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票據理財的法律風險及防範

互聯網票據理財的法律風險及防範

作者:黃斌

(作者系武漢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招商銀行總行法律與合規部副總經理)

來源:《金融法苑》總第91輯

主辦: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

主編:洪艷蓉

本輯執行主編:張立翹

中國金融出版社2015年12月出版,北大法寶V5期刊資料庫、中國知網等期刊資料庫收錄,更多信息請登錄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網站(www.finlaw.pku.edu.cn)和關注微信平台(「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Pkufinlaw」)查看

摘要

上市近年來,互聯網票據理財在我國迅速發展,但其同時蘊藏著較大的風險,並已出現了兌付風險事件。本文介紹了當前互聯網票據理財的主要業務模式,分析了互聯網票據理財的法律性質,在此基礎上結合相關業務實踐,提示了互聯網票據理財業務所存在的法律風險,並有針對性地提出了相關風險的防範建議。最後,本文還提出了完善互聯網票據理財的相關立法和監管建議。

關鍵詞

互聯網票據理財;居間;票據質押融資;票據收益權轉讓

吱吱自2014年以來,互聯網票據理財產品開始在互聯網理財市場異軍突起,據統計,截至2014年10月14日,已有1053款互聯網票據理財產品上線。[1]本文所稱的「互聯網票據理財產品」不同於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後者為商業銀行將理財計劃募集資金以自身名義或通過信託投資票據資產收益權並獲得收益的理財產品。幾年前該業務規模一度較大,但由於監管部門認為此舉為信貸出表提供了通道,銀監會於2012年年初發文叫停了票據信託業務,[2]這相當於封堵了銀信合作票據理財產品。

  當前互聯網票據的運營平台大致可分為四類:第一類是專門做票據理財業務的平台,比如金銀貓、票金所、票據寶、銀票網等,這類平台的最大特點就是整個平台的融資項目基本以票據為主;第二類是電商推出的票據理財項目,比如阿里「招財寶」、蘇寧理財頻道上推出的名為「財運通」的票據理財產品,以及京東推出的「小銀票」系列理財等;第三類是銀行系,比如民生銀行旗下的「民生電商」的「e票通」、平安旗下的「橙e網」的「小票通」、招商銀行和相關方合作的「e 穩盈融資項目」、江蘇銀行的「融e信」等;第四類則是以陸金所為代表的傳統P2P平台所推出的票據理財產品。[3]

  當前互聯網理財產品中銀行系產品較少,但其實所有模式中幾乎都不可缺少銀行的參與,上述四類平台又可分為「互聯網企業 銀行」模式和「銀行 互聯網」模式。前者為互聯網企業主導,但銀行在後端提供票據來源或票據代理託管、驗票、托收等服務,後者則實質上是以銀行主導,當然在法律形式上會進行一些合理安排,並非體現為商業銀行自有品牌,而是引人合作方來對接投資客戶並建立法律關係,以淡化銀行參與程度和對外法律主體身份。

  由於互聯網票據理財缺乏監管及法律規範滯後,雖然市場發展較為迅速,卻也隱藏著不少風險,2014年年底發生的中匯在線及新浪微財富互聯網票據兌付風險事件就是其中較為突出的事例。[4]這些事件令社會各界對互聯網票據理財產品的安全性產生疑問,相關問題若不能得以解決,將影響互聯網票據產品進一步發展。本文旨在分析互聯網票據理財存在的法律風險,並提出相應法律風險防範的建議。

一、互聯網票據理財的主要業務模式

  (一)票據質押融資

  該模式以投資者作為出借人、以持票人作為借款人構建債權債務關係。融資企業把持有的票據質押給互聯網票據理財平台指定的合作銀行,由該銀行作為質權代理人持有及託管票據,投資人通過互聯網票據理財平台把資金出借給融資企業;企業按期還款後解押票據,借款人違約情形下互聯網票據理財平台有權通過質權代理人(合作銀行)向承兌銀行進行托收,托收回款用於兌付投資人本金收益。民生電商「民生易貸-E票通」、阿里金融「招財寶」、金銀貓,以及部分主打票據理財的P2P平台為上述模式。[5]

