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
「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近年來,夫妻離婚共同債務讓破碎的家庭更加不幸。在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問題上,實務部門主要採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 年12 月26 日頒布的《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 》( 以下簡稱《解釋二》) 第24 條的規定①。根據這一條款的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原則上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同時,《解釋二》還規定了兩種除外情形。這一條款因其可操作性強,有效解決了當時立法背景下夫妻假借離婚之名惡意逃債的問題,自生效後在實踐中廣為適用。然而利之所在,弊亦隨之,過於簡單的認定標準導致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出現了截然相反的另一情況,即舉債方在離婚時惡意串通債權人,企圖藉助虛假債務以多分財產。面對這種新情況的出現,法院卻仍然機械地適用《解釋二》第24 條,必然導致非舉債方配偶的合法財產權益受到侵害。
對於如何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這一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反響強烈,但尚未提出有說服力的理論和合理可行的方案。因此,有必要對這一問題加以探討。本文將以筆者在浙江台州、湖南長沙地區調研中掌握的一手資料為基礎,以日常家事代理權理論為切入點,通過分析夫妻一體主義與夫妻別體主義的區別,對《解釋二》第24 條的適用加以反思,並試圖在實體上和程序上加以完善。
一、夫妻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共同債務的認定困難
由於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既涉及財產法又涉及身份法,因此在認定上歷來非常複雜,也是困擾實務界的一個法律疑難問題。然而,理論界在這一問題上也是莫衷一是,在一定程度上又加劇了問題的複雜程度。筆者在浙江台州地區、湖南長沙地區就夫妻共同債務問題進行了調研,訪談包括法官、案件當事人、代理律師、婦聯權益部、新聞媒體記者在內的數十名對象,通過第一手資料對新聞報道案件進行深入的研究,並翻閱了大量法院的判決書,在此基礎上,對目前法院裁判的現狀與問題進行了初步的總結。
在調研過程中,我們發現,很大一部分案件非舉債方配偶對債務是不知情的,待到債權人訴至法院,身為共同被告的非舉債方才知曉債務的存在②。而此類案件的爭議焦點雖是夫妻離婚時的共同債務認定,但由於案件具有財產性質,法院一般不作為離婚案件處理,通常將其定位成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即使在離婚案件中,一方當事人提出確認債務性質,由於涉及第三人利益,便難以在離婚案件中協調,法院也會按照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另案處理。筆者在對浙、湘兩地的一線法官訪談中得知,目前司法實踐中,百分之八十左右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都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③。且此類案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比例非常高,法院通常會直接適用《解釋二》第24 條的規定判決。
在調研過程中,實務部門有觀點認為④,由於現有的裁判規則其裁判路徑並非是唯一的,不同的裁判邏輯自然導致了不同的裁判結果。此種說法固然有其合理性,但筆者認為其根本原因還是在於法條與司法解釋規定了不同的標準,而如何解釋二者的規定,就成為困擾當下的主要問題。根據《婚姻法》第41 條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為借款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而《解釋二》第24 條則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的債務。那麼,發生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依據司法解釋,應當視為夫妻共同債務,這與《婚姻法》第41 條規定相左,恰恰是這種不一致導致了實務的混亂。而司法解釋的目的是什麼,究竟與《婚姻法》41 條是何關係? 這些都是值得我們在理論層面進一步梳理和探討的。
二、對《解釋二》認定標準的反思與重構
上文已經指出,導致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困難的主要問題在於立法與司法解釋中採用了雙重標準。因此,想要解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尤其是配偶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應當如何認定的問題,就應當從認定標準的分析上入手。
( 一) 當前關於認定標準的爭議
在這個問題上,有觀點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 二) 第24條忽視了「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這一核心特徵,不加區別地規定一律「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違背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⑤; 而有的學者則認為,兩者間不存在邏輯性衝突,可將二者視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充分非必要條件,只要滿足兩條件之一,即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⑥。
