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交通事故中的「頂罪」或「頂包」深度分析以及相關行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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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交通事故中往往有駕駛員被「頂罪」或「頂包」,那麼查處後,「頂替人」該如何定性,該以什麼罪刑論處呢?

請先看幾個相關案例。。。隨後解答。

案例一

犯罪嫌疑人王某酒後無證駕駛一輛借來的桑塔納轎車,在行駛過程中將停在馬路邊擦洗自行車的馬某連人帶車撞出十餘米遠,致馬某當場死亡。肇事後,王某擔心會因此丟官坐牢,在逃離現場後即與其小舅子徐某商量,並找來其做生意且有駕照的堂兄李某,讓李某到公安機關投案替他頂罪。此案後經群眾舉報而真相大白。

法院在受理本案中,對王某的行為如何定性?一開始合議庭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王某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其在肇事後逃離事故現場已符合交通肇事後逃逸的特徵,找人頂罪的目的還是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應視為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延續,作為一種惡劣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王某應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證罪數罪併罰,理由是,王某的行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證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而且交通肇事和指使他人為自己頂罪是兩種不同的行為,侵害的是兩種犯罪客體,不符合法定為一罪或處斷為一罪的條件,故應當數罪併罰。

最後,合議庭達成了一致,贊同第二種意見。本案中對於王某構成交通肇事罪沒有異議,爭議的焦點集中在三個方面:一是王某找人頂罪的行為是否應該包含在交通肇事後逃逸之中;二是這種行為是否已經構成妨害作證罪;三是這兩種行為是否為法定為一罪或處斷為一罪。

合議庭認為,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所謂交通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依據罪刑法定的原則,不應該妄自擴大它的內涵,將行為人在逃離事故現場之後做出的有一定社會危害性、需要單獨評價的行為也歸入其中。更何況,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本應履行由此帶來的報警、搶救傷員或財產、維護現場等附隨義務以減輕自己的責任,如果行為人選擇了「逃離事故現場」的方式來逃避法律追究,不僅不利於事故的處理,而且也體現了行為人對他人生命財產和法律法規尊嚴的蔑視,具有較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所以,法律才將此情節列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目的就是為了做到罪刑相適應。

因此,任意擴大「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內涵是不妥的。另外,如果按照第一種意見的邏輯思維,那麼,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將現場目擊證人殺死滅口的行為不也應視為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延續嗎?很顯然,交通肇事罪的刑期無法包容故意殺人行為並以一罪處罰,所以,第一種意見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其次,合議庭再來分析王某的行為是否已構成妨害作證罪。所謂妨害作證罪,刑法第307條第1款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王某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懲處而唆使交通肇事案的案外人李某到公安機關作自認其罪的虛假證明,以掩蓋自己罪行的行為完全符合妨害作證罪的構成要件,理由如下:第一,王某是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第二,王某明知自己找人替自己頂罪的行為會妨害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和侵害李某依法作證的權利,但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和保住自己的工作,他又希望這種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是一種直接故意的心理態度;第三,王某的行為確實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和他人依法作證的權利,若非群眾舉報和檢察機關的監督,就會造成錯案;第四,客觀方面王某實施了指使他人(即李某)作假證的行為。所以,本案中王某的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

最後,合議庭再來分析對本案中的交通肇事行為和妨害作證行為是該按一罪處罰還是該數罪併罰。

根據刑法理論,數行為法定為一罪或處斷為一罪的種類有如下幾種:慣犯、結合犯、連續犯、吸收犯、牽連犯。很顯然這兩種行為不屬於慣犯、結合犯、連續犯。所謂吸收犯,指事實上存在數個不同行為,其中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僅成立吸收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它的基本特徵是具有數個獨立的符合犯罪構成的犯罪行為;數個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罪名;數行為之間具有吸收關係,即前行為是後行為發展所經階段,後行為是前行為發展的必然結果。從吸收犯的最後一個特徵可以判斷,本案中的兩個行為不符合吸收犯的特徵,因為本案中的妨害作證行為並不是交通肇事行為發展的必然結果,兩者之間沒有必然聯繫。至於牽連犯,只存在於直接故意犯罪中,過失犯罪不可能構成牽連犯。因此,本案中的兩行為不能以一罪處罰。

綜上所述,法院對王某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證罪數罪併罰,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同時賠償被害人親屬各項經濟損失7萬元。