  (二)票據收益權轉讓

  該模式將票據作為基礎資產所衍生的一切及任何現金流入收益創設收益權,並將該等收益權整體或者經拆分後向投資者進行轉讓。具體而言,前述收益權作為一種具備或有債權性質的合同權利,一般包括票據經持票人提示付款所產生的資金收益、票據經貼現或其他處置/出售所產生的資金收益、票據被拒付後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票據的其他債務人(如有)行使追索權後取得相關票款的權利等。[6]

  該模式的特點是,投資者與融資方僅具有一種或有的債權債務關係,融資方對於投資者的還款義務僅受限於票據是否產生現金流入收益。若因票據自身固有風險導致未產生現金流入收益的,融資方不會以自身信用介入並因此成為債務人。部分平台之所以採取票據收益權轉讓模式而非票據轉讓的模式,在法律上的考慮是為了規避票據在法律上無法分割轉讓及為省卻票據背書的麻煩。但另一方面,該模式與模式一票據質押融資相比的弱點在於,如果票據收益權所對應現金流不足以覆蓋本金及收益,則平台及投資者並不能向融資方進行追索。

  (三)衍生業務模式

  根據相關報道,目前市場上還出現了一些衍生的互聯網票據理財模式,包括委託貿易付款及信用證循環回款模式等。[7]筆者理解,這也是基於前述模式一票據質押融資基礎上衍生出來的。

  其中委託貿易付款,是指平台事先就要與借款人確認不再贖回票據,相當於買斷票據,然後另找一個有貿易支付需求的購貨商,在收取一定費用的情況下代其以票據進行支付。相當於以一張票據進行了兩次交易(票據買斷式變現 票據代付)。

  而信用證循環回款模式中,融資企業把票據質押給平台,平台委託銀行或第三方託管,投資人通過平台將資金借給融資企業;平台與融資企業約定,在項目存續期間,平台有處置票據的權利,但項目到期票據必須歸位,解押後並由融資企業贖回。項目存續期間,平台把票據出質給銀行,銀行結合平台線下的代理進口業務開具信用證,信用證在境外銀行貼現後轉化為現金,再結合平台線下的代理出口業務實現資金迴流境內。整個信用證境內外匯款的過程,進出口企業需要給平台線下業務交付中介費用。

  這兩種模式的產生均有平台為創造較高理財收益以吸引投資者的需求,也有自身賺取超額收益的需求。雖具有一定操作性,但都蘊藏著一定法律和合規性風險。

二、互聯網票據理財的法律性質

  雖然各類互聯網票據理財以「理財」名義出現,但其在法律上與商業銀行理財卻存在明顯差異。商業銀行理財在當前銀監會監管規章範疇下,界定為建立在委託—代理關係基礎之上的銀行服務,[8]未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修訂後有望進一步確立為信託法律關係。[9]而互聯網票據理財雖稱為理財,但從法律性質上看,各類平台(包括互聯網系、電商系還是銀行系),均並非委託—代理,也非受託管理,更非信託。其與普通P2P網貸平台在法律本質上一樣,在該業務中平台角色也是承擔居間人的角色,因此是一種居間法律關係,這種觀點也得到最高法院法官的認可。[10]

  從理論上看,居間人的法律責任弱於受託管理和代理,但也並非不承擔法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也規定在一定情形下,網路貸款平台需承擔擔保責任。[11]因此,簡言之,平台作為居間人的法律主體,相對超脫但並非能夠完全免責。因此,在開展互聯網票據理財業務時,應關注相關法律風險及採取適當的風險防範和緩釋措施。

三、互聯網票據理財的主要法律風險及防範

  (一)互聯網票據理財的主要法律風險

  1.質押票據的真偽審核。票據真偽風險是該產品中的一個基礎性風險,由於投資者無法也無能力直接審查紙質匯票,平台在交易過程中承擔了主要的票據真偽審核工作。如出現假票或者票據瑕疵(如票據要素不全、背書不連續、簽章瑕疵等),將直接導致投資損失,給投資者帶來極大風險。在此情況下,平台雖然為居間人,但由於其組織的投資標的物(在票據收益權模式下)或融資押品(在質押融資模式下)出現虛假或重大瑕疵,其民事法律責任也是非常明顯的,即便在有關平台協議中將偽造、變造、克隆票據風險轉嫁給投資者,這種轉嫁也未必成立,投資者可以「顯失公平」主張撤銷。

