吃頓飯吃成了「黑社會」,離奇的「陪綁」?還是權力的任性?

北京市大禹律師事務所 律師 吃頓飯吃成了「黑社會」,離奇的「陪綁」?還是權力的任性? 轉載 2015-05-18 13:48:55 標籤:惠州中院鄒小帛曾松泉鄭東

因為去酒樓吃了一頓飯,就被公訴人起訴參加了「黑社會」,這種聽起來好像是天方夜譚的離奇故事,就發生在惠州中院的法庭上。

新年伊始,轟動一時的因七名律師集體退庭抗議不法審理的案件,最近又有了新進展。經法庭審理舉證和質證顯示,被公安機關「6.19」專案組拉入定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嫌疑人鄒振城,因為去「豪都酒樓」吃了一頓飯,就定性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而遭到起訴,至今仍羈押於惠州市看守所。

鄒振城從豪都酒店出來的照片?

安全愈是神聖不可侵犯,主權者所保護的國民的自由愈多,刑罰也就愈公正。——貝卡利亞《論犯罪和刑罰》

起因和起訴

這起發生在汕尾市「黃萍等13人涉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經惠州中院法庭審理舉證質證,案件情況已陸續浮出水面,特別是嫌疑人鄒振城是否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案件已越來越清晰。

鄒振城是個地道的汕尾人,不識字,不善言辭,不會講普通話,也聽不懂普通話,有語言障礙,是典型的城市阿Q式的人物。

榮泰公司,公訴人起訴的涉黑性質的公司。鄒振城與榮泰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不是該公司員工,從未在該公司打過工、干過活,也未領取過該公司的任何薪酬和報酬。

公訴人和「6.19」專案組描繪的「黃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結構圖是:2001年11月5日,被告人黃萍與鄒小帛(已死亡)成立汕尾市城區榮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泰公司),後以榮泰公司為依託,以被告人鄒少兵、楊麗芳等人為骨幹成員,糾集親友、同鄉等,通過層級管理,提供作案工具、經費、報酬和被捕的組織成員及其家屬生活費,以商養黑,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

公訴人的上述指控均遭到被告人和其辯護人的駁斥和反對。

鄒振城不是榮泰公司員工,與榮泰公司更是八竿子打不著,那麼,為什麼「6.19」專案組要把鄒振城拉入「黑社會」組織?

在公訴人起訴「黃萍等13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追加起訴決定書》中共羅列了12項具體犯罪行為,涉及鄒振城的僅僅只有一項「聚眾鬥毆」,其他11項均不涉及。涉及的內容只有這樣一段話:「鄒振建糾集了被告人鄒振城、張成偉等人」。這就清楚了,「6.19」專案組需要一個組織結構,有結構就要有黨羽。如上面所講述的鄒振城的個人情況和問題,他是一個不錯的人選。

「6.19」專案組的被告人供述——訊問筆錄

2012年,廣東公安有關部門成立「6.19」專案組,目的就是查辦「黃萍、鄒小帛涉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6.19」專案組成立後,開始大量收集被告人口供,證人證言。此後,涉案的被告人口供的內容與「6.19」專案組成立前的口供內容出現大量不一致,特別是「804」聚眾鬥毆案。開庭時被告人均稱「6.19」專案組成立後受到了刑訊逼供,口供內容是假的,要求公訴人提供訊問筆錄時的錄音錄像。據鄒振城在法庭上講,他錄取口供時因不說話和聽不懂被啪啪打耳光,至今耳朵都聽不清,留下了後遺症。律師查閱當時的訊問筆錄發現以下問題:一是鄒振城有語言障礙,聽不懂普通話,不會講普通話,訊問時有沒有配翻譯,不清楚,怎麼與鄒振城溝通的,不清楚,訊問時有沒有進行錄音錄像,不清楚;二是鄒振城不識字,有沒有將訊問筆錄讀給鄒振城聽,不清楚。訊問筆錄上寫著有已將筆錄內容讀給鄒振城,但法庭上鄒振城稱沒有讀給他。公訴人有沒有訊問時的錄音錄像證明已將訊問筆錄讀給鄒振城,不清楚。三是鄒振城在法庭上說,訊問筆錄不是他講的,讓法庭調取當時的錄音錄像。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本案鄒振城的訊問筆錄有沒有向鄒振城宣讀,有關部門有沒有提供翻譯,有沒有刑訊逼供,均不清楚。由於鄒振城不識字,問題就更大了。鑒於以上問題,可能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證據,律師要求公訴人提供訊問當時的錄音錄像,公訴人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法庭至今也沒有要求提供。

