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則視野下的刑法適用解釋

   一、導言  刑法解釋是指解釋主體對刑法規範中含義模糊或有歧義的內容進行的闡明和澄清。十九世紀理性法學派和後來概念法學中的極端者強調法律體系的邏輯自足性,認為可以通過詳盡的立法排除法律解釋。[1]十九世紀後期社會開始急劇變化,更多的法學家對當時的主流派法學大加抨擊,要求打破概念法學的禁錮、彈性地解釋法律以發揮法官能動性的呼聲日高,最終導致概念法學的沒落。[2]其實刑法同其他法律一樣,非經解釋不能得以適用。但刑法的解釋不同於民法解釋,必須受到罪刑法定原則的約束,尤其是司法解釋和法律適用解釋,不得僭越立法者的職能。從法律解釋主體和效力的角度看,法律解釋可以分為立法解釋、司法解釋、法律適用解釋和學理解釋。儲槐植教授首次提出了刑法適用解釋概念。[3]筆者以為,所謂法律適用解釋,是指審理案件的法官在法律適用中為確定應適用的法律規範及其具體內容、取得大前提而對法律規範中含義模糊或有歧義的內容進行的闡明和澄清。法官基於其主體地位及解釋的效力,對刑法的解釋既要遵循其他法律解釋同樣的方法,又存在不同於其他法律解釋的特點。在此,筆者擬從法律解釋學的基本理論出發,遵循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對刑事法律適用解釋中的一些基本問題作一粗略探討。  二、罪刑法定原則下刑法適用解釋的存在理由  刑法非經解釋不得以適用,這是因為:其一,以文本的形式表現出來的成文法作為一種普遍意義的行為規範,必須具有簡潔性特點;其二,法律規範的數量是有限的,用以規範豐富多彩的社會生活,使法律更傾向於採用抽象性強、包容性大的用語;其三,對社會的發展變化,人類不可能窮盡理性,而刑法須保持相對穩定性,採用相對抽象的文字能因應社會發展需要;其四,刑法的內容多以普通用語表述,普通用語不同於數理語言,具有模糊性、多義性的特點,其內涵、外延不可能做到完全清晰、具體;其五,為防止刑法漏洞,刑法往往從不同側面編織法網,不可避免地形成交叉重疊關係。[4]  法官在刑事審判中解釋刑法,更是不可避免。刑法規範屬於應然世界的東西,要發揮實際作用,必須得到實現,這就是刑法的適用。刑法適用的邏輯模式,是確定法效果的三段論法,即:(1)正確地取得大前提,確定應適用的法規範;(2)正確地取得小前提,確定實際發生的案件事實能否涵攝在該法規範構成要件之下;(3)確定結論,對該個案賦予大前提的法效果。[5]如大、小前提都明白無誤,要作出正確結論固非難事。但如上所述,並非任何刑法條文都是明確具體的,就各種個案而言,大前提能否涵攝小前提,還有待於法官分析判斷。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法官須首先對刑法規範的含義進行解釋,確定其內涵、外延,方能判斷該刑法規範能否涵攝具體的案件,並作出相應判決。  刑法規範經立法機關頒行後,為求得刑法適用上的公平、統一,最高司法機關相應頒布了大量司法解釋,有效克服了各級、各地法官素質參差不齊帶來的弊端。但是,司法解釋既要統一全國的司法活動,就必然具有抽象性,本身仍需要進一步解釋。而且司法解釋的結論是唯一的,它只能考慮最為通常的情況。[6]那麼負責審判案件的法官要適用刑法,就必須進行這種進一步的解釋,對並非通常的情況作出解釋和分析判斷。  刑事審判要求親歷性。為使正義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我國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把親歷性這一司法權行使的基本程序特徵,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體現出來。[7]只有親歷了審判活動,才能直觀感受到千差萬別的個案事實,從而按照犯罪構成要件對具體案件進行抽象,「求得無以累加的行為本身的最大公約數」,[8]正確地適用法律。法官在審判中運用確定法效果的三段論法,並非一個從取得大前提開始到取得小前提最後到賦予個案以大前提法效果的簡單、機械過程。在確定大前提的時候,必須經過與小前提的反覆比較。這種反覆比較只有親歷刑事審判活動的法官才有條件進行。可見,法官進行刑法適用解釋是刑事審判的邏輯必要和重要內容,是刑事審判即刑法適用的應有之義。  三、罪刑法定原則下刑法適用解釋的基本要求  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淵源最早追溯到1215年英王約翰簽署的《大憲章》。它的提出首先歸功於洛克、孟德斯鳩主張的三權分立學說。費爾巴哈則根據其心理強制學說,將該原則表述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9] 自罪刑法定的啟蒙思想產生至今,罪刑法定作為刑法的基本原則已經被各國普遍接受。我國修改後的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正式確立了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的普遍貫徹,使研究罪刑法定與刑法司法解釋的關係具有了普遍意義。