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訴訟法解讀

新刑事訴訟法解讀之一 http://www.ybsf.gov.cn 發布時間:2012-8-23 17:16:44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概覽    

3月14日 ,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順利通過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定於1979年,在1996年進行過一次修訂,這是第二次修改。此次刑訴法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內容涉及到100多處,修改比例超過總條文的50%,修正後的條文總數已達290條,並且增加了新的編、章、節,可以說是一次名副其實的「大修」。    

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在指導思想方面把握了以下幾點:一是堅持從我國基本國情出發,循序漸進地推進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二是堅持統籌處理好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係。三是堅持著力解決在懲治犯罪與維護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本次刑訴法修改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落實中央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要求,適應新形勢下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民的需要,著力解決當前司法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符合我國國情和司法實際,有很多亮點和創新之處,是一次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發展和健全完善。    

一、貫徹「尊重和保障人權」憲法原則    

本次刑訴法修改一個最突出的亮點,就是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進刑事訴訟法總則,並在多項具體規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貫徹和體現。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我國憲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原則,體現了社會主義制度的本質要求。刑事訴訟法是規範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法律。刑事訴訟活動是國家追究犯罪、懲罰犯罪的活動,其訴訟過程與訴訟結果均與公民的人身自由、財產權利等基本權利息息相關。此次修改刑事訴訟法,堅持統籌處理好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係,既要有利於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又要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證公民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為此,本次刑訴法修改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刑事訴訟法總則第2條,既有利於彰顯我國司法制度的社會主義性質,也有利於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貫徹這一憲法原則。    

本次刑訴法修改在很多具體訴訟制度和程序規定中都注意體現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例如,在完善證據制度中,明確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確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在完善強制措施制度中,完善了逮捕條件和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強調檢察機關在批准逮捕後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嚴格限制採取強制措施後不通知家屬的例外規定;在完善辯護制度中,明確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委託辯護人,完善辯護律師會見和閱卷的程序,擴大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在完善偵查程序中,完善了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規定,強化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在完善審判程序中,明確第二審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範圍,完善上訴不加刑原則,規範發回重審制度;在完善執行程序中,增加社區矯正的規定;在增設的特別程序中,設置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等等。    

二、改革偵查程序,健全強制措施    

在現代刑事訴訟中,偵查居重要地位。一方面,由於犯罪的特點,使得偵查在絕大多數案件中成為破獲犯罪、確定被告人不可或缺的程序。非經偵查,無從收集固定證據;非經偵查,無從發現犯罪嫌疑人。因此,偵查是起訴的前提和基礎。另一方面,偵查以國家強制力做後盾,偵查活動的開展以限制甚至剝奪有關公民的法定權利為代價。偵查權力的任何不當行使或者異化濫用,均可能對公民合法權益造成嚴重侵犯。因此,健全偵查程序,規範偵查行為,是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要任務。本次刑訴法修改,著重完善了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必要的偵查措施,同時強化對偵查措施的規範和監督,防止濫用。其主要內容為:根據偵查取證工作的實際需要,增加規定了口頭傳喚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適當延長了特別重大複雜案件傳喚、拘傳的時間,增加規定了詢問證人的地點,完善人身檢查的程序,在查詢、凍結的範圍中增加規定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並根據偵查犯罪的實際需要,增加了嚴格規範技術偵查措施的規定。    

強制措施對於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具有重要作用。按照現代訴訟理念,強制措施應當具有訴訟保障和人權保障雙重功能。我國的刑事強制措施,無論制度設計還是實際運作,均存在功能泛化甚至異化的傾向和現象,如賦予強制措施懲罰教育、刑罰預支、證據發現以及犯罪預防等額外功能,對此應當予以規範和改革。本次刑訴法修改重點完善了逮捕、監視居住的條件和程序,以及採取強制措施後通知家屬的規定。針對司法實踐中對逮捕條件理解不一致的問題,本次刑訴法修改將刑訴法關於逮捕條件中「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規定細化為以下情形: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為保證檢察院正確行使批准逮捕權,防止錯誤逮捕,本次刑訴法修改增加規定了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和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後對羈押必要性繼續審查的程序。    