案例二

撞死人後默許司機頂罪、蕪湖市鳩江法院院長丁書明受審

丁書明,21歲入伍,32歲轉業至蕪湖市鏡湖區檢察院工作,被評為省「十佳檢察官」;1996年3月出任蕪湖鏡湖區法院黨組書記、院長,把曾經似一盤散沙的這家基層法院帶成了「全國模範法院」;1998年,獲評全省「優秀法官」;2004年,被省高院記個人一等功――翻開丁書明的履歷,檢察機關發現,丁書明是通過自己的努力一步步走上領導崗位的。但執法人員知法犯法,造成了惡劣社會影響。

2009年2月1日晚,丁書明駕駛警車違章逆行,致3車相撞1死2傷,案發後,丁書明默許其司機到公安機關冒名頂包。蕪湖市弋江區檢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農曆正月初七,當晚21時35分,丁書明駕駛著牌號為皖BA090號尼桑牌警車,沿蕪湖市九華南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九華南路奧體中心路段處,車輛越過道路中心線駛入逆向車道,恰逢25歲蕪湖縣人奚文新駕駛皖B56172號尼桑牌轎車自北向南行駛,發生碰撞,在皖B56172號車同向後方,一輛奇瑞計程車避讓不及,又與皖B56172號轎車左側尾部碰撞,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丁書明以及當時在車上的丁妻受傷,而奚文新則因多臟器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

事故發生後,丁書明隨救護車至蕪湖市第二人民醫院,卻未入院治療,而是住進醫院對面的金山賓館8510房間,並與多人進行電話聯繫。在明知他人提議讓其駕駛員仲明(另案處理)作假證明,頂替其到交警部門投案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況下,丁書明未予制止,而是默許、同意了仲明頂替其投案。直至2月3日上午,丁書明才讓仲明到交警大隊說明真相,並將其駕車肇事的事實向其主管領導做了彙報。案發後,丁書明賠償被害人奚文新家屬損失85萬元。

經查,事故發生後4小時左右,仲明在鳩江區法院紀委書記陪同下,到交警部門投案,稱其是肇事車駕駛人。在初步核實駕駛人身份後,事故處理民警將仲明帶往醫院抽血化驗。2月3日上午,鳩江區法院紀委書記再次到交警部門,稱肇事警車駕駛人系丁書明,民警立即趕到醫院對丁書明進行詢問,丁書明對其駕車肇事供認不諱。仲明在再次接受民警詢問時,交代說出於與院長的私人感情而冒名頂替。隨後,丁被停職並被刑拘。

蕪湖市弋江區檢察院認為,丁書明構成交通肇事逃逸,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後,丁書明能夠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應認定其投案自首。

丁書明表示自己知法犯法,心情十分沉重,給被害人的家庭帶來了嚴重的傷害,感到十分痛心,只能以自願接受處罰來撫慰被害人的家屬,在交通肇事後自己同意他人頂罪,企圖逃避法律責任,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影響,辜負了組織的信任,追悔莫及。

據知情者介紹,事故發生後,丁書明的專職司機仲明曾到交警隊「投案自首」。為了讓交警相信,仲明特意撞得頭破血流,以矇混過關事故發生後,交警火速趕到現場,但此時警車駕駛員已經離開了現場。就在警方焦急地尋找出事警車駕駛員的時候,一名男子趕到交警隊,頭破血流。該男子叫仲明,稱自己就是肇事警車的駕駛員,而此時距離事故發生已經過去了4個小時。不過,仲明對車禍時的情景不能自圓其說。就在警方對仲明進行取證的時候,戲劇性的一幕發生了。事故發生的第3天,也就是2月3號,鳩江區法院的領導來到交警隊,稱當時事發時警車不是仲明駕駛的,是鳩江區法院院長丁書明開的車子。這時,仲明才承認自己是頂包的,頭是自己故意撞破的。

最終,蕪湖市弋江區人民法院一審以交通肇事罪判處丁書明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

案例三

2005年6月9日13時許,家住邳州市八義集鎮的李亞無證駕車行到睢寧縣古邳鎮境內時,因雨天路滑操作不當,致使車輛駛出路外,撞到右側路溝內樹上,造成車輛損壞,車內乘車人劉某受重傷。事發後,同車的李亞父親李敬軍「代子頂責」,致使公安機關作出錯誤的交通事故認定,認定李敬軍疲勞駕駛,負事故全部責任,鑒於僅造成重傷後果,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不予立案偵查。

