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轉讓和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區別

債務轉讓與第三人代為履行都是在債權債務關係中涉及第三人的債務關係,那麼債務轉讓和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區別有哪些呢?律師365小編整理了債務轉讓和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內容,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案情】

原告:某隧道有限公司

被告:廣州市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某人:廣州某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

原告訴稱:1995年8月9日,原被告雙方簽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將被告中標的百匯廣場辦公大廈(±0.00以下)分項工程分包給原告組織施工。原告隨即組建了項目部依約進行了施工,並圓滿完成合同約定的工程且通過竣工驗收。經雙方確認,原告施工工程的最終結算價款為人民幣39414569.08元。截至1999年2月被告累計付現金35414168.42元,另某人廣州某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與原告於1998年9月21日簽訂協議書,協議以其所有的瑤台新苑樓宇抵兌被告所欠工程款,該項協議書得到了被告認可。然而,該抵兌協議簽署之後,某公司一直以種種理由拖延,拒不辦理轉移過戶手續。2005年11月7日,拍賣公司受法院委託拍賣該抵兌房屋,原告方才知曉該房產已經面臨被其他債權人申請拍賣的危險,於是申請法院對房產進行產權性質的調查。後從調查所得的廣州房地產產權情況表及建設用地批准書中獲悉:該涉案的抵兌房屋產權人為廣東國土資源開發總公司廣州公司和礦泉街瑤台村委會,某公司對此根本沒有所有權,無權私自處分,因此申請法院確認原告與某公司簽訂的房屋抵兌協議無效,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000400.66元及其利息。

被告辯稱,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與某公司簽署的《協議書》對被告無拘束力,是否有效與本案無關。同時,某公司是項目業主,被告是工程總承包方,原告作為分包方,本無權直接向業主主張工程款,只有在被告將債務轉移給某公司的情況下才能向業主追討工程款。原告與某公司簽署的協議書,是在債務轉移後某公司履行債務的具體舉措,某公司無法履行的責任應由其自己承擔。

【審判】

法院認為,某公司對抵兌房屋不享有所有權,也就對該房屋無處分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1條「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的規定,原告與某公司所簽訂的房屋抵兌協議屬效力待定的合同,然而至今某公司既沒有通過合同的形式取得房屋處分權,也沒有得到權利人的追認,故該房屋抵兌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自始無效。

原被告之間簽訂了施工合同,該合同合法有效,並且原告作為施工方已經圓滿完成其施工任務並得到被告的確認,被告依法負有按約定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義務。雖然,被告商情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給原告,但被告並未與某公司達成轉讓債務的明確協議。至於被告與某公司的發函以及《協議書》都只能表示某公司願意幫助被告交付工程款,只是願意輔助債務履行的通知,而非徵詢原告是否同意債務轉移的通知,根本不屬於對債務轉讓的確認。根據《合同法》第84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某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本案被告與某人某公司的行為,不符合債務轉讓的要件,而屬於某人代為履行,原合同仍在原被告之間發生法律效力。

因此,判決確認原告與某人某公司簽署的關於房屋抵兌的《協議書》無效,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幣338710元及利息,剩餘款項因超過訴訟時效不能得到支持,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不服本判決,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關於債務轉移和某人代為履行的比較

一、某人代為履行及債務轉移的性質、特徵

《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某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某人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該條規定的某人代為履行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徵:(1)某人可以代替債務人履行債務。(2)某人代替債務人履行債務應當有約定,約定的形式為《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的書面、口頭和其他形式。(3)某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體,而不是合同的當事人。(4)某人不承擔合同的繼續履行責任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5)債務人不能以某人履行產生效力對抗債權人,即免除債務人自己的合同主體地位。(6)債權人不能直接要求某人承擔合同責任,即把某人作為原合同主體。

《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某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所謂合同義務的轉移,指基於當事人協議或法律規定,債務人移轉債務給某人,由某人取代債務人地位成為新債務人而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現象。該條規定的合同義務轉移制度為當事人約定債務轉移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徵:(1)債務是可轉移的,必須由當事人親自履行的債務不能轉移。(2)。約定債務轉移的以債權人同意為必要條件。(3)產生了新的合同關係,轉移前之合同關係消滅,轉移後的合同關係產生。(4)合同主體已經變更,某人成為合同當事人。

二、某人代為履行與債務轉移的形式

關於第六十四條所稱的「當事人」,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某人履行,並告知某人;(2)債務人與某人之間的約定由某人履行;(3)債權人與某人之間約定由某人履行;(4)某人單方表示履行。

關於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轉移形式,意見比較統一,一般意見認為存在以下兩種情況:(1)債務人與某人之間達成轉讓協議並經債權人同意;(2)債權人、債務人與某人三方達成協議。

三、某人代為履行與債務轉移區別及聯繫

從債務轉移的合同與某人履行的合同的法律特徵分析,二者有明顯的區別。

第一、生效條件不同。債務轉移時,債務人和債權人應與某人達成轉讓債務的協議。且無論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與某人達成轉移的協議都要取得對方的同意,否則,債務轉移不生效。而在某人代替履行的情況下,某人單方表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達成代替清償債務的協議,但並沒有轉讓債務。即使在某人與債務人之間產生效力但不能對抗債權人,債權人也不得直接向某人請求履行債務。

第二,債務人與某人在新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債務轉移的情況下,債務人已經成為合同的當事人,如果是債務的全部轉讓則某人將完全代替債務人的地位,債務人將退出該合同關係,原合同關係將消滅。若使部分轉讓,某人也將加入合同關係成為債務人。但是在某人代替債務人履行的情況下,某人只是履行主體而不是合同的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只能將某人作為債務履行的輔助人而不能將其作為合同當事人。

第三,債務人與某人承擔的責任不同。在債務轉移的情況下,某人已經成為合同關係當事人,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債務,債務人可直接請求某人履行義務和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某人已完全代替債務人,那麼債權人便不能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而在某人代替履行時,當某人不履行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對某人的履行不適當的行為,仍由債務人承擔債不履行的民事責任。對於債權人來說,不能直接向某人請求履行債務,只能要求債務人承擔某人不履行的違約責任。

從二者以上法律特徵看債務的代為履行與債務轉移的區別是明顯的,但二者之間也存在一定的聯繫,一是在對這兩條規定中「約定」與「同意」的理解上。當第六十五條中的當事人理解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約定」時,與第八十四條的債權人同意不易區分。既然已經形成約定則債權人必定同意,即約定中也包括著債權人同意的意思。二是第八十四條規定的 「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某人的」,在未經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將可能形成代為履行的情形。三是司法實踐中對是債務的代為履行還是債務轉移比較難以把握,尤其在當事人的約定中不使用「代為履行」、「債務轉移」的字眼,而約定為由某某承擔、負擔、償還、付款、給付等等時,就更難以把握。

綜上所述,本案中,某公司或者廣州市三建公司向某隧道公司發函,表示某公司願意幫助市三建公司交付工程款,這只是願意輔助債務履行的通知,而非關於徵詢某隧道公司是否同意移轉債務的通知,並不屬於對債務轉讓的確認,因此市三建公司與某公司的行為不符合債務轉讓的要件,而屬於某人代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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