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前沿|盜竊罪若干新疑難問題解析

問題一:「普通盜竊」的認定

 

「普通盜竊」即數額較大的盜竊,為盜竊罪的基本行為類型,除了在成罪上要求「數額較大」外,其行為類型特徵一般為「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和扒竊」所共有。普通盜竊行為的類型特徵主要有:

一、對象特徵

盜竊罪的對象特徵至少包括:第一,盜竊罪對象為公私財物,具有經濟價值性。第二,盜竊罪對象包括可支配的有體物和無體物。第三,盜竊罪屬於轉移佔有型財產犯罪,其對象必須是他人佔有的財物。[①]「佔有」在客觀上是指事實上的支配,不僅包括物理支配範圍內的支配,也包括社會觀念上可以推知的財物的支配人狀態;在主觀上只要求他人對其事實上支配的財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識,既包括明確的支配意識,也包括潛在的支配意識。佔有意識對事實的支配的認定起補充作用。[②]對於自己佔有的他人財物不可能成為盜竊罪對象。如周某與陳某簽訂協議書,約定周某將其一輛吉利牌轎車以2.55萬元的價格出售給陳某(已交付錢款),並約定由周某駕駛該車送陳某回其住處交付,當車行至陳某住處附近時,周某以買水為借口將陳某支下車後私自將車開走,後陳某無法與周某取得聯繫。對於本案,公訴機關以盜竊罪提起公訴,而法院認為周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系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錢款後逃匿,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而非盜竊罪。本案中,周某與陳某雖已簽訂協議書並交付錢款,但涉案車輛並未實際交付,仍處於周某實際佔有和控制之下,那周某怎麼盜竊自己佔有和控制的車輛呢?故指控周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不妥。但周某在履行購車合同過程中,中途使用欺詐手段支開陳某,駕車攜購車款潛逃,其行為屬於刑法第224條第4項中「收受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情形。周某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陳某購車款2萬餘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行為特徵

盜竊罪是非暴力型佔有犯罪,是以平和手段即非暴力脅迫手段,違反佔有人意志,將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者(包括單位,即單位盜竊)佔有。盜竊罪的行為特徵至少包括:

第一,盜竊指「用不合法的手段秘密地取得」之義,即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採用自認為不使他人發覺的方法佔有他人財物。「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是意圖秘密竊取,即使客觀上已被他人發覺或者注視,也不影響盜竊性質的認定」。[③]在公開竊取構成盜竊的場合,也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採用自認為不使他人發覺的方法佔有他人財物,但客觀上對於其他人而言則是公開的,或者是在光天化日之下竊取他人財物,比較典型的如扒竊行為、盜竊快遞員臨時寄放於小區門衛室的他人快遞包裹行為、在有監控錄像場所實施盜竊行為等。如果行為人認識到他人已發覺或者注視繼而佔有他人財物的,實為搶奪,不成立盜竊。否則,既超出了「盜竊」一詞的最大文義射程,也不符合盜竊即偷的一般社會觀念。

第二,竊取財物行為是排除他人對財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關係的過程,如果只是單純排除他人對財物的支配,如將他人餵養的魚、鳥放走,便不是竊取行為,可能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

三、主體特徵

盜竊罪主體只能為自然人。對於單位組織、指使盜竊的,根據2014年4月2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條的解釋》即「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及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盜竊罪解釋》)第13條即「單位組織、指使盜竊,符合刑法第264條及本解釋有關規定的,以盜竊罪追究組織者、指使者、直接實施者的刑事責任」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組織者、指使者、直接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如劉某原系青山酒店總經理,鄭某、周某原系酒店職工。酒店安裝中央空調時,身為總經理的劉某公然指使酒店電工鄭某、周某採用繞過供電部門用電計量裝置、擅自接線手段進行竊電,三年中共竊電32萬多千瓦,摺合人民幣27萬多元。此案發生於多年前,關於罪與非罪爭議極大。現今看來,以盜竊罪追究劉某、鄭某、周某的刑事責任,已於法有據。

問題二:多次盜竊的認定:

一、多次盜竊是盜竊罪的兜底規定

刑法規定多次盜竊,主要原因在於多次盜竊體現出行為人具有盜竊習性,主觀惡性較深,人身危險性較大,這樣規定嚴密了法網,擴大了處罰範圍。從盜竊罪罪狀來看,多次盜竊與普通盜竊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三種特殊盜竊是並列關係,但從立法將單次不構成犯罪的多次盜竊行為累加在一起以犯罪論處,多次盜竊更是普通盜竊和三種特殊盜竊的兜底規定。由於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已經成為盜竊罪的獨立行為類型,而且這三種特殊盜竊在入罪上沒有數額要求,故多次盜竊一般指多次普通盜竊,也不排除多次盜竊中包括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和扒竊的情況。