筆者認為,法律和司法解釋之間雖然表面上並不一致,但從本質上還是一致的。《婚姻法》第41 條規定的「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其立法側重點在於保護非舉債方配偶的利益。言下之意,只有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才應共同償還,而不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則應由債務人獨自承擔。而《解釋二》第24條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欠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定,意在保護善意債權人的利益。二者僅是側重點有所不同,本質上並不矛盾。在債權人、債務人、非舉債方配偶的三角關係中,債權人會面臨債務人利用夫妻關係的秘密性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風險,而非舉債方配偶會面臨債務人惡意舉債、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的風險,綜合《婚姻法》與《解釋二》的規定,法律對債權人的合法債權和非舉債方配偶的財產權益應予以同等的保護。因此,僅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推定的理解方式就顯得有失偏頗,並未理解法律的本意。筆者認為,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當是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夫妻個人債務不能確定時,再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除外情形為該條但書部分所列兩種特殊情形。這樣理解可避免將債務一律推定為共同債務而產生實質不公。
然而,這只是為我們提供了一個抽象的標準,就當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的具體標準而言,《解釋二》指出可以進一步考慮一下兩個判斷標準: 第一,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如果夫妻形成了共同舉債的合意,則無論雙方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都應視其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儘管夫妻事沒有達成共同舉債的合意,事後另一方也沒有對債務予以追認,但當債務發生後,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為共同債務。然而,考察這兩個標準並不能很好解決配偶一方不知情的情況。根據《婚姻法》第41 條的表述,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但有時「為夫妻共同生活」僅是債務人的主觀願望,而非債務的客觀用途。
( 二) 對現行認定標準的反思與重構
筆者認為,在配偶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如何界定共同債務的性質是解決適用問題的前提。在這裡,我們必須引入日常家事代理權的理論,以求尋求到合理的解決途徑。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債權人只能向合同的相對人主張債權,而債權人可以非舉債方配偶作為共同被告的請求權基礎源於日常家事代理權。日常家事代理權,是指夫妻對於日常家事可以互為代理人,不必通過授權行為,一方得為他方就日常家事對外為一定的民事活動。而這裡的日常家事,一般意義上指的是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必要的事項。其範圍通常包括必要日用品的購買、醫療醫藥服務、合理的保健與鍛煉、文化消費與娛樂、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的僱傭等決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行為及其支付責任。[2]因而夫或妻純粹職業上的事務,並非日常家事的範圍。從家事代理制度出發,由於夫妻間的特殊身份關係存在,故而該問題突破了財產法上的合同相對性規則。因此炒股所借債款,雖主觀上是為夫妻共同生活,但當事人的主觀願望法律難以考察證明,而且炒股並非日常共同生活之必要事項,並不是日常家事代理得範圍,需夫妻達成合意方可認定為共同債務,否則就違背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設計初衷,也不利於對配偶合法財產權益的保護。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引入可追本溯源至夫妻一體主義與夫妻別體主義的劃分,由於堅持一體主義和別體主義的不同立場,導致了不同學者對債務性質的對立觀點,從而影響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如果基於夫妻一體主義,則更偏向於完全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而使舉債人配偶承擔債務。所謂夫妻一體主義,也稱為夫妻同體主義,指的是男女結婚後人格相互吸收,合為一體。在立法上體現家庭為本位的立法思想。[3]但隨著近代夫妻關係以夫妻人格的獨立與平等為基礎的背景下,夫妻一體主義也隨之失去了其社會基礎。而如果基於夫妻別體主義,由於其理論認為男方與女方結婚後各自保持人格的獨立與平等,婚後的夫妻的人格並未喪失其獨立性,故而其夫妻財產制度也更傾向於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更為獨立,基於此理論則更容易認為應將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縮小。
這兩種理論基礎所得到的結論在司法實踐中都可能與實體正義相悖,故而筆者認為應當適當結合併吸收夫妻一體主義和夫妻別體主義的思想來解決民間借貸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問題。