此外,本次刑訴法修改還將監視居住定位於減少羈押的替代措施,規定了與取保候審不同的適用條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方式,並明確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特別需要指出的是,現行刑訴法規定:拘留、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場所,在24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屬。其中,「有礙偵查」情形的界限比較模糊。綜合考慮懲治犯罪與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需要,本次刑訴法修改對採取強制措施後不通知家屬的例外作了嚴格限制,明確採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家屬。同時,將拘留後因有礙偵查不通知家屬的情形,僅限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    

三、規範司法行為,遏制刑訊逼供    

規範司法行為,是我國司法改革確定的一項重要任務。刑訊逼供是司法實踐中久禁不絕的一種醜惡現象,不僅嚴重侵犯人權,損害司法公信力,而且是造成冤假錯案的重要原因。此次刑訴法修改,在規範司法行為、遏制刑訊逼供方面採取了一系列重要舉措。關於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在堅持「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規定不動搖之外,又增加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針對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行為多發生於將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況,本次刑訴法修改明確規定,在拘留、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並規定對訊問過程實行錄音錄像的制度。此外,本次刑訴法修改還正式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規定對採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獲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四、完善辯護制度,擴大法律援助    

辯護制度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為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強化法律援助,切實解決司法實踐中律師辯護長期存在的「會見難、閱卷難、取證難」等老大難問題,本次刑訴法修改在完善辯護制度方面具有很多亮點,取得長足進步。首先,明確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訴訟的辯護人身份,將現行立法關於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只能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規定修改為「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期間可以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其次,保障了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本次刑訴法修改規定,除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外,在偵查期間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經偵查機關批准。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再次,保障了律師閱卷的權利。本次刑訴法修改規定,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均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    

此外,為貫徹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憲法原則,加強對訴訟弱勢群體的特別保護,維護司法公正,本次刑訴法修改還進一步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具體表現在:第一,擴大了法律援助的適用對象。按照現行法律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本次刑訴法修改將此適用對象擴大至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情形。第二,提前了法律援助的適用時間。現行法律規定,法律援助只發生在審判階段,只適用於具有法定情形的被告人。伴隨著立法允許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期間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本次刑訴法修改同時將法律援助的時間提前至偵查階段,明確當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律規定適用法律援助的各項情形時,有權得到法律援助。第三,明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樣,均有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法律援助對象提供辯護的義務和責任。    

五、健全審判程序,提高訴訟效率    

審判是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判處刑罰的關鍵階段。審判程序的改革完善是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頭戲,涉及內容廣,修改條文多,改革力度大。主要分為兩大部分,一是對現有程序加以改革完善,包括庭前審查和準備程序、一審普通程序、一審簡易程序、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死刑複核程序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等。二是增設特別程序,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此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和特定範圍公訴案件的和解程序,與審判程序有關,但又不限於審判程序。    

為更好地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本次刑訴法修改考慮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區分案件的不同情況,進一步完善審判程序中的重要環節。擇其要者,簡述如下:    

第一,調整簡易程序適用範圍,完善第一審程序。本次刑訴法修改將簡易程序審判的案件範圍,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同時,根據審判工作實際,對第一審普通程序中的案卷移送制度、開庭前的準備程序、與量刑有關的程序、中止審理程序等都作了補充完善。此外,在證據制度部分,為保證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採取了一系列措施,實際上是與庭審程序改革相關的重要內容。同時,還根據審判實踐需要,對審判期限作了適當調整。  

第二,明確第二審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範圍,對發回重審作出限制性規定。一是為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本次刑訴法修改明確了第二審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範圍,增加規定:上訴人對第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上述案件等,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二是為避免案件反覆發回重審,久拖不決,增加規定:對於因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三是為落實上訴不加刑原則,避免發生在上訴案件中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下級人民法院在重審中加刑的情況,增加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此外,本次刑訴法修改還完善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處理程序。    

第三,完善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本次刑訴法修改對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作了補充修改,主要是增加規定: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    

第四,對死刑複核程序作出具體規定。為體現適用死刑的慎重,保證死刑複核案件質量,加強對死刑複核程序的法律監督,本次刑訴法修改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對於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予以改判。同時增加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在複核死刑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複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五,對審判監督程序進行補充完善。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對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予以糾正,有利於確保案件質量,維護司法公正。本次刑訴法修改對現行審判監督程序作了必要的修改補充,主要涉及對申訴案件決定重審的條件,指令原審法院以外的法院審理,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再審案件強制措施的決定,原判決、裁定的中止執行等內容。    