罪刑法定原則框架下的刑法解釋實踐,也為研究二者關係提供了豐富的素材」。[10]張明楷教授指出:「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的生命。它既是立法機關制定刑法、司法機關適用刑法必須遵循的原則,也是任何解釋者必須遵循的原則」。[11]  (一)限制刑法解釋的範圍  罪刑法定原則對刑法適用解釋的首要要求,是限制刑法解釋的範圍。罪刑法定和刑法解釋是以刑法條文為形式聯結點的。當刑法規範規定得具體、明確,則無解釋必要;當刑法規範規定得抽象、模糊,要適用刑法就必須進行解釋。兩者之間存在相互消長的關係。罪刑法定原則經歷了絕對罪刑法定到相對罪刑法定的嬗變,對立法要求的絕對明確化漸變為相對明確化,刑法解釋得到了存在的空間。按照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要求,在刑法規定得明確、具體的場合下,應當排除刑法解釋的作用,包括刑事司法解釋和刑法適用解釋。法官不能以自己觀念中的公平正義替代立法者在刑法中確定的公平正義。刑法解釋不具有刑法規範創製功能。當然,刑法的明文規定不等同於刑法的明確規定,對刑法有明文規定但規定不夠明確的行為解釋為犯罪,並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要求。  刑法適用解釋不同於刑事司法解釋,不僅受到刑法規定、立法解釋的嚴格限制,還要同時受到司法解釋的嚴格限制。刑事司法解釋的存在和運作受到了一些學者的詬病:與立法存在混淆而有隨時衝擊罪刑法定原則的可能、缺乏針對性仍有進一步解釋的必要、抑製法官探索法學真諦的動因、解釋不公布理由且養成法官判決無須說理的習慣等等。[12]但司法解釋的效力源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具有形式上的正當性、權威性。從形式上講,遵守司法解釋乃是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具體表現。如果司法解釋確有不妥,應由立法機關糾正或最高司法機關自行糾正,辦案法官斷無自行其是的權力。在司法解釋尚未修改前,法官必須尊重司法解釋的效力。同時必須看到,我國司法隊伍和司法環境還存在種種問題,一些法官「作風懶散、紀律鬆弛、精神不振、水平不高,無法使當事人看到或感受到司法的公平、公正,……還有個別幹警收受當事人財物,接受吃請,職業道德和生活作風腐朽敗壞」[13]「法官隊伍缺乏應有的生機和活力……法官『斷層』問題嚴重,後繼乏人。……審判力量明顯不足。……法官審判案件受到來自方方面面的干擾和影響。」[14]這種特定時期下中國司法官吏的現狀,嚴重影響了法律的統一實施。一旦允許開一個不尊重司法解釋的頭,往後難免會有以司法解釋不科學、不合法為由而自行其是的第二例、第三例……其惡果將是十分嚴重的。兩惡擇其輕,強調刑法適用解釋應嚴格受制於刑事司法解釋,乃是不得已而為之的權宜之計。  強調法官遵守司法解釋,是從刑法適用角度而言的。從實質角度看,司法解釋不一定正確,甚至刑法典的規定都不一定完美無缺。例如失職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流失罪,由於法條將其主體限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從而導致保管文物的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各級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根本不可能成為本罪主體,進而導致規範虛置。可見,刑法適用中法官在屬於自己的解釋空間里,完全可以而且應當「根據他對法律的誠摯的理解來解釋法律。」[15]在理論上,對司法解釋甚至刑法規定的科學性,都大可質疑、研究。這與刑法適用解釋受制於刑事司法解釋是兩碼事,不應混為一談。  (二)禁止類推解釋  自西方啟蒙思想家提出罪刑法定原則迄今已有數百年的歷史,禁止類推解釋作為罪刑法定原則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早已深人人心。1910年清政府頒布的《大清新刑律》第一次確立了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法律無正條者, 不問何種行為, 不為罪」,因而同時確立了禁止類推解釋原則。後《大清新刑律》因清政府滅亡而未及施行。1928年和1935年的中華民國刑法也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但實際上罪刑法定原則並未得到真正貫徹。究其原因,是因為我國法律制度的變遷並非根源於中國社會內部,而是被動接受的結果。在法律觀念上,罪刑法定原則所追求的形式合理性理念與我國傳統刑法追求實質合理性的衝動之間,存在著巨大矛盾。新中國建立後,法制建設一直處於空白狀態。1979年刑法典模仿前蘇聯立法規定了類推制度而未確立罪刑法定原則。這部刑法因應了當時我國高度集權的計劃經濟體制和階級鬥爭治國政策的需要。