由於多次盜竊是將單次不構成犯罪的多次盜竊行為累加在一起以犯罪論處,因此,當多次盜竊與普通盜竊或者三種特殊盜竊競合時,即多次盜竊中的一次盜竊同時構成普通盜竊或者三種特殊盜竊的情況,由於多次盜竊系兜底規定,此時普通盜竊或者三種特殊盜竊具有入罪的優先性,即應優先考慮以構成普通盜竊或者三種特殊盜竊定性,將其他不構成犯罪的盜竊行為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如張某於2013年8月17日因盜竊被處以行政拘留7日;2013年11月14日因盜竊被處以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2月22日11時許,張某在人行道處竊得他人停放在該處價值550元的電動自行車1輛,後被公安機關抓獲。張某一年內已有二次盜竊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後又盜竊(普通盜竊),數額550元。假設普通盜竊的數額較大起點為1000元,那麼,張某的行為是構成普通盜竊還是多次盜竊?一種觀點認為,張某的行為屬於多次盜竊,成立盜竊罪,已受過的行政處罰應折抵相應刑罰。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盜竊罪解釋》第2條第2項的規定,即「盜竊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50%確定:……(2)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張某的行為還構成普通盜竊罪,但已受過的行政處罰不能折抵相應刑罰。

我們認為,根據多次盜竊與普通盜竊的關係,對張某的行為應以普通盜竊論處,將已受行政處罰的前科事實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反之,如果認為張某的行為屬於多次盜竊,還需要將已受過的行政處罰折抵相應刑罰,不利於打擊犯罪,也不符合刑法中競合時從一重處的做法。

二、多次盜竊中的每次盜竊是指基於同一或概括的盜竊犯意實施的一次盜竊行為,包括既遂、未遂、中止三種形態

成立多次盜竊的次數要求為三次或三次以上,二次不為多次;時間限制為二年內,超過二年的不屬於多次盜竊。

如2013年1月20日,王某因盜竊行為被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10日,罰款500元。2014年8月13日下午,王某至某村1078號102室處,破窗伸手,竊得被害人楊某放於該處價值152元的三星牌手機一部及價值28元的雙肩包一個。接著又至該村1079號201室處,破窗伸手,竊得被害人李某放置於該處的橙色雙肩包一個,後又將該包放回。

本案中,王某曾在2013年1月20日因實施盜竊行為被治安拘留10日、罰款500元,後又於2014年8月13日下午在同一村內連續竊取相鄰兩戶人家的財物。因13日下午王某的連續盜竊數額均未達到較大標準,但王某2013年及2014年實施的盜竊行為發生在二年內,故王某是否構成多次盜竊從而以犯罪論處,關鍵在於其13日下午在同一村內連續竊取相鄰兩戶人家財物的行為,是屬於一次盜竊還是兩次盜竊。如屬於一次盜竊,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如屬於兩次盜竊,則王某的行為構成犯罪。對此,涉及「多次盜竊中的每一次」如何認定的問題。

關於多次盜竊中的每一次,有觀點認為:「刑法第264條規定多次盜竊是為了擴大盜竊罪的處罰範圍而非加重處罰條件。既然如此,對多次盜竊就不能再作過於嚴格的限制解釋。首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實施的盜竊,就是一次盜竊。在同一地點盜竊三位被害人財物的,應認定為多次盜竊。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盜竊同一被害人的財物的,也是多次盜竊。其次,對於『次』應當根據客觀行為認定,而不能根據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認定。例如,對於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連續在一定場所三次盜竊不同被害人的財物,或者對一棟辦公室樓中的幾個辦公室連續實施盜竊的,應當按照客觀行為認定為多次盜竊,而不能按主觀心理狀態認定為一次盜竊」。

我們認為,多次盜竊中的每一次盜竊,是指基於同一或概括的盜竊犯意實施的一次盜竊行為。對於「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實施的盜竊」,當然就是一次盜竊。但「對於基於一個盜竊犯意、在特定時空範圍內實施的連續盜竊行為,宜作一次盜竊行為評價,不應認定為多次盜竊;對於出於數個獨立的盜竊犯意、在明顯間隔時段里反覆實施的盜竊行為,應認定為多次盜竊」。而且,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搶劫罪搶奪罪意見》)第3條也明確:「對於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入戶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多次盜竊與多次搶劫屬於相同情況,理應作同一解釋。因此,上述「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盜竊同一被害人的財物的是多次盜竊」的觀點是正確的,但「在同一地點盜竊三位被害人財物的應認定為多次盜竊;對於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連續在一定場所三次盜竊不同被害人的財物,或者對一棟辦公室樓中的幾個辦公室連續實施盜竊的,也應認定為多次盜竊」的觀點則是欠科學的。