  線下業務中已有很多案例引以為戒,如中國銀監會辦公廳曾鑒於一段時間一些中小商業銀行頻發「克隆票」案件,下發了《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加強中小商業銀行「克隆」票據風險防範的通知》(銀監辦發[2008]78號),具體再如在2007年發生的××虛假銀行承兌匯票質押貸款案中,犯罪嫌疑人劉××幫助他人獲得人民幣600萬元的偽造銀行承兌匯票,用這張匯票從銀行質押貸款540萬元,並在貸款到期日前15日將貸款償還。隨後劉××多次用一筆新的虛假票據質押融資去還即將到期的那筆貸款,拆東牆補西牆,在兩年間先後利用票面金額為1600萬元的虛假票據,從銀行質押貸款1440萬元,只有540萬元按時歸還,造成銀行損失900萬元,最終案發。後經審理法院認為,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夥同他人以偽造的銀行承兌匯票作擔保,騙取銀行資金900萬元,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12]

  2.票據質押的法律風險。

  (1)票據質押背書的問題。依據票據行為的「文義性」及「要式性」特徵,票面記載「質押」字樣及質押人的簽章,是影響票據質押效力的重要因素。在一些互聯網票據理財產品操作中,出質人交付票據給平台時,為簡化操作或是希望其間再次以票據進行融資(如前述模式三)等原因並不做背書,則易觸發這一風險。

  就票據的質押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規定並不一致,從《票據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看,票據進行設質背書是構成票據質押的要件,但根據《物權法》規定看,票據質押自交付質權人時設立,因此設質背書對票據質押效力的影響目前仍存在一定爭議,[13]但以謹慎起見,一般也在業務設計中將票據背書作為一必備環節。筆者認為,不進行票據背書,帶來的不利影響至少是不產生對抗效力,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方。

  在實務中,雖尚不多見票據質押背書風險案例,但不乏由於票據貼現未做背書而引發的案例可資借鑒,如《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銀行票據風險案件的通報》(銀髮[2013]148號)曾通報過一個可供參考的貼現業務未辦理背書典型案例,該案中××商業銀行辦理票據貼現時,未辦理背書手續,後銀行內部的犯罪嫌疑人利用銀行管理漏洞,將已貼現票據出質給民間借貸人或轉讓給其他企業,獲取非法利益,並給銀行造成巨大資金損失。

  (2)票據質權共享的有效性。互聯網票據理財的投資者眾多,因此質押融資模式下具體到某張質押票據,必然形成多個債權人共享質權的情形,但從《物權法》、《票據法》規定看,並無票據共享質權的相關規定,法律依據不明確。同時從金融實踐看,有關交易所質押式回購業務等業務中已有債券共享質權的安排,可資參考。但該種安排由於缺乏明確法律依據,不能完全排除在發生糾紛時被當事方質疑突破「物權法定」原則的可能性。

  (3)票據質權代理安排的有效性。為了解決多個質權人無法實現實際交付佔有的問題,互聯網票據理財中,往往由一家商業銀行作為質權代理人與融資方簽訂質押合同,該銀行的代理權由投資者簽訂的投資平台協議中予以事先授權確定,同時該銀行一般還會提供票據保管、托收等服務。該種質權代理的機制在《物權法》及《票據法》中也無規定,理論上也可能出現爭議。在商業實踐的銀團貸款業務中,代理人代理各銀團成員行簽訂抵質押合同並辦理抵押登記已形成慣例,並得到監管規則認可,[14]可資借鑒。但由於法律依據的不明確,票據質押上該安排還是可能引發爭議。

  3.票據收益權轉讓問題。

  (1)票據收益權轉讓的有效性。為了規避票據背書轉讓的障礙(票據不得分割背書轉讓)及票據轉讓所需的貿易背景,前述模式二採取票據收益權轉讓的方式予以解決。

  但是票據收益權能否作為與票據本身相分離的一種獨立的權利,其轉讓效力等尚存在爭議,由於票據法的文義性、要式性的特點,該種模式得不到《票據法》的支持,只能通過民法和合同法的原則解決,其有效性有待司法實踐檢驗。

