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籤:

再論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基於審查批捕程序的研究視角唐銀亮上傳時間:2010-10-8瀏覽次數:13字體大小:大中小內容提要: 為踐行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得以在我國刑事司法領域全面貫徹,頗受爭議的刑事和解也隨之試水。近年來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對刑事和解制度展開了一系列的研究和探討,並在一些社會整體危害性不明顯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部分領域中達成了一定共識。在審查批捕環節適用刑事和解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在審查批捕階段的刑事和解實踐中,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與和解主持者的角色衝突、程序正義與司法效率的衝突以及公權力公信力保障與私權利保護的衝突並存的局面,這些衝突凸顯出刑事和解制度的若干不足。在推進位度的同時通過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內容、程序和模式以及相關配套制度彌補這些不足顯得至關重要。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從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高度,明確提出了要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不久,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八次會議頒布實施《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依法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這為之前國內倍受爭議的刑事和解試水提供了綱領性的文件指導。隨後,浙江、江蘇、山東、海南、湖南等地紛紛以這些指導性文件為依據制定了相關輕傷害案件處理規定並試點適用刑事和解[1]。理論總是在實踐中得以發展和成熟的。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對試點尚不成熟的刑事和解制度興起了一股研究熱潮,雖研究角度不同但也在求同存異中形成了不少共識。其中大都認為刑事和解作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體現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在審查批捕環節適用刑事和解更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在實踐中,刑事和解制度特別是適用在審查批捕程序階段時存在某些不足,並以衝突和矛盾表現出來,因此,有必要在推進位度的基礎上研究和改進位度的不足,以期對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刑事和解是西方恢復性司法思潮影響下的產物,或者說是恢復性司法在我國的本土化形態,更是建立在一種利益兼得基礎上的制度調整。[2]刑事和解制度自舶來之始就備受爭議,但不容否認它是我國司法改革的新動向,在改革動因上與構建和諧社會的發展目標相契合。隨著改革的深入推進和廣泛發展,改革的問題逐漸凸顯,特別是刑事和解制度在審查批捕環節的適用,因水土不服暴露的不足尤為明顯。1、刑事和解中檢察機關角色模糊審查批捕階段的刑事和解,是指檢察機關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通過調解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刑事糾紛,促使犯罪嫌疑人以具結悔過、賠償損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被害人要求檢察機關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依法從寬處理而達成協議。檢察機關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以無逮捕必要為理由不予批准逮捕嫌疑人。在我國,《憲法》第129條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條都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此外,《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在我國現行憲政體制和司法體制下,檢察機關的角色是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法律監督機關,主要有對職務犯罪進行立案偵查的權力、對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活動進行監督的權力、批准逮捕的權力、提起公訴的權力、對於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的權力、對於有關執法機關的違法行為通知糾正的權力。[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68條和第69條規定,在審查批捕階段,"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由此可見,公安機關在提請逮捕時,此時的檢察機關是承擔偵查監督和違法監督職能的監督者,通過行使司法審查權對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強制措施合法性的一種監督與控制,以防止權力的濫用。