被害人劉某不服,於接到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書之日起,多次到公安機關反映情況,要求公安機關對李亞涉嫌交通肇事罪、李敬軍涉嫌包庇罪立案偵查,但一直沒有結果。2007年1月4日,劉某來到睢寧縣檢察院要求立案監督。該院偵監科受理後,及時調閱公安機關卷宗,分析相關證據,核實證人,發現劉某反映情況屬實。

2007年1月16日,睢寧縣檢察院以李亞涉嫌交通肇事罪,李敬軍涉嫌包庇罪向公安機關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公安機關立案後,該院多次督促公安機關調查取證、加大抓捕力度。同時加強與被害人的聯繫,穩定被害人情緒,做好息訪工作。2009年1月23日,李亞被抓獲歸案,2月5日被批准逮捕。對此,劉某十分感激,特地攜家屬送來錦旗,對睢寧縣檢察院表示感謝。

案例四

河北廊坊一警察交通肇事找人「頂包」被刑拘

廊坊市廣陽區一民警夜間交通肇事後駕車逃逸,找到其表弟冒充肇事者自首。但因其表弟無法自圓其說,不得不交代事實真相,肇事逃逸的民警被刑事拘留。

5月6日23時15分,廊坊市新華路發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輛現代牌吉普車將橫過公路的市民康某撞傷後逃逸,康某被送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5月7日凌晨3時,廣陽區南尖塔鄉碾子營村民張某,到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一隊投案稱:「車是我開的,發生了交通事故。」7時左右,該案移交交警支隊逃逸大隊立案偵查。民警在訊問中發現,張某不能詳細說出發生事故的準確時間、地點、過程。經大量艱苦細緻工作,張某交代了真正的肇事司機是其表哥付某,付某現為廣陽公安分局治安大隊民警。5月8日,警方依法傳喚付某。經訊問,付某交代了6日晚開車撞傷康某後,為逃避責任讓其表弟張某「頂包」的事實。

5月9日,廊坊市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將付某刑事拘留,以涉嫌包庇罪對張某取保候審,此案正在按照法律程序查處。

案例五

飲酒無照駕駛摩托車,撞傷後擔心被處罰讓同事「頂包」

2009年3月2日晚,新會交警大隊古井中隊接報,古井官沖工業園路段發生一起摩托車撞上路中花圃,致使一人受傷及車輛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接到報警後,民警快速趕至現場處置,第一時間控制了自稱是「肇事司機」的莫耀飛(男,24歲,廣西桂平市平樂縣人),並立即展開偵查。隨著現場調查的深入,民警不禁產生疑問:摩托車首先有劇烈碰撞,然後倒地滑行40多米,與現場摩托車損壞狀態不吻合,而司機莫耀飛更不可能毫髮無損。辦案人員不動聲色,加緊收集外圍證據,並對相關人員進行詢問了解,案情逐漸明朗。

隨後,中隊長張青山對「肇事司機」莫耀飛開展攻心審訊和政策教育,在鐵證面前,莫耀飛最終交代了事實,並交出匿藏的真正肇事摩托車。原來3月2日傍晚,莫耀飛的同事莫某(男,26歲,廣西忻城縣大塘鎮)到沙堆鎮梅閣村參加同事婚禮。當晚10時許,喝了大量酒的莫某駕駛兩輪摩托車行至古井官沖工業園路段時,由於車速過快,失控碰撞路中花圃翻側,致使其身受重傷及車輛嚴重受損。碰巧莫耀飛駕駛摩托車行至現場,發現莫某發生交通事故,因擔心其無證駕車可能受到交警處罰,兩人經過商量,決定由莫耀飛承擔駕駛摩托車搭載莫某景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並快速調換了肇事的摩托車。目前,交警正按有關規定對這起交通事故作進一步處理。

案例六

被告人程某,系某機關辦公室副主任,家住浙江省桐廬縣桐君街道。2004年9月21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程某駕駛車主為陳某,牌號為浙AH5305的捷達轎車,從桐廬縣富春江鎮蘆茨灣駛往桐君街道。途徑桐君街道範家邊村20省道7KM+670M地段,因未注意前方動態,車頭與在前方同方向道路右邊行走的桐君街道範家邊村三組村民葉江華髮生碰撞,造成葉江華當場死亡,浙AH5305號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途徑此地的方安生見狀即打報警電話;被告人程某也打電話給好友施某並離開事故現場。施某接電話後開車到事故現場附近,被告人程某即與施某商量事故的處理辦法。施某即提出由其頂替被告人程某承擔事故責任。隨後,被告人程某與施某一起到桐廬縣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隊報假案稱是施某駕車肇事。