在強調專政、鬥爭的時代,不存在以人權保障為己任的罪刑法定原則生長的土壤。改革開放後歷經10年的存廢爭鳴,1997年刑法終於確立了罪刑法定原則,廢止了類推適用制度。  所謂類推解釋,是指對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由司法者依照現行刑法中最相類似的規範推論定罪的制度。類推解釋名為解釋,實為規範創製。允許類推解釋,意味著司法者替代了立法者的職能,違反民主主義;人們是通過刑法了解禁止性規範的,類推解釋使刑法缺乏了預測可能性,違背人權保障要求。禁止法官作超出法律規定範圍外的不利於被告人的類推解釋,這是司法者應當堅持的不可逾越的底線。成文刑法毫無例外都存在漏洞,法無明文規定而又確實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肯定存在,允許類推解釋固然能夠彌補刑法漏洞,但是給予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撤除了法律上的藩籬,就不可避免地會導致罪刑擅斷,損害刑法的人權保障功能。在強調尊重個人自由和人權保障的現代社會,禁止法官作不利於被告人的類推解釋即便是放縱了部分「犯罪」,也比有可能使部分人蒙冤受罰要好。[16]  在刑法適用解釋中要避免進行類推解釋,關鍵在於正確區分類推解釋與擴大解釋,正確運用擴大解釋。所謂擴大解釋,通說是指「刑法條文所使用的文字失於狹隘,不足以表明刑法典真實意義,於是擴張其意義,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實意義的解釋方法。」[17]對於這個定義,筆者不完全贊同。刑法文字含義「失於狹隘」是指什麼,不夠明了;「擴張其意義」則給人一種超越刑法用語可能含義的感覺,表述不夠準確;何為刑法真實意義也不是當然清楚的,沒有一個確定的標準界定。刑法的含義除非明確,否則所謂的「真實意義」只不過是一個應然問題而非一個實然問題,即不是一個客觀存在問題而是一個遵循一定標準進行的價值判斷問題,或持主觀解釋論或持客觀解釋論。筆者認為,所謂刑法的擴大解釋,是指刑法條文用語的通常含義不能滿足一定價值判斷下的入罪要求,在刑法用語可能含義的範圍內擴張其意義的解釋方法。區分類推解釋與擴大解釋有兩個基本方法:一看是否超出刑法用語可能含義的範圍,二看是否超出人們的預測可能性。必須指出,預測可能性是指人們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預測可能性,並非違反具體法條的預測可能性。比如,盜竊的通常含義是指秘密佔有他人財物,當著癱瘓人的面公然不法取走其財物固然不在人們對條文的預測可能性範圍內,但仍在人們對行為社會危害性的預測可能性範圍內,而現代漢語詞典對「盜」註解為用不正當手段營私或謀取,公然強取者還稱為強盜、海盜,「竊」字既有私自、暗中的含義,又有用不合法、不合理手段取得的含義。可見,把以非欺騙的和平手段公然取財的行為解釋為盜竊罪屬於擴大解釋,而不是類推解釋。  (三)不得忽視刑法的保護機能  刑法具有兩種機能,一是保護機能,二是保障機能。保護機能是指刑法懲治犯罪、維持社會秩序的機能;保障機能是指刑法保障人民自由、限制國家濫用刑罰權的機能。罪刑法定原則是對封建社會罪刑擅斷主義的反動。「在近代以前的古代人類社會,刑法只有保護機能的極度發揮而無保障機能的生存之地。」[18]1810年《法國刑法典》首次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成為近代刑法的開山之作。「毋庸諱言,罪刑法定原則在早期具有絕對主義的特徵,例如刑罰的絕對確定化使法官毫無自由裁量的餘地……這種極端輕視司法的傾向,實際上是重視刑法保障機能的極度表現,也是對歷史上長期盛行的片面發揮保護機能的罪刑擅斷主義的徹底否定,或者說是一種矯枉過正的表現。」[19]進入現代社會,罪刑法定原則在強調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的同時,還要求 「要盡最大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護人民的利益」。[20]  保護權利與保障人權存在對立統一關係:人民權利系由一個個國民的人權組成,不保障每個國民的人權、不特定的每個國民的人權都存在受國家刑罰權侵害的可能性,就談不上保護人民權利;從「性惡論」角度看,每個國民行使權利、追求利益都有超越合理界限的可能,從而侵害到其他國民的權利,不實施國家刑罰權,人民的利益就會遭受損害。兩者的關係要求,立法機關應儘可能地把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予以懲治,避免刑法漏洞;司法機關應在刑法的規定範圍內追究犯罪、實施國家刑罰權。在刑法適用中,法官既要在刑法用語的可能範圍內按照實質犯罪論來解釋刑法,注重人權保障,又應依實質犯罪論用足刑法的規定,避免放縱犯罪,注重權利保護。  