「804」聚眾鬥毆

2009年,在汕尾市城區,榮泰公司因開發城區下洋村的一塊土地與該村村民發生糾紛,同年8月3日、4日,雙方組織人員準備解決土地糾紛,並可能發生爭鬥,後被當地政府從中調解化解了矛盾和紛爭。這一事件後被定為「804」聚眾鬥毆案。2010年7月13日由汕尾市城區人民法院審理並作(2010)汕市區法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2011年1月17日,該案又進行了再審,並作出(2010)汕市區法重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上述兩生效判決書在認定的被告人供述和事實經過均沒有鄒振城參與「804」案件的有關內容,無論是密謀策劃,還是組織實施,還是購買器械,都沒有鄒振城。據鄒振城法庭上講,他當時在家裡蓋房,沒有去現場「吉興停車場」,並向法庭提供了證人3人,申請法庭傳證人到庭出庭作證,證人也表示願意出庭作證。但法庭沒有傳證人到庭。

鄒振城沒有在現場「吉興停車場」的證據有:現場視頻截圖,已生效的刑事判決書確認認定的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等,此外,還有現場視頻錄像,但該視頻錄像公訴人拒絕提供,開庭時律師向法庭提出調取現場視頻資料,法庭未予理會,也未調取。

鄒振城是如何牽扯到「804」聚眾鬥毆中來的?

「6.19」專案組成立後,為了把「黃萍等人涉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辦成「鐵案」,專案組開始大量收集被告人口供,並以口供為突破口各個擊破。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有四大特徵,即組織特徵、經濟特徵、行為特徵、危害特徵,組織特徵是第一大特徵。黃萍等人要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必須要有組織和「人馬」。除了黃萍的榮泰公司,還有他們的親戚朋友。正如《追加起訴決定書》中所稱「糾集親友、同鄉等」。鄒振城與鄒小帛、鄒少兵、鄒振建有親戚關係。「6.19」專案組提交給檢察機關的「綜合材料」、「破案報告」、「起訴意見書」中建議起訴的涉黑人員共有20人,公訴機關正式起訴的涉黑人員只有13人,鄒振城是其中之一,其他的人員均沒有列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

鄒振城與公訴人起訴的12項涉黑犯罪行為的交集很少。他參加黑社會的線索只有「804」聚眾鬥毆案。可是「804」聚眾鬥毆案已經經汕尾城區人民法院審理並判決,參加的人均定性為「聚眾鬥毆罪」(中止)。在上述的兩份生效《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和被告人的口供、證人證言中均沒有鄒振城參與的事實,無論在8月3日的密商和準備,還是8月4日的實施,均沒有鄒振城的影子。證據顯示:「6.19」專案組從提審鄒少兵、庄友革、張成偉等人收集錄得的口供中找到了鄒振城參加的依據,內容是:他們看到了鄒振城也去了。但是公安機關和公訴人提供的物質和視頻資料證據——聚眾鬥毆現場「吉興停車場」的照片,均沒有鄒振城有在現場的證明,而且證據顯示當時公安機關在現場拍攝了視頻錄像,上述照片均是從視頻錄像中截屏取得。如果鄒振城在現場,只要播放現場錄像一切就真相大白了。庭審期間,律師強烈要求法庭提取播放現場錄像證據,法庭不予准許。另一方面,查遍所有證據均沒有找到鄒振城有過聚眾鬥毆的具體行為,比如為聚眾鬥毆提供工具,購買鬥毆器械,或者參與實施任何有利於聚眾鬥毆的行為。證據顯示這些都沒有,這說明,鄒振城即使到過現場,也什麼都沒有做。如何認定鄒振城參加了聚眾鬥毆?在庭審期間,上述被告均稱他們被刑訊逼供,口供是假的,他們沒有那樣說口供,要求公訴人和法庭提供訊問時的錄音錄像,但遭到公訴人和法庭的拒絕。辯護人一再問公訴人是否有訊問的錄音錄像,公訴人稱有,辯護人問是否是訊問時全程的錄音錄像,未答覆。

