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遺囑相關法律問題

注意遺囑相關法律問題

西安宋律師 的 注意遺囑相關法律問題

1、在訂立遺囑時,哪些人不能作為見證人?

訂立遺囑之所以要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其根本目的就在於保證遺囑內容的真實性,防止他人擅自偽造、篡改、銷毀遺囑人所立的遺囑。因此,合格的見證人就顯得十分重要。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下列人員不得作為遺囑見證人: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前者不能辨認自己行為,不能以自己名義參加民事活動並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義務。後者則是其民事行為能力受到限制,二者均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參與訂立遺囑這類較複雜民事活動。如果他們在場,其見證不具有法律效力。

(2)繼承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受遺贈人不能作為見證人的原因不在於其是否有民事行為能力,而在於他們與遺囑有直接利害關係,有可能影響遺囑人自願表達其內心意志,再者他們證明難以保持客觀性何真實性。因此,法律明確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不得作為遺囑見證人。

(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由於利益關係的影響,難以保證其證明的客觀性、真實性,所以這些人也不能做遺囑見證人。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2、有效遺囑要具備哪些條件

有效遺囑是指符合《繼承法》及《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的遺囑,凡違反《繼承法》第十九條、二十二條及《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的遺囑無效,部分違反,部分無效。

公民立遺囑是依法處分個人合法所有的個人財產的民事行為,所以,有效遺囑必須具備以下實質要件:

一、立遺囑人必須具有立遺囑能力。

《繼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遺囑無效。」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備真實表達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備與其相關的民事活動的責任能力,他們所立遺囑,超越了法律規定的範圍,法律規定其從事的民事活動無效,是為了保護他們的利益不受侵害。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一條「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後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也充分說明了立遺囑人必須具有立遺囑的能力。

二、遺囑內容必須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的表示。

《繼承法》第二十條明確規定「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遺囑人在遺囑中確立的內容是處分自己生前合法所有的個人財產,立遺囑人如果在脅迫等外在因素的壓迫下所立遺囑,或遺囑被人篡改、偽造,均是他人的意思,他人無權處分財產所有人的遺產,只有遺產所有人才能處分自己合法所有的遺產,因此,遺囑一定要表示遺囑人真實的意思,這也是體現對公民個人所有的財產的保護。

三、遺囑處分的遺產只能是個人合法所有的財產,處分其他財產無效。

《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界定了遺囑處分的財產是公民個人財產,凡是違反這一條規定的遺囑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八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無效」,充分說明遺囑人在遺囑中處分遺產只限於個人財產,凡超越這個界限的無效。

四、遺囑中不得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

《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中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額」,這部分人缺乏勞動能力或者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或者有生活來源,但不足以維護基本生活,剝奪其繼承權,無異於造成其生存危機,因此剝奪這種人繼承權的遺囑無效。

五、遺囑中應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

《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還未出生,被繼承人死亡,在分割遺產時應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這是因為被繼承人死亡,承擔撫育子女的責任、義務也隨之消失,但胎兒是需要撫育的,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其成長需要,減輕生存壓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五條「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當從繼承人繼承遺產中扣回」,也就是說,扣回胎兒應繼承的份額後,其他繼承人繼承的遺產才有效。

3、什麼樣的遺囑無效?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下列遺囑無效:

(1)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作為一種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其實施時應要求行為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否則將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公民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以設立遺囑時行為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為標準,也就是說,設立遺囑時遺囑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則該遺囑有效,即使其後遺囑人很快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亦不影響該遺囑的效力,相反若設立遺囑時遺囑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則該遺囑無效,其後即使具有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該遺囑也不因此而具有法律效力。對此,最高院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本人後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後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2)違背遺囑人真實意思,脅迫、欺騙遺囑人所立的遺囑。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真實意思,凡是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一律無效。所謂真實意思,是指遺囑人自主自願地作出的,完全是其本人內心意願的反映,遺囑人沒有受到外界壓力或誘惑。只有反映了本人真實意思的遺囑才有效。

(3)遺囑處分了遺囑人無權處分的財產,該無權處分財產的部分無效。遺囑人處分財產必須以其對該財產擁有合法的所有權為前提,如果其沒有處分財產的權利,則其處分行為必然侵犯他人利益,從而導致該處分行為無效。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其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

(4)偽造的遺囑。偽造的遺囑不是被繼承人所訂立的,根本不能反映其本人真實意思,這樣的遺囑顯然應屬無效。

(5)遺囑被篡改的。遺囑被篡改的,僅篡改的內容無效,因為僅該部分內容不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其他部分乃遺囑人本人意思表示的記載,故仍應有效。

4、口頭遺囑的有效條件是什麼?