在刑法適用解釋理論上,一種流行的觀點認為:罪刑法定原則核心在於保障人權,「有利於被告人」是解決刑法解釋爭議的最高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很多人基於所謂「人權保障」的理念,對於許多有疑難爭議的刑法規範理解問題,主張應選擇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例如認為組織男青年為同性提供有償性服務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的觀點就是如此。筆者認為,這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機械理解。人權保障只是刑法的機能之一,而非刑法的全部機能。刑法不僅要保障人權,更應當懲罰犯罪、保護社會。從形式上說,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法還是刑法,至多是「惡法」,而不懲罰犯罪的法律就根本不能稱之為刑法。懲罰犯罪是刑法存在的本來意義。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與傳統罪刑法定原則 「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 的表述是不盡相同的。它兼顧了刑法的兩種機能,因而更具合理性、科學性。可見,對「法無明文規定」的行為定罪處罰固然違背罪刑法定原則,而對「法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依法定罪處罰,更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  四、刑法解釋方法在刑法適用中的運用  刑法的解釋方法主要有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擴大解釋、限制解釋、當然解釋、反對解釋、合憲性解釋、比較解釋等。在刑事審判中,經常用到的是文義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擴大解釋、限制解釋、當然解釋等六種解釋方法。下面,筆者先對幾種解釋方法作一簡略介紹,然後就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當然解釋在刑法適用中的運用作進一步探討。  體系解釋又稱系統解釋、語境解釋,是指根據法律條文與其他法律條文的聯繫以及法律條文在整部法律甚至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闡明其含義的解釋方法。擴大解釋上已述及,不再贅述。限制解釋,是指刑法條文用語的可能含義過廣,不能滿足一定價值判斷下的出罪要求,因而限制刑法用語可能含義的解釋方法。反對解釋又稱反面解釋,是指根據刑法正面表述的意思,推導出其反面含義的解釋方法。合憲性解釋,是指以憲法規範解釋刑法規範的含義、控制解釋結果不超出憲法所宣示的基本價值判斷範圍的解釋方法。比較解釋,是指將刑法的某項規定與不同法系、不同國家的刑法進行比較,從而探究刑法含義的解釋方法。補正解釋是指在刑法文字發生錯誤時,統觀刑法全文加以補正,以闡明刑法含義的解釋方法。  成文法律是以文字、詞語表述的,要貫徹罪刑法定原則就必須確立文義解釋第一解釋方法的地位。文義解釋又稱文理解釋、文意解釋、文法解釋、語法解釋或語義解釋。在區別於論理解釋時通常稱為文理解釋,其他場合多稱之為文義解釋或文意解釋。文義解釋是指按照法律條文用語的文字含義和詞句的語法結構來闡釋法律意義的解釋方法。把法律解釋劃分為文義解釋和論理解釋,是法律解釋方法的基本分類。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等都屬於論理解釋。刑法制定後,產生效力的是刑法文本,刑法文本為人們提供了行為規範,也為司法機關提供了裁判規範,使人們能夠預測自己行為的適法狀態,從而起到人權保障的作用。因此在刑法適用中,為實現罪刑法定原則的人權保障機能,應以文義解釋作為刑法解釋的首選方法。只有在文義解釋得出的結論明顯不妥時才採用論理方法進行解釋。當然,文義解釋和論理解釋存在一定的關係,有時須用體系解釋的方法來論證文義解釋的結論;而目的解釋對文義解釋的運用則起到指導作用。進行文義解釋應當注意,法律條文是由普通用語和專業術語組成的,如果法律條文使用的是普通用語,就應以普通人的理解為標準,對法律條文按其字面的、習慣的和通常的意義來解釋;如果可供選擇的普通含義不止一個,則應採取體系解釋的方法,結合具體語境選擇最合理的意思。如果法律條文所用的是專業術語,就應從專門含義的角度進行解釋。但是,若按字面意義解釋會產生極不合理、令人難以接受和信服的不公正結果,則違背了立法者訂立該條文的初衷,此時應採用論理的方法進行解釋。  歷史解釋:歷史解釋又稱法意解釋,是指根據立法背景、法律發展的源流、立法過程中的歷史資料以確定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所作的價值判斷即立法原意並據以闡明法律含義的解釋方法。與客觀解釋論倚重文義解釋的觀點不同,採用歷史解釋方法者多主張主觀解釋論,強調探求立法原意。