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務問題法律解析
06-19
感情破裂證據的收集婚姻法司法解釋中夫妻財產「贈與」規定之反思 2014-3-8 中國民商法律網 汪家元 中共馬鞍山市委黨校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2013年年會簡報第四期 夫妻財產制度研討綜述民間借貸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最高院:一則案例,集中解讀夫妻間財產約定與夫妻間贈與相關問題 要不要把債務人配偶列為共同被告?關於民間借貸訴訟主體合同相對性原則的適用分析解讀北京第三中級人民院《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股權的處理思路》 (2016-09-28 )轉載▼夫妻財務問題法律解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王茂剛 用了幾天時間,對夫妻債務問題進行了梳理,涉及夫妻債務清償、離婚時或一方死亡時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結果對債權人的影響、對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以及對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等。純屬個人業務學習,如有不當,請指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對夫妻債務的規定相對較少,只出現在3個條款中,即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分別夫妻財產制下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的清償;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的清償;第四十七條,離婚時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處理。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婚姻法先後作出的三個司法解釋[分別是婚姻法解釋(一)、婚姻法解釋(二)、婚姻法解釋(三)]中又對夫妻債務問題的法律適用作了進一步規定。但是,由於認識上的分歧,引發個別人對婚姻法司法解釋,尤其是對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質疑,因此有必要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相關條款作一個梳理,以期對夫妻債務問題有個全面、清晰的認識。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 夫妻共同債務,指以夫妻共同名義對外所負債務,或者雖以夫或妻一方名義對外所負債務,但係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債務負有共同償還責任,夫或妻是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還是以一方個人財產償還在所不問。夫妻一方以個人財產償還夫妻共同債務的,有約定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離婚時不再處理。 二、夫妻個人債務的清償 夫妻個人債務,指以夫或妻個人名義且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對外所負債務。夫或妻個人對其個人債務負償還責任,夫或妻是以其個人財產償還還是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在所不問。夫妻一方經對方同意後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個人債務的,有約定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離婚時不再處理。夫妻一方在未經對方同意的情況下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個人債務的,視為該方對另一方形成婚內債務,債務額為對外償還債務的一半,該債務未在婚內清償的,另一方可在離婚時要求一併處理。 三、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的清償 1、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無論是在法定夫妻財產制下,還是在分別夫妻財產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既可能是夫妻個人債務,也可能是夫妻共同債務。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取決於是否係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區分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解決夫妻內部之間對債務的負擔問題。在通常情況下,債權人僅有權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但是如果他主張的債權是債務人的夫妻共同債務,則有權向夫妻雙方或夫妻任何一方主張權利。基於法定夫妻財產制是我國婚姻家庭財產制的常態以及通常情況下債權人無從知道、也很難證明夫或妻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的兩點考慮,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也就是說,賦予債權人向夫妻雙方或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債權的權利。但是,只要夫妻這方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確為欠債人的個人債務,未欠債的婚姻關係當事人就可以對抗債權人的請求。 我們必須明確,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原則,並不是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確立的原則,而是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確立的原則。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這一規定所體現的法律原則就是:在分別夫妻財產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即由夫妻共同償還。作為例外情形,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而對「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舉證責任,婚姻法解釋(一)第十八條明確是在夫妻一方,而不是在債權人一方。在分別夫妻財產制下,夫妻所得歸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都是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那麼在法定夫妻財產制下,在夫妻所得財產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就更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2、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原則的例外 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不管是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也不管是在分別夫妻財產制下,還是在法定夫妻財產制下,都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這是總的原則。有原則,必有例外。這一原則的例外就是:夫妻一方或雙方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確為夫或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只要能證明這一點,未欠債的婚姻關係當事人就可以對抗債權人的請求。這也是例外情形的總原則,就是用證據證明是夫妻個人債務。證明「是夫妻個人債務」的舉證責任應在夫妻一方,而不在債權人一方。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列舉了兩種例外情形,在這兩種情況下,則不需要進一步證明是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一律按照夫妻個人債務處理。第一種情形: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就該債務明確約定屬於夫或妻一方的個人債務,不管該債務實際上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該約定都是未欠債的婚姻關係當事人對抗債權人請求的依據。