯票上的當事人,而是與出票人有原因關係的人。「匯款人」可以是單位、個體經濟戶和個人。匯款人與簽發行的關係是委託關係。銀行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個月。
商業匯票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兌申請人)簽發,由承兌人承兌,並於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書人支付款項的票據。商業匯票按承兌人的不同,分為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前者指由收款人簽發,經付款人承兌,或由付款人簽發並承兌的票據,後者指由收款人或承兌申請人簽發、並由承兌申請人向開戶銀行申請,經銀行審查同意承兌的票據。商業匯票的收款人、付款人或承兌申請人一般指供貨和購貨單位。在商業承兌匯票中,匯票上的當事人是:(1)出票人是交易中的收款人,即賣方,或者交易中的付款人,即買方。(2)承兌人,出票人如是賣方,承兌人為買方,出票人如是買方,本人為承兌人。(3)付款人,是買方的開戶銀行。(4)受款人,是交易中的收款人,即賣方。在銀行承兌匯票中,匯票上的當事人是:(1)出票人是承兌申請人。(2)付款人和承兌人是承兌行,即承兌申請人的開戶銀行。(3)受款人是與出票人簽訂購銷合同的收款人,即賣方。根據有關規定,商業匯票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商業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匯票到期日起10日。
二、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亦稱發票。《票據法》第二十條規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並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依此規定,出票實際包括兩個行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據法的規定作成票據,即在原始票據上記載法定事項並簽章;二是交付票據,即將作成的票據交付給他人佔有。這兩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
根據《票據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在為出票行為時,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由於匯票是出票人委託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一種委付證券,故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必須存在真實的支付委託關係,即出票人與付款人之間必須存在事實上的資金關係或者其他的債權債務關係。與此同時,出票人在出票時,必須確保在匯票不承兌或不獲付款時,必須具有足夠的清償能力。《票據法》強調匯票的簽發,必須給付對價,即出票人不得與其他當事人相互串通,利用簽發沒有對價的承兌匯票,通過轉讓、貼現來騙取銀行或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由於票據是一種無因證券,因此,即使出票人簽發沒有對價的匯票,出票人等債務人仍應按照匯票上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二)匯票的格式
匯票是一種要式證券,出票行為是一種要式行為,故匯票的作成必須符合法定的格式。匯票的格式就是作成匯票後表現於匯票之上的內容。該內容可分為絕對應記載事項、相對應記載事項和非法定記載事項。
1.匯票的絕對應記載事項
匯票的絕對應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規定必須在票據上記載的事項,若欠缺記載,票據便為無效。根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匯票的絕對應記載事項包括七個方面的內容,如果匯票上未記載該七個方面事項之一的,匯票無效。具體內容如下:
(1)表明「匯票」的字樣。這是指在票據上必須記載足以表明該票據是匯票的文字。如果沒有該等文字,「匯票」則為無效。根據我國現行匯票的用法,匯票可有「銀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等稱謂,因此,只要能夠有表明「匯票」字樣的,即可。
(2)無條件支付的委託。這是匯票的支付文句,即須表明出票入委託付款人支付匯票金額是不附帶任何條件的。換言之,如果匯票附有條件(如收貨後付款),則匯票無效。那麼,匯票上未記載「無條件支付的委託」是否就導致匯票元效呢?從我國目前使用的匯票來看,主要有銀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三種。這三種匯票都未記載支付文句。從銀行匯票來看,出票人同時又是付款人,出票人實際上是約定自己支付匯票金額,而不存在出票人對他人的支付委託,也就沒有必要記載支付委託。從商業承兌匯票來看,以付款人為出票人的,出票人與付款人為同一個,也不存在支付委託問題;以收款人為出票人的,則存在出票人對付款人的支付委託。從銀行承兌匯票來看,則存在支付委託的問題。我們認為,儘管實務中上述三種匯票的付款都是無條件付款,但是,《票據法》生效之後,應嚴格依此規定記載該等支付文句,否則,匯票即為無效。
(3)確定的金額。這是指匯票上記載的金額必須是固定的數額。如果匯票上記載的金額是不確定的,如10萬元以下、5萬元以上等,匯票將無效。在實踐中,銀行匯票記載的金額有匯票金額和實際結算金額。、匯票金額是指出票時匯票上應該記載的確定金額;實際結算金額是指不超過匯票金額,而另外記載的具體結算的金額。匯票上記載有實際結算金額的,以實際結算金額為匯票金額。如果銀行匯票記載匯票金額而未記載實際結算金額,並不影響該匯票的效力,而以匯票金額為實際結算金額。實際緒算金額只能小於或等於匯票金額,如果實際結算金額大於匯票金額的,實際結算金額無效,以匯票金額為付款金額。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收款人受理申請人交付的銀行匯票時,應在出票金額以內,根據實際需要的款項辦理結算,並將實際結算金額和多餘金韌準確、清晰地填入銀行匯票內解訖通知的有關欄內。未填明實際結算金額和多畚金額或實際結算金額超過出票金額的,銀行不予受理。
(4)付款人名稱。付款人是指出票人在匯票上的委託支付匯票金額的人付款人是匯票的主債務人,如果匯票上未記載付款人的名稱,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將不知道向誰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因此,匯票上未記載付款人,匯票便為無效。
(5)收款人名稱。收款人是指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的受領匯票金額的最初票據權利人。在英美法國家,法律允許簽發無記名式匯票,沒有將收款人名稱規定為應記載事項,而我國《票據法》則不允許簽發無記名匯票,故匯票上應將收款人名稱作為應記載的絕對之事宜,這有利於匯票的轉讓和流通,減少發生糾紛。
(6)出票日期。這是指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的簽發匯票的日期。出票日期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作用,即可以確定出票後定期付款匯票的付款日期、確定見票即付匯票的付款提示期限、確定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的承兌提示期限、確定利息起算日、確定某些票據權利的時效期限、確定保證成立之日期、判定出票人於出票時的行為能力狀態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狀態等,因此,如果匯票上不記載出票日期,這將不利於保護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其應為絕對應記載事項。
(7)出票人簽章。這是指出票人在票據上親自書寫自己的姓名或蓋章。這一問題在前述有關內容已作說明。如果匯票出票人不在匯票上籤章,匯票即為無效。
2,匯票的相對應記載事項
這也是匯票上必須應記載的內容,但是,相對應記載事項未在匯票上記載,並不影響匯票本身的效力,匯票仍然有效。該等未記載的事項可以通過法律的直接規定來補充確定。《票據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了這一內容,以下分別加以闡釋。
(1)付款日期。這是指支付匯票金額的日期。匯票除見票即付外,其金額一般是在簽發匯票後一段時間才支付。因此,匯票應記載一個付款日期以作為,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的依據。但是,如果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的,並不必然導致票據的無效,根據《票據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此為見票即付
關於付款日期,《票據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四種形式,即見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見票後定期付款。付款日期為匯票到期日。出票人簽發匯票時,只能在這四種法定形式中選定,而不能選用法定形式以外的其他任何形式。見票即付是指匯票的付款人一經持票人為付款提示,即應該予以付款的一種付款日期形式。匯票上未記載具體付款時間,表明了「見票即付」字樣或依法推定為見票即付的,持票人提示匯票的提示日就是付款日期,即屬匯票到期。但是,為了防止持票人久久不提示票據,損害債務人的利益,《票據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見栗即付匯票的法定付款提示期限為出票日起1個月。持票人未在此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的,即喪失對其一切前手的追索權。定日付款是指匯票上記載特定年、月、日為支付款日期的一種形式。由於該形式的付款日期最為明確,故實踐中使用較多。出票後定期付款是指匯票上記載的從出票日起經過一定期間方能付款的一種付款日期形式。這是從出票日作為起算日,直到匯票上記載的一定期間(如2個月)的末日為到期日。見票後定期付款是指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的於付款人承兌日起經過一定期間方能付款的一種付款日期形式,如見票後3個月付款或承兌後6個月付款等。這裡的起算日即是見票日。
(2)付款地。這是指匯票金額的支付地點。此一內容應在票據上加以明確記載,以便於收款人或持票人知道在何地提示付款。但是,如果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也不必然導致票據無效,而是依據法律的規定確定付款地。根據《票據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在此情況下,付款地為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固定場所,付款人沒有經營場所的,以其住所為付款地,住所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則以其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解釋,經常居住地一般是指公民最後連續居住滿1年以上的日常生活居住地。