案件中與鄒振城唯一有聯繫的是從酒樓吃飯出來的照片,即鄒振城從「豪都酒樓」出來的視頻截圖。被告人庄友革指認出來的人是鄒振城。「豪都酒樓」在汕尾市市區,距離鬥毆準備現場「吉興停車場」好幾公里,衛星地圖顯示兩個地點隔著好幾條街道。難道這就是「6.19」專案組和公訴人認定鄒振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證據?

「豪都酒樓」是個公共場合,去了那裡就是參加黑社會組織,如果鄒振城是去找人,或者是自己吃飯,也是參加黑社會組織嗎?這是真是天大的笑話。

一個犯罪罪名是否成立要從主觀、客觀、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四個構成要件來認定,不能為了目的,不顧事實,拿無辜人的頭顱作為晉陞或者實現其目的的墊腳石。

法庭抗爭

一次不公平的裁判比多次不公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公平的舉動不過弄髒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則把水源敗壞了。——(英)培根

「黃萍等13人涉嫌黑社會組織犯罪」的案件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自2014年以來至今仍未審結,法庭審限一拖再拖,最後審限延長已報到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公訴人在起訴鄒振城涉嫌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追加起訴決定書》中沒有列舉具體的犯罪行為,與鄒振城有關的內容有三處,第一處是在第一段稱被告人鄒振城涉嫌故意傷害罪,第二處是在該黑社會性質組織所實施的具體行為:在聚眾鬥毆中有這樣一段話「鄒振建糾集了被告人鄒振城、張成偉等人」,第三處是最後一段「被告人鄒振城無視國家法律,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在這三處中,第一處涉嫌故意傷害罪可能是個錯誤,因涉黑案件中的具體12項犯罪行為中沒有故意傷害行為,公訴人不知作何解釋。第二處就是「804」聚眾鬥毆,已生效判決認定沒有鄒振城,鄒振城也沒有具體的違法行為。第三處就是公訴人加給鄒振城的一頂帽子,即追究鄒振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很顯然,一個沒有犯罪事實,沒有具體的犯罪行為,沒有危害後果就成了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刑事指控,這個案件不管走到哪裡說都是個「傳奇」。

鄒振城是有問題,他出身草根,他也欺負比他更弱的草根,但這只是一般刑事案件,與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無關,這一點公訴人在《追加起訴決定書》涉黑的具體犯罪行為中已排除。那麼,公訴人為什麼還要追加鄒振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呢?

事實不會從法庭的窗口飛進來,而是用腳把它拖進來的,而把這些證據拖進法庭的正是律師。——路易斯.尼察

在庭審中,因為程序和證據問題,辯護人與公訴人、法官產生了劇烈的爭辯,擦出了有益的火花。其中有一名律師被架出法庭,多名律師被當庭警告,有的甚至被多次警告。這其中的故事,已有媒體報道。總結起來有以下內容:被告人是否要帶器械上庭;是否要穿囚服上庭;公訴人的迴避審判長是否有權決定;翻譯人員的迴避是否由審判長有權決定,審判長的迴避是否自己有權決定;舉證是否要「一證一質」,還是一股腦拋給法庭統一質證;是否應當堅持「一事不再理」,即對已審理判決並執行的非法持有槍支的案件,就同一事實能否再更換個罪名以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起訴;以及翻譯人員的配備問題,證人出庭作證的問題。

