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水倒灌車庫,物業管理公司是否應賠車損?
[案例] 廣州市恆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其開發的恆悅花園出售給業主後,於2008年1月14日與廣州恆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了《恆悅花園物業服務委託合同》,將該小區的前期物業管理委託給恆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委託管理服務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委託管理的物業服務區域包括小區的地下停車場。王澤是小區21棟701房的業主,其購買的廣州本田雅閣轎車停放在小區地下停車場內,每月向物業管理公司交納停車費350元。
2009年7月12日夜間,廣州市突降暴雨,因恆悅花園所處的位置系當晚積水較嚴重的地區,加之小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與小區外圍公共道路平齊,造成地面積水向停車場倒灌。因恆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未及時採取排險措施,僅於7月13日4時22分撥打119消防報警電話,隨後又撥打了排水公司電話求援,但積水已無法控制,湧入停車場,造成小區供電設施短路,進而引起輸入電線路疊鑼保險爆炸跳閘,抽水泵無法往外排水。因積水的灌入,將小區3.7米多高的地下停車場淹沒,停放在停車場內的車輛全部被淹,其中包括王澤所有的本田雅閣轎車。停車場積水排除後,王澤委託拖車公司將其車輛送至廣州本田4S維修店進行修復,該公司出具的結算單及修理髮票,確定車輛修理費為110800元。事發後,王澤多次與物業管理公司協商車輛的維修費承擔問題,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王澤遂作為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廣州恆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110800元。
被告廣州恆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認為廣州的特大暴雨屬於不可抗力,被告無法預見,因此應免除其賠償責任。況且,被告在發現車庫浸水後撥打了消防報警電話,並組織了拖車公司進場拖車,其已經盡到了物業管理公司應盡的管理和注意義務,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爭議焦點]
1、突降暴雨導致車輛被水浸是否構成不可抗力?
2、被告在處理車庫浸水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車輛受損並非屬不能預見、不能克服,作為車輛管理人的被告在此緊急情況下,未及時採取排險措施,直至2009年7月13日才撥打119消防報警電話,顯然如此之長的時間如果被告能夠採取一些有效的攔水措施或者通知車主的話,車輛不可能全部被淹,被告未盡善良管理義務,導致車輛受損,並非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主張車輛被水淹屬不可抗力所致的觀點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令被告廣州恆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110800元的90%即99720元。
[律師觀點]
一、突降暴雨導致車庫雨水倒灌不屬於民法規定的「不可抗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不可抗力指當事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免除民事責任的法定事由,構成不可抗力必須具備以下要件:一、不可預見的偶然性。不可抗力所指的事件必須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可預見的事件,它在合同訂立後的發生純屬偶然。在正常情況下,判斷其能否預見到某一事件的發生有兩個不同的標準:其一是客觀標準,即在某種具體情況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夠預見到的,該合同當事人就應當預見到。其二是主觀標準,就是在某種具體情況下,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條件,如當事人的年齡、發育狀況、知識水平、職業狀況、受教育程度以及綜合能力等因素來判斷合同當事人是否應該預見到。二、不可控制的客觀性。不可抗力事件必須是該事件的發生是因為當事人不可控制的客觀原因所導致的,當事人對事件的發生在主觀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主觀上也不能阻止它發生。當事人對於非因為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而產生的事件,如果能夠通過主觀努力克服它,就必須努力去做,否則就不足以免除其責任。
本案中,根據廣州市新聞媒體的報道和氣象台的提示,2009年7月11日前後,廣州市將普降暴雨。而且,根據廣州市在每年六、七月份都會發生季節性局部暴雨的通常情況,被告對於暴雨來襲應是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可以預見的。而且暴雨導致積水灌入停車場至入口處高3.7米的停車場被淹沒並非瞬間發生,這個過程需要一定的時間。在此期間內,物業管理公司是可以採取一些有效的措施加以防範的,故暴雨並不必然導致停車場被淹沒,並非完全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被告廣州恆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作為具有二級物業管理資質的專業物業服務企業,依據其多年從事物業管理的經驗和恆悅花園逢暴雨必被水淹的實際情況,在大暴雨來臨時,應當能夠預見到地下停車場有被路面積水灌入的可能。然而,案發當晚長時間下暴雨,並未能引起被告的重視,在積水灌入停車場時未採取電話通知、播放小區廣播等方式通知業主,也未採用沙袋築壩攔水等方式防止積水進入停車場,其行為屬於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和充分的防禦責任。凡是基於外來因素髮生的,而事件的發生雖是客觀的,但當事人能夠預見而由於疏忽或過失沒有預見,或者未盡最大努力加以防止的,不屬於「不能預見」和「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故被告不可抗力的辯解不能成立。
二、被告在履行保管合同的過程中存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屬財產保管合同引發的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保管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以提供勞務為標的,以實際交付保管物為合同成立標誌,既可有償也可無償。在車輛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應為保管物提供符合一定要求的保管場所,保證保管場所符合約定用途,處於適用狀態,並承擔保管場所的養護與維修義務。本案中,地下停車場的經營是有償的,停車場是一個封閉的場所,設有專職的管理人員,對於車輛的停放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功能。原告的車輛停放在小區的地下停車場內,並每月按時交納了停車費,原告即與被告之間形成保管合同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被告作為停車場的管理者,對保管物負有謹慎管理的義務,在暴雨倒灌車庫後,應及時採取及時有效的救濟措施,如電話通知登記月保的車主至停車場取車,將車輛駛離停車場。被告雖然事後報警求助,但因平時準備不足,麻痹大意,未能及時有效地排除雨水對車輛造成的損害,應承擔過錯責任。因本案財產保管合同涉及的保管物為車輛,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車輛交由被告保管,但仍由原告掌控,故原告對車輛仍有一定的管理責任。原告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對其車輛被淹也有一定的過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車輛受損產生的損失,被告的過錯是主要的,應承擔90%的賠償責任;原告過錯較小,應自行承擔10%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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