對於主觀解釋論,一些學者持反對意見,還認為「『立法原意』是否存在本身就值得懷疑」;[21]另有一些學者在承認歷史解釋的同時作了變通,認為歷史解釋不意味著只是探討立法原意,而是要根據歷史參考資料得出符合時代的結論。[22]稱那些「不顧刑法的修改,不考察時代的變遷,永遠按照最初的含義進行解釋的做法,並不是歷史解釋所允許的,相反是歷史解釋所反對的。」[23]筆者認為,立法原意應在法律規範中體現,且不能與法律規範的表述相矛盾,否則是沒有約束力的;上述學者的見解有一定道理。從刑法適用的角度看,法官要進行歷史解釋需要搜索歷史資料,不說歷史資料難以收集,就是收集得這些歷史資料後能否說明立法原意以及法律規範是否都存在立法原意都還是一個問題,而法官的審判事務又特別繁重,故在刑法適用解釋中,不宜採用歷史解釋的方法。  目的解釋:目的解釋是指根據法律規範所要保護法益的目的或實現的宗旨闡明法律含義的解釋方法。當相同或不同的解釋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釋結論、或者得出不妥當的解釋結論時,目的解釋就成為衡量解釋結論是否正確的最高標準。「當刑法理論說『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時,其中的法益包括公民的自由;而法益保護機能中的法益,是指除行為人自由以外的法益。」[24]因此,進行目的解釋同樣應當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的目的或宗旨是能夠通過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的方法在刑法規範中發現的,不必也不應求諸立法原意。比如搶劫罪是規定在侵犯財產罪中的,條文用語表明其手段行為又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因此可以確定該刑法規範的目的在於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故把劫得財物或致人輕傷均解釋為搶劫罪既遂就是合乎刑法目的的正確解釋。  當然解釋:當然解釋是對法律潛在性規範的一種解釋。刑法上的當然解釋是指雖然刑法沒有明確規定某種行為事實,但是根據刑法規範的宗旨和事物的屬性,比刑法所規定的行為事實更有適用的理由,而直接適用該刑法規定的解釋方法。當然解釋具體又分為在入罪時「舉輕以明重」、不利於被告人的解釋和在出罪時「舉重以明輕」、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兩種。本文討論的是不利於被告人的當然解釋。擴大解釋的結論以刑法用語可能含義的範圍為限,而當然解釋的結論應被覆蓋在刑法宗旨的範圍之內。在刑法宗旨的範圍之內進行解釋,當然解釋就不會變成為類推解釋從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在刑事審判中須進行當然解釋的情形大致有三種:第一種是潛在規範的行為包含明確規定的類型化行為,且超出該類型化行為所要求的下限。例如刑法第375條第1款規定了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對搶劫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未作明確規定,但搶劫行為包含了搶奪因素且存在超過部分,故應將搶劫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的行為解釋為構成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第二種情形是潛在規範的行為與明確規定的類型化行為在事物屬性上具有高度類似性,且前者的社會危害性更為嚴重。例如刑法第125 條規定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但近來新疆「東突組織」人員開始非法製造大炮,並被公安機關破獲,對此應如何適用刑法不免產生了困惑,因為刑法沒有規定非法製造大炮罪。按照當然解釋的理論,非法製造大炮與非法製造槍支的性質是高度類似的,且非法製造大炮的危害性更為嚴重,對相關行為人應以非法製造槍支罪定罪處罰;第三種情形是潛在規範的行為與明確規定的類型化行為存在發展上的遞進關係,且危害性大於類型化行為。例如1979年刑法第92 條規定了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罪,沒有明確規定行為人實施顛覆政府、分裂國家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但實施行為與陰謀行為具有相同的屬性,且系由陰謀行為發展而來,當然更應該構成該罪。[25]  五、結語  罪刑法定原則作為刑法首要的基本原則,對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均具有指導和制約作用。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適用解釋的生命。