第二種情形: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即對於實行分別夫妻財產制的家庭,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個人建立債權債務關係時知道債務人與配偶之間實行分別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在知道債務人與配偶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情況下,仍與債務人個人建立債權債務關係,表明其自願放棄對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在這種情況下,不管債務人出於什麼原因舉債,也就是不管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債權人都不得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 3、夫或妻一方婚前對外所負債務的清償 夫或妻一方婚前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屬於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夫或妻的個人債務,另一方不負償還義務,通常情況下,債權人無權就一方婚前個人債務向另一方主張權利。作為例外情形,雖然是夫或妻一方婚前個人所負債務,但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均有償還責任。而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在債權人。因為是債務人婚前舉債,債權人要想讓債務人後來的配偶承擔償還義務,債權人有義務提供證據證明債務人所負債務用於債務人婚後家庭共同生活,否則無權向債務人後來的配偶主張權利。 四、特定情形下夫妻債務的處理 1、夫妻離婚時夫妻債務的處理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規定蘊涵的法律原則就是:夫妻共同債務共同償還,夫妻個人債務個人償還。這是總的原則,前面闡述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的清償」以及下文將要提到的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夫妻債務的處理和夫妻之間債務的處理,屬於特殊規定,但即便是特殊規定,也沒有背離這一總的原則。 2、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夫妻債務的處理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夫或妻一方個人死亡的,其個人債務用遺產償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夫或妻一方個人死亡的,對於死亡一方的個人債務,債權人只能主張在遺產範圍內受償。如果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因生存一方有連帶清償責任,所以債權人可以選擇從遺產中受償,或者直接向生存一方主張,或者先從遺產中受償,遺產不足以清償的,再向生存一方主張。對於夫妻共同債務,一方死亡後,在內部關係上,生存一方負責償還一半,另一半用遺產償還,如果生存一方對外先行償還夫妻共同債務超過其應負擔部分的,就超過部分可以優選從遺產中獲得補償。 3、夫妻之間債務的處理 在分別夫妻財產制下,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夫妻之間借款、償還都不存在障礙。在法定夫妻財產制下,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六條的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該條表明,在法定夫妻財產制下,儘管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但夫妻之間仍然可以用書面形式對一方借用夫妻共同財產及其償還進行約定。該條是對借用夫妻共同財產所作的規定,由此及彼,既然夫妻共同可以被夫妻一方借用,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或者是婚內接受贈與或繼承所得個人財產,當然也可以被另一方借用,自然無需另行規定。 前文已經提到,夫妻一方在未經對方同意的情況下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個人債務的,視為該方對另一方形成婚內債務,債務額為對外償還債務的一半,該債務未在婚內清償的,另一方可在離婚時要求一併處理。與此相同,夫妻一方擅自處分重大夫妻共同財產造成共同財產損失的,視為該方對另一方形成婚內債務,債務額為造成損失的一半,該債務未在婚內清償的,另一方可在離婚時要求一併處理。 五、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結果對債權人的影響 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結果,指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中對夫妻共同債務負擔問題所作的處理。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任何一方都有先行向債權人償還全部債務的義務。在通過離婚協議或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負擔作出處理後,離婚的雙方對債權人是否還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呢?對此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這裡的「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應理解為向雙方主張全部權利或向任何一方主張全部權利。也就是說,在通過離婚協議或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負擔作出處理後,離婚的雙方對債權人仍然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應基於以下兩點考慮:第一、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中對夫妻債務負擔問題所作的處理,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第二,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中對夫妻債務負擔問題所作的處理,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作為夫妻關係之外的債權人,仍然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任何一方主張權利,離婚後的男女雙方不得以雙方已有協議或者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為由加以對抗。 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在離婚時不對負擔問題進行處理,但可以明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由該個人負責償還。如果雙方約定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轉移給另一方,根據合同法有關債務承擔的規定,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否則雙方的約定對債權人不發生效力。 六、對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理解 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對該條規定,主要存在兩種不同理解。 第一種理解:除該條但書部分所列兩種特殊情形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一切債務,均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第二種理解: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當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夫妻個人債務不能確定時,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在該條但書部分所列兩種特殊情形下,按照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處理。該理解的前提仍然是:夫妻個人債務由個人負責償還,夫妻共同債務由雙方共同負責償還。第一種理解側重於文義理解,而第二種理解則側重於本義理解,應該說各有各的道理,本文採用第二種理解。 七、對於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 為防止夫妻一方偽造債務侵佔共同財產,在離婚訴訟中,法院對於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持非常謹慎的態度,通常情況下,單憑一方向親朋好友寫的借條而要求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對於父母對雙方購房的出資,在無其他充分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均視為父母向子女一方或雙方的贈與。 