公訴人提交法庭的證據約有近200卷,開庭後需要舉證和質證。由於存在大量證據材料,如何舉證成為爭議的焦點,辯護人要求「一證一質」,要求對每一個證據進行辨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63條明確規定: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辯護人的這一要求再次被法庭拒絕。最後的妥協方式是:分類分組質證,統一發表質證意見。

分案審理

在庭審的過程中,審判長把鄒振城的律師找去提出要把鄒振城的案件分案出去另行審理,詢問律師有何意見。鄒振城辯護人的意見是分案出去審理可以,但必須取消對鄒振城涉嫌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案件撤銷審理。否則,不能分案審理。因為參加黑社會組織犯罪是個共同犯罪,單個的人不可能實施,在審理過程中需要各被告人進行相互質證,如果將其中一人分案出去單獨審理,顯然違反法律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也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規定,也無法保護鄒振城的合法權利。當時法庭沒有繼續堅持分案審理。

證人出庭

被告人庄友革認為公訴人出示的證人證言是虛假的,即庄友革父親在證人證言中稱他兒子是黑社會人員,要求政府依法處理。被告人要求法庭傳證人庄如兵到庭作證,審判長當即拒絕。當時,證人庄如兵已在法庭外等候,向法庭表示願意作證。審判長拒絕的理由是法庭認為沒有必要。這一裁定,當即遭到多數辯護人和被告人的反對和抗議。辯護人認為:新刑事訴訟法頒布以來,各地陸續出台了鼓勵證人出庭作證的的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是一件好事情,有利於查清案情,還原真相,證人已是78歲的老人,其有生之年想向兒子證明一個事實,而且千里迢迢到法庭作證,無論於法於理法庭都應當支持准許。但審判長仍然堅持己見。為什麼證人出庭就那麼難?國家不是鼓勵證人出庭嗎?為什麼怕證人出庭?證人不出庭的癥結究竟是出在證人身上?還是制度本身出了問題?

鳳凰涅槃

由於這起涉黑案件影響大,庭審中又出現了許多問題,審判人員壓力大,公訴人壓力大,辯護人也都感受到了巨大的壓力。但無論如何都應當在法律的軌道上行駛。正義先於真實,程序先於權利,只有程序正義才能保證權利的實現。

形同虛設的迴避制度。

在庭審中,參與訴訟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因為審理中存在的諸多問題多次行使了申請迴避的權利。總結起來有以下幾類:

一是申請公訴人迴避。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公訴人沒有依法秉公辦事,可能受到其他力量的干預,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

這個迴避分兩種,一種為被告人申請迴避,迴避申請提出後,審判長在沒有經過休庭,經過檢察長決定,當庭即駁回申請。但辯護人認為審判長違反法律規定,因為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出庭檢察人員迴避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休庭,並通知人民檢察院,由檢察長決定。審判長當庭駁回申請,越俎代庖,行使了檢察長的權力,顯屬違法。審判長認為他依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0條,不適用31條,有權決定駁回迴避申請。辯護人認為第30條僅適用申請法官迴避,不適用申請檢察官迴避,審判長的裁決行使了檢察長的權力。

另一種是辯護人申請公訴人迴避。如鄒振城辯護人認為公訴人堅稱是在依法辦案,依法行使職權,但公訴人還有一項職責就是監督職責,依法監督公安、法院依法辦案的職責,依法監督使無罪的人不受到法律的處罰的職責,依法監督公安機關不得刑訊逼供,誣告陷害無辜人的職責,本案大量的證據和事實證明鄒振城與榮泰公司無關,不涉及黑社會組織犯罪,而公訴人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追加鄒振城參加黑社會組織犯罪,顯然有問題,沒有履行監督職責。證據和起訴書顯示,鄒振城案件經審查本已按照普通刑事案件起訴,但在開庭前突然以《追加起訴決定書》的形式將鄒振城拉入涉黑案件,而鄒振城的行為又不是漏罪,這說明為了涉黑案件公訴人與案件當事人可能存在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1條之規定,申請公訴人迴避。這類迴避申請,審判長宣布了休庭,交由檢察院處理。