2004年9月26日,被告人程某向其所在單位領導講清交通肇事的經過,嗣後向桐廬縣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隊投案,並如實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2004年9月30日,桐廬縣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隊桐公交認字(2004)第B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程某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日,被告人程某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補償協議,共賠償及補償被害人家屬各種經濟損失共計215000元。

2004年10月25日,桐廬縣公安局以被告人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桐廬縣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2004年10月29日,桐廬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按簡易程序向桐廬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4年11月2日,桐廬縣人民法院以該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為由,通知桐廬縣人民檢察院按普通程序出庭支持公訴。

2004年12月2日,桐廬縣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同時認定交通肇事後逃逸以及自首,同時鑒於被告人程某能積極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案例七

察微析疑防錯案替人頂罪終受罰

貨車車主田立鋒駕車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竟然無視國家法律,指使其僱用的司機孫勝德當「替身」頂罪。然而,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任何視法律為兒戲、隱瞞事實的做法都難逃國家公訴人銳利的雙眼。田、孫二人為此雙雙入獄,面對他們的將是法律莊嚴的審判。

2008年8月25日,黑龍江省公安廳直屬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孫勝德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肇東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偵查機關認定的事實是:2008年7月5日21時許,天降大雨,孫勝德駕駛裝有重型機械配件的解放牌貨車,沿哈大高速公路(因道路維修施工,單幅雙向通行)行駛至576公里處與對向駛來的豐田越野車會車時,車上捆綁貨物的鋼絲繩因長時間與卷揚機邊框相摩擦過熱,失去原有的強度,在慣性力的作用下斷裂,導致貨物墜落,恰巧砸到豐田越野車上。當時一聲巨響,火花四濺。孫勝德聽到聲音後立即停車。經查看發現,豐田越野車已駛入路旁溝內,車內駕駛員張樹清和駕駛員后座的乘車人楊醫萌(女,21歲)當場死亡。

案件受理後,承辦檢察官唐曉霞同志認真審查了全部證據材料,發現解放貨車肇事時駕駛室內只有司機孫勝德和車主田立鋒二人,而車主田立鋒顯然是該案的重要利害關係人。由於交通肇事案件中不乏替人頂罪的先例,細心的她敏感地意識到認定本案的事實必須慎重,任何環節都不能有疏漏。經反覆審查案卷,發現公安機關獲取的二人的言詞證據略顯簡單:一是對田立鋒在案發之前的行為缺乏細節上的詢問,無法與孫勝德的供述相印證,特別是對交接班的時間和地點,二人的說法不一致;二是偵查機關的《受理交通肇事案件登記表》登記的報案人是孫勝德,而田立鋒在證言中卻說是自己報的案;三是孫勝德的五份供述筆錄中有一份稱自己不清楚車上掉下來的貨物碰到了什麼東西,其中的兩份供述存在不一致之處。這些細微的矛盾被發現後,唐曉霞決定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孫勝德,對案件中存在的疑點進行逐一核實,並及時彙報給有關領導。公訴科長常征同志了解案情後,立即增派了審訊經驗豐富的叢培國協助辦案,並在充分考慮可能發生的情況後,共同研究制定了周密的訊問方案和攻心策略。

