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斑斕譯序】何 帆 | 偉大的時代如何催生偉大的判決
編者按:裁判文書是法官的名片。律師希望辯詞流芳百世,法官期盼判詞垂範久遠。首席大法官周強曾言:「偉大的時代必然會有偉大的判決。」除了獨立意識和法學素養,寫出偉大的判決,需要經過什麼樣的訓練,遵循什麼樣的規則?我雖對美國司法較為熟悉,但也時常心存疑問:為什麼網上很難搜到美國基層法院判決?美國基層法官需要加班加點寫判決嗎?陪審團的裁決是否需要說理?上訴法院寫判決如何說理?法官和助理如何協作?針對上述問題,我在譯完《法官裁判文書寫作指南》一書後,又撰寫萬言長序,試圖答疑釋惑,並挖掘偉大判決背後的奧秘。
作 者 | 何 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法官不是「官」,但代表國家適用法律,判斷是非,判定對錯。英語稱法官為Judge,稱大法官為Justice,等同於正義的化身。其實,「正義」(Justice)一詞源自拉丁文justitia,其詞根jus 即指「法律」。「法官」的拉丁文寫法是judex,恰好由jus(法律)和dicere(說話)兩個詞根組成,與法官「 解說法律」的職責相對應。而這解說法律的載體,便是裁判文書。
法官難當,部分緣於裁判文書不好寫。因為除了下判斷,裁判文書還得講道理,多數情況下還得與「不講理的人」講理。在普通法國家,上訴法院、最高法院的裁判文書還可能作為判例在其他案件中參照適用。所以,無論在最高法院,還是在基層法庭,撰寫裁判文書都是法官必備的基本功。
寫作指引的五個層次
美國聯邦司法中心組織編寫的《美國法官裁判文書寫作指南》(以下簡稱《指南》),就是一本教法官如何寫好裁判文書的小冊子。《指南》第一版誕生於1991 年,由聯邦司法中心牽頭推進,多位資深法官、學者聯袂主筆完成。寫作過程中,編委會電話徵求了諸多傑出法官的意見,既包括理查德·波斯納、弗蘭克·柯芬等「司法大腕」,也有後來出任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斯蒂芬·布雷耶、魯思·巴德·金斯伯格。2013 年,也即初版誕生22 年後,聯邦司法中心又結合司法實踐與信息技術的新發展,推出了《指南》的第二版。
其實,裁判文書寫作是一項非常個人化的體驗。有一百位法官,就可能有一百種寫作習慣。如果得不到法官群體的認同,哪怕編出磚頭厚的《指南》,也會被他們棄之不用。所以,編寫《指南》的關鍵在於提煉共性、形成指引,而不是硬性規定一種模式,要求法官按部就班地操作。
總體來看,一套完整的裁判文書寫作指引,大體可以分為五個層面。一是寫作風格的確定。裁判文書是法律文書之一種,語言風格、遣詞用句、修辭手法與普通法律文書寫作均有共通之處,但也有其自身特點,對確定性、嚴謹性、中立性、說理性的要求更高。二是文書樣式的選擇。法官會根據所處法院層級、所審案件類型和審理模式,決定選擇何種樣式寫作、按照何種結構展開,當繁則繁,當簡則簡。三是司法倫理的要求。裁判文書可以有個人風格,但應符合司法倫理,對社會熱點的評價、對其他裁判的點評、對當事人或律師觀點的回應都不能率性而為。四是說理技巧的運用。好的裁判文書應當體現明晰的寫作思路、具備嚴謹的邏輯結構,擅長連點為線、聚線為面,形成有說服力的論證。五是寫作過程的協作。這裡的協作包括兩個層面,首先是承辦法官與合議庭其他法官之間的協作,其次是法官與法官助理之間的協作。隨著司法分工日趨精細,法官助理在裁判文書形成過程中所起作用漸大,實踐中雖不乏爭議,亦值得深入研究。
上述五個層面的內容,《指南》均有涉及。但是,《指南》畢竟只是一本操作指引式的小冊子,不可能巨細靡遺、面面俱到。其實,單是裁判文書如何說理這一項,就擔得上一部專著篇幅。例如,美國聯邦第三巡迴上訴法院原首席法官魯格羅·狄亞瑟雖著有經典作品《裁判文書寫作》(Opinion Writing),但考慮到「說理」的極度重要性,又專門以司法裁判為例,撰寫了《法律的邏輯:法官寫給法律人的邏輯指引》(Logic for Lawyers: A Guide to Clear Legal Thinking)一書,被美國各大法學院和國家司法學院列為權威教材。
