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續期間「借名買房」,離婚時應當如何認定?

案例:

2008 年,李先生與王女士(坐標帝都)經人介紹相識,在經過大約兩年的相互了解後,2010 年,雙方走進了婚姻的殿堂。婚後,王女士負責貌美如花,李先生負責賺錢養家,婚姻生活美滿幸福。 自從結婚以後,王女士把所有的時間和精力都投入到了李先生和他們這個小家庭中,沒有穩定的工作,沒有自己的朋友圈,連婚前的朋友也很少聯繫,慢慢地朋友的關係就淡化了。李先生因工作的原因,沒有太多的時間陪伴王女士,然後,王女士得了抑鬱症。

2011 年 12 月 18 日,李先生與王女士的結婚一周年,李先生儘快忙完工作的事情,計劃給王女士一個意外的驚喜。結果,王女士給了李先生一個意外的驚嚇——王女士割腕自殺了。李先生趕緊將王女士送到附近的醫院,幸虧搶救及時,否則就會有生命危險。從此以後,李先生就不敢再讓王女士單獨一人在家。李先生因工作的原因不能長期在家裡陪伴王女士,就請其岳母大人白天過來家裡陪著王女士,晚上李先生回來,岳母大人回家。

2012 年 6 月 26 日,李先生因工作原因出差,王女士回娘家住了幾天。後,李先生回來以後,王女士表示願意在娘家多住一段時間。

在婚姻存續期間,李先生買了兩套房子,合同上的購買價格是兩套共計 500 萬元,主要的資金來源於李先生的婚前財產 150 萬,還有一部分是李先生向單位以及朋友的借款 200 萬,付了首付之後,貸款也是李先生來償還。當初,因為政策的原因,一套房子登記在其岳母名下(登記在岳母名下的房產付清了全款),另一套房子雖然已經符合辦理登記的條件,李先生沒有及時去辦理登記,仍然在持續還貸款中。

2014 年 4 月初,王女士說,因為身體的原因,覺得自己無依無靠的,沒有繼續生活的勇氣。以後,想更多的和父母在一起。希望可以將登記在王女士母親名下的房產直接贈與給其母親,雙方簽訂了贈與協議。表示,李先生願意以其所有的房產無償贈與其岳母。

2014 年 4 月 24 日,因王女士的抑鬱症並沒有得到有效的緩解,王女士主動提出,想兩個人分開冷靜冷靜,雙方協議假離婚。李先生聽說是假離婚,基於王女士的這個狀況,就順著她,同意假離婚。於是,當天雙方就一起到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離婚協議書,是民政局的格式模板,在財產分割這一條這樣寫道:" 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沒有共同財產,沒有共同債務…… "。雙方雖然是已經離婚,但雙方約定的是假離婚,離婚以後,王女士的生活開支還是由李先生負責,甚至還包括王女士的一些其他開支。

2015 年 12 月 18 日,李先生在看朋友圈的時候,突然看到王女士說,她懷孕了。李先生真的是晴天霹靂,然後再回憶之前的種種行為,覺得自己被騙了。在離婚以後,李先生零零總總也給了王女士 150 萬左右。

2016 年 6 月 12 日,李先生找到其岳母,與其簽訂了一份 " 借名買房 " 的協議,約定,在符合將李先生所有的房產變更為李先生的政策時(登記在其岳母名下)或者李先生想賣出時,岳母應當給予積極的配合,李先生願意支付岳母 150 萬的費用。

2017 年 8 月,李先生接到了北京市某區的電話,被告知,他被起訴了,對方要求其騰空房屋,排除妨礙。李先生得知,是其岳母將自己訴至法院了。

問題及分析:

一、" 借名買房 " 的法律效力,以及是否可以追回,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首先,這個李先生與王女士的共同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李先生用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共同舉債購買了兩套房產,儘管有一套房產是登記在其前岳母名下,但是所有的資金都是來源於李先生和王女士的共同財產,且在取得房產之後,也一直是李先生在實際使用,按照現行法律規定,李先生享有房屋權益,可以要求其岳母配合其辦理房產過戶。

