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賣淫的一般違法行為和介紹賣淫罪如何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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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賣淫的一般違法行為和介紹賣淫罪如何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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聶某某介紹賣淫罪案--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是否存在情節嚴重的情形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但未發生性關係是否也構成既遂
共同犯罪中引誘賣淫和介紹賣淫如何區分?
如何界定和區分引誘、介紹賣淫的行為?如何認定引誘幼女賣淫罪的既遂和未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引誘、容留、介
2014-11-17 來源:為你辯護網 瀏覽次數:2610
介紹賣淫,俗稱「拉皮條」,是指在賣淫者和嫖客之間牽線搭橋、溝通撮合,促使他人的賣淫活動即「性交易」得以實現的行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了介紹賣淫罪。同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七條也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從上述規定可知,介紹他人賣淫既可能是一般違法行為,也可能是犯罪行為。僅僅從 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難以將介紹賣淫罪與介紹賣淫的一般違法行為準確區別開來。只有結合我國的立法歷程、犯罪的概念和基本特徵以及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才能正確理解介紹賣淫犯罪與介紹賣淫一般違法行為之間的界限。 從我國的立法歷程來看,介紹賣淫罪是1991年增設的罪名。1979年刑法沒有關於介紹賣淫的規定,該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只規定了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罪。①1986年9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該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嚴厲禁止賣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紹或者容留賣淫、嫖宿暗娼,違者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該條例明確將介紹賣淫規定為應當嚴厲禁止的一般違法行為,雖然條款中含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表述,但因1979年刑法以及其他刑事法律沒有將介紹賣淫的行為作為犯罪予以明確規定,故事實上對介紹賣淫的行為只能作為一般違法行為予以治安處罰,而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鑒於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賣淫、嫖娼活動在我國絕跡數十年後又死灰復燃,並迅速席捲全國,為了嚴禁賣淫、嫖娼,嚴懲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犯罪分子,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會風氣,1991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決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五千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較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罰。」至此,介紹他人賣淫正式入刑。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又聯合公布了《解答》。《解答》對《決定》規定的四個新罪名即組織他人賣淫罪、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罪、介紹他人賣淫罪、傳播性病罪作了比較詳細的解釋。1997年刑法進一步在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專設一節即第八節規定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介紹賣淫罪即規定於該節中的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與《決定》的規定相比較,1997年刑法規定的罪名和量刑均略有變化。罪名由「介紹他人賣淫罪」簡化為「介紹賣淫罪」,在量刑方面則增加了一個主刑種類即拘役,同時刪除了對附加刑罰金的數額限制。此後,2005年8月28日通過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仍然將介紹他人賣淫規定為-般違法行為,但簡化了處罰的種類,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五種處罰種類減少到拘留和罰款兩種。簡而言之,在《決定》發布以前,介紹賣淫行為只是一般違法行為,無論情節多麼嚴重,都 不存在構成介紹賣淫罪的問題。《決定》發布之後,介紹賣淫行為才存在一般違法行為與犯罪的界限問題。 從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犯罪的概念分析,犯罪具有三個基本特徵: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刑罰處罰性。其中,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首要特徵,也是它的本質特徵,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都是犯罪的法律特徵,是從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特徵派生出來的。社會危害性的有無和大小,是認定犯罪,區分罪與非罪界限的根本依據。具有社會危害性並且達到「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或者雖然具有社會危害性但沒有達到「嚴重」程度(即「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則不構成犯罪。社會危害性的有無和大小,不是一成不變的,它有時會隨著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環境的變化而變化。對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嚴重程度的認定,主要參考的因素有:行為侵犯的客體,行為方式、手段、動機、目的、對象、後果、數量、時間、地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年齡、身份等。具體到本案中,被告人聶姣蓮作為成年女性,以營利為目的,在不到半年的時間內,先後四次介紹成年女性賣淫,共獲利400元,其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不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範疇,應當以介紹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從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分析,被告人聶姣蓮的行為也涉嫌犯介紹賣淫罪,應當予以立案追訴。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雖然不屬於司法解釋的範疇,但它從偵查機關、公訴機關的角度,以更加容易操作的方式將罪與非罪明確區分開來,人民法院在具體審判實踐中一般也會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公布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七十八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引誘、容留、介紹二人次以上賣淫的;(二)引誘、容留、介紹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賣淫的;(三)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的;(四)其他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從上述立案追訴標準來看,介紹他人賣淫2人次以上,就應當作為刑事案件立案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本案中,聶姣蓮共介紹他人賣淫4人次,已經達到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標準,應當立案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本網相關案例:X某涉嫌介紹賣淫,本網律師為其提供最佳辯護
相關法規: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定罪量刑標準的通知
量刑標準: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量刑標準
立案標準: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立案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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