六、強化訴訟監督,維護司法公正    

強化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監督國家專門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是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要內容。通過對「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的初步研讀,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增添了訴訟監督的內容,擴展了訴訟監督的範圍。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即刑事立案監督、刑事偵查監督、刑事審判監督、刑事執行監督。此次刑訴法修改,為強化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職能,擴展了檢察機關訴訟監督的範圍,增添了訴訟監督的內容。例如,關於檢察機關對死刑複核程序的監督問題。「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新增規定:「在複核死刑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複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增設了「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強制醫療程序,儘管不追究相關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強制醫療其實質是剝奪了被申請人的人身自由。為了保證強制醫療程序的正確適用,保護被申請人的合法權利,必須發揮檢察機關的監督作用。本次刑訴法修改除了在強制醫療程序注意設置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濟程序外,增加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機構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二,豐富了訴訟監督的手段,明確了訴訟監督的效力。    

長期以來,檢察機關行使訴訟監督權時,因缺乏監督手段或者監督效力不明確而影響監督的實效。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注意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和理論研究成果,適當增加了訴訟監督的手段,明確了訴訟監督的效力。例如,在貫徹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強化偵查監督方面,「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於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對於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顯然,發現違法行為是糾正違法行為的前提,要強化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首先要保證檢察機關的知情權和調查權,因此授權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非法取證行為進行調查核實,是十分必要和有效的。    

同時,為了改變實踐中監督滯後的情況,也為了保障檢察機關的知情權,以便適時開展監督,立法明確有關機關在採取某種訴訟行為或者作出訴訟決定時,要將相關行為或者決定同時告知檢察機關。例如,「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規定,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此外,針對實踐中監督乏力、監督效果不明確的問題,本次刑訴法修改也作了一些補充性、強制性的規定。例如,為了減少不必要的審前羈押,「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新增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於不需要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且規定,檢察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後,「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強化了訴訟監督的責任,健全了訴訟監督的程序。    

在我國,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不僅是國家公訴機構,同時還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因此,檢察機關應當妥善處理好所承擔的訴訟職能與訴訟監督職能的關係,著力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實現司法的公平正義,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合法權益。此次立法修改,注意強化了檢察機關履行訴訟監督職能方面的責任。例如,為維護辯護人的合法權益,保證辯護人依法履行職務,「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進行糾正。」    

除了以上內容外,本次刑訴法修改還對證據定義和種類、證明標準、舉證責任,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監督管理,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的申請迴避權,辯護人對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申訴控告及處理機制,中級法院的管轄範圍,社區矯正執行等作了補充和完善。    

綜上所述,通過此次對刑事訴訟法的「大修」,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進一步走向民主化科學化,尊重和保障人權已成為刑事訴訟法的指導思想和重要任務,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愈來愈為人們所認識和重視。我們期待,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能夠得到不折不扣的實施,使我國的刑事程序法治真正邁上一個新台階,為國家的長治久安和人民的幸福安康作出新貢獻!  

(作者系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會長,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卞建林,編輯:周寧)

新刑事訴訟法解讀之二
http://www.ybsf.gov.cn 發布時間:2012-8-23 16:37:07

新刑訴法修改涉及檢察機關的九大方面

新刑訴法修改過程中,立法機關廣泛而充分地聽取了各界聲音。總體上看,強化了法律監督,特別是對偵查、執行、特別程序的監督。具體來看,涉及檢察機關的修改內容主要包括以下九方面:

 一、辯護權的強化與檢察職能的延伸

 修正後的刑訴法賦予了犯罪嫌疑人偵查期間委託辯護律師的權利,檢察機關辦理自偵案件在第一次訊問或對其採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其有權委託辯護人。律師偵查期間會見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應經檢察機關批准,檢察機關應事先通知看守所。律師會見時不被監聽。

 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辯護律師認為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直接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調取。與此同時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檢察機關。辦理自偵案件涉嫌律師偽證,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是律師的還要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此次修改擴大了法律援助的範圍,在偵查、起訴期間都涉及檢察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二、賦予了檢察機關對偵查監督的投訴處理權

 新刑訴法第115條首次建立了對各種違法偵查行為的投訴處理機制,其中規定人民檢察院為申訴或控告的處理機關,以及其他條文規定的檢察機關排除非法證據的環節,這都是對偵查監督程序的進一步賦權與完善。此外還增加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進行監督的職責。

