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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投案認定的原則和方法

自動投案認定的原則和方法
溫錦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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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7年2月22日23時許,被告人寧某在深圳某酒店門口遇見酒後的張某,張某與其打招呼,寧某未予理會。張某遂上前摟住其脖子,二人發生推搡,後寧某掙脫離開。寧某回家後為此氣憤不已,又與妻子孫某(另案處理)找到張某,並持木棍及竹條毆打張某。幾分鐘後,二人停止毆打,寧某發現自己眼部受傷,遂報警。民警至現場將寧某帶回派出所。經鑒定,張某所受損傷屬輕傷一級。張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寧某賠償其相應損失。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寧某構成故意傷害罪。寧某雖是因自己受傷而報案,但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罪行,構成自首。一審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寧某有期徒刑八個月,賠償張某13113.4元。張某對附帶民事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稱寧某報警是為了追究被害人的責任,並非是要投案,故不構成自首。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同時對刑事部分判決審查後認為,被告人寧某在案發後即報警,雖然其稱是被他人毆打,但鑒於傷害系在毆打被害人過程中產生,其報警並等待警察到來,表明具有接受公安機關處理的意願,且其到案後如實供述了罪行,可認定構成自首。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不同觀點】

被告人以被害人的身份報警,並在現場等待,在警察詢問時交代了自己罪行,是否可視為自動投案?

第一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自動投案的情形作了細緻的規定,從內容看,是對自動投案作了擴大解釋,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將被告人的行為、表現嚴格比照《意見》規定進行認定,一般不應再在規定情形之外認定構成自動投案,免得失之過寬。本案中,被告人以被害人身份報警,請求公安到場處理,與其犯罪行為並無關係,《意見》中亦無此類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故被告人行為不能視為自動投案。

第二種意見認為,《意見》中明確提出自動投案的情形應當體現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意見》規定了跟報案相關的自動投案情形,一是犯罪人主動報警,二是明知他人報警而在原地等待,兩者都體現了自動投案所需的主動性和自願性。本案被告人在案發後雖然主動報警,但其是以被害人的身份報警,訴請是追究對方的法律責任,對自動投案缺乏主觀上的認識和期待,也就不可能存在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因此不構成自動投案。

第三種意見認為,自動投案的情形確實需體現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即被告人應當主動將自己置於辦案機關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審查與裁判。本案被告人雖是以被害人的身份報案,但不能就此認定其缺乏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被告人在與被害人打鬥中造成損傷,其根據自身認識進行報警無可厚非,且其受傷的過程與其犯罪行為為一個整體,是同一事實,其既然認識到自己受傷可進行報警追究對方責任,自然也應當認識到其打傷對方也可能涉嫌違法犯罪,其主動報警並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具備了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可視為自動投案,被告人構成自首。

【法官回應】

被告人現場以被害人身份報警可認定為自動投案

自動投案是犯罪人基於自己的意志積極主動地投案,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理。本案中被告人以被害人身份報警,其直接目的是要求追究對方的法律責任,認定被告人構成自動投案與自動投案的要求似乎相矛盾。那麼本案將被告人以被害人身份報警的情形認定構成自動投案依據何在?本文認為可從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行為人客觀行為及個案的具體情況等方面來理解和把握。

首先,自動投案的認定應符合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和根據。刑法總則規定的自首制度適用於一切犯罪,旨在通過鼓勵犯罪人自動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過自新,不再繼續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時偵破與審判。這兩個方面既是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設立自首制度的根據。在討論自首的成立條件時,應以自首的立法理由為依據。自動投案是自首和坦白之間的唯一區別,自首是坦白加自動投案兩個要件,由於坦白一般較少爭議,在討論是否構成自首時,往往就集中在是否構成自動投案上。討論是否構成自動投案,自然也應該以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和根據為依據去判斷和把握。反過來說,只要不違背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和根據,一般來說就應當將被告人的投案認定為自動投案。本案被告人的投案行為包含眾多行為要素,包括報案後停止傷害行為,原地等待公安到來,公安到達現場後即交代了犯罪事實,其投案的行為完全符合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和根據,即被告人在報案後即停止了犯罪,不再繼續作案,案件因此得以及時偵破與審判。可見,其投案行為的價值與自首制度的價值是一致的,其行為可以構成自動投案。被告人投案行為存在以被害人身份報警的要素可以認為是過剩要素,並不影響對其行為價值的判斷,也就不影響自動投案的認定。