(3)出票地。這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的地點,此一內容亦應在票據上加以明確記載。如果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3.匯票的非法定記載事項
這是指法律規定以外的記載事項。根據《票據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項不具有匯票上的效為。法律規定以外的事項主要是指與匯票的基礎關係有關的事項,如簽發票據的原因或用途、該票據項下交易的合同號碼等等。因此,這些事項儘管有利於當事人清算方便,但卻與票據關係本身關係不大,故其不具有票據上的效力。
(三)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以創設票據權利為目的的票據行為。所以,出票人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完成出票行為之後,即產生票據上的效力。這一效力表現為創設票據權利和引起票據債務的發生,這種權利義務因匯票當事人的地位不同而不相同。
1.對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出票人發出的匯票後,即取得票據權利,一方面就票據金額享有付款請求權;另一方面,在該請求權不能滿足時,即享有追索權。
2.對付款人的效力。出票行為是單方行為,付款人並不因此而有付款義務,只有付款之許可權。但基於出票人的付款委託使其具有承兌人的地位,在其對匯票進行承兌後,即成為匯票上的主債務人。
3.對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委託他人付款,一旦該行為成立,就必須保證該付款能得以實現。如果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就應該承擔票據責任。因此,《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出票人簽發匯票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特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這一規定表明,收款人在向付款人行使票據權利而得不到滿足時,出票人必須就此承擔票據責任,從法律上講,該責任是一種擔保責任,即擔保匯票的承兌和付款。擔保匯票的承兌是指匯票到期日前不獲承兌時,收款人或持票人可以請求出票人償還票據金額、利息和有關費用。擔保匯票的付款是指匯票到期時,付款人雖已承兌但拒絕付款的,出票人必須承擔清償責任。
三、背書
(一)匯票轉讓與背書
匯票的轉讓是指匯票的持票人以背書或僅憑交付的方式而將票據權利讓與他人的一種票據行為。票據權利與票據是不可分的,因而票據的轉讓也就是票據權利的轉讓。一般而言,票據轉讓主要有背書交付和單純交付兩種。單純交付是指持票人未在票據上作任何轉讓事項的記載而直接將票據交與他人的一種法律行為;背書交付是指持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按法定的事項和方式記載於票據上的一種票據行為。但是,我國《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而該條第一款規定,「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這表明,我國《票據法》規定的匯票轉讓只能採用背書的方式,而不能僅憑單純交付方式,否則就不產生票據轉讓的效力。
根據《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匯票不得轉讓。根據《票據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於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票據,其後手以此票據進行貼現、質押的,通過貼現、質押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是有關出票人的禁止背書的規定。盡簪此處標明的是「不得轉讓」,但在實踐中只要表明了禁止背書的含義,如「禁止背書」、「禁止轉讓」等字樣,亦是有效的。依此規定,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將出票人作禁止背書的匯票轉讓的,該轉讓不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兌人對受讓人不承擔票據責任。
(二)背書的形式
背書是一種要式行為,故其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其必須作成背書並交付,才能有效成立。從背書的記載事項而言,根據《票據法》的有關規定,其應與出票一樣,符合有關出票時應記載的事項內容。現就有關匯票記載的事項作一說明:
1.關於背書籤章和背書日期的記載。《票據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背書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背書人背書時,必須在票據上籤章,背書才能成立,否則,背書行為無效。背書人簽章是確定背書的債務人地位及其擔保責任的依據,故此屬絕對應記載事項。關於背書日期,其是相對應記載事項,因為,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這表明背書未記載背書日期,並不因之無效,而是以法律的補充規定來確定背書日期。票據法確定「匯票到期日前」作為未記載背書日期的日期,這主要是為了保護善意持票人的權利不因背書未記載日期而無效。
2.關於被背書人名稱的記載。我國《票據法》第三十條規定:「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這一規定表明,我國票據法不承認不記名背書。如果背書人不作成記名背書,即不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匯票轉讓將不能成立,背書行為無效。因此,被背書人名稱是背書應記載之絕對事項。但是,根據《票據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關於禁止背書的記載。背書人的禁止背書是背書行為的一項任意記載事項,如果背書人不願意對其後手以後的當事人承擔票據責任,即可在背書時記載禁止背書。《票據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後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這是指背書人之後手將記載有禁止背書的匯票轉讓,原背書人對依此取得匯票的一切當事人,包括以後的被背書人、背書人、最後持票人等,將不承擔票據責任,其只對直接的被背書人承擔責任。
4.關於背書時粘單的使用。《票據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子票據憑證上。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由於票據轉讓次數較多,票據背面沒有記載的餘地,背書人可以使用粘單,即因票據不能滿足背書記載事項的需要而粘附於票據上的紙張,將背書的事項記載於粘單上。為了保證粘單的有效性和真實性,第一位使用粘單的背書人必須將粘單粘接在票據上,並且在粘接處簽章,否則該粘單記載的內容即為無效。
5.關於背書不得記載的內容。根據我國《票據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背書不得記載的內容有兩項:一是附有條件的背書;二是部分背書。附有條件的背書是指背書人在背書時,記載一定的條件,以限制或者影響背書效力。根據《票據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這與一般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是不同的。這裡所指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並不影響背書行為本身的效力,被背書人仍可依該背書取得票據權利。部分背書是指背書人在背書時,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兩人以上的背書。由於背書人將背書金額的一部分或將背書金額分別轉讓給兩人以上,該背書金額的另一部分權利人或數個權利人對同一背書金額無從行使票據權利。因此,《票據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便規定部分背書無效。
(三)背書連續
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這就是說,票據上記載的多次背書,從第一次到最後一次在形式上都是相連續而無間斷。例如,第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是第二次背書的背書人,第二次背書的被背書人是第三次背書的背書人,依次類推,在形式上該籌背書形成連續。換言之,如果第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是第二次背書的背書人,第二次背書的被背書人是第四次背書的背書人,而不是第三次背書的背書人,那麼,該等背書就不連續。一般而言,連續背書的第一背書人應當是在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最後的票據持有人應當是最後一次背書的被背書人。《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這就是說,如果背書不連續的,付款人可以拒絕向持票人付款,否則付款人得自行承擔責任。
背書連續主要是指背書在形式上連續,如果背書在實質上不連續,如有偽造簽章等,付款人仍應對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據權利人,則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則應自行承擔責任。
在實踐中,如何認定背書連續是十分重要的。這裡從幾個方面對此作一說明:第一,各種背書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即背書不存在要式上的缺陷。如果背書存在實質上的原因而無效,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簽章或偽造背書等,則不影響背書的連續。這裡所指的形式上有效除了背書的連續之外,還包括背書行為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條件。第二,背書的連續是指轉讓背書連續,而不包括非轉讓背書在內,如委託收款背書、質押背書(在以下內容說明)等。第三,後次背書的背書人與收款人或者前次背書的被背書人必須具有同一性。這就是說,後次背書的背書人的名稱,從背書記載來看,應與前次背書的被背書人的名稱完全一致。應注意的是,有的背書人在作背書或被背書人在再作背書時,儘管記載的這兩方面的當事人一致,但所表述的名稱有不一致的情況,如將「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寫成「中注協」,這應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當事人,而不應以名稱不一致而一概認定背書不連續。第四,財於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不涉及背書連續的問題。該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因稅收、繼承、贈與等方式而取得票據的形式,這些都不是依背書而取得的票據,依據《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只要取得票據的人依法舉證,表現其合法取得票據的方式,證明其匯票權利,就能享有票據上的權利。.
