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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遷墳應承擔什麼責任?

案情簡介

劉大、劉二、劉三和劉四系兄弟姐妹關係。1999年08月09日,四人的父親劉某去世,後葬於某村的西山南坡上。2002年06月28日,四人的母親去世,四人將其與劉某合葬於同一預製結構的墓穴中,墓地前立有一塊石碑。2014年4月3日,四人到墓地為父母舉行祭祀活動,發現父母的墳墓沒有了,山上已經建成平房並圈上圍牆。經了解,才知道某市自來水總公司為了建設蓄水池徵用了這座山,山上無人認領的墳墓已被某鄉政府挖出後將骨灰存放起來。四人找到某鄉副鄉長王某,王某告訴四人去自來水總公司查找,自來水公司熊某接待他們,通過定點陣圖、電腦平面圖均未查到四人父母的墳墓,之後又去骨灰存放處,看管骨灰的李某某經過查找,也沒有找到四人父母的骨灰。四人認為某鄉政府和某市自來水公司的工作失誤、工作中存在過錯造成四人父母骨灰丟失,為了二位老人亡靈得以安息,子女心情得以安慰,以人格權糾紛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

1、二被告歸還原告父母骨灰。

2、二被告賠償原告為父母購買的骨灰盒、墓地、石碑、超度亡靈等費用,給付原告精神撫慰金30萬元並向四原告賠禮道歉。

庭審中,被告某市自來水總公司辯稱,我公司是用地單位,並不是征地主體,征地主體應該是某區人民政府,其中具體負責的應該是某鄉人民政府。征地程序都是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的,並進行了公告,對於無人認領的骨灰都是由專人保管,我們的GPS定位113號為原告父母的骨灰,原告應當按照編號認領113號骨灰,按照相應的補償標準領取補償,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市某區某鄉人民政府辯稱,2012年根據某市人民政府會議紀要,某市自來水總公司為建某市凈水廠項目工程需徵佔自己鄉的前山、後山土地。在徵佔地範圍內有墳墓需要遷移,經某市自來水總公司採用先進技術手段實地勘察確認有墳墓1014座,對每一座墳墓都進行了GPS定位,為此2013年6月20日,某市自來水總公司與我政府簽訂遷墳補償工作委託協議,該公司將遷墳補償事項委託我政府進行。同日,我政府在某市日報發布《遷墳通知》,公布了遷墳範圍、時間。截至2013年7月26日,共計認領並遷走墳墓745座,餘下未認領269座。2013年7月28日,某市自來水總公司與我政府簽訂遷墳協議,將餘下未認領269座無主墳的遷移和保管事宜委託我鄉村民李某某,李某某將餘下無主墳逐一挖掘,並按GPS點位編號後保存在西山骨灰室內。2014年4月,劉三提出認領父母骨灰,經李某某核對其所提供的墳墓位置,確認編號為GPS113點所埋骨灰為原告們的父母骨灰,同意其認領並按規定給予補償。原告以該骨灰不是其父母的為由拒絕認領。我政府認為,1、政府受某市自來水總公司委託,協助該公司完成其徵佔地範圍內的遷墳補償事宜,對委託事項的完成沒有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2、原告認為是某市自來水公司和政府工作失誤造成其父母骨灰丟失證據不足,原告應當按照編號113號領取骨灰,領取相應補償。綜上所述,駁回原告對鄉政府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而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四原告父母的骨灰葬於某村的西山南坡上,有原告提供的證言、錄音資料以及原告的同事等予以證實,對此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某市某區某鄉人民政府受被告某市自來水總公司的委託處理征地範圍內的遷墳工作,對於在公告後未遷出的「無主墳」處理中存在失誤,致使四原告父母的骨灰下落不明,作為委託人的被告某市自來水總公司應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某鄉人民政府作為具體實施人,具有過錯應與被告某市自來水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某市自來水總公司未按遷墳協議進行錄像、照相等信息收集工作,就稱編號113號骨灰既是四原告父母骨灰,缺乏相關證據佐證,故應認定四原告父母的骨灰丟失。原告父母的骨灰對原告來說是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是其精神寄託和感情安慰的需要,現在骨灰丟失,原告及其親人今後無法向父母骨灰祭拜,這給原告造成不可逆轉的精神痛苦。二被告作為該墓穴的遷移者,負有管理不善之責,共同造成對原告人格權及祭奠權的損害,由於骨灰和遺物無法量化為價格,因此只能以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方式彌補原告遭受的侵害。由於骨灰的丟失給四原告精神上造成傷害,酌定1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二被告歸還原告父母骨灰及原告為父母購買的骨灰盒、墓地、石碑、超度亡靈等費用,因骨灰已認定丟失,無法歸還,原告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判決被告某市自來水總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償四原告精神撫慰金合計10萬元;被告某鄉人民政府與被告某市自來水總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律師評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三)項:「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等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的規定,死者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遺體、遺骨是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範圍。

根據該法第八條第二款:「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定,侵權致人精神損害承擔責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精神損害撫慰金。

本案中,原告父母的骨灰並不是一件普通的物品,而是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其價值表現為精神寄託和精神安慰。父母骨灰的遺失使四原告對父母的思念無以寄託,無法睹物思人,所以他們應當得到精神上的賠償。在現實生活中,一些特定紀念物如絕版的老照片、僅此一套的珍貴郵品、婚禮錄像帶等等,一旦遭受滅失或損毀,物品所有人即可以提起人格權維權訴訟。

聲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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