《指南》的總體結構,是以審判流程為序,從裁判文書的樣式選擇、準備工作、撰寫細節、校訂要點和協作技巧幾個層面,闡述裁判文書寫作應當把握的重點內容。由於《指南》的預設讀者主要是美國聯邦法官及其助理,因此對一些背景性知識未作展開,如美國的法院組織體系、對應的裁判文書類型,以及法官與同僚、助理之間的互動與協作情況等。考慮到這些背景性知識對理解本書內容確有裨益,下文結合裁判文書形成機制擇要述之。
金字塔體系內的法院
美國正式國名為「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俗稱「美利堅合眾國」,若緊扣原文,譯為「合眾州」倒是更貼切。其實,除了沒有國防與外交權力,每個州都相當於一國,皆有自己的憲法和司法系統。我們常說美國法律如何如何、美國法院如何如何,但嚴格意義上講,並不存在所謂「美國法律」和「美國法院」。美國50 個州的立法、司法系統各有特色,幾乎沒有兩個州完全相同。例如,大名鼎鼎的「三振出局」條款,規定一名被告若累積犯有三項重罪(Felony),就得自動判處終身監禁。許多專業人士都認為這是「美國法律」特色,但其實只是加利福尼亞一個州的「地方」特色而已。
從總量上看,美國95% 的案件均在州法院解決。如果按案件數量劃分,整個州法院組織可以看作一個金字塔。
最底層的為小額訴訟法院、交通法院、治安法院與市政法院,處理交通違章、酒後鬧事之類的糾紛。由於這類法院永遠是鬧哄哄的,有時又被稱為「菜市場法院」。70% 的案件,法官只用一分鐘就能解決,當事人也懶得聘請律師。
金字塔第二層是初審法院,也被稱為「事實審法院」。美國每個郡至少有一個初審法院。初審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中,只有不到10% 的案子會進入庭審,其他多數以撤訴、庭外和解、辯訴交易等方式解決。這10% 的案件中,又只有不到1% 會進入陪審團審理程序,其他多由法官獨任裁判。換言之,我們在美國律政劇中看到的庭審,絕大多數發生在初審法院內。
如果當事人對初審法院的判決結果不服,可以上訴至金字塔的第三層:上訴法院。但是,到了上訴階段,法官不會重複認定事實。比如,如果一個人因謀殺而被陪審團認定有罪,他上訴後,法官不會再召集陪審團,也不會再審查舊證據。上訴法院的庭審又稱言詞辯論。出庭律師不得申請傳召證人或當庭質證,只能在半小時內闡述己方立場和原判適用法律的疏漏。
金字塔的第四層是州最高法院。一些人口比較少的州,如內華達州,並沒有上訴法院,當事人可以從初審法院直接上訴至州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的法官也被稱為大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受理哪類案件,其判決99% 為終審判決。只有當案子與聯邦事務或憲法爭議有關時,才可能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聯邦司法系統的構造較為簡單,它沒有「菜市場法院」,自下而上依次為聯邦地區法院、聯邦上訴法院與聯邦最高法院,另外還有聯邦國際貿易法院等專門法院。所有聯邦法官均歸聯邦統一管理,由總統提名、參議院表決通過。聯邦法院管轄的案件,適用聯邦法律,多涉及聯邦利益或者屬於州際問題。比如,殺人放火雖然嚴重,但罪犯流竄範圍若未跨州,就仍歸州法院管轄;破壞郵筒雖是小事,但因為郵政屬於聯邦事務,所以須由聯邦法院審理。
美國共有94 個聯邦地區法院,均為跨行政區劃設置。聯邦地區法院的案件通常由一名法官審理,但涉及憲法爭議的案件有時會由三人組成合議庭(Panel)審理。與各州初審法院一樣,在聯邦地區法院,真正進入庭審環節的案件比例也不高,且呈現出逐年遞減趨勢。如民事案件庭審比例就從1962 年的11.5%,下降到1982 年的6.1%,進而降至2002 年的1.8%;刑事案件庭審比例則從1962 年的15%,降至2002 年的5%。近年來,不少研究者均將「消失的庭審」(the Vanishing Trials)及其成因作為研究對象。
聯邦地區法院一審的案件可以上訴至聯邦上訴法院。全美分為13 個司法巡迴上訴區,每個巡迴上訴區對應一個上訴法院,所以這些法院又被稱為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案件通常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俗稱「三法官合議庭」。與各州一樣,案子到了聯邦上訴法院,也基本上只有法律審,而沒有事實審。
