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與證明票據詐騙罪之「非法佔有」
▍文 張艷麗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檢察院
▍來源 《檢察日報》
一般來說,金融詐騙罪要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但是對於非法佔有目的的內涵的理解,往往造成司法實務的差異化處理。尤其是刑法中「非法佔有」是否包括非法佔用,往往成為控辯雙方爭議之焦點。
一、非法佔有目的之範疇界定
何謂「非法佔有」?是僅指民法上「佔有」,還是「所有」,是否包括「佔用」?對於非法佔有內涵的理解分歧造成由於受到傳統詐騙犯罪構成模式——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意圖非法改變公私財產所有權」之特徵影響,致使法院在審理票據詐騙犯罪時面對控辯雙方對法律理解之巨大分歧,而無法及時、準確判決。因此,界定金融詐騙犯罪之「非法佔有」目的內涵,極具現實意義。
筆者認為,「佔有」,作為民法概念,有兩層含義。一是指所有權四項權能——佔有、使用、收益、處分之一種權能,是所有權性質的主要體現。二是指人對物的管領事實,是所有權存在的前提。結合刑法來看,在刑法上通過不法行為取得的對該物的管領不可能實現民法上的所有權。因此,刑法意義上的「佔有」即是「所有」。刑法意義上的非法佔有與民法上的不法佔有區別在於其侵犯的是民法意義上所有權的四項基本權能,內涵是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的意思,排除財物權利人的控制,對他人財物進行事實上的管領、使用、處分。
基於以上「非法佔有」即是「非法所有」的觀點,筆者認為「非法佔有」不包括「非法佔用」。
第一,從客觀危害來看,非法佔有侵犯了財產所有權的全部權能,而非法佔用只侵犯了財產使用權。第二,從主觀惡性來看,儘管非法佔有與非法佔用在客觀上都表現為行為人事實上對他人財物之控制但其主觀故意因素仍有差別。非法佔有是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不打算歸還;而非法佔用是基於臨時借用目的,有歸還之打算。在刑法上,佔有他人財物與佔用他人財物的行為性質是有區別的。例如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的區分,就在於前者的目的是為了非法佔有公共財物,而後者僅僅為了非法使用公款。此即詐騙型財產犯罪與挪用型財產犯罪最根本之區別。
票據詐騙罪作為特殊類型詐騙犯罪,當然適用這一規則。侵犯財產所有關係作為票據詐騙罪侵害客體之一,是行為人出於不法佔有意圖實施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而產生的結果。需要說明的是,即便如此,「非法佔用」行為亦為刑法打擊的目標,例如,以欺騙手段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也可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的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
二、票據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的證明
第一,非法佔有目的的證明方法。在打擊金融詐騙犯罪中,如何查證和認定行為人之非法佔有目的是普遍面臨的難題。主觀目的的證明不能以行為人的口供為轉移,即不能以行為人供有則有,供無則無,而必須建立在客觀事實之基礎上。從方法論之角度,在英美法系國家廣泛採用的是推定的方法,即根據已知的或客觀的事實推斷行為人主觀上的某種心理狀態。刑事推定的法律實質在於改變傳統的、一般意義上用證據直接證明犯罪事實的做法,當不存在直接證據或僅憑直接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通過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的常態聯繫進行推理,從而得出推定事實為真的結論。
在司法實踐中,同樣可以使用推定的方法。例如,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集資詐騙罪可以推定為非法佔有目的的四種情形。在2001年1月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也列舉了金融詐騙罪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七種情形,從而肯定了司法推定在金融詐騙認定中的運用。
第二,非法佔有目的的證明標準。筆者認為,鑒於目前的立法與司法現狀,對於非法佔有目的之證明,仍應實行高度蓋然性標準及反證雙重標準,其中,以高度蓋然性標準為原則,以反證為例外。
所謂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一方對於另一方的證據,在證據的質量和數量上處於高度優勢的地位,即使存在一些矛盾,但是不影響對優勢證據的採信。這也是為克服刑事推定固有的局限性,從而綜合考慮、全面分析,使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間具有高度蓋然性,從而達到刑事證明的要求。按照高度蓋然性標準,只要有多數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要表現為對騙取資金或財物的任意處置,且在案發前逃跑,即使有部分資金或財物用於合法生產經營,也應當認定為非法佔有的目的。
客觀來說,雖然高度蓋然性標準在司法實踐中有助於司法機關順利辦理案件,但是刑事推定具有固有局限性,應注意反證原則的運用。允許被告人反駁是推定的另一個特點。而且在高度蓋然性標準原則下,反證原則有助於防止錯案發生。如果行為人有充分證據證明自己是無力償還,並非主觀上不想返還,則不能認定該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例如,行為人雖使用欺詐方法取得資金,但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將資金主要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確因經營不善而導致無力償還,則不能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第三,非法佔有目的的證明原則。一是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1996年《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及2001年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於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列舉的落腳點在行為人對相關款項「無法返還」和「拒不返還」上,對於後者的認定較容易,而對於前者「無法返還」,如果採用由果溯因的反推思維模式,容易走向客觀歸罪,違反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因為僅具有解釋規定的一種或幾種情形並不能與非法佔有目的形成必然的一一對應關係,「無法返還」完全可能是由於非法佔有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因此,切不可單純以行為人具備所規定的客觀情形就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二是堅持綜合考慮、全面分析原則。在判斷行為人主觀心理態度時,應以其實施的活動為基礎,綜合考慮事前、事中和事後的各種因素進行整體判斷,綜合所有事實,排除其他可能,才能得出正確結論。行為的主觀心理態度必然外化於客觀行為表現,而客觀行為表現是司法人員運用推定的基礎事實,基礎事實量越多越全面,證明的蓋然性越強。因此,在司法實務中,尤其注意全面審查行為人事前、事中、事後的條件能力、行為態度和方式及與之相關的各種原因性背景情況,從而全面、準確、系統、客觀地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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