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訟閱讀|超詳細:精神病人離婚案件2017實務指南

本文原載於公眾號離婚大師

精神殘疾,是指各類精神障礙持續一年以上未痊癒,由於存在認知、情感和行為障礙,以致影響其日常生活和社會參與。世界衛生組織把精神殘疾分為四級。

處理要點

(1)若離婚訴訟的當事人在婚前就已經是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應當由有權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提起婚姻無效之訴。

(2)精神病人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先通過特別程序變更配偶的監護權,由新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一般而言,精神病人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的前提條件是配偶存在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精神病人一方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的行為。

(3)若離婚訴訟的被告為精神病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精神病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法院告知精神病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向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認定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

(4)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或者參照醫院的診斷和鑒定來認定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

(5)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可以適用調解,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

訴訟風險

(1)精神病人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一般要有配偶存在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精神病人一方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的行為,否則離婚請求將得不到支持。

(2)精神病人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必須經過變更監護權的特別程序,由變更後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精神病人提起離婚之訴。

(3)婚前就已經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且婚後這種情形依然持續的,應當提起婚姻無效之訴。

法律規定

民法總則

第二十一條,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四條,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二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婚姻法

第二十條,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

第八十三條,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中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沒有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該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法定代理人與對方達成協議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根據協議內容製作判決書。

第二百三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

第二百三十五條,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屬於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屬於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庭。

第三百四十九條,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人提出該當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受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立案審理,原訴訟中止。

第三百五十二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被申請人沒有近親屬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親屬為代理人。被申請人沒有親屬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經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且願意擔任代理人的關係密切的朋友為代理人。

沒有前款規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兩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1]18號)

第8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係;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1984]法辦字第112號)

(10)因一方患精神病對方要求離婚的,處理時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於對患者的治療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隱瞞了病情,婚後經治不愈的,應做好工作,准予離婚;原來夫妻感情比較好,結婚多年,生育子女的,應指出夫妻間有互相扶助的義務,做好思想工作,以不離為宜。如確系久治不愈,事實證明夫妻關係已經無法再維持下去的,經對方、親屬以及有關單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醫療、監護等問題後,可准予離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發[1988]6號)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後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對於比較複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並且不能預見其行為後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人。

7.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或者參照醫院的診斷、鑒定確認。在不具備診斷、鑒定條件的情況下,也可以參照群眾公認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認定,但應以利害關係人沒有異議為限。

8.在訴訟中,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提出一方當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認定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序,先作出當事人有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判決。

確認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當比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審理。

《江蘇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難問題法律適用研討會綜述(2005)》

離婚訴訟中,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提出一方當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認定其是否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進行認定。但是,在審判實踐中,法官明顯感覺一方當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均怠於履行義務,不申請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與會代表認為,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決定了當事人的訴訟能力。如果審理中明顯感覺一方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存在缺陷,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進行釋明,詢問是否申請對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如果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人申請確認其民事行為能力,人民法院則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先行認定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對於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拒不申請的情形,與會代表形成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如果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拒不申請,人民法院不宜進行強制鑒定,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條的規定,對於曾進行過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或者醫院診斷的,可根據鑒定結論或者診斷結果確認;未進行過司法鑒定或醫院診斷的,可以參照當事人單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公認的當事人精神狀態直接進行認定,但以利害關係人沒有異議為限。

另一種意見認為,人民法院應當以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為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先行對離婚案件當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進行認定。由於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涉及當事人的人權,出於對當事人人權的尊重,人民法院不宜以一般人的普通評價、當事人的訴訟意識表達程度、思維狀態等模糊標準來確認。

與會代表傾向於第一種意見。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魯高法[2005]201號)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由他人代理起訴離婚,但需要根據特別程序變更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由變更後的監護人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代理人提起訴訟。

相關案例

1.案號: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06號

裁判要旨:(1)確認精神病人離婚的訴訟主體資格時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規定,有權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包括:……(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依據原告梁某乙與梁某甲之間的親屬關係,結合村小組與梁某甲所居住小區物業的證明與相關證人證言,認定梁某乙是與梁某甲有利害關係的人,認定其原告主體適格。

(2)我國婚姻法並未對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作出規定,依據《母嬰保健法》第八、九、十條和《婚前保健工作規範(修訂)》中對精神疾病的相關規定來認定當事人的精神疾病或者其他疾病是否屬於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本案中梁某甲所患的乙肝等肝病並不屬於上述規定所列疾病的範疇。並且結合梁某甲的病歷與佛山市第一人民醫院(三甲)的醫學建議,認為梁某甲所患疾病不屬於醫學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

(3)我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婚姻無效的認定要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並結合相關的證人證言來判斷當事人進行結婚登記的具體情形。

2.案號:廣東省開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5)江開法蒼民初字第23號

裁判要旨:宣告婚姻無效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婚姻無效:(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宣告精神病人婚姻無效應當證明其在婚前就患有精神病,只能證明婚後患有精神病的對於宣傳婚姻無效的請求不予確認。

3.案號: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粵1972民初3321號

裁判要旨:綜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七條、衛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規範(修訂)》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患有重度智力低下的人不宜結婚。依照世界衛生組織的分級標準,二級智力殘疾屬於重度智力低下。二人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依照二人殘疾人證所載的相關信息確認二人在婚後仍未治癒,故二人屬於宣告婚姻無效的情形。

4.案號: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57號

裁判要旨:宣告精神病人婚姻無效的案件需要證實精神病人在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且婚後尚未治癒。認定時可依照精神病人入治醫院的病歷資料和相關證明。

5.案號:廣東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韶雄法民三初字第55號

裁判要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導致婚姻無效的情形包括:

1、重婚;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

4、未達到法定婚齡的。申請人若無證據證明精神病人在婚前就患有精神疾病,則其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將不予認定。

6.案號: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東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70號

裁判要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本案中,被告自幼在精神上存在疾病,並於2011年10月14日被中國殘疾人聯合會認定為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屬於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編排/劉肖瑤

責編/張雨 微信號: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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