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呼格吉勒圖冤案中應當吸取的六大教訓
從呼格吉勒圖冤案中應當吸取的六大教訓
18歲的少年呼格吉勒圖,在冤死18年後,終於平反昭雪。以國家名義殺一個人僅用了61天,糾正過來卻用了約6570天。
呼格是很不幸的,誰叫他碰上女屍「多管閑事」去報案?誰讓他碰上「立功」心切而心黑如炭的公安人員?誰讓他在公安偵查、檢察把關、法院一審二審、律師辯護中均百口莫辯?誰讓他碰上第二次「嚴打運動」讓法律程序大部分失效?
同時呼格又是非常幸運的。從細處看,他近乎於僥倖的幸運在於:像此前浮現的多起冤案一樣,真兇現身了。2005年,被媒體稱為「殺人惡魔」的內蒙古系列強姦殺人案兇手趙志紅落網,其交代的第一起殺人案就是4·09毛紡廠女廁女屍案。而被冤殺後真兇出現、且真兇又能供述殺人罪行的,這個概率真是小之又小,卻被呼格碰上了,能說不是幸運?當然,從大處看,呼格的幸運是碰上了我國近十年來的司法進步、碰上了十八屆四中全會「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戰略部署。
現在呼格被宣判無罪了,網上將當年各環節的辦案人員被列入黑名單,相關辦案人員首先應當受到強烈譴責,因為他們在冤枉無辜的同時也放縱了真正的兇手。
據報導司法部門開始追究錯案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這當然是十分重要的。只有依法倒查相關辦案人員的責任,才能彰顯司法公正,才能警示世人。但是,光追究辦案人員的責任,而不從思想觀念、司法體制等更為根本的方面進行反思,那是遠遠不夠的。總結經驗、吸取教訓才是避免冤案發生的更為根本的措施。
那麼,除了依法追究相關辦案人員的法律責任,我們從呼格案中能夠總結出什麼教訓?愚以為,從呼格冤案中,我們應當總結的經驗和吸取的教訓至少有六大方面:
一、司法領域同樣不能違反科學發展觀
呼格被冤死時時,並未有「科學發展觀」的提法,但「命案必破」並不是近向年才提出的。命案必破是畸形政績觀主導下,向老百姓作出的虛假承諾。何以言之?按照歷史唯物主義和唯物辯證法觀點,命案必破是違反人的認識發展規律的,這是一個根本無法兌現的承諾。一旦誇了「海口」而無法兌現,碰上心黑的人,就很自然想到抓「替罪羊」,於是冤案產生不足為奇。
呼格案的公安人員把找「替罪羊」的遊戲玩到了極致:直接把報案人抓起來,然後通過刑訊逼供、誘供等非法手段「屈打成招」。這樣,立案後的前期的調查、排查工作也給省掉了。難怪區區61天就讓個別司 法人員以國家的名義把「罪犯」殺掉了,十分殘忍地將自己虛假的功名建立在受害人的冤死上。
因此「命案必破」的流毒必須得到清算。人不是神,世界各國歷史上均有不少「迷案」,人類無法破解,這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規律。即使能夠破案,也需要一定的時間,有些甚至需要較長時間。我們所能夠做的,就是魔高一盡,道高一丈,努力提高偵查、辦案水平,以對人民極端負責的態度、以科學發展觀的態度,不斷提高破案率,扎紮實實地培養出大量中國式的福爾摩斯,使犯罪行為無以遁形。這才是彰顯人間正義、保一方平安的中國人民警官的應有形象。
二、司法觀念陳舊問題必須得到根本改變
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是我國司法領域歷年一貫以來實行的刑事政策。但在司法實踐中,重口供輕調查研究一直是不少司法人員的惡習。因為通過口供直接破案是最簡單、最容易、也是最不需要「技術含量」的辦案方式。不少司法人員為提高結案率,就需要犯罪嫌疑人、證人根據辦案人員的意志「配合」,如不「配合」,隨之而來的就是刑訊逼供、非法誘供;還有就是刑訊逼證、誘導證人作虛假陳述。總之,為了撬開犯罪嫌疑人的嘴巴,不惜一切手段,無所不用其極。
無論是刑訊逼供還是誘供、騙供,都是對社會危害極大的違法犯罪行為。是對「水源」的污染。這種司法不誠信行為,即使不產生冤案,也會使犯罪嫌疑人產生報復心理。據筆者了解,罪犯開滿釋放後又犯罪的人,大多有過被刑訊逼供、誘供的經歷。他們「受騙」後,在報復社會重新犯罪過程中,「反偵查能力」卻是獲得長足進步。許多律師都有這樣的感覺:大多數被關押、監禁過的犯罪嫌疑人,會變得「更壞」。這就是司法不誠信的惡果。
1997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確立無罪推定、疑罪從無等有利被告人的基本原則,這一司法原則的確立,是對多年來「有罪推定」觀念的挑戰,是減少刑訊逼供、刑訊逼證的重大舉措。但這樣的觀念沒有在大多數司法人員、特別是司法領導幹部的頭腦中生根。因為在廣泛實施這一原則,需要司法人員的業務素質有相應長足的提高,需要辦案人員有真本領、真功夫。