對於偽造債務的,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夫妻一方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司法實踐中,對於存疑的債務,法院通常是以證據不足為由不予認定,但如果有充足證據證明是一方偽造債務的,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則會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偽造債務的額度內,不分予該方或少分予該方。 對於夫妻一方與他人惡意串通偽造債務,並由他人以夫妻雙方為被告起訴到法院主張債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規定很明確,但對於法院來說,審理此類案件的難點在於事實的查明。法院是通過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來認定事實,所以當事人對自己的事實主張或反駁對方的事實主張,應當最大限度地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否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必然要承擔不利後果。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王茂剛 註:本文純屬業務學習,如有理解不對的地方,誠望指正。 附:本文涉及的法律、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八條 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六條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六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三十三條 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區分夫妻財產和個人財產的16個權威案例1. 夫妻一方使用的金銀首飾不屬於生活用品,不是個人財產【案號】2013穗中法民一終字第1168號【機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根據《婚姻法》第1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的規定,雙方訴爭的物品雖然屬於一方所用的物品,但物品的用途並非用於生活的,不屬於生活用品。2. 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婚後獲益歸屬的界定【案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95號【裁判要點】婚前房屋在婚姻存續期間獲得的徵收補償利益屬於婚後所得(收益),故原則上為夫妻共有財產。但徵收補償利益分為房屋價值補償款及簽約搬遷補貼等其他補償款,就房屋價值補償款而言,是基於婚前房屋的變價及自然增值,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變化,並不轉化為共有財產;而其他補償款即不對應房屋價值,又不屬於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為夫妻共同財產。【觀點】一方婚前財產的婚後孳息,根據物權法原理,孳息應歸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權利人。用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所增值部分,屬於《婚姻法》規定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方用婚前個人積蓄在婚後購買的有形財產應當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財產投資做公司的股東,婚後取得的分紅,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比較適宜。3. 一方婚前用自己財產購買股票、基金等婚後收益問題的認定與處理【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7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一方婚前用個人財產購買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了交易,其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沒有進行買進與賣出的操作,離婚時的賬面收益更傾向於認定為自然增值;一方婚後用個人財產購買彩票所得收益,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事先約定,該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方財產用於借貸而於婚後取得的利息屬於法定孳息,離婚時應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4. 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後出售該房屋重新購房,離婚時新購房屋仍為一方個人財產【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6輯)【裁判要點】一方婚前個人房產婚後變賣,雙方又添加若干夫妻共同財產購買新的房產,離婚時應考慮婚前房產變賣價款在新購房產價款中所佔的比例,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一方用自己個人所有的房產作為家庭共同生活的居住用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種種原因將該房屋出售後另購住房,仍然用於家庭自住,如果沒有夫妻共同資金或另一方個人資金的再投入,離婚時對於出售房屋所帶來的增值收益,應當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一方婚後用個人財產購買房屋,離婚時該房屋屬於「個人財產的替代物」,應認定為個人財產,其自然增值也屬於個人財產;一方個人所有的房屋婚後用於出租,其租金收入屬於經營性收入,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5. 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因拆遷獲得的補償及用補償款購買的新房均屬於一方個人財產【案號】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終字第1371號【裁判要點】個人婚前房產被拆遷的,房屋拆遷的所有補償,均屬於對被拆遷人個人的補償。臨遷補助費及延期補助費均是對被拆遷人基於房屋拆遷和延期安置而產生的費用補償,屬於個人財產。夫妻共同居住,即使有用共同財產支付臨遷房租金,也屬於雙方共同生活費用的支出,他方並不因此而對房屋臨遷補助費及延期補助費享有份額和權益。一方以居住為目的用上述款項購買房產並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實質上仍屬於個人婚前的房屋產權置換。6. 一方婚前購房,婚後變更登記為夫妻雙方的,為夫妻共同財產【案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06號【裁判要點】夫妻一方婚前購房,婚後經雙方申請變更登記為夫妻雙方的,房屋變更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一方婚內對外借款,且與貸款人明確約定為借款人一方債務的,後該方又要求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的,不予支持。7. 夫妻約定一方以個人名義籌資購房但購房款實際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且產權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案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405號【裁判要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約定一方以個人名義籌資購房,且該房屋為購房者個人財產,不屬於家庭共同財產,但實際購房出資主要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且房屋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可以認定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審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購置協議約定,陳甲負責以個人名義籌資購房,房屋產權歸陳甲個人所有,不屬於家庭共同財產,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該房屋首付款、雙方各自名下公積金賬戶出資均是夫妻共同財產。