(四)委託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
委託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屬非轉讓背書,具有自己的特殊性,以下分別加以說明。
1.委託收款背書
這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據上的權利為目的,而授予被背書人以代理權的背書。以此可見,該背書方式不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而是以授予他人一定的代理權為目的,其確立的法律關係不屬於票據上的權利轉讓與被轉讓關係,而是背書人(原持票人)與被背書人(代理人)之間在民法上的代理關係,該關係形成後,被背書人可以代理行使票據上的一切權利。在此情形下,被背書人只是代理人,而未取得票據權利,背書人仍是票據權利人。
《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背書記載『委託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託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這就是說,被背書人因委託收款背書而取得代理權後,可以代為行便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在具體行使這些權利的過程中,還可以請求作成拒絕證明、發出拒絕事由通知、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等,但不能行使轉讓票據等處分權利,否則,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
委託收款背書與其他背書一樣,持票人依據法律規定的記載事項作成背書並交付,才能生效。按《票據法》的規定,背書人可以記載「委託收款」字樣,但如果記載「因收款」、「托收」、「代理」等字樣的,也應該認為有效。
2.質押背書
這是指持票人以票據權利設定質權為目的而在票據上作成的背書。背書人是原持票人,也是出質人,被背書人則是質權人。質押背書確立的是一種擔保關係,即在背書人(原持票人)與被背書人之間產生一種質押關係,而不是一種票據權利的轉讓與被轉讓關係。因此質押背書成立後,即背書人作成背書並交付,背書人仍然是票據權利人,被背書人並不因此而取得票據權利。但是,被背書人取得質權人地位後,在背書人不履行其債務的情況下,可以行使票據權利,並從票據金額中按擔保債權的數額優先得到償還。換言之,如果背書人履行了所擔保的債務,被背書人則必須將票據返還背書人。
質押背書與其他背書一樣,也必須依照法定的形式作成背書並交付。與此同時,根據《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但如果在票據上記載質押文句表明了質押意思的,如「為擔保」、「為設質」等,也應視為其有效。如果記載「質押」文句的,其後手再背書轉讓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責任。該條第二款還規定:「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這裡所指的汜票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以及為實現該等權利而進行的一切行為,如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受領票款、請求作成拒絕證明、進行訴訟等。
根據《票據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而未在票據上籤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此外,貸款人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從事票據質押貸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質押行為無效。
(五)法定禁止背書法定禁止背書是指根據《票據法》的規定而禁止背書轉讓的情形。由於法律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匯票不得背書轉讓,因此,如果背書人將此類匯票以背書方式轉讓的,應當承擔匯票責任。《票據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根據這一規定,法定禁止背書的情形有三種:
一是被拒絕承兌的匯票。這是指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而遭拒絕的匯票。匯票上的付款人只有在匯票承兌後,才是匯票上的主債務人。如果付款人對匯票拒絕承兌的,就不具有匯票上債務人的地位,不承擔支付票據金額的責任,因此,收款人或持票人雖然在匯栗成立時即已取得付款請求權,但因付款人拒絕承兌,該付款請求權也就無法確定,當然也就不能將這種付款請求權再背書轉讓。在付款人拒絕承兌的情況下,收款人或持票人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取得票據金額;如果其將這種票據轉讓的,受讓人取得該匯票時,也只能通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取得票據金額。
二是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這是指對不需承兌的匯票或者業已經付款人承兌的匯票,持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被拒絕的匯票。被拒絕付款的匯票,付款人即使對匯票已作承兌,負有於匯票到期日無條件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在匯票到期日拒絕付款的,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也不能得到實現。如果持票人將該種匯票再行轉讓,受讓人儘管也可以取得付款請求權,但實現的可能性極小。因此,《票據法》便禁止將該種票據再行背書轉讓,如果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承擔匯票責任,受讓人有權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三是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匯票。這是指持票人未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匯票。法定付款提示期間是法律規定的由收款人或者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期限。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起至法定提示期間屆滿前行使付款請求權,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未在此期間內行使付款請求權的,即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因此,《票據法》便規定不允許將該種匯票再行轉讓,否則,受讓人的利益就可能受到損害。背書人以背書將該種票據進行轉讓,應該承擔匯票責任。
四、承兌
(一)承兌的概念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承兌是匯票特有的制度。匯票是一種出票人委託他人付款的委付證券。但是出票人的出票行為完成之後,由於其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故對付款人並不當然產生約束力,只有在付款人表示願意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匯票盒額後,持票人才可於匯票到期日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請求權,承兌就是這樣一種明確付款人的付款責任,確定持票人票據權利的制度。
(二)承兌的程序
承兌的程序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提示承兌;二是承兌成立。、以下分別加以說明。
1.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並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根據我國《票據法》的有關規定,因匯票付款日期的形式不同,提示承兌的期限亦不一樣。
(1)定日付款和出票後定期付款匯票的提示承兌期限。《票據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在票據法理論上,定日付款匯票和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屬於可以提示承兌匯票。也就是說,持票人既可以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兌,待付款人承兌後而於到期日即行使付款請求權,也可以不提示承兌而於到期日直接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但是,根據我國目前使用的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來看,其都必須提示承兌。因此,這兩種匯票都屬必須提示承兌的匯票。根據票據法的上述規定,上述兩類匯票的提示承兌期限實際是指從出票人出票日起至匯票到期日止。在此期間,持票人應當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否則,即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杈。
(2)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的提示承兌期限。根據《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見票後定期付款匯票的付款日期,是以見票日為起算日期來確定的,匯票不經提示承兌,就無法確定見票日,也就無法確定付款日期,從而持票人便無法行使票據權利,因此,該種匯票屬於必須提示承兌的匯票。根據《票據法》的規定,該種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否則,即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3)見票即付匯票的提示承兌問題。《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這就是票據法理論上通常所說的無需提示承兌匯票。這種匯票主要包括兩種:一是匯票上明確記載有「見票即付」的匯票;二是匯票上沒有記載付款日期,根據法律直接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的匯票。我國的銀行匯票,未記載付款日期,故其屬見票即付的匯票,該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2.承兌成立
(1)承兌時間。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後,付款人應即決定是否承兌。為此,法律一般都規定一個讓付款人考慮的時間。我國《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一般來說,如果付款人在3日內不作承兌與否表示的,則應視為拒絕承兌,持票人可以請求其作出拒絕承覺證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2)接受承兌。這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時,付款人需要向持票人辦理的收取匯票的手續。《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上應當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並簽章。」這裡所指的回單實際是指持票人收到的付款人向其出具的已收到請求承兌匯票的證明。這一手續辦理完畢,即意味著接受承兌。
(3)承兌的格式。這是指付款人辦理承兌手續時需要在匯票上記載的事項和如何記載該等事項。《票據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並簽章;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為承兌日期。」根據這一規定,付款人辦理承兌手續時,應在匯票上記載承兌的事項包括承兌文句、承兌日期、承兌人簽章。在這三個記載事項中,承兌文句和承兌人簽章是絕對應記載事項,缺一不可,否則承兌行為無效。而承兌日期則屬於相對應記載事項,即使該項內容欠缺,承兌仍然有效,但應以法律的規定作為補充,即以付款人3天的承兌考慮時間的最後1天為承兌輯期。與此同時.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人還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這是因為,該匯票的付款日期是依據見票日計算確定的,如果不記載這一內容,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就無法得以行使。根據《票據法》的上述規定,上列應記載事項必須記載於匯票的正面,而不能記載於匯票的背面或粘單上,當然,更不能以口頭方式或電報、傳真等書面方式來表示。在實務中,上列應記載事項一般已全部印在正式的標準格式上,因而只需付款人填寫即可。
(4)退回已承兌的匯票。付款人依承兌格式填寫完畢應記載事項後,並不意味著承兌生效,只有在其將已承兌的匯票退回持票人才產生承兌的效力。
(三)不單純承兌
