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釋規則研究
一、法律解釋的概述
法律解釋作為一種法律理論研究或人們闡釋、理解法律的過程,體現的是法律解釋主體與客觀世界的各種複雜關係,它的核心其實就是探究法律的意義和價值取向問題,從理論上說,有法律,就有對法律的理解、適用和解釋活動。法律解釋的歷史開端於何時,有一種說法認為,法律解釋以成文法律為對象,因此,法律的成文化和公開化是法律解釋的必要前提。羅馬法解釋學的發源與公元前5世紀制定公布的十二銅表法密切相關。由於「十二表法法文難懂,且古代法實行嚴格形式主義,如果對法律條文的理解錯誤及所採用形式不當,必將招致重大損害。故有神官團非公開講授法律知識。公元前254年,平民出身的大神官康勒卡瓦士開始在公開場合講解法規、法文的解釋及法發現的方法。這被認為是法律解釋學的開端」。
但從中國法制史的演進過程中,我們可以看到,中國最早的法律解釋是秦律中的法律答問。後來,漢代律學的興起和春秋決獄的興盛,使儒家思想成為社會的主導理念,依照儒家經典著作的精神解釋法律並作為司法裁判的依據。
對於法律解釋這一現象,研究者往往有不同的理解,這些不同理解集中表現在對概念的不同的界定上。這裡為了對什麼是法律解釋這一問題進行分析,我們提出一個關於法律解釋的操作性定義,即法律解釋是指有法律解釋權的主體根據法定的解釋許可權和程序對國家制定和認可的法律以及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按照一定的邏輯規則所做的具體化、明晰化的理解和說明活動。
二、法律解釋存在的合理性與必要性
(一)法律規範的本性決定了法律解釋的存在。法律規範是抽象的、概括的規定,是對一般人或事而不是對具體的人或事來規定的。同時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規範,不可能也不應對一切社會現象都做出規定。正因為如此,將這種抽象的、有限的規定適用於具體情況時,往往會有不同的理解,這就需要統一的解釋,否則也就談不上法制統一了。
(二)法律解釋貫穿於法律運行的全過程。我們通常可以把法律運行的過程劃分為三個部分:立法、法律適用和對法律適用的結果進行評價、反思。在立法過程中,立法者必須考慮到法律解釋的問題。立法者必須保持法律條文間邏輯上的一致性和連貫性,並且儘可能地力求法律用語的精確和妥當。為了驗證法律條文間邏輯上是否保持一致性和連貫性以及法律用語是否精確和妥當,立法者在將法律頒布之前必然會檢驗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檢驗的方法就是預設一種情況,然後適用自己所制定的法律。而在這一過程中,必然存在法律解釋的問題。如果能順利地運用法律解釋適用法律併產生良好的效果,則該法律就制定得良好;如果在適用法律時產生無法進行法律解釋、進行法律解釋產生爭議且爭議各方都有充分的理由或者通過法律解釋適用法律不能產生良好的效果等情況,則說明該法制定得不好,需要修改。此時,法律解釋就如同驗收「產品」質量合格與否的工具。
法律的適用也離不開法律解釋。法律適用的前提是尋找所要適用的法律。尋找所要適用的法律可能產生三種情況:(1)有法律條文,但仍需要確定法律條文的適用範圍、法律條文的內容及性質,需要明確其構成要件和類型;(2)沒有法律條文,需要法官創設一定的規則進行法律漏洞補充;(3)雖有法律條文的規定,但有不確定的概念,需要進行價值補充。在以上三種情況下,都需要進行法律解釋。
在對法律適用的結果進行評價和反思的過程中,法律解釋起著重要的作用。人們對法律適用的結果進行評價和反思主要是針對法律適用的結果不好的情形。在對法律適用的結果不好的情形進行評價和反思時,人們首先需要對法律條文本身制定得是否良好進行評價和反思。這分為兩種情形:(1)法律條文本身制定得良好。在這種情況下,人們必然會反思法律適用的環節中存在的問題。除去司法腐敗的因素之外,主要的問題就在於法律解釋的不當。(2)法律本身制定得不當。在這種情況下,在法律條文修改之前,必須藉助法律解釋的手段對法律條文進行合理的解釋,以避免不好的法律適用結果的再次發生。因此,法律解釋是對法律適用的結果進行評價和反思這一過程的重要內容。