由此,筆者認為,考慮到實踐中出現的夫妻一方不知情情形,我們參考立法的精神,在《解釋二》兩個判斷標準,即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和夫妻是否共同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的基礎上,再增加第三個標準——債權人是否善意的。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夫妻既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雙方也沒有共同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的情況,但是債權人在借款時本著謹慎態度,並且盡到了注意義務,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的行為構成家事代理時,法律應該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這也符合《解釋二》本意,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考察債務性質為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之時,應當綜合考察上述三個標準: 首先明確夫妻雙方是否就舉債達成合意,如果夫妻已在舉債時達成合意或一方時候追認,則不論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都應按共同債務處理。而實務中多出現配偶一方抗辯,雙方並未就舉債達成合意,甚至對債務並不知情,此時應重點考察債務的用途,即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果是顯然應認定為共同債務,反之,則應認定為個人債務。
三、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的思考
筆者在調研過程中發現,法院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存在著因案而異的問題,很大程度上與法官的個人價值取向相關,因此導致了司法實踐中非舉債配偶、債務人、債權人的舉證責任不明確,甚至三者對同一待證事實同時承擔舉證責任的狀態⑦。根據《解釋二》當前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出現配偶一方不知情的情況,債務人不證明債務用途通常對其有利,因此往往會出現債務人怠於舉證,而債權人與非舉債配偶都無法就債務用途舉證的情形,法官無法就現有的證據達到內心確信,此時必須通過舉證責任的分配與推定的方式做出判斷。按照原先的文義理解,非舉債方配偶應對債務的用途承擔證明責任,只有在該方配偶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債權人知道夫妻之間採取了約定分別財產制的情況下,才無須與舉債方共同承擔債務。否則將會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即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大部分情況下,法院採取的是這一做法。但這一規則對於非舉債方配偶來說顯得過於嚴苛了。
長期以來,人們認為夫妻之間的知情程度要高於債權人,債權人無法就債務用途舉證,因此不應該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的想法存在誤區。首先,由債權人舉證符合家事代理權的法理基礎,也符合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其次,從舉證難易程度上看,債權人舉證要比非舉債方配偶舉證更加合理。主張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經營的事實,屬於積極事實; 主張債務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經營的事實,屬於消極事實。從邏輯上講,當事人僅能就積極事實進行舉證證明,對消極事實進行舉證證明的難度很大。即使是在夫妻惡意串通假離婚以逃避債務的情況下,由非舉債方配偶舉證證明分享債的利益幾乎等於形同虛設,而由債權人主張自己是善意的即可要求夫妻承擔連帶責任,顯得更為合理。第三,由債權人舉證有助於防範虛假債務和舉債風險,從根源上有助於問題的解決,具有良好的社會引導效果。債權人享有是否借款的主動權,他可以通過讓夫妻另一方對借款進行確認以降低債務無法到期清償的風險。而且,債權人只要盡到了其注意義務,即使日後夫妻假離婚以逃避債務,債權人也可以其善意要求夫妻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因此,債權人在主張債權時,除需證明債務的真實性之外,還必須證明其含有合理理由相信借款是用於家事,方可保護其信賴利益。如果債權人明知借款並非用於家事,仍要求其配偶償還,則屬於惡意,喪失了主張權利的請求權基礎,法律不應予保護。
四、結語
由於《婚姻法》第41 條與《解釋二》第24 條存在所謂的雙重標準問題,實踐中法官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時比較複雜,並且,在配偶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又尤為複雜。在這種情況下,直接適用《司法解釋二》第24 條導致了審判結果的實質不公平,將非舉債一方配偶置於不利地位,侵犯其財產權益。由此,本文通過對兩個規範條文的重新解讀,通過日常家事代理權將二者之間存在的分歧有效銜接起來,將不同的認定標準以演繹推理的方式有效統一,先考察夫妻是否就舉債達成合意,再分析債務的用途,最後將債權人是否善意作為判斷債務性質的補充標準,解決了夫妻假離婚逃避債務和債務人惡意舉債、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的雙重矛盾。同時,本文認為應當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不同的主體,原告方債權人需證明自己是善意的,而被告當事人債務人及其配偶則需證明是否就舉債達成合意,以及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債權人是否善意的標準為不知也不應該知道債務人將債務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並通過其是否盡到其注意義務來判斷,其中舉債金額的大小、當地生活水平、家庭日常收入和支出是判斷舉債必要性的重要指標。
由此,法官在裁判時應全面考察三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在遺漏認定標準的情形下作出判決,會造成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案件裁判的實質不公正。只有根據雙方舉出的證據,結合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在足以形成內心確信的前提下作出判斷,方可實現司法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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