 三、細化逮捕條件、完善批捕審查程序、建立羈押定期審查機制

 新刑訴法第79條細化且降低了逮捕條件,除明確「社會危險性」條件的具體情形外,增加規定了應當逮捕的情形。同時為進一步體現對剝奪公民自由權的審慎,參照近年來檢察機關的自身實踐探索經驗,完善了審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即規定了「必須」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具體情形,包括對逮捕條件有疑問、嫌疑人要求當面陳述、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且規定了聽取律師意見的環節。

 此外新刑訴法第93條創設了逮捕後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定期審查機制,雖然何為「定期」、如何審查等具體規定並未在法律中加以明確,但這一新制度已經為檢察機關繼續探索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其中對於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如何理解這一規定?筆者認為審查中的檢察機關不能直接決定釋放或變更,只能建議逮捕措施的提請機關或決定機關予以釋放或變更,這樣體現了訴訟職能和訴訟監督職能分離,利於辦案部門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相應的決定。

 四、職務犯罪偵查權的完善

 偵查章修改的主要意圖有二:一是完善各項偵查手段、提高打擊犯罪的能力;二是增強偵查訊問程序的規範性,嚴防刑訊逼供。

 從前一方面來看,新刑事訴訟法延長了傳喚、拘傳的時間、新設了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增加了詢問證人的地點、增加了強制採樣作為人身檢查的一個子類、擴充了「查凍扣」的對象範圍;特別是授予了檢察機關辦理自偵案件過程中決定採取技偵手段的權力(但無執行權),這些都有助於解決長期以來自偵案件偵查手段受限的實際困難。

 從另一方面來看,嚴格規範偵查訊問程序的相關修改也給自偵案件的辦理帶來新的挑戰:拘留或逮捕後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訊問必須在看守所內進行等,這些規定都對自偵部門偵查訊問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五、證據制度中的職權變化

 新刑訴法第49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從而明確了檢察機關公訴案件的舉證責任。

 非法證據排除與檢察機關關係亦極為密切。在偵查、審查起訴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依法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的依據。另外賦予了對非法證據的調查核實權。非法證據的庭審調查由檢察機關承擔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責任,證明的手段應結合「兩個證據規定」的內容。

 第62條規定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毒品犯罪四種案件的證人保護,在該條條文之後還有「等」字,對於檢察機關而言,所要予以重點探討的是在查辦職務犯罪中哪些案件、什麼情形需要證人保護,以及如何保護的問題。

 六、公訴制度的修改

 公訴程序主要有兩點修改,一是把沒有犯罪事實作為法定不起訴的情形之一,兩次補充偵查仍然證據不足,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二是提起公訴須將案件材料、證據材料移送法院。

 七、審判程序的調整對公訴職能的行使提出新挑戰

 新刑訴法將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擴大至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認罪的案件,同時為保持合理的訴訟結構,要求檢察官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中應當一律到庭支持公訴;在一審程序中還增加規定了「與量刑有關的程序」,即「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公訴部門應當總結前期量刑程序改革中的相關經驗,做好量刑建議、量刑辯論的相關工作;二審程序明確了「應當開庭」的範圍,特別是對於被告人一方對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也應開庭審理,這一變動將增加上級人民檢察院出席二審法庭的工作量;對於死刑複核,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也強化了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監督職責,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也應當將死刑複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這是死刑複核程序提出的新挑戰,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繼續探索有效表達監督意見、強化監督效果的路徑,以更好地履行新法所賦予的職責。此外,新刑事訴訟法還強化了檢察機關對再審案件的參與,規定對於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

 八、加強對執行活動的監督

 新刑訴法主要強調了對暫予監外執行以及減刑、假釋的監督。就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而言,以往只有在有關機關作出決定之後,才將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抄送檢察機關,這是一種事後的監督方式。此次刑訴法修改加強了監督的力度,要求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意見的,應當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批准或者決定機關提出書面意見。這就將人民檢察院的監督由事後監督擴展到了事中監督。與檢察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相同,新刑訴法要求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進行事中監督,執行機關提起減刑、假釋的,應當將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九、特別程序中增加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新內容

 新增特別程序一編是此次刑事訴訟法體例上的重大調整,四項特別程序均與檢察權的行使息息相關,比如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對強制醫療程序的參與與監督等都是新增的賦權規定。檢察機關需要理清自己在這些特別程序中的角色、定位、職權和職能,特別是沒收程序與強制醫療程序過去實踐中沒有經驗基礎,立法中寫的又比較寬泛,需要檢察機關完善司法解釋、探索實施經驗。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陳衛東,責任編輯:周寧)