而在審查批捕階段適用刑事和解,無論是從實證分析還是從理論探討,檢察機關辦案人員理所當然地充當了和解主持者的角色。[4]但與此同時,檢察機關批捕職能一般由偵查監督科(處)行使,在審查批捕階段由檢察機關主持刑事和解會佔用大量的司法資源,給本已人少事多的偵查監督部門"徒增煩惱";其次,法律對此並無授權,依照公權力行使的"法無授權即禁止"原則,檢察機關不應擔任主持人,即使賦予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刑事和解的權力,配置有限的司法資源也難以承擔這項程序繁瑣、效力難定的工作;此外,審查批捕階段本就賦予檢察機關司法審查權和批捕權,其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與否的強大"公權力"可能會對當事人的意願表達、決定作出產生影響,可能會導致和解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容易造成權力的濫用和公平性的扭曲,其既當和解主持者又當法律監督者的雙重角色不免自相矛盾。綜上所述,適用刑事和解特別是在審查批捕環節的適用,檢察機關角色模糊。2、程序正義與司法效率難以兼顧如上所述,檢察機關作為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其自身存在的功能就是為最大限度保障偵查機關和司法審判機關以及其他執法機關的公權力不被濫用,以此實現公民私權利保護的最大化,通過各個法律程序的適時適當監督杜絕應究而不究、不應究而究以及追究不當的法律不當適用情況。檢察機關充當法律監督的角色在審查批捕環節扮演得淋漓盡致,其作用在於通過對公安或其他偵查機關負責的偵查案件進行嚴格審查,以決定是否批准逮捕的公權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當私權利不被非法或不當侵害。在審查批捕環節適用刑事和解更突顯和強化了其程序正義。首先,刑事和解在審查批捕環節的適用改變了傳統刑事司法理念過度強調國家對犯罪者的懲罰和改造,通過授權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利益強調國家在犯罪案件處理上的完全主導性,忽視了受害人自身的利益訴求,與此相適應,和解不捕制度為受害人的利益訴求提供了一個社會空間。在保障被害人權利的同時,對於犯罪人而言刑事和解也有助於消除其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促使其重新融入社區,恢復正常的社會秩序。"聯合國有關司法文件還認為,這種方法為受害人提供了獲得補償、增強安全感和尋求將事情了結的機會,使罪犯能夠深刻認識其行為的原因和影響並切實承擔責任,同時社區能夠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進社會福利並預防犯罪。"[5]此外,刑事和解有利於訴訟效益,和解不捕制度在審前階段就將那些輕微的刑事案件或者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儘可能地予以分流,一方面可以緩解司法機關的壓力,有效縮短訴訟時間,使其集中人力、物力處理嚴重刑事案件,既符合訴訟經濟的目的,又有利於及時消化積案,實現防控犯罪的最佳效果。[6]在追求程序正義的同時,刑事和解更被當作一種迅速、高效的糾紛解決機制引入中國,適用刑事和解意味著以較小的司法資源耗費,獲得理想的實體性目標的實現,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主動承認自己的過錯,及時得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使得刑事案件中的一些不必要的後果和環節節省,以此追求個案訴訟效率、刑事司法整體效率及司法資源的成本節約。但是,刑事案件雙方並非存在和解願望就會立即改善關係,被害人難以消除的報復願望和過高的賠償要求,以及加害人付出高額賠償後仍然可能面臨刑事處分,決定了雙方意志具有反覆性。[7]在審查批捕階段適用刑事和解,被害人以"逮捕"為條件,漫天要價,犯罪行為人迫於"被逮捕"的壓力而不得不選擇違心服從,加之公權力對犯罪行為人不配合和解後逮捕和公訴方面的潛在影響,以及審查批捕的"七天"之限,有限的時間和自由意志使得通過和解實現的司法效率大打折扣,和解失敗後對社會矛盾的激化和給檢察機關增加的上訪、纏訪等負面影響使得程序正義與司法效率的追求類似對"魚與熊掌"而難以兼得。3、公權力公信力保障與私權利保護的兩難刑事和解既關注了被害人的利益訴求,也保障了犯罪行為人重新融入社區,獲得諒解和改過自新的權利,極大地體現了私權利保護的程序正義。但是,刑事和解對私權利的保護無疑衝擊了公權力的公信力保障。在審查批捕環節適用刑事和解更是如此,首先,檢察機關自身在扮演傳統"守夜人"的監督角色時,在作為案件的審查者和作為案件的和解主持者時缺乏應有監督,公權力容易出現尋租或濫用權力"逼迫"和解;其次,刑事和解忽視了被害人要求追訴和懲罰犯罪的願望,也傷害了社會公眾的刑法認同感,增加了社會公眾特別是犯罪行為人所在社區公眾對檢察機關"放虎歸山"後自身人身財產的危機感,引發司法信仰危機,埋下社會矛盾和隱患;此外,根據實踐情況,偵查機關以破案率和逮捕人數作為考核依據,而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階段適用刑事和解無疑會極大打消偵查機關的偵查熱情,增加"有罪不抓"、"抓了也沒事"的負面影響;另外,在審查批捕階段適用刑事和解時,被害人及其親屬漫天要價,一些加害人犯罪後毫無悔意卻以錢買刑,"相對於屬於社會低層的行為人因為經濟能力的缺乏而無力履行經濟賠償,刑事和解為白領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審判法網的可能性。",[8]這都使得公權力的公信力保障與私權利保護難以兼顧。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改進位度總是在實踐中形成、發展和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由於在我國剛"涉世未深",水土不服引發的種種弊端都值得總結和改進,刑事和解制度的改進是一個系統工程,不能僅拘泥於審查批捕環節。1、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內容一是要確立科學合理的指導原則。