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配偶名下財產」如何執行
淺議「配偶名下財產」如何執行 |
王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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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稱「配偶」指的是在訴訟過程中或生效裁判文書中沒有被列為當事人,而在執行過程中才出現的角色。「配偶名下的財產」指的是登記在配偶名下的動產、不動產或者配偶銀行賬戶上的存款,以及以配偶名義的對外債權等可供執行的財產。
當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執行人員往往先從被執行人本人名下的財產進行查控,有時應申請執行人要求,也會對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進行查控。當查控到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時,法院一般有兩種做法:一種是直接裁定查封、扣押、凍結配偶名下的財產;另一種是先裁定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再查封、扣押、凍結配偶名下的財產,當然,為防止財產轉移,也可以採取強制措施前置的做法。兩種做法的法律依據都是依照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中「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之規定。
一般來說,被執行人的配偶一般都會提出執行異議,主張欠款沒有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應屬個人債務,不能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要求法院撤銷追加裁定,中止執行。但幾乎所有的配偶都拿不出證據來證明其在婚姻存續期間有財產分割的約定或債權人知道其約定,所以法院一般都會駁回異議。
執行「配偶財產」的另一種情形是,當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殆盡時,就會開始執行擔保人的財產,這就涉及到擔保人配偶名下的財產是否可以執行的問題。同樣,擔保人的配偶幾乎都會提出同一種執行異議,法院的做法是參照被執行人配偶的問題,一律予以駁回。但從2012年下半年逐漸出現了一種聲音,擔保人的配偶引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後半句話的規定提出異議:「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可以不認定為共同債務。」以此為由,擔保人的配偶認為擔保人的對外擔保行為屬於其個人行為,而且因擔保行為所產生的債務並沒有用於家庭共同生活,家庭並沒有從中受益,所以不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來償還其因擔保所產生的個人債務,而應以擔保人的個人財產來償還。
有的法院及時調整了執行思路及指導方向,對於登記在擔保人個人名下的財產繼續執行,對於擔保人配偶名下的財產,謹慎執行。但新的情況又出現了,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在《執行工作指導》中認為,對於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如果生效裁判文書中未將其列為訴訟當事人的,法院也不宜強制執行其財產。若被執行人配偶提出執行異議時,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將該異議以「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給予配偶一個訴訟救濟權,並且,一些高級法院依照該意見已經將個別的執行異議案件進行了糾正。
這樣來看,不管是主債務人的配偶還是擔保人的配偶,執行局是沒有權力直接裁判是否執行。也就是說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執行機構直接引用婚姻法進行裁判是不合適的。如何對被執行人規避執行的行為進行有效打擊,同時又保護其配偶的合法財產權?要解決這個問題,兩種情形都指向了同一個理論──析產訴訟。
筆者認為,從司法改革趨勢來看,審判權和執行權應徹底分開,執行機構不能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執行機構只負責對生效的裁判文書進行強制執行,僅對某些事項具有裁決權力,實體裁判權今後會從執行權中分離出去。
目前,應該如何執行登記在配偶名下的財產呢?筆者認為,首先,已經進入執行程序的,對登記在主債務人配偶名下的財產可以執行,配偶提出異議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給予其訴訟救濟權,逾期不行使訴權的,繼續執行;其次,對登記在擔保人配偶名下的財產,在查明的現有財產中,執行不要超過一半,可以選擇容易變現的財產執行,對於銀行存款、對外債權等可先予執行;再次,在當下的訴訟過程中,原告要有意識地將主債務人的配偶追加到訴訟程序中來,或者可由審判機構將配偶列為必要共同訴訟人追加到訴訟程序中來,將其列為被告,並在生效裁判文書的主文中確定「用共同財產償還共同債務」;作為擔保人,是以其個人財產承擔擔保責任還是以共同財產來承擔,也需要在審判程序中進行查明;最後,原告也要提高財產保全和訴訟風險的意識。
(作者單位: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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