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我國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的利益平衡問題

摘 要:本文通過解析現狀與問題,提出立足於未成年犯罪人利益、受害人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相互平衡原則來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的構想。

關鍵詞: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利益平衡

一、我國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的現狀和問題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通過之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內容第一次在我國法律中出現。通過修改刑法條款的方式確立了未成年人前科免於報告制度,該制度作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意義重大。2012年3月14日,《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獲得通過,在這一決定中,我國又新設立了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從而使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又有了法律依據。但目前存在的問題包括: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導致對未成年犯罪人的保護力度不足

體現在立法模式相對滯後,不僅停留在封存層面,適用範圍也僅局限於輕罪,尚無未成年犯罪人申請封存及經法定程序封存甚至消滅的相應規定,並且缺乏較為完善的實施細則與操作措施。

(二)與主流社會觀念相悖而導致實施困難

在現實的生活中,社會大眾對於犯有前科的人大多持排斥、歧視甚至不予交往的態度,強調建立完善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會讓社會公眾對現行法律的價值選擇產生一定的懷疑。社會上甚至出現「未成年人保護法」應當更名為「未成年罪犯保護法」的說法。

二、利益平衡的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構建之必要性

利益平衡的理念往往與抽象的價值或利益概念相關,解決衝突的法律利益問題時,需要進行利益的衡量而確定優先的價值。前科以及前科消滅制度作為刑事法律之中的重要組成部分,需要考慮平衡社會整體利益與公民個人利益的平衡。以推行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為例,這至少涉及社會大眾、被害人及其家屬以及犯罪人及其家屬等利益群體,而這些群體的利益並非一致的,需要在制度設計、制度運行過程中進行權衡。

(一)有利於促進未成犯罪人的人權保護

利益平衡首先考慮從感化、教育未成年人的視角出發,通過完善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以求掃除未成年犯罪人回歸社會的障礙,降低再犯率,促使其恢復正常生活,不僅符合保障犯罪人的人權的要求,也有利於實現人們對公平正義的期待。

(二)有利於防止受害人及其親屬採取極端行為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親屬往往承受著因為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行為所帶來的身心痛苦,並可能面臨著經濟損失和悲慘處境,必定會有著強烈的報復心理訴求,並希望得到應有的彌補。這樣的情況會導致雙方或者多方矛盾尖銳。因此在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的實行過程中不但要體現合法性維度,同時也要滿足社會需求即合理性維度的要求。

(三)有利於實現三向保護

在目前我國社會轉型的重要時期,因眾多因素的影響,各種社會矛盾集中顯現。利益平衡的運用會預防在實施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的過程中的片面或一味保護嫌疑人的利益而忽視被害人、社會公共利益的問題產生,從而實現未成年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三向保護。

三、利益平衡下未成年前科消滅制度的構建設想

(一)以司法解釋的方式推動未成年人的前科消滅制度的漸進式構建

1.確定前科消滅的基本情形

本文認為,前科消滅制度的適用範圍不可以擴大到所有的犯罪,也不能過於狹窄,而應當保持適度的範圍。應該以司法解釋的方式確定前科消滅應只適用於:主觀惡性較小的且被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犯。同時要堅持重罪不得消除的原則,防止再犯可能性高的未成年犯罪人消滅前科,危害社會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2.明確前科消滅的考核要件

在司法解釋中,應該以未成年犯罪人在考核期內是否具有悔改表現,作為決定前科能否消滅的考核要件。具體而言,一是否在能力範圍內積極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失進行彌補;二是否再次犯罪或者實施其他違法行為;三是否在考驗期內遵守考察機關制定的各項考察紀律並能配合考察機關的考察工作等。如果確有悔改表現,則在考核期滿後,由司法機關作出決定,按時消滅前科;如果表現不佳,如未遵紀守法、有重新犯罪等情形出現,則應繼續保留前科。

3.設定可操作性的程序

一是明確可以提出前科消滅的主體。規定凡是符合前科消除條件的案件,已滿18周歲的犯罪人可自己提出消滅前科的申請,尚未成年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由監護人提出申請或者原審法院的法官依職權直接提出。

二是明確前科消滅的受理主體。從受理主體來看,以原審法院進行未成年犯罪人前科消滅的審查更為合適。

三是明確前科消滅的審查程序。從審查確認過程來看,承辦人應對符合條件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基本案情、犯罪記錄、服刑期表現、考核期表現、被害人反饋、回歸社會進度等進行綜合評判,形成記錄,並在該過程中,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進一步的指導和教育,進而作出最終決定是否消滅前科。

四是設立救濟程序。從救濟方式來看,應允許提出申請的未成年犯罪人和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等對駁回申請的結果提出申訴、複議申請。

4.設定合理考驗期

為了便於操作,可以考慮在司法解釋中針對刑罰的輕重設立2至5年的考驗期,經過這一期限以後可以正式消滅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

(二)建立配套的輔助制度

1.引入未成年人恢復性司法制度

「恢復性司法理論認為,犯罪破壞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會之間的正常利益關係,恢復性司法的任務就是在三者之間重建平衡和正常利益關係。」這一理論對於全面理解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後果以及懲罰犯罪人、實現犯罪預防具有很好的指導作用。鑒於恢復性司法的功能,我們有必要在司法實踐中加以應用。

2.設立以檢察機關為主體的監督和救濟機制

為了使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更好地執行落實,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對違反前科消滅制度的相關單位及個人進行法律監督的權力。檢察機關要對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實施的每一個程序都進行監督,對沒有及時封存或沒有實行消滅的,可以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改正,甚至是建議相關機關追究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3.建立社會危險性評估機制

為了避免社會公共利益遭受未成年犯罪人新的犯罪行為的危害,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應該對刑罰執行完畢、考核期滿的輕罪未成年犯罪人進行社會危險性評估,再由原審法院決定封存還是消滅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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