如果上訴案件存在重大爭議,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由全院法官集體複審,即「滿席聽審」(En banc)。當然,若全院法官超過15 位,滿席聽審人數由巡迴上訴法院自己決定。例如,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目前共有29 名法官, 「滿席聽審」法庭由首席法官與10 名法官組成。除首席法官必須參審外,其他法官以隨機抽選方式產生。適用「滿席聽審」的案件不到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案件總數的1%。
對絕大多數案件來說,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就是訴訟的終點。案件進入聯邦最高法院的概率極低。儘管如此,每年還是有大量當事人向聯邦最高法院提交調卷複審令申請,希望大法官能調卷審理自己的案件。最高法院只會批准極少數申請。例如,在2013 司法年度,最高法院共收到7376件調卷複審令申請,但只開庭審理了其中的77 件。最高法院決定複審的所有案件,均以「滿席聽審」方式審理,九位大法官同時出庭聽審。
需要強調的是,牽頭組織編寫《指南》的聯邦司法中心隸屬於聯邦司法系統,負責聯邦司法人員培訓、司法理論研究、司法政策擬定、國際司法交流等事務。自1967 年成立以來,聯邦司法中心先後組織編寫過大量指南、手冊,供不同審級、崗位的法官參照適用,如《民事案件管理手冊》《集團訴訟管理:法官袖珍讀本》《刑事訴訟和量刑》《刑事庭審常見問題指南》《維繫公信:聯邦法官助理行為規範》《聯邦地區法院首席法官工作手冊》《聯邦地區法官工作手冊》《法庭技術運用指南》《法官助理手冊》等。這些指引性讀物會下發到每一位聯邦司法人員手中,並配合各類座談會、研討班、線上線下的培訓課程,幫助提升各類人員的司法能力和管理水平。
形形色色的裁判文書
在美國,法院的層級不同,出具的裁判文書稱謂、類別也會有所區別。「菜市場法院」通常沒有正式裁判文書,判決也只是簡單記載當事人姓名、案由(罪名)和判決結果,不陳述裁判理由。在初審法院,陪審團作出的決定一般稱為「裁決」(Verdict),法官的裁判叫「判決」(Judgment)。當事人只能就法院對案件實體事項作出的最終結論,也即「終局判決」(Final Judgment)提起上訴。
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決側重解決法律或政策爭議,故被稱為「司法意見書」(Judicial Opinion)。既然是「意見書」,就需要法官陳述、分析和論證裁判理由。考慮到在中文語境下,「意見書」強調的是立場和見解,而非裁決和判斷,易被理解為法院出具的諮詢意見(Advisory Opinion)。所以,在特指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時,我視不同情形,將「Opinion」分別譯為判決書或裁判文書;特指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時,則譯為「意見書」。事實上,在合議庭審理或者「滿席聽審」的情況下,裁判依少數服從多數原則形成,多數方意見書(Majority Opinion)即法院判決(Opinion of the Court)。
英美法系允許法官就案件發表個別意見(Seriatim)。位於多數方的法官雖然贊成判決結論,但有不同角度的推導思路或論證方式時,可以隨案發布「協同意見書」(Concurring Opinion);位於少數方的法官則可以隨案發布「異議方意見書」(Dissenting Opinion)。「協同意見書」或「異議方意見書」都沒有法律效力,二者雖由個別法官撰寫,但持贊成意見的法官均可以簽名加入。