承兌有單純承兌與不單純承兌之分。前者是指付款人完全依匯票文義而不附加任何條件的限制或改變原匯票文義所為的承兌;後者系指付款人對原匯票文義或附加限制或予以變更所為的承兌。我國《票據法》不允許不單純承兌。《票據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這裡所指的附有條件的承兌即是指不單純承兌。付款人作出的承兌是無條件的,如果附有條件,則應視為拒絕承兌。持票人可以請求作成拒絕證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在票據法理論上,部分承兌、變更票據記載事項的承兌都屬於不單純承兌的範疇,如果付款人作出該等承兌,其效力與前相同。
(四)承兌的效力
承兌生效後,即對付款人產生相應的效力。《票據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後,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這就是有關承兌效力的規定。該等到期付款的責任是一種絕對責任,其表現在:第一,承兌人於匯票到期日必須向持票人無條件地支付匯票上的金額,否則其必須承擔遲延付款責任;第二,承兌人必須對匯票上的一切權利人承擔責任,該籌權利人包括付款請求權人和追索權人;第三,承兌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之間資金關係來對抗持票人,拒絕支付匯票金額;第四,承兌人的票據責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五、保證
(一)保證的概念
這裡所指的保證即是票據保證,即為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擔保特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為目的,而在票據上所為的一種附屬票據行為。保證的作用在於加強持票人票據權利的實現,確保票據付款義務的履行,促進票據流通。
(二)保證的當事人與格式
1.保證的當事人
保證的當事人為保證人與被保證人。就保證人而言,根據《票據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其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由此可見,保證人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為票據債務的履行提供擔保而參與票據關係中的第三人。已成為票據債務人的,不得再充當票據上的保證人。此外,根據《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二條和《高院審理票據糾紛案司法解釋》第六十條之規定,保證人應是具有代為清償票據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但是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國家機關提供票據保證的,似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在法人書面授權範圍內提供票據保證的除外。票據保證無效的,票據的保證人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就被保證人而言,這是指票據關係中已有的債務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票據債務人一旦由他人為其提供保證,其在保證關係中就被稱為被保證人。
2.保證的格式
這是指在辦理保證手續時需要在匯票上記載的事項和如何記載該等事項。根據《票據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在辦理保證手續時,「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1)表明『保證』的字樣;(2)保證人名稱和住所;(3)被保證人的名稱;(4)保證日期;(5)保證人簽章。」有關保證的記載事項和記載方法問題,可以具體分析如下:
(1)票據保證必須作成於匯票或粘單之上。。保證是一種書面行為,並須作成於匯票或粘單之上,如果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於票據保證,人民法院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2)票據保證記載的事項,有絕對應記載事項和相對應記載事項。其中絕對應記載事項包括保證文句和保證人簽章兩項;相對應記載事項包括被保證人的名稱、保證日期和保證人住所。關於被保證人的名稱,如果不記載這一內容,根據《票據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關於保證日期,如果不記載這一內容,根據《票據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關於保證人的住所,如果不記載這一內容,依據《票據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可以推定為保證人的營業場所或住所。
(3)保證的記載方法。《票據法》未規定保證的記載方法,但是,依照《支付結算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如果是為出票人、承兌人保證的,則應記載予匯票的正面;如果是為背書人保證,則應記載於匯票的背面或者粘單上。
(4)保證不得記載的內容。《票據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這一規定表明,保證是無條件的,即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如果保證附加條件,不論是作為停止條件,還是作為解除條件都會使票據保證的效力具有不確定性,從而使保證人的票據債務人地位不能得到明確,這就不能達到設立票據保證的目的。因此,《票據法》便規定保證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無效,保證本身仍然具有效力,保證人應向持票人承擔保證責任。
(三)保證的效力
保證一旦成立,即在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保證人必須對保證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
1.保證人的責任
《票據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這是有關保證人責任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保證行為成立之後,保證人就成為票據上的債務人,必須內被保證人的一切後手承擔票據責任,即滿足被保證人票據權利的實現。但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是有一定前提條件的。根據《票據法》的前述規定,如果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形式要件欠缺而無效,保證人的債務,即承擔的保證責任也將歸於無效。換言之,如果被保證人的債務無效是因實質上的原因而無效,保證人的債務,即保證責任則不能免除。如被保證人因無行為能力發出匯票或偽造匯票等原因而使匯票無效,保證人的責任不能免除。這裡所指的形式要件欠缺是指匯票記載事項有缺陷而導致匯票無效的情況。
在票據法理論上,保證具有從屬性,這是指保證人的責任與被保證人的責任是同一的。我國《票據法》第五十條亦肯定了這一內容,即:「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後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票據法》對保證人的責任與被保證人的責任同一性的規定,即連帶責任的規定包括以下含義:第一,保證人與被保證人的責任在數量上是同一的,即被保證人承擔多少債務,保證人也承擔與之相同的債務。我國《票據法》不允許作部分保證。第二,保證人與被保證人的責任在種類上是同一的,即如果保證人是為承兌人提供保證,那麼保證人就取得了票據上主債務人的地位,必須承擔絕對付款的責任;如果保證人是為出票人或者背書人提供保證的,就取得了票據上次債務人的地位,必須承擔擔保票據承兌和付款的責任。第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在順序上是同一的,即保證人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所承擔的票據責任,沒有先後順序的區分,持票人可以不分先後向倮證人或被保證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亦可同時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行使票據權利。正是基於上述原因,《票據法》便規定,匯票到期後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保證人不得以持票人未先向被保證人行使權利,拒絕履行其債務,亦不得以由被保證人承擔一部分債務,自己只就部分債務承擔責任為由而拒絕完全履行債務。
2.共同保證人的責任
共同保證是指保證人為兩人以上的保證。《票據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保證人為兩人以上的,保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這就是說,在共同保證的情況下,持票人可以不分先後向保證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或者全體就全部票據金額及有關費用行使票據權利,共同保證人不得拒絕。
3.保證人的追索權
這是指保證人在向持票人清償債務後,依照法律規定取得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被保證人之前手的償還請求權。這一償還請求權不是從持票人處獲得的,而是根據法律規定而獲得。《票據法》第五十二條對此作了規定:「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後,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由此可見,保證人的這一償還請求權是一種追索權,保證人行使這一權利時,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不得以對抗持票人的事由而對抗保證人。
保證人是否可以辜有對票據承兌人的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票據法》未作明確規定。由於承兌人並不因保證人清償債務而解除責任,承兌人仍是票據上的主債務人,保證人應該享有對承兌人的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六、付款
(一)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據票據文義支付票據金額,以消滅票據關係的行為。付款是付款人的行為,這與出票人、背書人等償還義務的行為不同;前者是支付票據金額的行為,並以消滅票據關係為目的;後者則並不以票據金額為依據而支付,不能引起票據關係的消滅。
(二)付款的程序
付款的程序包括提示與支付,以下分別作些分析。
1.付款提示
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兌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的行為。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的,才產生法律效力。關於這種法律效力,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付款人一經持票人提示,即應付款;二是持票人得以保全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即在付款人拒絕付款的情況下,持票人可以請求付款人作成拒絕證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根據《票據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限如下:第一,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第二,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的,則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持票人喪失的追索權僅限於其前手,而對於承兌人並不發生失權的效果。因為承兌人是匯票的主債務人,所負責任為絕對責任,即使持票人未在法定期內為付款提示,承兌人仍應負責。知果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對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的,與按照規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票據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這是一種例外性規定。在實踐中,持票人可能會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等而不能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間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由此而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有些不盡合理,因此,法律便要求持票人作出說明,承兌人或付款人仍應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關於付款提示的方法,一般是由持票人親自到付款人處,或者通過郵局寄交付款人處。但根據《票據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通過委託收款銀行或者通過票據交換系統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亦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付款提示的當事人包括提示人和受提示人。提示人一般是持票人,但也可以是持票人的代理人和質權人;受提示人通常是付款人,在匯票中受提示人包括已進行承兌的承兌人及未承兌的付款人。在我國實踐中,銀行匯票屬見票即付匯票,銀行為受提示人;因銀行之間建立聯行結算制度建立了代理關係的,銀行匯票的代理付款銀行也可為受提示人。銀行承兌匯票的受提示人是承兌銀行,因銀行之間建立聯行結算代理關係的,該代理付款銀行也是受提示人。
