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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的配偶應否對擔保之債承擔責任

潘文傑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 馮群安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上傳時間:2007-11-16瀏覽次數:3529字體大小:大中小[案情]2004年8月8日,沈某因資金周轉不足,與龍某口頭協商,向龍某借款5.6萬元,借期兩個月。沈某向龍某出具了借條一份,陳某在借條上補充簽上了擔保意見:如沈某到期還不出,由陳某保證歸還。借款到期後,龍某多次催討無著,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沈某和陳某立即歸還所借5.6萬元並支付同期銀行利息4000元。審理中,龍某申請追加陳某之妻朱某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沈某歸還借款並支付利息,陳某、朱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分歧]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保證人的配偶應否對擔保之債承擔責任,存在以下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陳某與朱某並沒有舉證證明龍某與陳某約定擔保之債為個人債務,也沒有舉證證明該擔保之債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所以,陳某的擔保之債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朱某應承擔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的配偶朱某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應根據擔保的具體性質、擔保是否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產經營需要、以及朱某對該擔保是否知道並且認可等來綜合分析認定,不應簡單地套用《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首先,本案中陳某為沈某所提供的擔保屬於一般保證。根據我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只有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並且在強制執行其財產後,仍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方可要求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這種擔保責任是一種代為補充履行的義務。也就是說,本案的債務人是沈某,陳某並非是直接的債務人,陳某在本案中所承擔的是一種代為補充履行的義務。所以本案不應適用《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其次,擔保合同是從合同,通常情況下具有無償性,由擔保合同受益的則屬於例外,要證明擔保人由擔保合同受益的舉證責任應為債權人而不是擔保人。龍某未能舉證證明陳某的擔保行為是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產經營需要,或者夫妻、家庭從該擔保行為中受益。並且,龍某也未能舉證證明朱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陳某的擔保行為,並且認可此種擔保行為。所以,陳某的擔保行為不屬於家事代理,而是屬於陳某的個人行為。再次,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能夠以其獨立的人格從事與婚姻無關的活動,夫妻一方對外擔保,兩人的個人信用也不能劃等號,不能說認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認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說夫和妻的信用必然存在連帶關係。現行法律並沒有規定夫妻一方為他人提供擔保,配偶也要承擔擔保責任。綜上,本案中陳某的配偶朱某不應對陳某的上述擔保之債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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