解釋活動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固然還需秉承公正的司法理念;遵循罪刑法定原則,或許不能完全保證刑法解釋結論都會妥當正確。但是,背離了罪刑法定原則,刑法解釋結論就肯定是不正確的。1997年刑法修訂後,觀察多年來的司法實踐,「人們發現罪刑法定原則立法化之後,這樣一個原則對立法和司法尤其是對司法的指導作用和功能並沒有人們想像的那樣神奇:……在大家對該原則的基本要求和內涵認識一致的前提下,刑法解釋的結論仍會不完全相同甚至完全不同。」[26]其實,這不能成為否定罪刑法定原則良性作用於刑法適用解釋的正當理由,而正是我們在刑法適用解釋中須進一步貫徹罪刑法定原則、使刑法解釋方法更具技術性、可操作性的邏輯起點。我國理論界、司法實務界對刑法適用解釋還缺乏深入細緻的研究。對此,歐陽竹筠、楊方泉先生嘆言:「查閱中國學術期刊網,檢索相關的論文,沒有發現一篇論文專門論述刑法中的當然解釋」。[27]其實,罪刑法定原則的實質側面包括公正司法的要求,如禁止處罰不當罰行為。只有在刑法適用解釋中進一步貫徹落實罪刑法定原則,才能既有效地實現刑法保障人權的功能,又有力地發揮刑法保護法益的作用。[1]參見龍衛球著:《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12月第2版,第87頁。[2]參見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1995年1月第1版,第61~63頁。[3]轉引自閆顯明著:《論刑法適用解釋》,2007年12月20日律搜網轉載。[4]參見張明楷著:《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92頁。[5]參見龍衛球著:《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2年12月第2版,第78~87頁。[6]參見陳興良、周光權著:《刑法學的現代展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第3頁。[7]參見陳瑞華著:《問題與主義之間——刑事訴訟基本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頁。 [8]同注6,第34頁。[9]參見張明楷著:《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2頁。[10]黃偉明著:《論罪刑法定原則與刑法司法解釋》,2008年1月10日神州律師網轉載。[11]張明楷著:《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頁。[12]參見陳興良、周光權著:《刑法學的現代展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第3~10頁。[13]姜光鑫、張惠英著:《會澤法院分析隊伍建設中存在的問題並提出對策》,載2008年3月20日雲南法院網。[14]官昌清著:《淺析法院隊伍建設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對策》,載2006年3月23日中國法院網。[15]《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頁。[16] 參見劉明祥著:《論刑法學中的類推解釋》,2008年6月5日中國法律信息網轉載。[17]張明楷著:《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6頁。[18]杜波著:《論罪刑法定原則與刑法的機能》, 2007年3月5日找法網轉載。[19]杜波著:《論罪刑法定原則與刑法的機能》, 2007年3月5日找法網轉載。[20]張明楷著:《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5頁。[21]時延安著:《論刑法規範的文義解釋》,2007年2月8日找法網轉載。[22]參見梁慧星著:《論法律解釋方法》,載1993(1)《比較法研究》。[23]張明楷著:《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1頁。[24]張明楷著:《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35頁。[25]參見歐陽竹筠 楊方泉著:《刑法當然解釋略論》,載2009年3月10日京師刑事法治網。[26]肖中華著:《刑法目的解釋和體系解釋的具體運用》,載2006年05期《法學評論》。[27] 歐陽竹筠 楊方泉著:《刑法當然解釋略論》,載2009年3月10日京師刑事法治網。作者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羅城仫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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