2.支付票款
這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兌人進行付款提示後,付款人無條件地在當日按票據金額足額支付給持票人的行為。《票據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持票人依照前條規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依此規定,付款人必須在當日向提示人付款,且該支付的款項為票據金額的全部,而非部分。如果付款人或承兌人不能當日足額付款的,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應承擔遲延付款的責任。
在支付票款的過程中,持票人必須向付款人履行一定的手續,根據《票據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持票人獲得付款的,應當在匯票上簽收,並將匯票交給付款人。根據《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此處所指的。「簽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據的正面簽章,表明持票人已經獲得付款。
在實踐中,持票人和付款人的收款或付款行為往往是通過委託銀行代理進行的。該等受託收款或付款的銀行不是匯票的當事人,只是代理人,因此,他們只能依照委託按匯票上記載的內容進行資金結算。因此,《票據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持票人委託的收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將匯票金額轉入持票人賬戶。」「付款人委託的付款銀行的責任,限於按照匯票上記載事項從付款人賬戶支付匯票金額。」換言之,如果委託付款銀行多付或少付,委託收款銀行多收或少收,都應自行承擔責任。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時應當盡審查義務。根據《票據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並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但該等審查義務僅限於匯票格式是否合法,即匯票形式上的審查,而不負責實質上的審查,如果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此外,如果付款人對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在到期日前付款,根據《票據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應由付款人自行承擔所產生的責任。付款人的這一責任包括,在持票人不是票據權利人時,對於真正的票據權利人並不能免除其票據責任,而對由此造成損失的,付款人只能向非正當持票人請求賠償。
如果匯票金額為外幣的,依照《票據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應按照付款日的市場匯價,以人民幣支付。匯票當事人對匯票支付的貨幣種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三)付款的效力
根據《票據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後,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付款人依照票據文義支付票據金額之後,票據關係隨之消滅,匯票上的全體債務人的責任便予以解除。但是,如果付款人付款存在瑕疵,即未盡審查義務而對不符法定形式的票據付款,或其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付款的,則不發生上述法律效力,付款人的義務不能免除,其他債務人也不能免除責任。
七、追索權
(一)追索權的概念
追索權是指持票人在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或期前不獲承兌或有其他法定原因,並在實施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的行為後,可似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項的一種票據權利。追索權是在票據權利人的付款請求權得不到滿足之後,法律賦予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進行追償的權利。它是用來彌補付款請求權對保護持票人票據權利的實現所帶來的局限的一種制度。因此,追索權與付款請求權在權利行使對象上有一定的區別:後者的行使對象是票據上的付款人;前者的行使對象可以是票據上的主債務人,但主要還是票據上的次債務人,如票據上的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等。
(二)追索權發生的原因
追索權的發生須具備一定的條件,該條件包括實質條件和形式條件,以下分別加以說明。
1.追索權發生的實質條件
根據《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追索權發生的實質條件包括以下內容:第一,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第二,匯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絕承兌;第三,在匯票到期日前,承兌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第四,在匯票到期日前,承兌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在發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
2.追索權發生的形式條件
追索權的發生除了構成前述實質條件之外,還須具有一定的形式條件。這一形式條件即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必須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續而不致使追索權喪失。該等保全手續包括:第一,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第二,在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時,在法定期限內作成拒絕證明。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拒絕證明應當包括下列事項:①被拒絕承兌、付款的票據種類及其主要記載事項;②拒絕承兌、付款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③拒絕承兌、付款的時間;④拒絕承兌人、拒絕忖款人的簽章。根據《票據法》的有關規定,該等拒絕證明主要有:
(1)拒絕證書。拒絕證書是由國家授權的機關製作的用以證明持票人已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而被拒絕,或者無法行使票據權利的一種公證書。拒絕證書分拒絕承兌證書和拒絕付款證書。拒絕承兌證書是指匯票因付款人拒絕承兌或者因付款人死亡等原因而無須提示承兌時,持票人請求作成的證書。拒絕付款證書是指匯票因付款人拒絕付款或者因其他法定原因而無法提示付款致使持票人不獲付款所作成的證書。持票人已請求作成拒絕承兌證書的,而無須再請求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拒絕證書是公證機關製作的公證書,其有一定的格式,主要包括以下內容:①拒絕人和被拒絕人的名稱;②匯票的內容,即匯票記載的事項;③提示日期;④拒絕事由或無從提示的原因;⑤作成日期;⑥公證機關和公證員蓋章。
(2)退票理由書。匯票的持票人委託銀行辦理票據托收,或者向代理付款銀行提示付款時,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銀行拒絕付款,可由其出具退票理由書,說明退票理由。該退票理由書可起到拒絕證書的作用,即證明持票人已行使其權利而未獲結果,故持票人有退票理由書就無須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退票理由書虛包括下列事項:①所退票據的種類;②退票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③退票時間;④退票人簽章。
(3)承兌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銀行直接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拒絕事由、拒絕日期並蓋章。這也是拒絕證明的形式之一,可起到證明持票人已行使其權利而無結果的情況,可代替拒絕證書。
(4)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該等證明包括死亡證明、失蹤證明書等。這些證明也具有拒絕證明的作用。
(5)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根據《票據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這表明持票人在上述情形下無法向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故有權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
(6)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持票人也無法向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提示承兌或者付款,因而,該等處罰決定便具有拒絕證明的作用。
持票人出具上述文書之一的,即構成其行使追索權的形式條件。《票據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責任。」這表明,持票人未依法提供拒絕證明,將喪失的是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其前手卻是票據上的償還債務人,即次債務人,而對於付款人或承兌人來講,他們是票據上的主債務人,即使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作成拒絕證明,主債務人仍應負絕對付款責任。根據《支付結算亦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票據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
(三)追索權的行使
持票人按照法定手續保全了追索權之後,就可進入行使追索權的程序。該程序一般包括:由持票人發出追索通知、確定追索對象、請求償還、受領清償金額等,以下分別進行分析。
1.發出追索通知
(1)通知的當事人。通知的當事人分為通知人和被通知人。通知人是指持票人以及收到通知後再為通知的背書人及其保證人。持票人是最初的通知人,但收到持票人發來追索通知的債務人,如果在其前手還存在債務人,其也必須向其前手發出該追索通知,因此收到追索通知的債務人也可以成為通知人,這些債務人一般包括背書人及其保證人。被通知人是指向持票人承擔擔保承兌和付款的票據上的次債務人;他們都是被追索的當事人,因此被通知人可泛指持票人的一切前手,包括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等。
(2)通知的期限。這是指《票據法》規定的持票人向其前手或者收到通知的被通知人向其前手發出追索通知的期間。《票據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持票人虛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匯票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這就是《票據法》有關通知期限的規定。依此規定,無論是持票人,還是收到追索通知的背書人及其保證人,發出追索通知的期限都是3天。在計算時間上,持票人發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為其收到拒絕證明之日,收到追索通知的背書人及其保證人發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為其收到追索通知之日。
(3)通知的方式和通知應記載的內容。依照《票據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通知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書面形式包括書信、電報、電傳等。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發出通知。根據《票據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書面通知應記明匯票的主要記載事項,並說明該匯票已被退票。該等主要記載事項包括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以及付款人的名稱和地址、匯票金額、出票日期、付款日期等。匯票退票的情況主要是指匯票何以不獲承兌或者不獲付款。
(4)未在規定期限內發出追索通知的後果。如果持票人未按規定期限發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規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根據《票據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給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匯票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匯票金額為限。