基於以上分析,前述案例中王某於13日下午在同一村內連續竊取相鄰兩戶人家財物的行為,系基於一個盜竊犯意、在特定時空範圍內實施的連續盜竊行為,宜作一次盜竊行為評價,如此,王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而且,刑法規定多次盜竊入罪的依據在於盜竊行為的次數,而不在於盜竊行為是否得逞,故未對盜竊行為的形態作出限制,應包括完成和未完成兩種形態。實踐中一般不處罰預備行為,有條件地處罰未遂和中止行為,故多次盜竊中的盜竊通常包括既遂、未遂、中止三種形態。

三、多次盜竊中的盜竊並不要求未經處理的,但不包括已經刑事處罰的

多次盜竊中的盜竊並不要求未經處理的,因此,對於其中若干次盜竊已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的,不影響累加後以多次盜竊定罪處罰,已經執行的行政拘留和罰款應當分別折抵刑期和罰金。如行政處罰法第28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這樣,不違反重複評價原則。已被行政處罰的事實,應當在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和判決書中一併認定。

有觀點認為,如三次中有受過刑事處罰的,也應該算在三次內。我們認為,對於已經刑事處罰的盜竊,不應累加以多次盜竊定罪處罰,否則,就會出現同一事實被再次以犯罪論處,明顯違反重複評價原則。其次,從立法邏輯上看,儘管刑法將多次盜竊與其他四種盜竊並列規定在盜竊罪的起點刑格段內,但多次盜竊實為嚴密刑事法網所設,當其他四種盜竊行為單次均不構成犯罪,只要二年內有三次這種盜竊行為,達到刑事處罰標準的,即可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如果將已經受過刑事處罰的某次盜竊犯罪行為劃入多次盜竊的範圍,明顯會使得刑法264條條文規定的邏輯關係混亂。第三,從具體量刑情節的判斷上,實踐中會帶來困惑。如行為人在二年之內的前兩次盜竊行為有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第三次又因盜竊行為被發現,如果認定構成犯罪且又可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是否認定累犯?認定累犯,重複評價明顯。反之,不符合刑法總則關於累犯的規定。

四、多次盜竊達到刑事處罰標準的才以犯罪論處

犯罪行為是違法行為的「量」達到一定程度後的質變,多次盜竊入罪則應該是多次盜竊違法行為累加後的質變。儘管刑法規定多次盜竊嚴密了法網,擴大處罰範圍,但在刑事處罰標準的把握上仍應堅持刑法的謙抑性,不能唯次數論,而應從整體上考量多次盜竊行為是否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由於多次盜竊與其他四種盜竊屬於並列關係,因此,在罪量上應具有同等性。在總體把握上,多次盜竊中的每一次盜竊應以達到治安處罰標準為妥。在具體認定上,可以從數額和情節兩方面進行考慮。在數額上,對於多次竊取的財物累加後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一般應作為犯罪處理。在情節上,綜合考慮每次盜竊的動機、時間、對象、方式,確有刑事處罰必要的,才以犯罪論處。對於雖實施了三次以上的盜竊行為,每次竊得幾個蘋果;三次以上在菜市場盜竊少量蔬菜等情況,但總體尚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問題三:入戶盜竊的認定

根據《盜竊罪解釋》第3條第2款的規定,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刑法將入戶盜竊規定為盜竊罪的構成要件,目的在於加強對公民住宅和人身安全的保護。構成入戶盜竊需要同時具備以下幾點:

一、實施了入「戶」行為

關於「戶」的範圍,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劫罪解釋》)和《搶劫罪搶奪罪意見》均作了明確規定,尤其是後者。根據《搶劫罪解釋》第1條的規定,「戶」是指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根據《搶劫罪搶奪罪意見》第1條的規定,「戶」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單位的辦公樓、學校、公共娛樂場所、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戶」。入戶盜竊與入戶搶劫均屬於財產犯罪,之中的「戶」屬於相同術語,理解入戶盜竊的「戶」應參照上述規定。