  (2)票據權益的獲得無真實貿易背景。《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第二十二條也有類似規定,只是將前法條中「應當」改為「必須」,而這裡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在長期的監管實務中往往被理解為「真實的貿易背景」。在互聯網票據業務中,票據質押融資的模式不涉及票據的流轉,而票據收益權轉讓的模式中,有可能被監管機構認為實質上實現了票據的轉讓,但這種轉讓並無真實的貿易背景而涉嫌違規。在司法實踐中,極端情況下甚至還可能被認定為非法經營罪。[15]

  4.重複融資和「自融」合規風險。2014年年底發生的中匯在線及新浪微財富互聯網票據兌付風險反映了互聯網票據理財中票據重複融資存在的風險,即票據在質押後再循環操作重複融資博取更高收益,但由此增大融資風險。

  前述模式三也是該種模式,在法律上主要體現為票據質押後轉質押及質押後轉讓。但這種處理方式在當前法律環境下存在較突出的法律障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因票據質權人以質押票據再行背書質押或者背書轉讓引起糾紛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背書行為無效。」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以票據、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人再轉讓或者質押的無效。」根據上述司法解釋,以質押票據再行設定質押或者轉讓的,該種質押或轉讓是無效的。上述模式三雖然採取了一些變通方式(如在質押後與融資人進行約定買斷或者經融資人同意平台在質押期間另行設質),但仍不能消除糾紛發生,易發生二次轉讓/質押的受讓人/質權人與一次票據收益權人/質權人的權利衝突,從而引發平台及投資者的法律風險。

  從監管合規角度看,上述模式三的做法也涉嫌「平台自融」的問題,違反了銀監會所提P2P十大監管原則中有關平台只能作為信息中介和平台不能碰錢的底線要求,甚至被認定為非法集資,並可能招致監管處罰。

  5.掛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法律風險。如果互聯網理財業務中平台或票據保管服務方未關注票據掛失及法院公示催告信息而接受質押或受讓票據收益權的,則權利可能失去法律保護[16],該種掛失和公示催告甚至不排除是融資方與第三方惡意串通發起。要想維護權利,則需在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出示票據主張權利,但登載於報紙上的公示催告信息較難為公眾獲知。

  6.信息披露不充分的風險。當前的互聯網票據理財產品,較普遍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問題,投資者對操作流程、借款人信息和投資標的票據的信息了解程度不夠,該現象有其存在的原因(如融資方的信息保密要求或平台合作機構的客戶資料保護等)。儘管一般互聯網票據平台會作出免責聲明,但信息不透明的另一面,就是出現兌付危機時,難以真正做到「投資者自負冶,免責聲明效力將遭遇挑戰,平台將要承擔較大的兌付風險。

  (二)互聯網票據理財法律風險的防範措施

  1.明確票據的審驗機制和責任。為防範虛假票據或瑕疵票據造成的損失,互聯網平台應與相關商業銀行進行合作,委託商業銀行提供票據保管、審驗和托收服務,盡量保障票據的真實性和票據要素的完整性。並在合同中約定商業銀行審驗、保管中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在實務中,督促合作商業銀行通過大額支付系統、中國票據網、傳真、實地等方式查詢驗票,以確保票據的真實性。特別在查詢過程中如承兌行反饋「有他行查詢」的情況下,則存在「克隆票」風險,有必要採取進一步措施(如實地查詢等)核實票據真實性。

  此外,也可與相關保險公司進行合作,如果出現票據偽造或票據瑕疵導致拒付的,由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從而通過保險安排來覆蓋這一風險。

  2.完善票據質押手續。在互聯網票據理財業務中,應完善票據質押手續,至少由出質人進行「半背書冶,即在背書欄蓋具印鑒,「質押」字樣及被背書人名稱可由票據質押代理行必要時補記。

  此外,應在有關質押協議中清楚披露代理關係,並在投資者與平台簽署的投資協議中有授權條款相銜接。質押合同中明確約定質權代理銀行的相關權利義務,包括約定質押人將票據交付給銀行,即可視為對各質押權人(各投資者)履行了交付義務,並約定質權代理人處分票據的許可權。

  3.杜絕利用票據重複融資。如前所述,模式三的重複融資安排既存在法律風險,易誘發法律糾紛;又存在監管合規風險,可能被監管機構認定違規,從而遭監管叫停甚至處罰,因此,規範的平台應杜絕利用票據重複融資。