2.確定追索對象
(1)確定追索對象。這裡所指的追索對象是指.在追索關係中的被迫索人,該被迫索人為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根據《票據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入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這是有關持票人選擇追索權的規定。據此規定,持票人在確定追索權行使對象時,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自由選擇其前手債務人或者承兌人,並請求其償還。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但是,《票據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持票人為出票人的,對其前手無追索權。」這是有關回頭背書中持票人追索許可權制的規定。所謂回頭背書是指背書人以其前手債務人為被背書人所作的背書。它以票據上既存的債務人為受讓人,因此又稱為還原背書或逆背書。例如,A簽發一張匯票給收款人B,B背書轉讓給C,C再背書轉讓給D,這是一般轉讓背書。如果持票人D再將匯票背書轉讓給A或B,這就是回頭背書。在回頭背書中,出票人A是持票人時,D、C、B均屬於其前手,但不得對他們行使追索權,因為D、C、B在一般轉讓背書中,都是A的後手,對A享有票據權利。背書人B作為持票人時,D、C、A屬於其前手,而C、D在一般轉讓背書中又是B的後手,對B享有票據權利,因此,B只能向A行使追索權,而不能向其原來的後手C、D行使追索權。
(2)被迫索人的責任承擔。如前歷述,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均為被迫索人。依據《票據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該等被迫索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責任的含義是指各票據債務人在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權時,必須承擔全部清償的責任,而不得以持票人未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請求清償為由拒絕履行清償責任;同時,也不得只為部分金額的清償而要求持票人就其餘部分金額,再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請求清償。
在票據上存在著多個債務人的情況下,票據的追索並不以持票人完成追索而告結束。《票據法》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已經進行追索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迫索權。被追索人清償債務後,與持票人享有同一權利。」這就是說,持票人受領被迫索人清償的,如不足清償,還可向其他票據債務人繼續追索,在其完全得到清償之後,其追索即告完成,但被追索人則可以向其前手進行追索而又進入新的追索程序中,該被迫索人的前手清償債務後,也可以向其前手進行追索而又開始一個新的追索程序,直至到出票人為止。正因如此,被迫索人清償債務後,即取得了向其前手及承兌人的票據權利,該權利與持票人享有的權利相同,即既包括再追索權,也包括對承兌人的付款請求權。
3.請求清償金額和受領.
(1)請求清償金額。這是指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額和費用。根據《票據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該金額和費用包括:①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②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檔次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③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由此可見,作為追索權標的的追索金額,通常要比作為付款請求權標的的票據金額要大。
根據《票據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被追索人在依前述內容向持票人支付清償金額歿費用後,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再追索權,請求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相應的金額和費用,其包括:①已清償的全部金額,即為滿足其後手(包括持票人或者其他追索權人)的追索權而支付的全部金額;②前項金額自清償日起至再追索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檔次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③發出通知書的費用,即指被迫索人在追索過程中發生的費用。
(2)受領清償金額。這是指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接受被迫索人的清償金額。根據《票據法》第七十條和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迫索人在接受清償金額時,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這一義務即是其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如果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權的被追索人拒絕履行該等義務的,被追索人即可拒絕清償有關金額和費用。、
(3)被迫索人清償債務後的效力。根據《票據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被追索人清償債務(依被追索的金額清償債務)後,其責任解除。這裡的責任解除是以被追索人自己或其前手清償票據債務為前提的,在被迫索人按照《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向追索權人進行清償後,即發生解除票據責任的效力。
第三節本票
一、本票的特點
(一)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本票是由出票人約定自己付款的一種自付證券,其基本當事人有兩個,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在出票人之外不存在獨立的付款人。在出票人完成出票行為之後,即承擔了到期日無條件支付票據金額的責任,不需要在到期日前進行承兌。因此,本票與匯票是不同的。
(二)本票的種類
依照不同的標準,可以對本票作不同分類,例如記名式本票、指定式本票和不記名本票;遠期本票和即期本票;銀行本票和商業本票等。根據我國《票據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本票僅限於銀行本票,且為記名式本票和即期本票。
銀行本票是銀行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單位和個人在同一票據交換區域需要支付各種款項,均可以使用銀行本票。銀行本票分為定額銀行本票和不定額銀行本票。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定額銀行本票面額為1000元、5000元、l萬元和5萬元。
(三)《票據法》對本票體例的規定
本票作為票據的一種,具有與其他票據相同的一般性質和特徵,因此,《票據法》總則中的內容均適用於本票。《票據法》對匯票的規定較為詳綳,而匯票中的有關規定,如出票、背書、保證、付款、追索權等具體制度,都可適用於本票,故《票據法》在立法體制上對本票的規定只就其個性方面,即與其他票據不同的方面加以規定,而對於與匯票相同的方面,則採用准用的辦法適用匯票的有關規定,。因此本節也採用與《票據法》立法體例相同的做法說明本票的內容。
二、出票
本票的出票與匯票一樣,包括作成票據和交付票據。本票的出票行為是以自己負擔支付本票金額的債務為目的的票據行為。因此,《票據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並保證支付。」由此可見,本票出票人是票據金額的直接支付人,與匯票的承兌人相同,這與匯票的出票人只承擔擔保責任是不同的。
在實踐中,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除自身具有良好的資信狀況外,還應該在按照規定收妥款項後,方可簽發本票。根據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票據法》的修改決定,刪去了《票據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即「本票出票人的資格由中國人民銀行審定」的內容。這一修改取消了對本票出票人的資格審查限制,擴大了本票出票人的範圍。
本票出票人出票,必須按一定的格式記載相關內容。與匯票一樣,本票的記載事項也包括絕對應沱載事項和相對應記載事項。
1.本票的絕對應記載事項
根據《票據法》第七十五條和《支付結算辦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本票的絕對應記載事項包括以下六個方面的內容:(1)表明「本票」字樣。這是本票文句記載事項,無此記載,本票即為無效。(2)無條件支付的承諾。這是有關支付文句,表明出票人無條件支付票據金額,而不附加任何條件,否則,票據即為無效。(3)確定的金額。(4)收款人名稱。(5)出票日期。(6)出票人簽章。在上述絕對應記載事項中,除第一、第二項以及未規定付款人名稱外,其餘四項與匯票的規定完全相同。
2.本票的相對應記載事項
根據《票據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本票的相對應記載事項包括兩項內容:(1)付款地。本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2)出票地。本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為出票地。此外,根據《票據法》第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本票的出票行為,可適用《票據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匯票的規定。根據該條之規定,本票上可以記載《票據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這些事項並不發生本票上的效力。
三、見票付款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銀行本票是見票付款的票據,收款人或持票人在取得銀行本票後,隨時可以向出票人請求付款。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跨系統銀行本票的兌付,持票人開戶銀行可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同業往來利率向出票銀行收取利息。
為了防止收款人或持票人久不提示票據而給出票人造成不利,≮票據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了本票的付款提示期限,即:「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持票人依照前述規定的期限提示本票的,出票人必須承擔付款的責任(《票據法》第七十條)。如果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限不獲付款的,在票據權利時效內向出票銀行作出說明,並提供本人身份證或單位證明,可持銀行本票向出票銀行請求付款。從上可見,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據上的主債務人,負有向持票人絕對付款的責任。
如果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本票的,則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這裡所指的出票人以外的前手是指背書人及其保證人。由於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據上的主債務人,對持票人負有絕對付款責任,除票據時效屆滿而使票據權利消滅或者要式欠缺而使票據無效外,並不因持票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其行使付款請求權而使其責任得以解除。因此,持票人仍對出票人享有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只是喪失對背書人及其保證人的追索權。
四、對匯票有關規定的引用
《票據法》第八十條規定:「本票的背書、保證、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本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匯票的規定。」關於出票的引用,茼述有關內容已作過說明,這裡主要說明以下內容:
1.背書。本票的背書與匯票的背書完全相同,可以准用《票據法》第二章第二節背書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2.保證。本票的保證可以准用《票據法》第二章第四節關於保證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3.付款。本票的付款可以准用《票據法》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付款的某些規定,即為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