新刑事訴訟法解讀之三
http://www.ybsf.gov.cn 發布時間:2012-8-23 16:45:07

律師「會見難」「閱卷難」基本解決

1996年刑事訴訟法將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從過去審判階段一下提前至「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但對於律師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仍設限重重:第一,「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這就將部分案件實質上排除到律師會見的範圍之外了,並且該規定往往被擴大適用甚至濫用。第二,由於涉及對案件是否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的審查判斷,就造成一些本來並非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也很難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時進行會見。第三,即使終於通過了審查批准,由於該條還規定律師與犯罪嫌疑人會見時「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為此又需要偵查機關對何時會見作出安排。第四,由於偵查機關「派員在場」,律師與犯罪嫌疑人均顧慮重重,壓力很大,難以實現會見的目的,甚至法律規定的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的權利都受到在場偵查人員的限制甚至剝奪。 

另外,律師介入訴訟的時間雖然大大提前,但獲悉控方證據材料的權利卻大大削弱:偵查階段律師看不到任何證據材料;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只能「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即使到了審判階段律師也只能查閱、複製檢方移送給法院的「主要證據的複印件或者照片」以及「證據目錄和證人名單」。這就嚴重限制了律師對案件事實及指控證據的知情權,進而也極大地削弱了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辯護的能力。與1979年通過的刑事訴訟法律師可以全面閱卷的規定相比,有人認為這是一種「倒退」或「進兩步,退一步」。

 

以上兩方面加上律師調查取證中存在的問題,嚴重影響了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依法、充分履行辯護職能,被律師界稱為律師辯護的「三難」,即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為解決律師辯護面臨的「三難」問題,2007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律師法》有了突破性的規定:其一,律師會見不論處在何種訴訟階段,不再經批准,受限制,可以直接到看守所憑「三證」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並且「會見時不被監聽」;其二,律師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就可查閱、複製本案全部證據材料;其三,律師調查收集證據方面,既可向辦案機關提出申請,也可憑有關證件和手續,直接向有關個人或單位調查收集證據,不需經辦案機關許可。

 

但是,這些規定特別是有關會見的規定並沒有在2008年6月1日通過的《律師法》生效後得到貫徹執行。有關部門的理由是:刑事訴訟法作為國家基本法還沒有修改,律師法作為普通法無權對刑訴法進行修改。這一理由似乎有理,但實際上根本不能成立。根據現行憲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因此,新律師法修改對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是有憲法依據的。 

面對這些問題,律師界、法學界一方面通過各種方式向有關部門呼籲,希望將律師法的上述規定吸收到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這一努力應該說在今年3月14日通過的新刑事訴訟法中基本上得以實現,特別是會見難、閱卷難問題基本上得到解決。 

就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會見而言,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對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主要是四個方面: 

第一,辯護律師可直接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經辦案機關批准、安排。新《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款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應該說這一修改在我國是突破性的,與聯合國有關司法文件關於律師與當事人會見的要求也是相符的,對於辯護律師與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會見提供了極大便利。當然,也有人認為「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不夠明確,特別是後面又有「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的規定,似乎給看守所拖延安排律師會見提供了條件。由於我國以往律師與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會見充滿困難,產生這種擔心是可以理解的。但目前條文這樣規定應該說已經體現了要求看守所及時安排、不得拖延的精神。如果非要對「及時」作出時間上的界定,並不符合千差萬別的實際情況。譬如有的律師到看守所要求會見時,剛好辦案人員正在提訊該犯罪嫌疑人,按照先來後到的工作秩序,恐怕就不能馬上安排律師會見。又如看守所的會見室是有限的,有的時候所有的會見室都被先到的律師及辦案人員佔用了,後來的律師要求馬上會見也不盡合符情理。正因為如此,一方面規定「應當及時安排會見」,另一方面又為了防止故意拖延安排會見,要求「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應該說既體現了原則性,又考慮了訴訟活動的實際情況。 

第二,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自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證據。新《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4款規定:「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關案件情況,提供法律諮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其實,這些內容律師法已經有了規定,這次修改的亮點有二: 

