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故意虛偽供述致國家賠償免責的適用條件
□劉晨光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6日晚11時至17日凌晨4時,某市高新區發生多起砸損汽車玻璃並焚燒汽車案件,以及一起盜竊案件。某市高新區公安分局經調查取證,認為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於6月22日將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經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批准,李某被執行逮捕,並於11月17日被提起公訴。某市某區人民法院審理此案期間,因某區檢察院提出延期審理後超過法定補充偵查期限,按撤訴處理。2012年8月20日,某區檢察院再次起訴。某區法院審理期間,某區檢察院再次要求撤回起訴。2013年12月19日,某區檢察院以李某涉嫌盜竊、放火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李某作出不起訴決定。在此之前,某區檢察院對李某撤銷強制措施並釋放。李某被羈押共計869天。
對此,李某提出國家賠償,要求賠償義務機關某區檢察院支付被羈押869天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並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2014年3月6日,某區檢察院作出【2014】1號決定,以李某在公安偵查和該院審查起訴階段的有罪供述為故意作出虛假供述,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駁回了李某賠償請求。李某申請複議,某市人民檢察院維持了某區檢察院的決定。於是,李某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2015年5月29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撤銷某市某區檢察院【2014】1號決定;支付李某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賠償金(869天×219.72元)190936.68元;某區檢察院支付李某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某區檢察院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李某消除影響,恢複名譽,賠禮道歉。
某區檢察院不服,向某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2015年9月25日,某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駁回某區檢察院申訴請求,維持某市中級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國家賠償決定。
裁判理由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某區檢察院以李某涉嫌盜竊、放火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出對李某不起訴的決定就是對自己錯誤逮捕的確認。李某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偵查期間雖曾做過有罪供述,但不是因為故意虛偽供述有罪而被羈押的,其供述僅為某區檢察院認定其犯罪的證據之一,某區檢察院認為李某在公安偵查、批捕、起訴等過程中故意虛偽供述,才使其被公安刑拘、檢察機關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是指行為人故意欺騙、誤導司法機關,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擔刑事責任而主動作出與事實不符的供述,具有主觀故意和某種非法動機,是在自然狀態下作出並排除任何外界壓力和強制作用,虛偽供述與錯誤羈押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本案中,李某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偵查前期作過有罪供述,但在人民法院審理中一直否認對其涉嫌放火罪的指控,其所作的有罪供述,也是前後矛盾。無法認定其主觀故意性和具有某種非法動機。李某之所以被檢察機關作出不予起訴,其根本原因是公安、檢察機關不能提供確鑿的能夠證明李某犯罪的事實及相關證據。因此某區檢察院認定李某作虛偽供述的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某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李某雖然在偵查、起訴階段作過有罪供述,但在審判過程中予以否認,且最終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某區檢察院決定對其不起訴。李某因此有依法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李某到案屬於被抓獲而並非因虛偽供述被羈押,並不存在故意誤導偵查、檢察機關查明案件真相的非法動機;且偵查、檢察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並不能證明李某有作虛偽供述的主觀故意。因此本案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國家免責情形,作為錯誤逮捕的賠償義務機關不能免除國家賠償責任。
案例註解
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然而由於該條法律規定過於簡單和籠統,產生了許多實踐中的問題,形成了不同理解:有的認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法訴訟過程中曾交代過有罪,即應視為故意作虛偽供述,司法機關的錯誤羈押或者錯誤判刑完全是由該公民故意誘導所致,司法機關完全沒有過錯。也有學者提出過失相抵理論,認為只要司法人員沒有刑訊逼供也沒有誘供,因當事人自願作虛偽供述而造成的錯捕、錯判,當事人不如實回答偵查、檢察、審判人員有關詢問,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還有的觀點認為,因犯罪嫌疑人翻供而引起的錯捕、錯判,只要此前犯罪嫌疑人曾經作過一次有罪供述,而司法機關又無刑訊逼供和誘供,那麼應視為犯罪嫌疑人故意作虛偽供述,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在司法實踐中,賠償義務機關往往有意引用本條款規避賠償義務。
我們認為對於該條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對於適用該條款「故意作虛偽供述」要有三個構成要件,即公民的陳述或口供及提供的其他證據不真實不客觀;這樣做的目的往往是偽造不利自己的證據,足夠證明自己有罪;供述人明知所提供的供述不真實,會妨礙查明案件真相而故意為之。只有上述三個條件同時具備才可以認定涉案當事人屬於「故意作虛偽供述」。二,這種情況下免除國家責任,是因為致害原因是偽造證據的公民,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違法性造成。依據國家賠償的原理只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違法或存在過錯導致的侵害才可以由國家賠償,而本法條的規定國家免責的理論依據在於致害行為為被偵查的公民自身故意所導致損害發生,因此國家對此不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明確證明「虛偽供述」成立的舉證責任在於賠償義務機關一方,在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過程中,想要適用該條款免除國家賠償的責任,那麼必須由賠償義務機關提供證據證明賠償請求人具有「虛偽供述」情形,即其完全在沒有受到司法機關壓力或者強制的情況下自願作出,完全不存在逼供、誘供、騙供的情形。如果賠償義務機關無法舉證對此予以證明,將不能適用該免責條款。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國家賠償法》是一部修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損權益,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權力的法律。2010年修訂後的《國家賠償法》第19條國家賠償免責條款的認定應當從嚴掌握,不可隨意擴大範圍。國家賠償法以保障人權為首要宗旨,而對國家責任的免除只是極少數的例外。這種排除賠償請求人基本權利,免除義務機關責任的做法必須從嚴掌握,不可隨意擴大解釋。否則必將使得國家賠償的立法宗旨無法準確實現。
(作者單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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