根據裁判文書的正式程度,又可以分為正式判決(Fulldress Opinion)、備忘錄判決(Memorandum Opinion)和即決命令(Summary Order),案件所屬法院層級越低、涉及的事實或法律爭議越簡單、說理內容越少,使用後兩種類型文書的頻率就越高。例如,如果裁決不要求進行全面、系統的解釋,只需陳述基本原理,就可以使用備忘錄判決。這類文書通常比較簡短,格式要求不那麼高。合議庭一致裁判文書(Per curiam Opinions)就屬於這類。而即決命令是法院認為案件事實問題爭議不大時,越過庭審環節,直接作出的裁判。即決命令很少說理,或者根本不說理。
根據裁判文書的重要性和新穎程度,又可以分為刊印文書和非刊印文書。需要強調的是,這裡的「非刊印」,並不代表不公開,用一位美國法官的話說就是「Unpublished doesn』t mean it』s not public」。裁判文書是否刊印,一般由法官決定,不刊印的文書通常會以備忘錄判決或即決命令的方式發布。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大約80% 的判決都不會刊印。當然,法官一旦決定將裁判文書刊印,撰寫時也會格外下功夫,因為刊印後就可能成為司法先例。
一般來說,每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都會在訴訟規則中確定本院文書的刊印標準。法官決定文書刊印的重要因素,在於裁判對法律統一適用的價值,如解決了某個重大法律爭議,推翻或修正了某個重要先例,以及批判或質疑了現行法律等。刊印的裁判文書多為正式判決,代表了撰寫者的司法水平,也決定著主筆法官的職業聲望。
上訴法院會有專門管理人員負責本院刊印文書的編輯、出版工作。儘管未刊印的裁判文書不會收入官方的判例彙編,並被《聯邦上訴程序規則》列為禁止援引的文書,但Westlaw 和LexisNexis等法律資料庫還是會收錄大量未刊印文書,供法律專業人士研究使用。
在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一份相對正式、完整的裁判文書,通常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九個部分:(1)事實陳述;(2)問題爭點;(3)上訴人之主張;(4)被上訴人之主張;(5)訴訟過程;(6)可適用之法律;(7)理由;(8)結論;(9)判決。
如果是上訴法院或最高法院的判決,對原審裁判可能有以下幾種處分:一是推翻原判,重新判決(Reverse and Remand);二是撤銷原判,發回重審(Reverse and for a New Trial);三是命令必須依照本院指示發回重審(It is So Ordered)。除實質內容外,法院還可能對一些與判決不直接相關的事項發表意見,這部分內容又被稱為「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但沒有法律效力。
至於裁判文書結構,完全取決於法官的個人喜好。魯格羅·狄亞瑟法官就堅持認為,裁判文書必須分節,用1、(a)、(Ι)、(A)、(i)劃分大節、小節乃至小小節。《指南》也建議法官使用一級標題、二級標題和羅馬數字分節,認為這樣既有助於釐清思路,也便於檢索查閱。
不過,在波斯納法官看來,這麼做完全沒有必要,他本人撰寫的裁判文書也從不分節。在新著《司法反思錄》(Reflections on Judging)中,波斯納法官乾脆結合多年實踐,對法官如何寫出好的裁判文書給出了十一條建議:(1)別濫用術語,多用淺顯平實的語言表達;(2)把理性的外行人作為預設讀者,少用大段的引文、冗長的腳註、重複的論證和浮誇的文字;(3)把判決依據說清楚;(4)在裁判文書末尾再宣布決定(維持原判、撤銷判決或發回重審等);(5)如果合議庭意見不一致,不要在多數方意見書中提及異議意見;(6)除了類似FBI(聯邦調查局)這樣人盡皆知的術語外,盡量避免使用縮寫;(7)不用腳註,尤其是與反對方「爭論」的腳註,如果腳註內容確實重要,就寫入正文;(8)在將裁判文書初稿提交同事傳閱之前,應當確保每個語句字詞、每個標點符號都必不可少,堅決刪除那些可有可無的內容;(9)確定自己閱讀過裁判文書援引的每個判例、法條、論文和專著;(10)避免在裁判文書中炫耀學識,但要寫入影響自己判斷的關鍵因素;(11)文風應當務實而坦誠,不要「端」著,更不要太 「裝」。上述建議,同樣值得中國法官參考。