4.追索權。本票的追索權可以准用《票據法》第二章第六節關於追索權即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二條之規定。
第四節支票
一、支票的特點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委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見票時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給受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支票的基本當事人有三個: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支票是一種委付證券,與匯票相同,與本票不同。
支票與匯票和本票相比,有兩個顯著的特點:第一,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作為付款人;第二,見票即付。
(二)支票的種類
依不同的分類標準,可以對支票作不同的分類,例如記名支票、無記名支票、指示支票、對已支票、指己支票、受付支票、普通支票、特殊支票等。我國《票據法》按照支付票款方式,將支票分為普通支票、現金支票和轉賬支票。
1.普通支票。該種支票未印有「現金」或「轉賬」字祥,其既可以用來支取現金,亦可用來轉賬。根據《票據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普通支票用於轉賬時,應當在支票正面註明,即在普通支票左上角畫兩條平行線。有該畫線標誌的支票,亦稱為,畫線支票,畫線支票只能用於轉賬,不得支取現金。
2.現金支票。《票據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支票中專門用於支取現金的,可以另行製作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只能用於支取現金。
3.轉賬支票。《票據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支票中專門用於轉賬的,可以另行製作轉賬支票,轉賬支票只能用於轉賬,不得支取現金。
在實踐中;我國一直採用的是現金支票和轉賬支票,沒有普通支票,但為了方便當事人,並借鑒國外的方法經驗,《票據法》便規定了普通支票的形式。
(三)《票據法》對支票體例的規定
與本票一樣,《票據法》只是對支票的個性方面的問題作了規定,而有關其一般性的問題,則適用《票據法》總則中的有關規定和匯票中的相關規定。本節也僅對支票有關個性方面的問題,即與匯票、本票不同的有關內容加以說明。
二、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人簽發支票並交付的行為即為出票。但是,出票人簽發支票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即為在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批准辦理支票業務的銀行機構開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賬戶的單位和個人。根據《票據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必須使用其本名,並提交證明其身份的合法證件。」「開立支票存款賬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金,並存人一定的資金。」「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申請人應當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這些規定主要在於保證支付支票票款的安全,保護支票權利義務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支票的格式
與匯票一樣,支票出票人作成有效的支票,必須按法定要求記載有關事項。該等事項亦可分為絕對應記載事項和相對應記載事項。
1.絕對應記載事項
根據《票據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支票的絕對應記載事項共有六項內容:(1)表明「支票」字樣。這是支票文句的記載事項,無此內容即為無效。(2)無條件支付的委託。這是支票有關支付文句的記載事項。我國現行使用的支票記載支付的文句,一般是支票上已印好的「上列款項請從我賬戶內支付」的字樣。(3)確定的金額。(4)付款人名稱。(5)出票日期。(6)出票人簽章。
為了發揮支票靈活便利的特點,我國《票據法》規定了兩項絕對應記載事項可以通過授權補記的方式記載:一是關於支票金額的授權補記。支票的金額本是絕對應記載事項,但在使用中,往往發生難以確定支票金額的情況,如果事先就確定一個固定金額,就會發生所載金額與所用金額不一致的情況,給支票使用人造成極大不便。因此,《票據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這就是說,出票人可以授權收款人就支票金額補記,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得補記;在支票金額未補記之前,收款人不得背書轉讓,提示付款。二是關於收款人名稱的授權補記。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都是記名式票據,故無收款人名稱記載,票據即為無效。但是,在實際中,出票人往往不能事先確定收款人,無法在出票時記載收款人名稱。為了方便人們的日常生活,《票據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便規定:「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如前所述,未補記這一內容的,支票不得背書轉讓、提示付款。此外,由於實踐中存在出票人兼任收款人的情況,如單位簽發支票向其開戶銀行領取現金,故《票據法》第八十六條第四款規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記載自己為收款人。」這是一種例外性規定。
根據《支付結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簽發支票應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寫,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2.相對應記載事項
《票據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了相對記載事項,該相對應記載事項包括兩項內容:(1)付款地。根據《票據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為付款地。(2)出票地。根據《票據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此外,根據《票據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支票上可以記載非法定記載事項,但這些事項並不發生支票上的效力。
(三)出票的其他法定條件
支票的出票行為取得法律上的效力,必須依法進行,除須按法定格式簽發票據外,還須符合其他法定條件。根據《票據法》第八十七條和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以及有關規定,這些法定條件有:第一,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如果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在法律上,該支票稱為空頭支票。簽發空頭支票是一種違法行為,對其責任人要給予嚴厲的處罰和制裁,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二,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碼的,出票人不得簽發支付密碼錯誤的支票。支票的出票人委託付款人支付票款給收款人或持票人,作為支票付款人的銀行井不是支票上的債務人,只是受出票人的委託從其賬戶支付票款。由於出票人開立支票存款賬戶時必須預留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或使用了支付密碼,為了保障銀行支付的票款確系出票人簽發支票的票款,故出票人簽發支票時,必須使用與其本名的簽名式樣和印鑒相一致的簽章或使用相應的支付密碼,否則,該支票即為無效。
(四)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作成支票並交付之後,對出票人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依照《票據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出票人必須按照簽發的支票金額承擔保證向該持票人付款的責任。這一責任包括兩項:一是出票人必須在付款人處存有足夠可處分的資金,以保證支票票款的支付;二是當付款人對支票拒絕付款或者超過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應向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三、付款
如前所述,支票屬見票即付的票據,因而沒有到期日的規定。支票的出票日實質上就是到期日。我國《票據法》第九十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因此,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見票當日足額付款。以下對付款的有關問題加以說明。
(一)提示期間
支票為見票即付的票據,但是,為了防止持票人久不提示支票,紿出票人在管理上造成不便以及防止空頭支票的出現,《票據法》規定了持票人的提示期間。《票據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支票的持票人應當目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異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目前,我國支票主要在城市票據交換範圍內使用和流通,故在同城範圍內,支票的
《票據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了相對應記載事項。該相對應記提示期間為10天。隨著支票使用和流通範圍的擴大,在異地使用時,則需延長提示期間,而這一提示期間最終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依照《票據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是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由於支票不同於匯票、本票,沒有主債務人,出票人處於相當於主債務人的地位,所以必須加重出票人的責任。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並不喪失對出票人的追索權,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支付票款的責任。
(二)付款
持票人在提示期間內向付款人提示票據,付款人在對支票進行審查之後,如未發現有不符規定之處,即應向持票人付款。《票據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
(三)付款責任的解除
《票據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託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這是有關付款人付款責任解除的規定。
這裡所指的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是指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提示的支票時,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掘權利人,支票的背書以及其他簽章系屬偽造,或者付款人不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審查票據等情形。在此情況下,付款人不能解除付款責任,由此造成損失的,由付款人承擔賠償責任。
四、支票准用匯票的有關規定
《票據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支票的出票行為,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關於匯票的規定。」據此規定,支票准用匯票的條款有如下情形:
1.出票。如前所述的出票引用匯票的有關規定外,還適用《票據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
2.背書。支票背書准用《票據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3.付款。支票的付款行為準用《票據法》第二章第五節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
4.追索權。支票的追索權的行使准用《票據法》第二章第六節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
五、對簽發空頭支票行為實施的行政處罰
在實踐中,簽發空頭支票、與預留銀行簽章不符的支票(以下簡稱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時有發生。為保護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提高社會信用,中國人民銀行於2005年4月30日發布了《關於對簽發空頭支票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05)114號文],該通知對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實施的行政處罰作出了規定。