綜上,法律解釋與法律適用聯繫密切,法律的運行必然有法律解釋,法律解釋的存在具有合理性。
(三)人類認識水平的差異決定法律解釋存在的必要性。人們的認識水平總是有差別的,對同一法律規定會有不同的理解也是自然的,特別是法律規定中有很多專門法律術語,更需要作解釋。再次,人們也不可能指望每一個法律條文都規定得完美無缺。事實上,法律應規定而沒有規定,規定模糊不明、不精確、相互矛盾等等都是可能的。在這些情況下,法律解釋是彌補法律缺陷的重要手段。
(四)法律的穩定性與社會的不斷變動性之間的矛盾使得產生法律解釋具有必然性。社會生活是不斷發展的,法律要適應客觀發展的需要,但又不能朝令夕改,而且必須保持法律的相對穩定性。這就出現了法律的穩定性與社會的不斷變動性之間的矛盾。為了使法律既保持穩定又能適應己發展變化的社會情況,就必須進行法律解釋。
三、法律解釋規則概述
在實踐中經常遇到法律規定含混、不明確,或者是沒有規定,甚至法律規定之間存在著矛盾。那麼,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如何尋找法律條款, 適用法律來審理案件,這是一個擺在法官面前不可避免的問題。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法制建設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立法數量的日益增多,隨之而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之間的相互衝突碰撞——法律漏洞也日益增多。而且這種情形已經嚴重損害了公民和法人的權益,妨礙了法律目的的實現,影響了國家法制的統一。如何解決這一問題,以消除法律漏洞所帶來的弊端,這是必須要加以解決的問題。在眾多的方法中,法律解釋是頗為有效的。通過法律解釋,可以使法律具體化、明確化和體系化。它對不確定的概念和不明確的規定予以具體化和明確化的解釋,以維護法律的安定;對法律之間有互相矛盾或抵觸的地方, 通過解釋的方法,闡釋其正確的含義使之統一。此外,法律的解釋也是法律確定化的必經途徑,法律的確定化有利於法律的適用。雖然法律解釋有此重要的意義, 但是,如果不對法律的解釋進行限制,就會導致解釋的任意性,這不利於法律的統一併且違背了法制的原則。因此,對法律解釋進行限制就是在進行法律解釋時,必須遵守一定的基本規則。法律解釋的基本規則是指進行法律解釋活動時必須遵循的準則。法律解釋的基本規則通常只是以一種無形的觀念、內部的法則存在於各國的法律解釋的實踐中和各個解釋者的意識中。
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律解釋的規則主要首先以成文法為法律解釋的出發點,以注重法律意願為基礎,其次在尊重立法意願的基礎上,法官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權。而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律解釋的基本規則主要有三種:(1)字義規則:如果法律文本的字面含義是清楚的,即使該字面含義會導致明顯的荒謬結果,法官也必須遵循該文字所表達的意思。它是所有法律解釋規則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一項。(2)黃金規則:運用字義解釋規則出現荒謬的結果時,法官應當尋求字詞的其他含義以避免荒謬結論的出現。(3)除弊規則:又稱彌補規則或弊端規則,是指法官解釋成文法時要充分考慮成文法所要彌補的法律制度上的漏洞,並努力去彌補議會在制定成文法時所要彌補的缺陷。
四、法律解釋規則的內容及運用