  4.引入第三方託管/存管機制。互聯網票據理財不僅應將票據由第三方合作銀行保管,同時,也應引人具有託管資質的商業銀行進行資金託管/存管,[17]保障資金的安全性,以避免非法集資違法問題和產生平台自融的違規問題。

  5.防範惡意掛失和公示催告風險。應在平台與受託銀行之間相關協議中明確約定服務銀行應在接受質押票據(或受讓票據收益權)之前向承兌銀行進行查詢,確認票據未被申請掛失或被法院止付並處於公示催告期間,以防範相應法律風險。另外,應優選投資票據,建議參照銀行貼現票據准人條件,要求提供貿易合同和相關的增值稅發票,投資票據來源具有真實的貿易背景,產生糾紛的可能性相對較小,同時盡量挑選背書環節少的票據。

  6.完善信息披露。平台應將票據理財主要交易模式、相關合作機構、融資方重要信息、投資標的(或質押)票據重要信息予以適當披露,並提示產品中的主要風險,保障投資者的知情權,只有做到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風險提示,才能真正履行平台作為信息中介的義務,也才能真正促成「投資者自負」。

四、相關立法及監管完善建議

  儘管平台和相關方可以採取必要的風險控制措施,但互聯網票據理財部分問題的徹底解決,還有賴於相關法律和監管制度的完善。

  (一)修訂《票據法》和《支付結算辦法》,強化票據無因性,淡化票據與貿易背景之間的關係,為融資性票據留下一定空間

  《票據法》第十條關於票據貿易背景要求的規定曾被法學界廣泛批評破壞了票據的「無因性」。在近年來,票據不僅作為貿易結算的功能,而且作為融資性工具的功能日趨體現,在票據市場中,融資性票據事實上佔據了非常大的市場份額,因此,有必要給融資性票據一個合法的地位,並保障票據交易流轉的安全性。無論是金融界,還是法學界均有相關人士提出調整建議。[18]據悉,《票據法》將納入修訂日程,在本次修訂過程中,可考慮進一步淡化票據貿易背景的要求,刪除第十條規定,即便保留,也建議明確僅作為管理性規範而不作為效力性規範。

  在此基礎上,國務院對《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及人民銀行對《支付結算辦法》等法規和規章也進行相應修訂,對支付結算類票據與融資性票據作出有區分的監管規定,並本著「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對互聯網票據理財業務和商業銀行票據貼現業務採取相對統一的標準,司法機構對於互聯網票據業務也應從寬認定,盡量避免進行非法經營罪的認定和適用。

  (二)完善P2P監管規定,將互聯網票據理財納入P2P網貸統一監管

  互聯網票據業務模式與普通的P2P網貸業務存在一些差異,但從業務實質上,都是通過互聯網端對端地實現了融資,從法律性質上,也屬於信貸居間法律關係。因此,互聯網票據業務宜適用P2P網貸業務規則統一監管。2015年7月18日,中國人民銀行等十部委聯合對外發布了《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銀髮[2015]221號),是互聯網金融行業「基本法」,其中明確P2P業務由銀監會監管,並提出P2P監管原則性要求,在此之前的2015年1月,銀監會成立了普惠金融部,正在制定P2P業務的監管規則,可望在十部委意見後不久下發,建議可將互聯網票據理財納入P2P統一監管範圍。當然,基於互聯網票據理財產品與一般P2P產品存在的區別,可考慮在監管規則中增加針對互聯網票據理財產品的特別規則。並加強日常業務監管,對於平台自融、假標、虛假託管、重複融資、非法集資等問題進行嚴厲處罰,直至強令市場退出。

  (三)通過司法解釋明確代理質押、共享質權的法律效力

  建議呼籲最高人民法院在將來出台的物權法司法解釋中,對於新興金融形態中較為廣泛存在的代理抵押/質押,以及多個債權人基於多份債權共享抵押權/質權的法律效力予以確認,以提供該種操作模式的法律依據。