刑事和解制度首先要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刑事和解必須建立在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雙方在和解過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否選擇和解、選擇何種方式和解完全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願。其次要實現被害人、加害人與社會利益兼顧原則。刑事和解關注的不僅僅是被害人和加害人關係的恢復,還關注整個社會整體利益的復原和改善,是各方利益平衡的過程。此外就是合法和適度原則。刑事和解不能違背法律原則和基本精神,不能與現行法律法規相抵觸。二是要適當界定刑事和解的案件範圍和據此提供可供參考的和解方式和賠償額度。當前,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範圍限定為輕傷害犯罪、過失犯罪、青少年犯罪和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輕微刑事案件,並且一般僅適用於初犯、偶犯。對於不符合條件的刑事案件都應當適用普通程序處理,尤其是加害人主觀惡性較大,社會危害性較大的案件,應當禁止適用刑事和解,防止加害人與被害人通過和解規避刑罰從而損害公共利益。這類案件主要包括: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累犯或多次作案的;職務犯罪案件;黑惡勢力犯罪案件。[9]在此基礎上,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案件性質和對受害人傷害程度的不同確定不同案件的賠償標準參照係數和不同和解方式的選擇方案,以節省和解時間、減少和解障礙。通過不同和解方式的試行和研究給不同經濟基礎的加害人以平等適用機會。三是要明確刑事和解適用條件。具備以下情形,一般可認定雙方可適用刑事和解:(一)犯罪嫌疑人真誠悔過,並向被害人賠禮道歉;(二)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賠償、補償等事項協商一致,並且已經按照刑事和解協議書、刑事和解調解書實際履行,或者提供有效的履行擔保;(三)被害人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給予諒解,要求或者同意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從寬處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四)犯罪嫌疑人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同時具備良好的幫教條件。要對加害人的主觀惡性,悔罪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包括是否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是否存在穩定的社會關係等幫教條件。四是要明確適用程序和適用方式。對於刑事和解適用的程序,學界爭議較少,如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陳光中認為"刑事和解貫穿於刑事訴訟始終。刑事和解從偵查階段開始,進入審判,甚至貫穿到執行。"[10]對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在處理上採取以下方式:(1)在審查批捕階段,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決定;(2)在審查起訴階段,則作出酌定不起訴決定,或者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並建議撤銷案件;(3)對於提起公訴的,在起訴時向法院建議判處緩刑或從輕判處刑罰。[11]2、完善刑事和解的程序和模式如果說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內容是實現刑事和解效率的保證,那麼完善刑事和解的程序和模式則是刑事和解程序正義的保證。一是要建立刑事和解嚴格審查制度,繼續發揮檢察機關傳統的法律監督職能。對於偵查階段加害人與受害人雙方主動達成或偵查機關促成的刑事和解,其認可決定權要收歸檢察機關。偵查機關要將審查批捕前和移送起訴前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按現有的審查批捕程序和移送起訴程序將案卷和基本達成的和解方案上報檢察機關,檢察機關首先根據刑事和解適用條件以及適用的公平性和適用效果加以審查,對於符合適用條件的案件,由案件承辦人徵得加害人和被害人同意,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同意,啟動程序。辦案人在相關人員的參與和監督下,進行告知(申請)、和談、確認及履行程序。在審查批捕階段,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決定,在審查起訴階段,則作出酌定不起訴決定,或者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並建議撤銷案件;對於不合法和違背當事人意志的刑事和解適用,仍按現有的審查批捕程序和審查起訴程序適用。二是要建立刑事和解有限參與制度。對於偵查機關上報的不符合刑事和解適用條件但合法且受害人和加害人確有和解意願的案件,以及審查批捕前和移送起訴前當事人沒有和解意願但在審查批捕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有和解意向的案件,以尊重當事人平等、自願的意志為基礎,按照依法和解、自願平等、有限參與、和談不成不為過以及公開透明原則,商請加害人所在轄區綜合治理辦公室召集並主持召開和談會議,由偵查人員和檢察人員、加害人及負有賠償責任的其他人、受害人、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負有幫教責任的社區代表參加。