(一)合法性規則。合法是與違法相對的,正如在法律理論中有形式的違法性和實質的違法性一樣。儘管我國慣常的說法是「形式違法性與實質違法性是有機統一的」,但這並不是立法的實際情況,而是一種理想。其實法律解釋的合法性特指形式的合法性。解釋必須首先具有合法性,它是指法律解釋要接受憲法和法律的形式規制,這也就是所謂的合憲性解釋。我們把合法性規則作為法律解釋的第一規則,與法律保守性性質是一致的。合法性中的「法」是實在的制定法, 不是按自然法觀念、理性法則去預測「將來的制定法」或者是某個立法建議。合法性規則的要義就是指不管該實在的制定法是否合理, 解釋都必須與之相符合。現存的制定法是解釋的基礎,這種剛性的要求與法治要求的法的確定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相合, 體現了一種嚴格解釋的法律精神。
(二)合理性規則。「合理性」規則是指法律的解釋要合乎法理、人倫常理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與側重於形式意義的合法性規則相對應,這裡的合理性規則特指實質意義上的合法性。雖然合法性規則是法律解釋的第一基本規則,但合理性規則卻是法律解釋的核心規則,法律解釋的問題都是圍繞著法律的實質解釋展開的。合理性規則的判斷標準本身不僅是多元的、靈活的、矛盾的,而且這種實質性的判斷還得接受合法性規則的拷問,它要符合法的確定性、穩定性、客觀性和安全性。當然,不難想像,如果不考慮形式合法性的規制,將實質解釋固執地貫徹到底,那麼實質解釋必然會走向極端自由解釋主義。毫無疑問,強調前瞻性、開放性、靈活性的合理性規則與強調保守性、封閉性、確定性的合法性規則是一種矛盾的規制傾向。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實質合理但形式不合法,或者形式合法但實質不合理的矛盾現象是大量存在的,面臨理論與實踐的這些矛盾時,涉及到我們下面要討論的法律解釋的目的性規則。
(三)目的性規則。法律解釋始終在合法性規則與合理性規則這個矛盾體的對立關係之中動蕩。這就需有一個規則來對這兩個規則加以整合,這就是法律解釋的目的性規則。實質性解釋是法律解釋的核心,但實質性解釋恰恰又是問題最多的解釋,是一個充滿矛盾的解釋領域,如果把握的不好, 將陷入「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 就是法無理」的法律懷疑主義、虛無主義的泥潭。法律解釋中所包含的這些衝突和矛盾是永遠存在的,我們必須對矛盾和對立進行整合,其整合的基本規則就是應當聯繫一國具體的歷史環境(如當時的經濟條件、文化觀念、政治需要、立法者所持的法律觀和對違法的反應等)來思考問題,以這個客觀歷史條件所反映出的社會對法的要求為目的來確定一個法律解釋的大體傾向。這就是我們所說的法律解釋的目的性。
(四)客觀性規則。客觀性是指非隨意性和非個人化,解釋必須符合社會正義的要求。法律解釋的客觀性其實質就是要在解釋主體的主觀性之外尋求一種客觀標準。這些標準主要包括:立法者原意、成文法字裡行間的原意、公序良俗、公平正義觀念等。對法律解釋的客觀性,雖然絕對的客觀是難以做到的,但追求法律的客觀性並不等於法律解釋本身一定要絕對的客觀,由於立法解釋、適用等都是人的活動。在這些活動過程中,帶有一定的主觀成分是在所難免的,但我們不能因此就放棄對客觀性的追求,因為如果我們放棄對客觀性的追求,法律為人類行為提供標準的規範作用就可能喪失。
總之,在決定法律解釋的適用規則時要注意以下兩點:其一,立法機關不能有包攬一切法律解釋的想法。還應當注意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執行適用法律的時候,必然會對法做出解釋;其二,要注意對法律解釋進行監督。如果在進行解釋的時候違反法律解釋的規則,就應當對該解釋做出無效的處理。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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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江西省新建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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