口頭遺囑十分常見也最容易發生糾紛。為了減少口頭遺囑的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了「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 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口頭遺囑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方才有法律效力:

(一)口頭遺囑只能在危急情況下「訂立」。法律規定只有在這種情況下立的口頭遺囑才有法律效力。

(二)若「危急情況解除」而立遺囑人沒有死亡的,口頭遺囑即失效。如果處在生命垂危中的立遺囑人經搶救而恢復了採用其他立遺囑的能力的,那麼該口頭遺囑即視為無效,應另用其他的方式立下遺囑。

(三)口頭遺囑必須有「兩個以上證人在場見證」方為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八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有利害關係的人」共有兩類:一是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近親屬,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二是與繼承人有民事債權和債務關係的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六條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5、公證遺囑的有效條件是什麼?

公證遺囑是所有的遺囑形式中最具有效力的一種,《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正因為公證的法律效力最為明顯,因此對於公證遺囑本身的要求也是嚴格的。

(一)公證遺囑必須嚴格按法定程序辦理:1、申請。申請人須填寫公證申請書,並出具身份證明、財產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2、審查。主要審查遺囑人是否有完全的行為能力,遺囑的內容是否合法,遺囑人對遺囑處分的財產是否享有處分權,遺囑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等。3、予以公證。

(二)公證必須到的公證機關辦理,一切單位領導、組織、街道、政府機關等證明都不能稱公證。

(三)公證必須由遺囑人親自辦理。由於立遺囑是與人身關係密切相關的民事法律行為,就象結婚、離婚、收養等一樣,是不能由親屬朋友或律師等代理辦理的。如果遺囑人確有病而無法出門或出門有困難的,可由他人代理去請公證員到遺囑人的住所當面辦理公證手續。

(四)遺囑的審查必須嚴格根據法律而辦理。

6、什麼是附負擔的遺囑,如何繼承附負擔的遺囑?

所謂附負擔的遺囑,是指遺囑中明確指定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必須履行一定義務的遺囑。我國繼承法中承認可附義務。公民立遺囑時,除處分自己的財產外,往往還要託付其他後事,這就發生了遺囑中的義務,對於遺囑人的這種終意表示,應予尊重並予執行。《繼承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遺囑繼承或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有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和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履行遺囑中合法的義務,卻接受了遺產,經利害關係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並不影響該繼承人依照法定繼承取得遺產。

遺囑中所附加的義務主要包括兩類,一是為社會公共利益附加的義務,如須將遺囑中指定的財產用於社會福利事業或興辦學校、科研機構等。二是為公民個人附加義務。即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應給某一公民盡一定義務。但在附負擔的遺囑中,所附義務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且所附義務不得超過遺囑繼承和受遺贈從該遺囑中所應得的遺產利益,即遺囑繼承或受遺贈人承擔義務以接受的遺產份額的價值為限。

在附負擔的遺囑繼承、遺贈中,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能只表示接受權利而不接受義務。他必須在接受權利的同時,承擔遺囑人在遺囑中為其設定的義務。如果該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時,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規定:「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而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義務那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願履行義務,接受遺產。」

7、遺囑人在遺囑中處分了他人的財產,該項遺囑是否有效?

公民有權通過立遺囑的方式處分個人財產,但無權通過立遺囑的形式處分他人的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國家、集體或他人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8、遺囑人立遺囑時無行為能力,但後來又有了行為能力,該遺囑是否有效?

我國《繼承法》第22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該項規定指的是立遺囑的當時,遺囑人亦須有作為能力,否則遺囑是無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1條規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後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法律如此規定的目的在於保證遺囑人所立遺囑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

9、遺囑的效力層次

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10、怎樣執行遺囑

所謂遺囑的執行,是指在遺囑發生法律效力以後,為實現遺囑人在遺囑中對遺產所作出的積極的處分行為以及其他有關事項而採取的必要行為。換句話說,遺囑的執行是為了實現遺囑內容所進行的必要的行為。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之日起開始執行,其過程大致如下:

一、出示遺囑,向有關人員公布遺囑內容;

二、編製遺產清冊,並予宣布;

三、繼承人或其他人對遺囑沒有爭議時,把遺產按遺囑的要求進行處理。

遺囑一般由遺囑繼承人來執行。但是根據我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遺囑人也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遺囑。也就是說,遺囑執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為什麼《繼承法》要規定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可以作為遺囑執行人?這是因為遺囑的執行,直接與遺囑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執行遺囑難免會有偏向從而引起糾紛,尤其是當遺囑繼承人有數人,或者遺囑的內容涉及到將財產遺贈給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時,依靠法定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己去處理,往往易生弊端。為了妥善解決這一問題,保護遺囑人利益和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我國《繼承法》規定了遺囑執行人制度。遺囑執行人一般以公正、有威信的親友擔任為宜。

遺囑執行人負責保管遺產,並有權提起關於排除妨害繼承的訴訟以及參與有關的訴訟活動。如果遺囑人生前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或者執行人拒絕接受,或者執行人不稱職,則可以由全體繼承人參加執行遺囑;也可以由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指定或撤銷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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