8月27日上午,在肇東市第一看守所4號審訊室內,一次經過精心準備、目的明確的審訊開始了。前十分鐘,孫勝德的供述與在偵查機關的交待如出一轍,表示完全認罪伏法。對此,辦案人員早有準備,要求其對案發之前的裝貨、卸貨、途中休息、交接班等情況進行詳細的交代。由於問題環環相扣,對涉案的每一個細節都窮追不捨,孫勝德的言語開始含糊起來,臉上漏出了猶疑的神態。犯罪嫌疑人心態上這些細微的變化,早已被事先經過精心準備的檢察官看得輕輕楚楚。此時,唐曉霞對自己在審查卷宗時產生的懷疑更加確信:孫勝德法制意識淡薄,認為交通肇事只是一般的案件,只要賠償了就可以不負刑事責任,很快就能從看守所里出來。他極有可能是在替車主田立鋒頂罪!她意識到審訊工作已經進入了關鍵時刻,便突然發問:關於你和田立鋒交接班地點這一情況,為什麼前後交代不一致,這個案子是不是還有其他隱情你沒有如實交代?孫勝德聽後先是一愣,而後低下了頭。雙方經過短暫的沉默後,辦案人員決定採取虛實結合的方法「對症下藥」,但首先必須迅速拉近彼此的距離,消除孫勝德的疑慮心理。於是,唐曉霞用輕緩的語氣、溫和的態度,和他嘮起了家常。得知他已離婚兩年,年邁的父母一邊干農活,一邊幫他撫養年幼的孩子,日子過得很艱辛。言談中,孫勝德對父母的愧疚之情溢於言表。在深入交談後,唐曉霞對肇事者涉嫌的罪名及應負的法律責任向孫勝德進行了必要的說明,告知其涉嫌的罪名一旦成立,將面臨3至7年有期徒刑的處罰,不能再掙錢養家了,父母和孩子的生活將會雪上加霜。這句話說完後,孫勝德顯得非常震驚,神態開始慌亂,連連問辦案人如果賠償了也會這麼重嗎。唐曉霞給了他肯定的答覆後單刀直入:「你是不是在替田立鋒頂罪?」孫勝德沒有正面回答辦案人員的問題,而是問起頂罪犯不犯法。唐曉霞如實告知其如果是替人頂罪,也會受到刑罰的處罰,但較交通肇事罪的處刑要輕。孫勝德漸漸意識到了問題的嚴重性,後悔自己原來想得太簡單了,不該代人受過,如實供述了案件真相:「發生交通事故時我正在駕駛室的下鋪睡覺,被「咣」的一聲巨響驚醒後,急忙問發生了什麼事。田立鋒說肇事了,大廂上的貨物掉下來把一台轎車給砸了。我們下車後在不遠處發現被砸車上有兩個人已經死了。田立鋒撥打120報警後,向我提出替他頂罪的要求,並說所有的經濟賠償都由他承擔,並答應把拘留期間的工資送到我父母處。車輛有保險,不需多久就能把我從看守所里弄出來。我不好推託,就答應了田立鋒的要求。交警來了以後,我就說是我開車肇事了。」

至此,案情出現了重大轉折,辦案人員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確定了需要正面接觸的人員,包括孫勝德的父母、車主田立鋒及其妻井麗麗共計四人。孫的父母家住黑龍江省富裕縣,通過電話聯繫得知,他們曾多次找過田立鋒,田最終也承認是他指使孫勝德替自己頂罪的。但因為不懂法,認為既成事實便無法挽回了,就沒有向公安機關報案。為防止走漏風聲,辦案人員立即同偵查機關取得聯繫,並通報了案情和即將採取的行動。公檢兩家辦案人員於8月18日兵分兩路:一組趕赴富裕縣孫勝德的父母家固定證據,另一組傳訊犯罪嫌疑人田立鋒重新調查取證。面對辦案人員的突然到來,田立鋒的心理防線徹底崩潰,很快如實供述了案發後指使孫勝德替其頂罪的經過。井麗麗的證言也證實肇事者確系田立鋒。至此,本案的關鍵證據全部搜集到位。

一起普通交通肇事案變得如此複雜,原因就是當事人的法律觀念淡薄。孫勝德作為交通肇事案件的在場目擊證人,為使車主田立鋒逃避法律制裁,向公安機關作虛假陳述,其行為涉嫌偽證罪;車主田立鋒交通肇事後指使僱傭的司機作偽證以逃避法律的處罰,其行為涉嫌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證罪。他們都將為自己的無知付出慘重的代價。

案例八

車主肇事讓頂包雙雙被捕法難

20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淮界路山王鎮信用社路口處,一輛私人公交車正在公路上急速越線行駛,正在過馬路的行人陳思涵(化名)因躲閃不及,當場被撞倒致成重傷,因傷勢過重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經交警事故處理中隊認定,該事故是肇事車輛的自動力不足,並且駕駛人員疏於觀察、措施不當並且逆向行駛,肇事者應負全責。當時自稱是該車駕駛人的王君(化名)就被送押進看守所等待處罰。可是就在王某被關入看守所沒有幾天的功夫,事情發生了轉折,王君突然向看守所的幹警反映,稱自己不是當日駕駛員,更談不上是肇事者。

