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一起同居關係析產糾紛案的分析

對一起同居關係析產糾紛案的分析

作者:李芬發布時間:2010-10-24 11:28:55 湖南省臨湘市人民法院


一、案情介紹

原告(反訴被告)何培虎與被告(反訴原告)李林於2008年10月經人介紹相識後訂婚,同年12月31日雙方在未辦理結婚登記情況下舉行婚禮,並以夫妻名義開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間,因雙方為茶禮金的管理髮生爭吵,李林於2009年1月4日將兩人一起存於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湘支行的30000元茶禮錢獨自支取,部分用於了共同生活及其他開支,尚餘21927.25元,導致雙方矛盾加劇,並於同年2月10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何培虎與被告李林自相識至舉行婚禮期間,何培虎先後各二次給付李林禮金共計23300元(其中訂婚時給付3300元、結婚時給付20000元),金銀首飾四件(鉑金戒子一個、鉑金耳環一對、黃金項鏈一根、黃金手鏈一根)。在舉行婚禮當天雙方親友依習俗送給兩人茶禮金32800元(其中何培虎親屬8000元、李林親屬24800元)。

另查明,被告(反訴原告)李林的嫁妝有:四件套被子4套,踏花被2床、棉絮4床。

二、審理過程

原告何培虎與被告李林同居關係析產糾紛一案,原告(反訴被告)何培虎訴被告(反訴原告)李林同居關係析產糾紛一案,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依法作出判決後,原、被告均表示服從判決,並按判決履行了各自的義務。

原告(反訴被告)何培虎訴稱並辯稱:2008年10月,何培虎、李林經人介紹相識後訂婚,於同年12月31日舉行婚禮,開始共同生活。舉行婚禮前,何培虎曾向李林支付各種禮金23200元,金首飾四件,婚禮當天雙方親朋送給何、李二人茶禮金33800元。婚禮後的第四天李林即將30000元茶禮金獨自轉走予以隱藏,並拒絕與何培虎登記結婚。當何培虎向李林討要此款時,李林及其親屬竟將何培虎及其母親打傷,雙方已無和好可能。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李林返還何培虎給付的彩禮款物,並對婚禮中所得的茶禮款予以分割。同時,原告何培虎對被告李林的反訴提出了答辯,認為李林提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反訴請求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反訴原告)李林答辯並反訴稱:同居生活期間,因何培虎多次暴力威逼李林將茶禮錢交給何的母親保管,李林不得已才將30000元茶禮錢取走,且這30000元中有大部分是李林親屬所贈予的,所有權應系李林本人。另外,兩人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原因是由於何培虎的怠慢造成的,過錯方在何培虎。何培虎以締結婚姻為名,騙取與李林同居,又不與李林建立婚姻關係,應當返還李林舉行婚禮時的嫁妝,並賠償李林精神損失費20000元。

三、裁判結果及理由

原告何培虎與被告李林在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屬同居關係,其同居關係不受法律所保護。但雙方因締結婚姻及在同居生活期間所產生的財產關係,根據其不同的性質,應依法進行處理。原告何培虎基於締結婚姻之目的,自相識至舉行婚禮期間,依習俗給付被告李林的彩禮,被告依法應予返還。但考慮到原告給付被告的禮金中,一部分現金實際已用於婚禮時的相關開支,故該彩禮宜適當返還。對原告何培虎給予被告李林「四金」的行為,應認定為贈與行為,不予返還。原、被告在舉行婚禮時雙方親友依習俗給付雙方的「茶錢」,是共同財產,應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分割。被告李林請求原告何培虎賠償其精神撫慰金20000元的反訴請求,缺乏相關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第10條之規定,判決:一、由被告李林返還原告何培虎彩禮16000元;二、原告何培虎在婚禮前向被告李林贈送的「四金」及被告李林的嫁妝歸李林所有;三、由被告李林從尚剩餘的21927.25元「茶錢」中給付原告何培虎5500元;四、駁回原告何培虎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被告李林要求原告何培虎賠償精神撫慰金的反訴請求。

四、分歧意見

(一)「彩禮」的認定,有人提出「彩禮」是指原、被告兩人從訂婚到結婚期間,原告(男方)分二次所贈予被告(女方)的全部禮金23300元。

(二)婚前男方給予女方的金首飾性質如何認定,有人認為應當視為男方以結婚為目的而給予女方的,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因本案雙方尚未登記結婚,女方應將其所收受的金首飾返還給男方。

(三)結婚時「茶錢」的分割問題。有人認為這是雙方親友為祝福雙方結婚的一種贈禮,應作為共同財產平均分割。

五、法官點評

本案爭議焦點問題有:(一)本案中原告何培虎在婚前所給付被告李林的彩禮數額的認定以及是否應予返還、具體返還的數額;(二)原告何培虎在婚前給予被告李林「四金」的行為性質及是否應予返還;(三)雙方舉行婚禮時親友所給的「茶錢」如何分配。

(一)彩禮的問題,關於彩禮的具體數額,按本地習俗,彩禮是指在結婚時男方給付女方的較大數額的禮金,據此習俗,本案中的彩禮應認定為結婚時,被告給付女方的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當事人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原告(反訴被告)何培虎基於締結婚姻之目的,自相識至舉行婚禮期間,依習俗給付被告李林的彩禮,被告依法應予返還。但考慮到原告給付被告的禮金中,一部分現金實際已用於婚禮時的相關開支,故該彩禮宜適當返還。因此,認為對原告何培虎要求被告李林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

(二)關於原告何培虎在婚前給予被告李林「四金」的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的規定,原告何培虎在主張要求被告李林返還「四金」時,不能提供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被告李林是借婚姻向其索要的該財物。因此,對原告何培虎給予被告李林「四金」的行為,應認定為贈與行為,在沒有合同法所規定的法定撤銷情形時,贈與行為不能撤銷。

(三)原、被告在舉行婚禮時雙方親友依習俗給付雙方的「茶錢」,是何培虎、李林的雙方親友為祝福雙方的一種贈禮,屬雙方的一般共有財產,應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分割。但在分割時為緩和雙方當事之間的矛盾,可參照「茶錢」的資金來源,適當予以調整。且其金額應以原、被告雙方在同居生活期間所開銷之後,尚剩餘的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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