[12]在此過程中,檢察機關有啟動和解程序的告知權但無主動啟動權;發揮監督作用但不擔任和解主持人;對有效和解作出相應處理並監督執行;對無效和解保留監督權和撤銷權。在檢察機關有限參與的原則下,根據現有法定期限或根據案件特殊性質報上級批准適當延長和解期限以實現刑事和解。3、完善與刑事和解相適應的配套機制一是要完善偵查機關與檢察機關現有的考評機制,理順監督機制。當前,偵查機關多以破案率和逮捕人數為考核指標,而檢察機關往往以批捕率、不捕率、起訴率、不起訴率作為目標考核。事實上,"對於刑事案件辦案質量的評定,應當根據全案事實、證據、程序和適用法律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不能單純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訴率或者定罪率作為衡量辦案質量的標準。"。正如最高人民檢察院院長賈春旺要求,在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後,"要修改完善業務工作考核評價體系,調整考核標準,改進考評方法,不能人為控制不批捕率、不起訴率。"要剔除刑事和解案件對這些目標考核的影響,增加刑事和解案件數與案件和解質量相結合的綜合考評機制;要簡化和理順檢察機關在適用刑事和解案件時的層報程序,減少不必要的工作量和考核指標的顧慮。二是要探討和完善刑事和解中的多元主體參與機制。在檢察機關的審查監督下,引入多元主體提高刑事和解效率。如家庭和鄰里之間的犯罪案件可以委託家庭和社區中德高望重的成員予以調解,同事之間的犯罪案件可以委託威望較高的單位領導主持調解,在校學生犯罪案件可以由老師、輔導員參與調解,甚至是雙方共同的朋友都可以對其進行疏導,促成雙方達成賠償和諒解。三是要完善社區矯正等幫扶、幫教機制。在適用刑事和解後,要通過檢察機關和受害人的監督跟進,以加害人親屬及其所在社區為主,確保實現修復已破壞的社會關係和預防社會關係再次被破壞的刑事和解效果。三、結語刑事和解制度以其"寬嚴相濟"的內涵順應著我國司法體制改革前進的步伐,制度尚不成熟,但我們不能因噎廢食,只要在繼續推進位度的同時總結並改進其不足,制度展現出的勃勃生機必然能結出成熟之果。參考文獻:[1]如湖南省人民檢察院於2006年出台了《關於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規定(試行)》,對刑事和解的概念、原則以及使用範圍、處理方法等作了具體規定。[2]陳瑞華,《刑事訴訟的私立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國的興起》,《中國法學》2006年第5期。[3]劉立軍,《刑事和解中檢察機關的角色定位》,中國法院網,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40718[4]宋英輝等在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刑事和解制度研究"的調研成果《我國刑事和解現狀實證分析》中表明"問卷調查顯示,多數人更傾向於由辦案人員來擔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在針對社會公眾的問卷調查中,有36.1%的被調查者認為由辦案機關主持調解更好,有36.3%的被調查者認為在辦案機關的幫助下由雙方和解更好,只有9.5%的被調查者認為由辦案機關以外的組織主持調解更好。這一問卷調查的結果顯示相當比例的民眾在刑事和解方面對辦案機關的依賴和對其他社會組織的不信任。在針對司法工作人員的問卷調查中,有46.9%的被調查者認為由辦案機關主持調解更好,只有11.9%的被調查者認為由辦案機關以外的社會機構、相關組織主持調解更好…在重點跟蹤的進入刑事和解程序的328個案件中,由檢察機關主持的298個,佔90.9%;由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的佔7.6%;還有少量加害人與被害人自行和解或由其他人員主持和解的案件。";來自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公訴一處的艾陽在其撰寫的《試論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定位》一文中論證並得出"綜上所述,雖然在刑事和解程序的調停人問題上我們有多種選擇,但是就目前中國的法制發展水平和刑事司法實踐狀況來講,檢察機關更適合充當刑事和解程序的調停人。"。[5]宋英輝,許身健.《恢復性司法程序之思考》.《現代法學》2004年第6期。[6]陳學志,《偵查監督工作中運用刑事和解的思考》.《中國刑事法雜誌》2009年第5期。[7]杜之平,《刑事和解的檢察思考》.http://www.jcrb.com/jcpd/jcll/201007/t20100723_390372.html,正義網,2010-8-22[8][德]伯恩特·許乃曼:《刑事制度中之被害人角色研究》,《中國刑事法雜誌》2001年第2期。[9]例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關於辦理輕傷害案件的暫行規定》第10條對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不得進行調解:(一)累犯、黑惡勢力傷害他人的;(二)尋釁滋事、聚眾鬥毆引起的;(三)情節嚴重、影響惡劣,引起民憤的;(四)其他不宜調解的。[10]郭雲忠,刑事和解實證研究觀點擷錄.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9年4月第2期.[11]宋英輝等,我國刑事和解實證分析.中國法學.2008年第5期.[12]宋聚榮,王鵬.論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中的職能定位--以山東省檢察機關的實踐探索為基礎.中國司法.2009年第2期
推薦閱讀:

印度的種姓制度
婚姻制度會消亡嗎,未來會怎麼發展,請大家各抒己見,不要只是網上的摘抄。?
中國古代度量衡制度的演變?2
左春和:舊制度還想再活500年
邱清榮:股權激勵制度和股權激勵方案一樣嗎?

TAG: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