其一,在會見方式上,「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這就意味著:首先,辦案機關包括偵查機關不可以在律師與犯罪嫌疑人會見時再派員在場;其次,也不可以通過技術手段監聽會見時雙方的談話內容【博主按:即使監聽了也基本上是「白監聽了」;因為我們還有「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保障】。在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徵求意見階段,有人認為「不被監聽」是指不能通過技術手段監聽談話內容,並不排斥辦案機關派員在場。這種理解是基於「監聽」一詞的字面含義,並不符合這一規定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對該規定的邏輯解釋。從立法精神上講,「不被監聽」是為了保障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的秘密性,有利於他們建立相互信任,也有利於排除外來因素對他們會見的干擾。從邏輯上講,試想:如果對會見不允許監聽卻可以派員在場,那麼「不被監聽」又有何意義呢!? 

其二,在會見內容上,「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這是一個全新的規定。其具體含義是,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包括審判階段,辯護律師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時,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事實和證據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核實,包括將案內有關證據的內容,特別是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陳述不一致,甚至有較大出入的證據內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時還可把有關物證、書證的照片或複印件出示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讓其辨認。核實的目的在於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掌握辦案機關認定其涉嫌犯罪或指控其犯罪的事實及相關證據;同時使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實和相關證據進行充分的交流,以做好辯護的準備。 

應該說這一規定在我國也具有突破性。在以往司法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辯護律師不可以把案內證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樣做是「泄密」、「串供」。有的地方還以此為由立案追究辯護律師的責任。但這些認識和做法都是完全錯誤的。對於已經偵查終結,移送到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和已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來說,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掌握辦案機關對其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以及相關證據,這是聯合國「兩權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關於公正審判的基本要求。從訴訟原理上來講,這也是控方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的應有之義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進行辯護準備的必要條件。 

第三,偵查階段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有三類案件須經偵查機關許可。依據第37條第3款的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及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這是考慮到偵查活動和該三類案件的特殊性所作的例外規定。為此,本條還規定「對於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以便看守所在接待辯護律師會見時,如果屬於偵查機關事先通知的這三類案件,就可以要求辯護律師出示已取得偵查機關許可的文件,否則,可以不安排會見。至於其他案件,則不受此規定的影響。 

第四,辯護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適用上述有關規定。以上三點講的都是辯護律師與羈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的問題。辯護律師可否與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本條第5款專門回答了這一問題,即辯護律師與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不經批准,不被監聽,單獨會見。並且同樣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當然,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偵查階段辯護律師若與犯罪嫌疑人會見也需取得偵查機關的許可。但是,審判起訴及審判階段的會見不在此限。 

對於閱卷問題,新《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得很清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其對1996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主要是兩個地方: 

其一,閱卷的範圍從以往的部分材料擴大到案卷材料。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無論審查起訴階段還是審判階段,辯護律師都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所謂本案的案卷材料,應該是指該案的全部訴訟文書及全部證據材料。但在不同訴訟階段範圍有所差異。在審查起訴階段,主要是偵查終結後偵查機關向檢察機關移送的全部訴訟文書和全部證據材料,此外,還有退回補充偵查後補充的證據材料。到審判階段後,則應當是檢察機關向法院移送的全部訴訟文書和全部證據材料,也包括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自行收集補充的證據材料。顯然,閱卷的範圍比過去擴大多了,這對於辯護律師充分展開辯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其二,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上述案卷材料。 

為了防止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材料不被移送,新《刑事訴訟法》第39條還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這就可以使辯護人全面掌握不利和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材料。

(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顧永忠,編輯:周寧)

新刑事訴訟法解讀之四
http://www.ybsf.gov.cn 發布時間:2012-8-23 17:03:01

證人作證制度實現三個方面的進步

長期以來,由於各方面的原因,刑事訴訟過程中證人作證出現了「三難」,即通知證人到案難,到案後說實話難,再通知其到法庭上接受質證更難。自1996年刑事訴訟法作了大的修改,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確立了對抗制以來,雖然刑訴法明確規定作證是每一個公民的義務,但是,證人出庭率尚不足5%,致使多數法定認證、質證程序名存實亡,嚴重地影響著刑事案件的質量。同時,即使一些證人提供了書面證言,或已經出庭作了證,爾後又翻證的情況也屢屢出現。針對作證難、翻證多的現實情況,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過程中,始終把這個問題作為修改和完善的一個重點,經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刑事訴訟法,對我國證人作證制度作了重大的修正和改革。