(一)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資格和處罰依據及標準
1.主體資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對簽發空頭支票出票人的行政處罰。
2.處罰依據和標準。根據《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簽發空頭支票或者簽發與其預留的簽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處以票面金額5%但不低於1000元的罰款。
(二)處罰程序
實施行政處罰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1.調查取證
(1)銀行發現出票人有簽發空頭支票行為的,應立即填制《空頭支票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將支票和其他足以證明出票人違規簽發空頭支票的資料複印並簽章後作《報告書》附件,於當,日至遲次日(節假日順延)報送當地人民銀行分支行支付結算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人民銀行)。一(2)人民銀行收到《報告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並作出足否進行行政處罰的決定。簽發空頭支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決定由主管行長授權支付結算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編製《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並連同擬處罰決定一併通知舉報行。簽發空頭支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提出糾正意見,將材料退回舉報行。
2.告知
銀行應在收到人民銀行作出的擬處罰決定和《告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填寫《告知書》中出票人名稱、違規事實等有關內容,並送達出票人。送達情況應在當日至遲次日(節假日順延)報告人民銀行。
3.決定
(1)人民銀行在銀行送達《告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未收到出票人陳述或申辯的書面材料的,或在對當事人提出的陳述或申辯意見複核後不予採納的,應編製《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並通知銀行。對於擬進行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出票人在收到《告知書》3日內,要求聽證的,人民銀行應組織聽證。
(2)銀行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填寫《決定書》中出票人名稱、違規事實、罰款金額等內容,送達出票人,並填制《送達回證》。送達情況應在當日至遲次日(節假日順延)報告人民銀行。
4.罰款繳納
罰款代收機構應棍據《決定書》決定的罰款金額收取罰款。對逾期繳納罰款的出票人,人民銀行可按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或填寫《中國人民銀行強制執行申請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三)監督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應建立簽發空頭支票「黑名單」制度,並將有關違規信息定期向同一票據交換區域內的銀行進行通報。通報的內容包括出票單位名稱及法定代表人或出票人個人姓名、簽發空頭支票種類(指空頭支票還是與其預留簽章不符的支票)、出票日期、支票金額、支票號碼、出票人賬號、收款人名稱、累計簽發空頭支票情況等。
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應制訂本轄區空頭支票行政處罰的實施細則,並向總行報告;負責本轄區內空頭支票行政處罰的組織實施;將空頭支票處罰的有關情況每年向總行報告一次。
(四)違規責任
罰款代收機構對空頭支票罰款收入佔壓、挪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按《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罰款代收機構或其上級行按規定對罰款代收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及宣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
出票人開戶銀行不報、漏報或遲報出票人簽發空頭支票情況的,由人民銀行責令其糾正;逾期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可建議出票人開戶銀行或其上級行按照規定對出票人開戶銀行的高級管理人員及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
對於屢次簽發空頭支票的出票人,銀行有權停止為其辦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結算業務。
第五節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
一、涉外票據的範圍
涉外票據是指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等行為中,既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又有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票據。涉外票據必須具有涉外因素。《票據法》對涉外票據涉外因素的規定,主要是從行為角度加以認定的,即出票、背書、承兌、保證、付款等行為中,只要有一項發生在境外,就被認定為是涉外票據。
二、我國《票據法》與有關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關係
國際條約是指國家之間締結的,確定其相互關係中權利和義務的一種國際書面協議。我國《票據法》屬國內法。根據國際法優於國內法的原則,《票據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聲明保留的條款仍然適用國內法。
國際慣例是指在國際經濟交往中所形成的被普遍認可並具有一定約束力的習慣和慣例。我國《票據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這裡的「可以適用」不是「必須適用」,因而也可不適用。究竟是否適用,這需要協商或有關機關的裁判來確定。.
三、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
1.關於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適用。《票據法》第九十六條對此規定了兩種情況:一是在一般情況下,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適用其本國法律;二是票據債務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照其本國法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而依照行為地法律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適用行為地法律。
2.關於出票時記載事項的法律適用。這裡的記載事項包括匯票、本票、支票各章中規定的出票時的絕對應記載事項、相對應記載事項和非法定記載事項等。《票據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了兩種情況:一是匯票、本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二是支票出票時的記載事項,適用出票地法律,經當事人協議,也可以適用付款地法律。
3.關子背書、承兌、保證、付款行為的法律適用。《票據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票據的背書、承兌、付款和保證行為,適用行為地法律。」依此規定,上述四種行為可能會在匯票中出現,但對本票和支票而言,由於沒有承兌制度,故不存在適用承兌行為地法律適用問題;對支票而言,由於沒有保證制度,故也不存在保證行為地的法律適用問題。
4.關於追索權行使期限的法律適用。依照《票據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票據追索權的行使期限,適用出票地法律。
5.關於提示期限、拒絕證明的方式及出具期限的法律適用。根據《票據法》第一百條規定,上述問題適用付款地法律。
6.關於票據喪失時保全票據權利程序的法律適用。《票據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票據喪失時,失票人請求保全票據權利的程序,適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節法律責任
我國《票據法》第六章專門規定了法律責任問題。該章中的法律責任是指票據責任之外的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和民事法律責任。以下分別予以說明。
一、票據欺詐行為的法律責任
《票據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了七種票據欺詐行為的刑事法律責任問題。該七種票據欺詐行為是:(1)偽造、變造票據;(2)故意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3)簽發空頭支票或者故意簽發與其預留的本名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4)簽發無可靠資金來源的匯票、本票,騙取資金;(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6)冒用他人的票據,或者故意使用過期或者作廢的票據,騙取財物;(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前六項所列行為之一的。
凡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之一,即構成犯罪,應依法承擔刑事法律責任。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和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對構成前述第一項行為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構成前述第(2)、(3)、(4)、(5)、(6)項行為,數額較大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敬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惡意串通,實施票據欺詐行為的,與出票人、持票人一起作為共犯,承擔與之相應的刑事責任。
《票據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了行為人實施前述票據欺詐行為之一的,情節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問題。所謂行政處罰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對違反法律、國家行政管理法規的人所作的處罰。該等處罰主要有警告、罰金、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止辦理某項業務、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或經營許可證、拘留等。
行為人實施前述票據欺詐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被偽造簽章者不承擔票據責任。
二、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上述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處所指的「處分」是指由單位給予該人員警告、記過、撤職、開除公職等行政處分;此處所指的刑事責任,即是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法律責任
該責任包括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票據的付款人對見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據,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這是有關行政責任的規定,這裡所指的金融行政管理部門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有關規定,該等行政處罰主要有罰款、警告、通報批評、停止使用或辦理有關票據結算以及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
關於民事責任,依照《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票據的付款人故意壓票、拖延支付,給持票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該等賠償責任參照支付結算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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