  (四)完善票據掛失止付監管規則及統一票據公示催告平台

  針對當前票據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的不規範以及損害債權現象,建議:一方面,由中國人民銀行在相關監管規章中完善票據掛失止付規則,對於擬質押及貼現的票據,需向承兌銀行進行查詢及電文告知質押/貼現事宜,對於已被告知質押及貼現的票據,不得接受掛失止付。對於發送的公示催告通知,承兌銀行有義務告知已做查詢的質押/貼現銀行,以便後者提出異議並及時主張權利;另一方面,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統一指定電子票據公示催告平台,所有公示催告的公告均需在該平台登載,各銀行可以自身系統與該電子平台連接,在辦理相關業務時可進行系統自動識別篩選,以實現公示催告信息的及時獲知及採取權利申報等措施,切實保障相關方正當權益。

  

【注釋】

  [1]戴蕾蕾:《票據理財的灰色江湖》,資料來源:http://www.legalweekly.cn/index.php/Index/article/id/6189,2015年2月10日訪問。

  [2]2012年2月21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下發《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信託公司票據信託業務等有關事項的通知》(銀監辦發[2012]70號),其第一條規定「信託公司不得與商業銀行開展各種形式的票據資產轉/受讓業務」。

  [3]戴曼曼:《細數票據理財三大風險和三大攻略》,載《羊城晚報》,2014-11-11(A19)。

  [4]陳妙美:《新浪微財富中雷風控或成通道型第三方硬傷》,資料來源:http://finance.ifeng.com/a/20141218/13364717_0.shtml,2015年2月10日訪問。

  [5]宋彥珺:《票據類理財產品研究——以金銀貓平台「銀企眾盈」票據理財產品為例》一文中對「銀企眾盈」票據貸項目交易結構的介紹,該文載《互聯網金融與法律》,2014(9)。

  [6]鍾鑫等:《票據互聯網金融產品法律問題》一文對票據收益權轉讓模式的介紹,該文載「金杜說法」微信平台,2014-11-12;項燕彪、蘭王盛:《互聯網「票據貸」興起的緣由及其風險分析》,載《浙江金融》,2014(5)。

  [7]鍾輝梅、亞琪:《互聯網票據理財灰色江湖揭開三種操作模式玄機》,載《21世紀經濟報道》,2014-08-09(32)。

  [8]參見《銀監會有關負責人就發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和<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業答記者問》,資料來源: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docView/1617.html,2015年5月20日訪問。

  [9]參見《<商業銀行法>將首次大修》,資料來源:http://finance.eastmoney.com/news/1350,20150506503773085.html,2015年5月20日訪問。

  [10]張雪楳:《P2P網路借貸相關法律問題研究》,載《法律適用》,2014(8)。

  [11]《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網路貸款平台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路貸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2]參見《虛假票據銀行質押貸款案例》,資料來源:http://www.zgpj.net/News/28/2010127171539.htm,2015年7月2日訪問。

  [13]《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依照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匯票設定質押時,出質人在匯票上只記載了『質押』字樣未在票據上籤章的,或者出質人未在匯票、粘單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另行簽訂質押合同、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則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

  [14]銀監會《銀團貸款業務指引》(銀監發[2007]68號)第十二條「代理行的主要職責」的第二項為「辦理銀團貸款的擔保抵押手續,負責抵(質)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15]周政宇:《互聯網票據理財產品的法律分析》,載高杉LEGAL微信公眾號,2014-11-19。

  [16]《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以公示催告的票據質押、貼現,因質押、貼現而接受該票據的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以後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以前取得該票據的除外。」

  [17]2015年7月18日,中國人民銀行等十部委聯合發布的《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銀髮[2015]221號)中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從業機構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資金存管機構,對客戶資金進行管理和監督,實現客戶資金與從業機構自身資金分賬管理……」似有強制要求P2P平台將資金交由商業銀行託管/存管的意圖。

  [18]吳京輝:《<票據法〉修訂:私法本性的回歸》,載《法商研究》,2013(3);周學東:《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議案》,資料來源:http://topics.caixin.com/2015-03-07/100789046.html,2015年7月2日訪問。


推薦閱讀:

吳少博律所以案說法:強制拆除禁養區內的養殖場是否合法?
如何看待堅持不妥協的兒科醫生?
關於日前加拿大關於反「伊斯蘭仇恨」的M-103動議的一些介紹與解釋
這張圖很有意思,有必要展開來講一下。(關於正當防衛)歡迎討論
淺談中國大陸的死刑存廢問題

TAG:互聯網 | 法律 | 理財 | 風險 | 法律風險 | 票據 | 聯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