其次,認定是否構成自動投案應整體觀察、綜合判定。自動投案意味著犯罪人自己主動投案,但任何投案都必然基於一定的原因,不能將引起犯罪人投案的原因,作為否定自動性的根據。因此,自動投案不要求出於特定動機與目的,出於真心悔悟、為了爭取寬大處理、因為親友勸說、由於潛逃後生活所迫,都可能成為自動投案的動機與目的,而不會影響自首的成立。《意見》中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對於行為人報案時主觀目的亦未作要求,沒有要求行為人報案時必須具備了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也沒有要求報案時必須交代自己是作案人,僅是對被告人客觀行為提出綜合要求,標準就是據此能夠得出被告人具有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控制接受處理的主動性和自願性。如行為人主動報案的,可以不表明作案人身份,但不能逃離現場,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罪行,缺乏任一行為都表明行為人缺乏投案主動性。又如在他人報案時,被告人需要知道有人報案,還需要在現場等待,不能有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缺乏任一條件也會導致其投案主動性喪失。因此,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自動投案需要進行整體觀察、綜合判定,不能僅憑被告人報案內容或名義就否定其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

本案被告人除以被害人身份報警外,還在報警後在原地一直等待,警察抵達後詢問時就交代了全部的事實,可見,被告人具備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控制並接受司法機關處理的客觀行為,應構成自動投案。本案被告人的情形與《意見》規定的犯罪人主動報警,雖未表明作案人身份,但沒有逃離現場,警察抵達詢問時就交代罪行的自動投案情形相比並無實質的區別,兩者均是沒有表明作案人身份,在公安詢問時就交代罪行。因此,被告人無論是以被害人身份還是旁觀者身份報警,並不決定其是否構成自動投案,只有經整體觀察、綜合判定被告人是否具備了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控制並接受司法機關處理的客觀行為,才能得出被告人是否構成自動投案的結論。另外根據《意見》可知,如果行為人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可視為自動投案,該自動投案的情形的實質要件就是犯罪人明知警察會到來,仍現場等待並配合抓獲如實供述。本案被告人無論以何名義報警,其報警後就知道警察會到來,其現場等待、配合抓捕、如實供述,行為與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亦基本相當,從這個角度來說本案被告人的行為也可視為自動投案。

第三,自動投案的認定應考慮到個案的具體情況。前文對於本案被告人自動投案的認定都是剔除對被告人報案時主觀意願的考察,但即使考察被告人報案時的投案意願,被告人也具備了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本案被告人是以被害人的身份報警,其主觀目的表面上是要追究被害人導致其受傷的法律責任,而非是投案,這也是被害人對原審認定自首不滿的原因。本文認為,對於行為的定性不僅應遵循一般的法律規定,同時也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本案中是被告人在毆打被害人過程中因被害人的反抗導致其眼角受傷,被告人由此報警稱被人打傷,要求警察到場處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被告人報警的內容雖是稱其被他人傷害,但其報警指向的事實與其犯罪事實其實是同一事實,並不會因被告人報警名義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被告人既然認識到其受傷可以報警追究對方的責任,基於同樣的認識能力和邏輯,其當然也應該認識到其傷害行為也應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其報案要求警方到場處理,必然涉及對其打人行為的處理,其具備了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控制並接受處理的主動性。從這個角度看,本案被告人報案時也是具備自動投案的主觀意願。二審法院據此對被害人的質疑予以了回應。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報警指向的事實與其犯罪行為並非同一事實,公安到場後其只交代自己受害的事實,則不構成自動投案。如果其主動供述了與報警無關的犯罪事實,一般來說可以認定其構成自動投案,但公安機關掌握其罪行後其才交代的除外。

(作者單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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