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生必看|監察法必考的十五大黃金考點

01. 監察委的性質

  • 監察委是黨統一領導下的國家反腐敗工作機構,他既不是行政機關,也不是司法機關,而是與「一府兩院」平行國家監察機關。

  • 02. 監察委VS紀委

    03. 監察委的工作原則

  • 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 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 監察機關在工作中需要協助的,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根據監察機關的要求依法予以協助。

  • 04. 監察委的組織構成

    【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是最高監察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設立監察委員會。

    【產生】

    1.國家監察委員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產生,負責全國監察工作。

    2.國家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主任、委員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3.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4.國家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接受其監督。

    【領導】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

    05. 監察委的職責

    【監督】

    1.對公職人員開展廉政教育;

    2.對其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以及道德操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調查】對涉嫌依法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處置】

    1.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

    2.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領導人員進行問責;

    3.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4.向監察對象所在單位提出監察建議

    06.監察委的監察對象(重點)

  • 監察機關對下列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進行監察:

  • 1.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的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 2.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 3.國有企業管理人員;

  • 4.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 5.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 6.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 07.管轄分工

    地域

    級別

    各級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管轄本轄區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人員所涉監察事項。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

    監察機關之間對監察事項的管轄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確定。

    指定

    管轄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將其所管轄的監察事項指定下級監察機關管轄,也可以將下級監察機關有管轄權的監察事項指定給其他監察機關管轄。

    監察機關認為所管轄的監察事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監察機關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監察機關管轄。

    交叉

    管轄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被調查人既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

    08.監察委調查許可權VS刑事偵查權

  • 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可採取:談話、訊問、詢問、查詢、凍結、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鑒定等措施。

  • 調查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時,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 需要採取技術調查、通緝、限制出境措施的,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 09.量刑建議權

    【認罪認罰】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主動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言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1)自動投案、真誠悔罪悔過的;

    (2)積極配合調查工作、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3)積極退贓、減少損失的;

    (4)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揭發犯罪】職務違法犯罪的涉案人員揭發有關被調查人職務違法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助於調查其他案件的,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10.收集的證據無需轉化

    【直接使用】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審查標準】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

    【證據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11. 監察具體實施程序

  • 材料接受;《監察法》第35條

  • 線索處置;《監察法》第37條

  • 初步核實;《監察法》第38條

  • 立案程序;《監察法》第39條

  • 調查程序。《監察法》第40/41/42條

  • 12. 留置手段的嚴格限制

    【決定主體】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

    【批準備案】

    1.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

    2.省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留置時間】

    1.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2.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3.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

    4.監察機關發現採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公安配合】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通知義務】

    1.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但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的除外。

    2.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權利保障】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訊問被留置人員應當合理安排訊問時間和時長,訊問筆錄由被訊問人閱看後簽名。

    【刑期折抵】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期限應當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13. 監察機關調查處置結果

    【處理結果】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

    1.對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直接或者委託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

    2.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3.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其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4.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製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5.對監察對象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提出監察建議。

    監察機關經調查,對沒有證據證明被調查人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撤銷案件。

    【財物處理】監察機關經調查,對違法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涉嫌犯罪取得的財物,應當在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時隨案移送。

    【救濟程序】監察對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複審,複審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複審決定;監察對象對複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審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核,複核機關應當在二個月內作出複核決定。複審、複核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複核機關經審查,認定處理決定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14.

    監察委移送案件與刑事訴訟的銜接

    【強制措施】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被調查人採取強制措施。

    【審查結果】起訴;倒流;不起訴。

    【沒收程序】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被調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繼續調查的,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准,應當繼續調查並作出結論。被調查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監察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15.對

    監察機關及人員的監督

    【人大監督】

    1.各級監察委員會應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2.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監察機關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

    3.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監察工作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社會監督】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公開監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

    【內部監督】監察機關通過設立內部專門的監督機構等方式,加強對監察人員執行職務和遵守法律情況的監督,建設忠誠、乾淨、擔當的監察隊伍。

    【登記備案】

    1.對於監察人員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說情干預的,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應當及時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

    2.發現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未經批准接觸被調查人、涉案人員及其特定關係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情況應當登記備案。

    【迴避限制】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監察對象、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1)是監察對象或者檢舉人的近親屬的;

    (2)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的;

    (3)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4)有可能影響監察事項公正處理的其他情形的。

    【禁業限制】

    1.監察機關涉密人員離崗離職後,應當遵守脫密期管理規定,嚴格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泄露相關秘密。

    2.監察人員辭職、退休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且可能發生利益衝突的職業。

    【申訴/複查】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向該機關申訴:

    (1)留置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的;

    (2)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的;

    (3)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不解除的;

    (4)貪污、挪用、私分、調換以及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5)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訴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查,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屬實的,及時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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