二是申請審判人員迴避。

在庭審過程中,由於存在諸多問題,有部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合議庭和審判長迴避,處理也有兩種結果,一種為休庭,報院長決定。另一種審判長自己直接決定,駁回迴避申請。這一種多數辯護人認為適用法律錯誤。

辯護人認為:申請審判長的迴避,審判長無權自己下達自己不迴避的裁決,必須報院長決定。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0條明確規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

審判長認為;他的決定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0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情形的迴避申請,由法庭當庭駁回。

辯護人認為如果審判長自己能決定自己不迴避的問題,迴避制度形同虛設,所有的迴避審判長都可以稱不符合刑事法28條、29條,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三是申請書記員、翻譯人員迴避。

庭審中由於訴訟參與人較多,書記員和翻譯人員都出現了不同程度的問題。比如書記員在公訴人還沒有表意見的情況下以將公訴人的發言內容錄入電腦,被辯護人發現當庭申請書記員迴避。而翻譯人員也出現不翻譯、翻譯錯誤,漏翻以及翻譯人員是惠州中院的工作人員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等問題,也被辯護人當庭申請翻譯人員迴避。

在書記人員、翻譯人員迴避的問題上,審判長仍然採取當庭駁回,理由仍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0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出的。

但辯護人認為,審判長適用法律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3條明確規定,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適用審判人員迴避的有關規定,其迴避問題由院長決定。很顯然,按照審判長的理論,所有人的迴避,審判長都可以裁定駁回,包括自己的迴避問題也可以裁定駁回。那麼,中國的法律體系設置迴避制度還有什麼意義?

要求聘請翻譯的抗爭

案件審理中,由於被告人鄒振城語言表達存在障礙,聽不懂普通話,也不會講不通話,各辯護人一致要求法庭提供翻譯人員,在辯護人的堅持下,法庭提供了翻譯,但僅對鄒振城的講話進行翻譯,而對庭審過程中公訴人的發言,辯護人得發言,其他被告人的發言以及法庭的審理活動,不進行翻譯。當即遭到辯護人抗議反對。之後,法庭安排本院的工作人員作為翻譯,但表現更離譜,經常不翻譯,漏翻錯翻,甚至聽不懂被告人鄒振城的講話,經了解該翻譯未在汕尾市生活,當地的一些話她也聽不懂。為此,辯護人申請該翻譯人員迴避。審判長當庭予以駁回。但更為離譜的是,第二天翻譯人員已更換,但審判長沒有當庭宣布並徵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後被辯護人發現,當庭提出質問。審判長才承認更換了翻譯,但稱是以前第一次的翻譯。真奇怪,更換為第一次的翻譯,就可以不當庭履行法律程序了嗎?就可以不當庭詢問被告人和辯護人得意見嗎?法庭可以隨意更換翻譯人員嗎?

在庭審的過程中,違反法律程序的地方還很多,有時辯護人舉手不讓發言,有時辯護人發言又被指責違反法庭秩序,當辯護人主動配合法庭積極質證時卻不被允許,甚至給予了警告。在諸多問題出現後,鄒振城的辯護人申請審判長迴避。理由是審判長違反法律程序進行審理,可能與案件當事人存在利益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應當迴避,但審判長當即裁定駁回迴避申請。

迫於無奈,辯護人當庭宣讀鄒振城家屬的要求,如果法庭審判人員不讓律師行使辯護權,或者損害鄒振城參與訴訟的權力,或者因案件審理嚴重違法,致使律師在審理中無法行使辯護權,特要求律師退庭以示抗議,以維護鄒振城的合法權益。之後,辯護人退出法庭審理,以示抗議。

隨即,審判長當庭宣布視為被告人鄒振城辯護人拒絕辯護。

據說,辯護人抗議退庭後,鄒振城的案件已分案審理,鄒振城沒有出現在下午的庭審活動中。

最後,引用義大利法學家貝卡利亞的一句話名言結束此文:「法官對任何案件都應進行三段論試的邏輯推理。大前提一般是法律,小前提是行為是否符合法律,結論是自由或刑罰。」如果鄒振城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請還給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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