實踐中,對於商住兩用的房屋性質,應根據行為人實施盜竊時該房屋所處的狀態確定其是否屬於「戶」。一般來說,當處於營業狀態時,該場所是對外開放的,不具備「戶」的功能特徵,不應視為入戶盜竊。當夜間已處於關門歇業、休息的狀態時,該場所不對外開放,系作為生活起居之用,具備「戶」的場所特徵和功能特徵,此時屬於入戶盜竊。

對於住所類賣淫場所,兼具性交易與生活起居的功能,但主要還是作為生活起居之用,只要該住所具備「戶」的特徵的,應認定為「戶」。如非法進入此類場所盜竊的,應認定為入戶盜竊。同樣,對於利用住處開設賭場即住所類賭場的性質,也不能因為具有賭博場所功能而否定其具有「戶」的性質。對於非法進入此類場所盜竊的,應認定為入戶盜竊。

關於租用的暫住房屋性質,關鍵在於其是否具備「戶」的特徵,如租住者通過一定安全保障措施使之與外界隔離,如將房門上鎖的,則具備「戶」的特徵,此時入室盜竊的,應認定為入戶盜竊。

對於進入正在裝修且無人居住的房屋內實施盜竊是否屬於入戶盜竊,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我們認為不宜以入戶盜竊入罪處罰。主要理由是:首先,「戶」的功能特徵即「供他人家庭生活」,應指正處在他人家庭生活之用狀況的情形,而不是將要供他人家庭生活的情形。其次,進入正在裝修而無人居住的房屋內實施盜竊,由於該房屋並未被用於他人家庭生活,不是現實的他人家庭生活空間,根本不可能對他人住宅及人身的安全造成現實危害,其性質僅僅是入室而非入戶。第三,進入他人居住的房屋實施盜竊與進入正在裝修而無人居住的房屋實施盜竊,具有不同的社會危害性,應該區別對待,對進入正在裝修而無人居住的房屋實施盜竊不以入戶盜竊論處,體現刑法的謙抑精神。但值得注意的是,對於正在裝修且業主居住的房屋,則具備了「戶」的場所特徵和功能特徵,如果非法進入實施盜竊的,應以入戶盜竊論處。而對於裝修期間,施工人員基於裝修便利短暫居住於裝修房內的,應視為建築工地的延伸,僅具有臨時工棚的性質,如果非法進入實施盜竊的,不宜以入戶盜竊論處。

對於進入周末房內實施盜竊是否屬於入戶盜竊,也存在爭議。如王某在郊區有一別墅、在市區有一公寓房,王某通常在上班時間住在市區公寓房,周未回郊區別墅居住,上班時間別墅房為空關時間。劉某在王某上班期間, 進入其在郊區的空關別墅竊取價值1000餘元財物,後被抓獲。對於本案中王某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入戶盜竊,也存在兩種不同觀點。爭議的焦點,在於上班期間空關的別墅是否具有「戶」的功能特徵。我們認為,本案中上班期間空關的別墅即周末房,是王某生活起居場所之一,無疑具有「戶」的場所特徵,只是使用率較低而已。「戶」的功能特徵與使用率的高低沒有必然聯繫,對於進入具有生活起居場所性質的周末房內實施盜竊的,應認定為入戶盜竊。

對於進入封閉的居民院落內盜竊而未進入房間內盜竊的,是否屬於入戶盜竊?對於這種情況,我們認為也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一方面,居民的房屋所有權中包含院落在內;另一方面,封閉的居民院落是居民生活起居場所,與外界相對隔離,他人未經允許不得入內。從這個意義上,此種情況下的「戶」不僅僅限於房間之內,還及於封閉的院落。

對於進入廚房盜竊是否為入戶盜竊?我們認為,城市房屋的廚房與客廳、卧室是一體的,進入廚房盜竊應為入戶盜竊。對於農村中與主人住處相對分離的廚房,儘管廚房的功能主要是做飯,但這一功能也屬於居民家庭生活的一部分,同時由於農村的廚房具有相對封閉性,因此,此種情況也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當然,對於公共廚房,則不宜作為「戶」的部分。

需要強調的是,入「戶」以行為人進入「戶」內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僅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外牆的門窗,從窗內竊取多件衣服或者其他物品,或者以木杆伸入他人房間內勾取皮包等,考慮到行為人沒有進入「戶」內,對公民住所安全的侵害程度較行為人進入「戶」內實施盜竊弱,不宜認定為「入戶盜竊」。

