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認毒品犯罪上家照片協助抓捕應認定為立功

辨認毒品犯罪上家照片協助抓捕應認定為立功
——山東濟南中院判決陳丁財、衣冠鴻等販賣、運輸毒品案
2015.7.30人民法院報

裁判要旨

毒品犯罪被告人歸案後按照公安人員的安排辨認了其上家被告人的照片,對於公安機關確定其上家被告人的真實身份並予以抓獲,起到了實質的協助作用,依法應當認定為立功。

案情

2013年6月至7月間,被告人陳丁財販賣、運輸冰毒190克,被告人衣冠鴻販賣、運輸冰毒107.3克。衣冠鴻被抓獲後交代了其上家廣東省惠州市「羅姓男子」,並提供了該男子使用的手機號碼、銀行賬號。公安人員到惠州調取了2013年8月18日7時許該賬號取款人的錄像,發現取款男子駕駛一輛粵BU7595凌志牌轎車,經查詢該車是套牌車,通過調取卡口錄像,獲取了該男子的照片。在當地技偵部門配合下發現上述手機號碼微信照片與粵BU7595凌志牌轎車駕車人是同一人,該微信登記人是陳丁財。公安人員通過信息查詢初步鎖定陳丁財存在犯罪嫌疑,並將陳丁財的照片等信息傳回山東濟南,經衣冠鴻辨認,確定陳丁財即為「羅姓男子」。公安人員在當地技偵部門的配合下將陳丁財抓獲。

裁判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丁財、衣冠鴻違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販賣、運輸毒品,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陳丁財繫纍犯,應從重處罰,鑒於其歸案後尚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衣冠鴻歸案後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現,且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查獲的部分毒品未流向社會,依法可從輕處罰。故判決:被告人陳丁財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衣冠鴻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5萬元。

一審宣判後,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衣冠鴻按照公安人員的安排辨認其毒品犯罪上家照片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屬於司法解釋中「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對此,筆者同意法院認定被告人衣冠鴻有立功表現的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1.被告人辨認毒品犯罪上家照片的行為超越了其應當供述的範疇

在毒品犯罪中,毒品買賣上下家之間屬於對合犯,犯罪的實施或者完成必須基於雙方之間的對應行為,因此,一方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必然包含了對方的犯罪事實,同樣,交代對方的犯罪事實也必然包含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故毒品買賣上下家之間交代對方姓名、聯絡方式等基本信息屬於應當供述的範圍。本案中,衣冠鴻提供其毒品犯罪上家「羅姓男子」及手機號碼、犯罪中所使用的銀行賬號等信息,如前所述,這些信息都屬於其應當供述的範圍,即便公安機關據此抓獲了陳丁財,也不能認定其有立功表現。但公安人員在根據上述信息經偵查後,初步鎖定陳丁財存在犯罪嫌疑的情況下,將獲取的陳丁財的照片交與衣冠鴻辨認,此時,衣冠鴻即使不作積極辨認,也不影響對其如實供述的認定,因此,其辨認陳丁財照片的行為已超越了其應當供述的範疇。

2.被告人辨認毒品犯罪上家照片的行為,對公安機關確定上家真實身份進而抓獲起到了實質的協助作用,屬於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認定為重大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和《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都又進一步規定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司法機關據此抓獲的,屬於「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現。

值得研究的是,「指認」和「辨認」是否都要求當場進行?其對象是否只能是人?能否包括照片?對於這兩個問題,首先,從上述規定來看,只要求指認要當場進行,並未要求辨認也一定要當場進行;其次,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有關辨認的規定來看,對人本身的辨認和對其照片的辨認都屬於辨認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方法,兩者具有相同功效,換言之,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既可以是直接面對面地辨認其本身,也可以辨認其照片,並且司法實踐中辨認照片的做法更為普遍。通過對照片的辨認,同樣能對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積極作用。本案中,衣冠鴻對陳丁財照片的辨認完全符合有關法律對辨認的規定,也確定了陳丁財即為其毒品犯罪上家,為公安機關查證陳丁財的真實身份提供了幫助,對最終抓獲陳丁財起到了實質的協助作用,且由於其協助司法機關抓獲的陳丁財系依法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因此,應當認定衣冠鴻有重大立功表現。

本案案號:(2014)濟刑一初字第27號

案例編寫人: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王玉洲瞿守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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