因而該商品房購置協議中約定陳甲以個人名義籌資與房屋實際出資情況嚴重不符。且按通常情況分析,若按協議處置房屋產權,根據雙方夫妻關係和購置商品房協議,陳甲完全有時間和條件與蔣某共同變更商品房出售合同上的買受人,程序上應無不可克服的障礙。但本案的實際情況卻是房屋產權登記在陳甲、蔣某名下,至本案訴訟前,雙方並無爭議。綜上理由,應認定涉案房屋為陳甲、蔣某夫妻共同財產。8. 婚後一方借錢買房且登記在個人名下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案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終字第12581號【裁判要點】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房屋,雖然產權登記在一方名下,因涉案房屋屬於雙方婚姻關係期間取得,且有證據表明購房款系向一方父母借貸而非贈與獲得,涉案房屋應屬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理當依法分割。【觀點】在婚姻期間購買的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不論是夫妻共同購買還是一方購買),如果產權人不能證明為個人財產,應當推定為共同財產。因為根據《婚姻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因而,產權人主張該房屋為個人財產,應當由其舉證證明(如個人婚前資金購買或雙方約定為個人所有的協議等)。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於個人財產,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這裡,《物權法》的產權推定與《婚姻法》的法定夫妻財產制之間發生衝突,從而引起了法律適用的分歧。這實際上涉及《物權法》與《婚姻法》的關係問題。我們認為,《物權法》與《婚姻法》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物權法》關於產權推定製度,適用於一般物權登記,不適用於夫妻財產。《婚姻法》對於夫妻之間財產共有權的取得有明確規定,對此則不能適用《物權法》,應當適用《婚姻法》。9. 夫妻一方的父母以子女名義購置房屋,贈與的是房屋還是購房款【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4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父母出全資以其已婚子女的名義購買並已向子女作出贈與之意思表示的房屋,應視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產權登記尚未完成前,作為贈與人的父母有權撤銷該項贈與。在尚未付清該房屋的全部款項、房屋產權登記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銷贈與的情況下,子女因離婚或離婚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問題進行的訴訟中,不宜認定父母贈與的只是已經實際支付的購房款,進而將上述購房款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10. 婚後一方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未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應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案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鄂民監二再終字第00014號【裁判要點】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但父母在子女離婚時才表明贈與自己子女一方的,不予支持。另外,父母只是對子女的購房行為提供了部分資金,無法享有該房屋的產權,其並無對房屋贈與的條件。因此,不能通過房產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而推定出系贈與自己子女一方。【觀點】根據我國《婚姻法》確立的夫妻婚後所得共同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個人特有財產和夫妻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可見,對夫妻共同所有財產的認定應當以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通常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論一方或者雙方父母為當事人雙方購置房屋的出資,除父母明確表示該出資是贈與自己子女購置房屋款項的情況之外,根據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原則規定,都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11. 在夫妻雙方分居期間一方父母為子女還貸而提供資金應認定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案號】一審: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2)黃埔民一(民)初字第4475號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68號【裁判要點】在分居期間一方父母部分出資為子女償還購房貸款,且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可按照《婚姻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將該出資部分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法官分析】本案中,翟某母親出資提前還貸的時間點在夫妻雙方處於分居期間,再結合房產登記在翟某個人名下,且首付款系翟某一人支付的情形,可以從常理判斷翟某母親的本意絕非是為了將該部分還貸款項贈與雙方。12. 夫妻雙方分居後,一方銀行賬戶內產生新收入的性質認定【案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983號【裁判要點】夫妻分居後,一方銀行賬戶內產生新的收入,另一方無法舉證證明錢款系來源於夫妻雙方收入,且根據全案證據能夠證明該銀行賬戶被他人用作資金操作的情況下,難以認定欠款性質系夫妻共同財產。13.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按一方軍職級發放的住房補貼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案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2898號【裁判要點】按一方的軍職級發放的住房補貼,相關規定的產生和住房補貼的發放及領取均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的,該住房補貼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14. 婚後一方的兄弟出資在夫妻共同居住房屋之上加建房屋並放棄拆遷利益的,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案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鄂監二抗再終字第00007號【裁判要點】婚後夫妻一方的兄弟出資在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之上加建房屋,但從未主張相關財產權利,並表明放棄拆遷利益,可視為贈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除贈與合同明確約定只歸夫或妻一方以外,歸夫妻共同所有。15. 婚姻存續期間獲得的土地補償款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依法分割【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河南)【裁判結果】襄城縣人民法院和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土地補償款是陳某基於合法婚姻關係而取得的按份共有財產,陳某對其份額享有所有權。對於張某父母辯稱的該款全部用於辦理結婚、待客、買傢具的理由不予認可,支持了陳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張某父母償還陳某的土地補償款58700元。16. 協議離婚未成時,離婚協議不生效,已經變更權利人的財產仍屬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1年卷)》【裁判要點】婚姻當事人為離婚達成的協議是一種要式協議,即雙方當事人達成離婚合意,並在協議上簽名才能使離婚協議生效。雙方當事人對財產的處理是以達成離婚為前提,雖然已經履行了財產權利的變更手續,但因離婚的前提條件不成立而沒有生效,已經變更權利人的財產仍屬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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