二、「入戶」目的具有非法性

入戶盜竊以行為人入戶目的具有非法性為要件。我們認為,入戶盜竊中的入戶目的非法性與入戶搶劫中的入戶目的非法性屬於相同情況,應作同一解釋。根據《搶劫罪搶奪罪意見》第1條的規定,入戶盜竊中入戶目的的「非法性」應理解為:為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侵財犯罪目的而入戶。關於行為人「入戶」的目的就是為了盜竊的觀點,人為地限制了入戶目的的範圍,也與客觀實際不符。如以搶劫目的入戶,後發現被害人不在而偷拿其財物的情形,無論是從對被害人法益的侵害、對行為人的刑事處罰,還是從實際操作的便利角度,以入戶盜竊論處都是較為合適的。對於行為人以殺人、傷害、強姦等非侵財犯罪目的而侵入他人住所,並實施相應暴力行為後,在戶內臨時起意盜竊,為在戶盜竊而非入戶盜竊,但量刑時應將在「戶內」這一特定場所作為酌定從重情節考量。如果以上述動機非法入戶後,未實施相關暴力犯罪轉而起意竊取財物的,系犯意轉化,應認定為入戶盜竊。當然,如果基於正當理由入戶後,在「戶內」臨時起意盜竊的,也不屬於入戶盜竊。

對於竊取室友財物的行為,因不具有入戶的非法性,不為入戶盜竊。對於合租房屋情況,如果租住者各居一個房間,且各房間之間採取一定安全保障措施使之與外界隔離的,此時具有「戶」的特徵,行為人非法進入合租者房屋行竊的,屬於入戶盜竊。如楊某至合租者李某居住的房間內,竊得其放置在卧室抽屜的交通銀行卡1張及寫有密碼的紙條,並於當日18時許至工商銀行ATM機上分三次取現共1.5萬元,後將卡及紙條放回原處。本案中,爭議焦點在於楊某的行為應否認定入戶盜竊。根據楊某的供述及李某的陳述,李某與楊某居住於101室,各居其中的一個房間,且均將各自房門上鎖,各自租住的房間均與外界隔離,實際已具備「戶」的特徵,故楊某潛入李某房間盜竊,應認定為入戶盜竊。據此,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人楊某入戶盜竊他人信用卡並使用,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3年3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當然,如果合租者之間基於相互信任,並未採取安全保障措施使之與外界隔離的,此時不具有「戶」的特徵,行為人進入合租者房屋行竊的,因不具有入戶的非法性,不宜認定為入戶盜竊。

為嫖娼而進入住所類賣淫場所的,因其入戶行為得到賣淫者許可而不具有非法性,如嫖娼未成、在嫖娼過程中或者嫖娼結束後,臨時起意盜竊戶內財物的,屬於在戶盜竊而非入戶盜竊。同樣,對於為賭博而進入住所類賭場的,因其入戶行為得到開設賭場者許可而不具有非法性,如臨時起意盜竊戶內財物的,也屬於在戶盜竊而非入戶盜竊。當然,對於通過欺騙等手段,以嫖娼之名進入住所類賣淫場所或者以賭博之名進入住所類賭場行盜竊之實的,其入戶行為具有非法性,屬於入戶盜竊。

實踐中,認定行為人「入戶」目的是否具有非法性,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幾方面:一是入戶的時間。如在戶內無人或凌晨、深夜潛入的,入戶目的正當性減弱,而入戶目的非法性增強。二是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越密切,入戶目的正當性增強,相反,如互不往來甚至素不相識的,入戶目的非法性增強。三是行為人供述入戶目的的合理程度。一般來說,供述的合理程度越高,入戶目的非法性越低,反之亦然。四是被害人對住所的安全保障程度。住所的安全保障程度越高,則入戶的手段越難,入戶目的非法性也就越高,反之亦然。五是行為人突破「戶」的手段。手段越是正常,入戶目的非法性越低;反之,如溜門撬鎖、挖洞跳牆、潛入他人室內的,入戶目的的非法性增強。六是行為人在戶內活動的異常程度。在戶內活動越是異常,如帶上白手套、東張西望、神情緊張等,入戶目的非法性增強。

三、在戶內實施了盜竊行為

入戶盜竊不僅要求行為人非法入戶,而且還要求入戶後在戶內實施了盜竊行為。因此,在入戶盜竊行為被刑法規定為盜竊罪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其先行的非法入戶行為被作為盜竊罪的組成部分為盜竊罪所一併評價,一般不再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處理。非法入戶後在戶內並未實施盜竊,繼而在戶外實施盜竊行為的,也不為入戶盜竊,而屬於其他類型盜竊,以非法入戶行為是否違反刑法規定視情獨立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處理或者作為盜竊罪從重量刑情節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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