其次、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李先生和王女士可以要求其岳母將登記在其岳母名下的房產變更登記在李先生或者王女士名下;在離婚之後,雙方在離婚協議上已經明確約定:雙方無共同財產分割,無共同債務負擔。雙方在離婚的時候,已經對其財產和債務進行了分割和處理,王女士不承當任何債務,也不享有任何財產,這是雙方自願達成的協議,是雙方對其財產分配的處分權的體現。那麼,在離婚後,李先生繼續對房子還貸款,並且實際居住在其購買的房子里。換句話說,李先生承擔了所有的債務,也享有了購買房子的財產權利。所以,李先生就是享有房屋所有權的。

再次,在李先生與王女士離婚後,該房產已經是李先生的個人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法條鏈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

第十五條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並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借名人依據合同約定要求登記人(出名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可予支持。但是,該房屋因登記人的債權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辦理轉移登記,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當事人一方提供證據證明其對房屋的購買確實存在出資關係,但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名登記的約定,其主張確認房屋歸其所有或要求登記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記人另行主張出資債權的,應當根據出資的性質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借名人違反相關政策、法規的規定,借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並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張確認房屋歸其所有或者依據雙方之間的約定要求登記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登記人將登記在其名下的房屋擅自轉讓給他人,借名人以其對房屋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要求確認買賣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但借名人能夠證明買受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房屋存在借名登記的除外。買受人、借名人均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可以參照本意見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二、李先生岳母是否有權讓李先生騰退房屋,排除妨礙呢?

李先生岳母是沒有權利讓李先生騰退房屋的,原因如下:

第一、李先生岳母是在房產交易中心登記的產權人,是房屋產權的代持人,而不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應當是李先生的個人財產。

第二、李先生岳母沒有要求李先生騰退房屋的合理性。李先生在自己的房屋中居住,沒有侵害到任何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李先生曾經寫過一個贈予協議已經被之後雙方簽訂的 " 借名買房 " 的協議所取代,當贈予協議與 " 借名買房 " 協議相衝突時,以後面簽訂的 " 借名買房 " 協議為準。

第四、根據 " 借名買房 " 的協議,李先生在主張其房屋所有權或者將房屋出售的時候,應當依據雙方的約定,支付李先生岳母 150 萬元。如果在李先生應當支付其岳母 150 萬而沒有支付的情況下,李先生岳母可以要求李先生支付。

三、哪些財產都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分割?

首先,雙方可以自由約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可以對財產所有的情況進行約定,可以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做出具體的安排,可以約定雙方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也可以約定經濟收入比較好的一方給經濟收入較差的一方一定數額或者一定比例的金錢或者具有價值的其他財產。

第二、在雙方對財產所有的情況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是採用共同共有的。雙方對其共同財產是沒有明確的比例享有所有權的。

第三、在本案中,夫妻共同財產包括:兩套房子,以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的收入,其實主要是李先生的收入。這些財產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可以在離婚的時候要求分割。

四、哪些債務可以要求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共同償還?

第一、現行法規規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李先生向單位以及朋友的借款 200 萬,是用於購置家庭的財產——兩套房子的,這個應當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院關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司法解釋可以簡要的表示為:

1、 共簽 = 共債

2、老婆(公)事後追認 = 共簽 = 共債

3、老公(婆)個人名義借錢為家裡買一斤肉 = 共債

4、老公(婆)個人名義借錢開公司做生意 = 債權人舉證證明其債務是用於家庭;如舉證失敗 = 老婆(公)不用還。

五、哪些財產是個人財產或個人債務?

在李先生與王女士離婚時,雙方已經對其財產進行了約定,雙方無共同財產分割,無共同債務需要一起承擔,那麼,就是雙方各自名下的財產和債務歸各自所有。

離婚後,李先生享有兩套房子,這都是李先生的個人財產;購買兩套房子而產生的債務,這都是李先生的個人債務。

如果李先生再婚,李先生的個人財產不會因為再結婚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李先生明確的表示願意將其名下的財產贈與其再婚後的妻子;共同債務也是相應的道理。

來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韓麗律師

【知乎日報】千萬用戶的選擇,做朋友圈裡的新鮮事分享大牛。 點擊下載

原網頁已經由 ZAKER 轉碼以便在移動設備上查看查看原文


推薦閱讀:

婚姻里最可怕的是什麼?
別讓嘮叨傷害你們的婚姻
[婚姻經營]有一種「孤獨」叫遠嫁
婚姻挽救
你們以為跳樓的孕婦僅僅是因為絕望嗎?活著的很多人才更絕望悲哀!

TAG:婚姻 | 離婚 | 買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