法官之間如何協作
美國法院不存在院長對裁判文書「把關」一說。適用獨任制時,裁判文書由法官本人簽發;適用合議制時,裁判文書雖由特定法官撰寫,但必須經多數方法官聯署。討論案件時,首席法官與其他法官一樣,也只有一票之權。
在裁判文書形成機制上,法官之間的協作主要發生在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前已述及,上訴法院的審判組織主要是三法官合議庭,最高法院則由九位大法官集體出庭。
合議庭人員的數量差異,對協作機制會有較大影響。在上訴法院,三位法官會在庭審後評議案件;評議可以通過交換備忘錄、電子郵件乃至電話會議方式進行,也可以當面進行。最高法院由於參審法官較多,合議一律以大法官會議形式進行,除九位大法官外,任何人不得進入會議室。
那麼,裁判文書的主筆法官如何確定呢?有的上訴法院是事先以輪流或抽籤方式確定一位法官,由他負責將案件概況製作為備忘錄,庭審前提交給合議庭其他成員傳閱;開庭時牽頭髮問;評議後就由這位法官負責撰寫裁判文書。這種模式類似於我國的承辦法官機制,但存在的問題也是共通的:如何兼顧不同法官的專業特長?會不會導致合議庭其他法官責任心鬆懈,「合而不議」?如何確保全院法官工作量的均衡?正是考慮到上述問題,多數上訴法院為了讓每位法官都能充分準備、深度參審,事先並不分配案件,待庭審、評議結束後,再由合議庭中資歷最深的法官根據評議情況,指派一位法官作為裁判文書主筆人。主筆人姓名會在裁判文書首部標註出來。
最高法院由於參審法官較多,案件比較重大,主筆法官的確定機制更為複雜。通常是在庭審之後,由九人在大法官會議上,就案件裁判結果進行預投票。如果首席大法官在多數方,由其指派一人撰寫多數方意見書,也即法院判決;如果首席在少數方,則由多數方資歷最深的大法官指定法院判決的主筆者。
當然,無論是首席大法官,還是最資深的大法官,都可以指定自己為裁判文書的主筆者。裁判文書撰寫任務的分派,是一項充滿政治智慧的工作。指派者在判定多數方哪位大法官最適合承擔撰寫任務時要考慮很多因素,如特定大法官的個人專長、撰寫意願、可靠程度和寫作能力,以及最大限度爭取其他大法官支持的可能性等。如果主筆大法官水平不夠,說服力不強,正式判決甚至會被異議意見書搶了風頭;歷史上還多次出現過異議意見書寫得非常出色,令多數方成員倒戈,「逆襲」為法院判決的情況。
如果主筆大法官立場不夠堅定,可能會在撰寫過程中改變主意,寫著寫著就轉到少數方立場上去,甚至變少數方為多數方。但是,有些首席大法官反而會甘冒風險,將裁判文書撰寫任務分派給投下關鍵一票的大法官,因為主筆者觀點越是中庸,越容易爭取多數人接受。如果主筆大法官的立場過於超前,並且固執己見,很可能引起多數方部分成員的反感,進而轉到少數方立場上去。最有經驗的主筆大法官,善於在寫作中適度變通或妥協,在多數方推動形成「最大公約數」,甚至能將少數方部分成員爭取過來。
「傳閱」是最高法院和上訴法院裁判文書形成機制中的一道關鍵環節。主筆法官完成撰寫任務後,會將裁判文書初稿提交給全院法官傳閱。少數方大法官想發表異議意見書的,也可以傳閱初稿。
傳閱為大法官們改變投票立場、進一步分化或結盟提供了機會。某位大法官如果贊同初稿內容,就會給主筆者發函,並標註「請加上我」(Please join me)。「join」在此是及物動詞,意思是「算我一個」(Count me in)。有時,「Join」也可以做名詞使用,如有些大法官會表示:「如果您願意做這些改動,可以得到我的加入。」還有大法官會拐彎抹角地表示:「我期待您的進一步修改完善。」這麼說,基本就意味著拒絕加入了。有時候,為了得到某位大法官的「加入」,主筆者會邀請其合作撰寫部分內容,有些著名判例就是這類妥協與合作的產物。
法官如何使用助理
對裁判文書的主筆法官來說,文書的形成也是團隊協作的結果。在聯邦法院,每位法官都有專屬於自己的「Chamber」。「Chamber」通常譯為「辦公室」,但也可以理解為以法官為中心的工作室或工作團隊。這個工作團隊包括法官的秘書、信使,以及3 至4 名法官助理。法官助理多是法學院優秀畢業生,由法官每年根據個人需要招錄,多數人聘期為1 年,工資從聯邦經費中支出。在裁判文書形成過程中,法官助理起著極為重要的作用,《指南》也專節討論了法官助理的使用方式。
