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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情況下可以退還彩禮?三金屬於彩禮嗎?

文章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網站

作者:偃師市人民法院,王雙喜

「彩禮」並非一個規範的法律用語,人民法院審理的彩禮糾紛案件的案由按照有關規定被定為「婚約財產糾紛」。婚前給付彩禮的現象在我國農村還相當盛行,已經形成了當地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天價彩禮往往成為壓斷愛情的最後一根稻草,男女雙方在分手後,在彩禮的歸屬問題上很容易矛盾激化,使得以往相親相愛的兩家人反目成仇!那麼什麼情況下需要退還彩禮呢?

法定的退還彩禮的三種情形: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以離婚為前提)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以離婚為前提)

案例: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姚某某與被告王某某於2012年9月份經人介紹相識並建立了戀愛關係。在原、被告戀愛交往期間,原告的父親曾給付被告1萬元讓購買黃金首飾,2013年3月2日,原、被告一起到洛陽今生有約商貿責任有限公司購買了黃金項鏈、戒指、吊墜和耳釘,共計8884元。同年3月17日(農曆二月六日),雙方商定結婚事宜,按農村風俗習慣,原告給付被告現金1萬元,4月18日(農曆三月九日),原告給付被告彩禮款4萬元,5月5日(農曆三月二十六日)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原、被告沒有在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之後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間因生活瑣事產生了矛盾,同年8月終止了戀愛關係。後經多次協商解決彩禮問題未果,原告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偃師市人民法院於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偃民一初字第186號民事判決:一、被告王某某返還原告姚某某彩禮款3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返還原告姚某某價值8884元的黃金項鏈、戒指、吊墜和耳釘或現金8884元。上述一、二條,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925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擔700元,被告王某某承擔1225元(先由原告姚某某墊付,待履行時一併結算)。

宣判後,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2012年9月原告姚某某與被告王某某戀愛相識後,以結婚為目的,按當地風俗舉行了結婚儀式。原告及其父親給付被告的彩禮有用於購買黃金首飾的10000元和彩禮款50000元現金,購買的黃金項鏈、戒指、吊墜和耳釘,價值8884元。以上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院予以確認。因原、被告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在發生矛盾後又終止了戀愛關係,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的彩禮,法院予以支持。關於原告訴稱要求被告返還舉行結婚儀式費用2.5萬元的請求,因於法無據,故法院對原告該項訴求不予支持。關於被告辯稱購買黃金首飾花費8884元,餘款1116元由原告持有,因被告認可接受原告方給付的10000元用於購買黃金首飾,購買黃金首飾實際花費8884元,餘款1116元的去向原、被告說法不一,應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證據,原告不予認可,故對被告的該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採納,並認定該部分彩禮款1116元由被告持有。關於被告辯稱原、被告屬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同居生活,根據法律規定,原告給付被告的財產應認定為贈與,原告無權要求返還財產的抗辯意見,因該意見與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相悖,法院不予採納。結合原、被告已舉行結婚儀式並同居生活數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被告返還原告30000元和價值8884元的黃金項鏈、戒指、吊墜和耳釘。如果被告無法向原告返還黃金項鏈、戒指、吊墜和耳釘原物,那麼被告應該向原告返還黃金項鏈、戒指、吊墜和耳釘的價款8884元。故本院支持被告返還原告30000元和價值8884元的黃金項鏈、戒指、吊墜和耳釘或者38884元。對原告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註解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女方是否應歸還男方的彩禮錢及「三金」。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不用歸還原告彩禮錢和「三金」。理由如下:

在大部分農村的習俗中,男方提出離婚的就應當放棄彩禮錢和「三金」,作為對女方的補償,這一點雖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屬於「民間習俗」,是符合大眾道德觀念的。所以,雖然原、被告雙方未領取結婚證,但已在村裡公開辦過「婚宴酒席」,即算公告雙方已經結婚,在「民間習俗」中就算「一家人」了,且已同居生活,事實上已經形成夫妻關係。因此,在離婚時被告無需歸還原告彩禮錢和「三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應當歸還原告彩禮錢和「三金」。理由如下:

原告姚某某與被告王某某戀愛相識後,以結婚為目的,按當地風俗舉行了結婚儀式。舉行結婚儀式後,當時被告言明婚後補辦登記手續,後被告又推說待生育後再登記。現被告既不與原告進行結婚登記,在與被告舉行結婚儀式後負氣常住娘家,原告和親屬多次去接,被告不回反而多次說不過了,應判定是被告主動解除同居關係。原、被告雙方雖然已舉辦過「婚宴酒席」, 但雙方未登記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仍不構成婚姻關係,屬同居關係,在發生矛盾後又終止了戀愛關係,雙方有一方離開即告解除同居關係,男方有權要求退還彩禮。因此,原告及其父親給付被告的彩禮和「三金」,被告應當歸還。

綜上,雖然原、被告雙方已舉辦過「婚宴酒席」,但雙方未登記仍不構成婚姻關係,雙方有一方離開即告解除同居關係,男方有權要求退還彩禮和「三金」。合議庭採納了第二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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