筆者從事律師工作二十多年,在接觸過、辦理過的刑事案件中,還未碰到過「零口供」案件。媒體上宣傳過的為數不多的所謂「零口供」破案,實際上還是先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然後又翻供。大多數司法人員採取的仍然是「寧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的有罪推定原則。因此,法制健全的國家有「沉默權」制度,以對抗司法專權,嚴厲防範冤、假、錯案的產生,這是很有道理的。舍此,沒有更好的辦法可能杜絕非法證據的滋生。
三、必須徹底改變以運動方式辦案習慣
遠的不說,光是改革開放以來,嚴打、專項運動接連不斷。最早的「嚴打運動」是1981年,為了「從重從快」,可以將由全國人大通過的基本法規定的上訴期由15天縮短至3天;為了「從重從快」,可以置刑法規定的法定情節於不顧,凡觸及死刑的,一律往死里判;為了「從重從快」,可以完全漠視被告人的辯護權利……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這是社會主義法治原則,這應當是常抓不懈的工作,是司法人員的天職,為什麼非要搞專項運動?以運動方式辦案,完全不符合法治原則。案件的偵破有其客觀規律,案件的辦理有嚴格的法定程序和規則。以運動方式辦案,不但從根本上破壞了司法制衡原則,而且使法律標準具有極大的不穩定性。
比如「清網運動」,公安部2011年5月26日召開的電視電話會議決定,從即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全國公安機關將開展為期約7個月的網上追逃專項督察「清網行動」,以「全國追逃、全警追逃」的力度緝捕在逃的各類犯罪嫌疑人。嗣後,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和司法部聯合發布通告,規定在逃犯罪人員2011年12月1日前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監獄或者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等有關單位、組織投案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這樣就臨時地、人為地「製造」出法外的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情節,使不少案件重罪輕判。此外,為了搞專項運動,公、檢、法本應是各司其職、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卻先在大的原則、方向上「達成共識」,只講相互配合、統一行動,卻忽略了各自的分工和職能。這就給冤、假、錯案的產生打開了方便之門。
四、必須杜絕「公檢法聯合辦案」的錯誤做法
在各級政法委個別「領導」的干預下大搞公、檢、法聯合辦案,這是伴隨著以運動方式辦案的做法。記得1990年我剛出來做律師時,就碰到不少社會影響很大的刑事案件,地方政法委領導出面召集公、檢、法辦案人員「協調」,政法委領導先講「政治」,然後讓公、檢、法辦案人員逐一表態。公安人員說:你敢判我就敢抓;檢察人員說:你敢抓我就敢訴;法官最後表態:你敢抓我就敢判。於是,一件案件的辦理就這樣達成了「共識」。
這種完全破壞了公、檢、法在刑事案件辦理基本制度中「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原則,實際上是完全撇開法律程序、以所謂「政治思維」,替代法律思維的方式辦案,使許多案件「先定後審」,開庭成了「演雙簧」,使案件未依法辦理前就已經有了結果。「文革」十年內亂中,曾經提出「砸爛公檢法」的口號,我們現在都知道這是錯誤的;而現今搞公檢法聯合辦案,實際上就是換一種方式「砸爛公檢法」,因為「聯合辦案」使公檢法失去了法定職能,變成了既定目標的工具。
辦理案件尋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相統一」的提法也值得反思。這種追求,到了地方司法領導那兒,變成了放棄法律思維、放棄法律程序,以「講政治」的名義行個人專斷之實。
憲法和法律是黨領導人民、黨代表人民將其上升為國家意志的基本行為規則,法律就是上升為國家意志的政治,講法律就是最大的政治。政治與法律原本就是高度統一的,不存在政治與法律誰讓位給誰的問題。即使存在個別和局部的相左,也完全可以按照立法法規定,通過「立改廢釋」使其高度一致起來。而法治思維要求是:許多社會矛盾,可以通過政治思維、經濟思維、道德思維的方式解決,而司法解決方案是最後方案。進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法律思維是唯一的思維方式。
五、必須改變辯護律師職權無保障的問題
眾所周知,律師制度是政治文明、司法進步的產物。但在我國,由於普遍存在的上述陳舊司法觀念,以及「公檢法國家一體主義」的舊傳統觀念,律師被看作「專替壞人律師說話」,被認為「礙手礙腳」,因而律師的辯護職能沒有得到很好發揮,律師長期被打壓,是長期以來冤、假、錯案難以避免的原因。