第一,明確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範圍。關於證人出庭作證的範圍問題,修改前的1996年刑訴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同時,在第47條還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以上這兩條規定,應該說是符合訴訟要求,適應訴訟規律,又比較理想的證人作證制度。一方面明確了作證是每個公民的義務,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應盡作證義務,出庭作證;另一方面凡是證人證言都要接受法庭控辯雙方質證;還規定了作偽證和隱匿罪證的法律責任。但是,理想歸理想,司法現實非常殘酷,這些美好的規定未能予以落實,如前所述出庭率不到5%,「作證難」成為中國邁向民主與法治之路一個重大的難題,其原因之複雜紛呈,本文不作分析。

與此同時,殘酷的現實也告訴我們,通過法律修改,一步實現1996年刑訴法所確定的證人作證的目標,不僅不現實,也是不可能的,解決這一問題只能採取循序漸進的方法,將出庭作證範圍逐步擴大。因此,刑事訴訟法關於出庭作證的範圍,在保留原來比較理想的規定之基礎上,在第187條進而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按照這一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範圍包括:(1)控辯雙方有異議的證人證言;(2)該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3)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4)人民警察對於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也可作為證人出庭作證。立法所確立的這一證人出庭的範圍,適用了比較抽象的「有異議」、「重大影響」、「有必要出庭作證的」。筆者認為,出庭作證理所應當是每一個證人的義務,在當今中國出庭難的情況,到底哪些人應當到庭,立法把這個難題交給了司法機關,由辦案的檢察官、法官把握個案情況加以裁量,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把這一裁量程序安排在開庭前的準備工作中,第182條第2款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經過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後,由審判人員確認出庭證人名單,並於開庭前三日送達通知書。

第二,規定了強制出庭的制度。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這一規定表明,作證是每一個公民的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這是我國首次在刑事訴訟法中確立的強制出庭作證制度。這一舉措的出台,充分體現了以法治理「作證難、出庭難」,規範證人作證行為的決心。但是,在強制出庭作證制度中,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強制到庭作證的義務,這一規定只是對傳統的免證特權制度有所吸收,不是對「大義滅親」的徹底否定,作證仍是每一個公民的義務,只是免除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的強制到庭的義務。

第三,規定了對證人作證的保護制度,以及沒有正當理由拒絕作證的懲罰措施。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二)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同時,第63條規定,「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這些規定都是為了解除證人作證的後顧之憂,以保證證人出庭作證。在解除其後顧之憂的同時,對於應當出庭而拒不到庭作證的,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除了規定強制到庭外,還在第188條第2款進一步規定,「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准,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從以上三個方面規定的內容可以看出,刑事訴訟法根據我國當前證人作證難、出庭難的情況,有針對性地對證人作證制度作出了比較完善的規定。

從以上三個方面規定的具體內容可以看出,這一次刑事訴訟法的修訂,在解決證人作證難這一長期存在的難題上,出台了新的舉措,形成了刑事訴訟法修改中的一個亮點。就這些舉措的內容而言,筆者認為我國證人作證制度已經形成了一套科學完整的證人作證機制。這一機制可概括為:「作證是每一個公民的義務——出庭作證的範圍——強制到庭與例外——證人保護——拒絕作證的懲罰和救濟」等各個環節,其全部內容的總和已經構成一套完整的證人作證制度。這一制度不僅明示作證是每一個公民的義務,而且明確了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範圍,應當到庭而不到庭的法律後果,包括強制到庭和拒絕作證的懲罰措施,以及對懲罰措施不服的救濟程序。與此同時,還對證人、被害人因作證面臨的危險,立法採取了堅決的保護措施,包括因作證而帶來的經濟損失的補償,以及人身安全保護措施等等。

從立法的科學性與完整性來看,長期以來,刑事訴訟立法只注重權力、義務的授予和要求,對權力的規範性和不履行義務的程序制裁卻有所忽視。這一次刑訴法的修改,改變了過去的做法,在許多程序的設置上,都明確了程序保障和程序制裁措施並加以落實。證人作證制度就是一個典型例證,不僅規定有義務,而且還規定有權利,更有對證人的保護,還有不履行義務的程序制裁和救濟。這充分證明,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已步入科學和逐步完備的軌道。

(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名譽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樊崇義,編輯:周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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