提審時,王君說出了事情的真相:3月13日當天,駕駛車輛的人就是該車的車主錢奎,而王君只是在車上售票。出了事故以後,錢奎(駕駛證為C類)認識到自己等同於無證駕駛,害怕承擔的刑事責任,便請求有A類駕駛證王君為其頂包,並稱這樣可以減輕責任。王君在錢奎的請求下,又看在兩人多年的交情上,一時意氣用事,便自稱是肇事車輛的駕駛人。被關押進看守所後,王群逐漸意識到了事情的嚴重性,這才醒悟過來,將實情全盤道出。後經過查證,錢奎確系肇事當天的駕駛員。此案已經被八公山區檢察院受理,王君、錢奎並雙雙被批准逮捕。

檢察官:因為按照我國法律,王君為錢奎頂包,觸犯了刑法中關於包庇罪的條款

以上八個案例觸目驚心,說明「頂罪」或「頂包」現象在交通事故中的常見性令人嘆舌。對於肇事司機的懲罰合法合理,但是對於「頂罪」或「頂包」者(下稱頂替人)的違法行為的定性及處罰則是眾說紛紜。在此藉助各項資源作一梳理,以便從平民的角度來更深層次認識該行為的定罪。

那麼頂替人應如何定性?

刑事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肇事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找人頂罪的行為時有發生。有的是同車的人,有的是親朋好友,也有的可能是司機為領導頂替。動機各有不同,但目的只有一個,就是使交通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這種行為嚴重地擾亂了司法機關的正常刑事訴訟活動,應該依法查處。為正確處理刑事交通肇事冒名頂罪案件,準確打擊交通肇事人和冒名頂罪人,從而遏制冒名頂罪案件的再次出現,有必要對冒名頂罪案件如何認定進行探討。

交通肇事後找人頂罪的行為,屬「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

交通肇事後找人頂罪行為的含義: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找人頂罪,事實上就是將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行為由他人頂替,並承擔交通肇事的法律責任。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當即離開現場或留在現場,但並不承認自己是肇事人。為使頂罪行為得以實現,必須預謀,雙方必須聯繫。

交通肇事後找人頂罪的行為,具有以下特徵:

1、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為了使自己不受法律追究;

2、由頂替人向交警部門作虛假供述,承認自己是交通肇事的行為人,目的在於包庇罪犯,意圖使行為人逃避法律追究;

3、一般情況下,行為人與頂替人有利益關係。

可見,使行為人逃避法律追究,是交通肇事後找人頂罪行為的本質特徵。只要是在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都應視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被害人沒有死亡,而找人頂替交通肇事行為,又指使頂替人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進行隱藏或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冒名頂罪人應根據不同情況,

分別定罪處理。

一、冒名頂罪人如果是一般主體,則應定包庇罪;

二、如果是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冒名頂罪,則應定偽證罪。

因此,在處理「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刑事案件中,要正確區分包庇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偽證罪,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行為。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

偽證罪與包庇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有幫助犯罪的人掩蓋罪行,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區別在於:

1、包庇罪為一般主體,可以是任何一個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偽證罪則是特殊主體,只能是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

2、包庇罪包庇的對象既可以是犯罪後未被羈押、逮捕歸案畏罪潛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羈押、拘禁而逃跑出來的未決犯和已決犯;偽證罪包庇的對象只能是刑事訴訟中的未決犯。

3、包庇罪的行為既可以發生在犯罪分子被偵查、審判之前,也可以發生在偵查、起訴、審判中至判決後服刑之中;偽證罪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中,即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

交通肇事冒名頂罪案件中的頂罪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作假證包庇犯罪的人,其目的是幫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這類案件只按包庇罪定罪處罰,實際上是不區分犯罪主體,混淆了包庇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我們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應該區分這類犯罪的主體,看犯罪主體是否具有證人身份。如果是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冒名頂罪,則應定偽證罪;如果是一般主體,則定包庇罪。

區分兩罪的關鍵,主要是從主體去區分,看是否具有證人身份。

由此得知,如果本不具有證人身份即本來不知道案件真實情況而假冒證人的,儘管是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作虛偽陳述的也不能定偽證罪,而應定包庇罪;反之,儘管是確實知道案件真實情況的證人,如果陳述的不是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也不是偽證罪,而應是包庇罪。如果既有證人身份,所虛偽陳述的又確實是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那麼,出現法條競合的情形,依據特別法條優於普通法條的原則,應適用特別法條,定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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