由於司法人員長期以來倚重口供辦案,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案件審理便陷入僵局(能出現僵局也算是一種進步,如碰到重大運動,一切「障礙」都會毫不遲疑地排除)。這時,個別司法人員便遷怒於律師,甚至動輒得咎,隨意在法庭上抓捕辯護律師。刑法306條,便是懸在律師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足以使大多數律師對刑辯望而生畏。但不得不指出的是:刑事案件到了審判階段,是法院主導下的訴訟階段,是偵查階段早已結束、偵查工作受到司法審判檢驗的階段。在法庭上隨意抓捕律師,說輕了,是嚴重違反法律程序,是對審判權的「越權」;說重了,是濫用職權、的妨礙司法的違法行為。
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會見權,被視為偵查人員辦案的巨大障礙。因此長期以來,律師會見成為難題。但連會見都不成,律師談何辯護?在廣西律師協會組織的一次有偵查人員參加的座談會上,一個公安人員坦言:律師會見後,他們的偵查工作就陷入困境,90%的犯罪嫌疑人在律師會見後會翻供。
按照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供述,包括有罪供述和無罪供述、包括前後自相矛盾的口供,我們都應認真聽取、認真對待,都不能「輕信」,都應通過調查研究進行核實、排查。因此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論作出什麼樣的供述,都是很正常的事。被告人翻供,也是很正常的事。只要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辦,是根本不用害怕其翻供的。我以前辦過不少刑事案件,也碰到被告人在法庭上集體翻供的,但法院照樣判死刑。為什麼?因為證據紮實,所以不害怕翻供。
我們不妨再分析一下「翻供」屬於什麼性質。其實很簡單:翻供也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你能找出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法律依據嗎?如果找不出,你就得承認,翻供不但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如果這個問題搞清楚了,那麼律師按照其職業屬性,依據案件證據狀況,如果認為先前有罪、罪重的口供不符合實際,或者有刑訊逼供和誘供的嫌疑,為什麼不可以引導當事人翻供?我們無論從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律師法、律師行業規章,找不到任何依據說律師引導當事人翻供屬於違法、違規。
說到底,「被告人翻供」之所以觸動個別司法人員的神經,即使不是因為他們在偵查階段有刑訊逼供、誘供的違法行為,至少也是因為他們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原則,至少也是因為他們在偵查階段沒有做好紮實的取證工作。
切實保障律師依法辯護的權利,是制約司法權濫用、防止冤假錯案發生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這是數百年政治文明史、無數事實證明了的真理。
六、必須建立冤假錯案的糾正機制
冤假錯案是每個國家、每段歷史都難以完全避免的。冤假錯案並不可怕,可怕的是而缺乏糾錯機制。缺乏糾錯機制,是我國冤假錯案長期難以得到糾正的原因。
較早年代,冤假錯案是聲稱被殺害了的「被害人」重新出現,冤案浮出水面;而近十多年來,幾乎所有的冤案,都是真兇出現、並且供述了作案經過,才被發現之前被判的是「替罪羊」。而這種情況的出現,有很大的偶然性。
依賴這樣的偶然性來糾錯,對於受冤者及其家屬來說是相當渺望、甚至是可遇不可求的,受冤者及其家屬的正當權益根本無法有效保障。
因此,當務之急是要填補這一空白,建立起糾錯機制,讓受冤者及其家屬有一條暢通的救濟途徑。這是十八屆四中全會「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根本要求。如何建立?筆者認為不妨借鑒國外先進的司法經驗,因為司法技術沒有姓社姓資之分。
呼格案的製造者必須被追究法律責任,這是必須的。但僅僅這樣不足以慰藉九泉之下的冤魂。近幾年冤假錯案頻頻浮出水面並且逐步獲得平反,這恰恰是司法進步的表現。什麼時候我們舉一反三,能夠進一步從思想觀念上、制度缺失上進行反思,那麼十八屆四中全會公報制度安排才能正式落地,我們有理由相信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實現強國中興之「中國夢」,可以夢想成真矣!
(駱偉雄,廣西創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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