聯邦司法中心製作的《法官助理手冊》指出,上訴法院法官助理的主要工作是依照法官指示,研究事實和法律爭點,協助法官草擬裁判文書。不過,司法實踐中,所謂「協助」有多重含義。正如《指南》所言,少數法官事無巨細,皆親力親為,法官助理只參加討論,不參與寫作;部分法官會先寫初稿,再交助理修改,然後自己潤色成稿;也有法官「大撒把」,放手讓法官助理寫初稿,自己只負責修修補補。針對法官日益慵懶、越來越依賴助理的現象,波斯納法官頗為擔憂。
在他看來,許多上訴法官只是裁判文書的「編輯」,而非事實意義上的「作者」。儘管調查顯示,多數美國人認為只要裁判是法官本人作出的即可,不在乎判決書由誰「捉刀」,但放手讓助理寫裁判文書、自己疏於動筆的法官肯定是不稱職的。狄亞瑟法官在《裁判文書寫作》一書中指出:「法官才是必須承擔100% 責任的人,……法官固然可以將部分寫作任務委派給法官助理,但這種委派的正當性前提在於,法官必須接受助理提交的文字,理解所寫內容,同意並承受附著其上的職業聲望風險。」
《 指南》對這一問題的立場也很明確:「法官的工作不能只是對初稿修修補補。無論助理水平如何,裁判文書的寫作始終應當是法官的工作。」
按照波斯納法官的界定,法官助理在裁判文書寫作過程中的作用,大致有兩類:第一種是由法官助理撰寫初稿,法官充當編輯者角色。具體而言,又分為兩種模式。一種是「包工頭模式」,即在庭審之後,由法官組織助理們討論,然後確定初稿主筆者。助理們根據各自專長撰寫初稿,並在法官指導下修改完善。另一種是所謂「貝克模式」,由聯邦第三巡迴上訴法院已故法官愛德華·貝克(Edward Becker)創設,即由一位長期僱用的資深助理分配裁判文書撰寫任務,其他助理向資深助理報告工作,資深助理負責匯總、編輯文書初稿,並提交法官審閱。但是,這麼做表面上是為法官「減負」,但實際上讓資深助理成為了幕後的「法官」。
第二種是由法官本人撰寫初稿,之後由法官助理補充完善。法官會在初稿中註明需要法官助理補充的案情概況或背景性內容,助理完成任務後,也可以用修訂模式提供一些修改意見,形成真正意義上的「互動」。
俗話說:「思考引發多少寫作,寫作也就引發多少思考。」常寫文章的人都有體會,許多思路是在寫作中逐步成型,許多結論也是在寫作中調整完善的。越是複雜的案件,越需要明晰的思路。而修改一篇四平八穩的初稿,遠不如親自動手撰寫初稿對案情的把握深刻。事實上,不止一位法官承認,自己會在撰寫裁判文書過程中改變事先預設的結論。而法官助理撰寫的初稿,通常是對法官預設結論的論證,有時甚至會「將錯就錯」。
從這個角度上講,「包工頭模式」和「貝克模式」都不是分工協作的好辦法。因此,波斯納法官更贊成由法官撰寫初稿,助理協助修改,他本人多年來也是這麼做的。而在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已故首席法官弗蘭克·柯芬看來,裁判文書的製作必須統籌安排,不能一概而論。
例如,有的法官認為備忘錄判決或即決命令比較簡單,完全可由助理代勞,他卻認為,助理並不知道如何刪繁就簡,更不會把握分寸,這類文書由法官直接完成,反而有助於提高效率。他在《美國上訴程序:法庭·代理·裁判》一書中指出,涉及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判決,必須由法官親自撰寫初稿,而維持原判的文書則可酌情而定。總之,法官和助理的協作機制如何構建,是件見仁見智的事,也取決於法官所在審級、個人偏好、司法能力,以及他對職業聲望的重視程度,當然也包括助理們的素質和水平。
裁判文書的「中國問題」
一本域外司法指南性讀物的引入與翻譯,總歸得回應些「中國問題」,方能凸顯其價值和意義。從20 世紀末的裁判文書樣式改革,到當下如火如荼的裁判文書上網、完善文書說理機制改革,裁判文書作為司法產品的最終載體,一直是司法改革的焦點話題。最高人民法院2013 年11 月開通「中國裁判文書網」,並推動四級法院裁判文書上網的舉措,不僅被視為一場司法公開的「革命」,更對裁判文書改革產生了深遠影響。
面對案多人少的壓力,廣東、浙江等地法院紛紛推進民商事案件簡式裁判文書改革,推行要素式、令狀式和表格式裁判文書,將法官從「加班加點寫判決」的壓力中解脫出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則在判決正文前增加判決摘要信息,並要求說理部分引用之前相關判決的觀點加以比較、分析和論證。
進入自媒體時代後,裁判文書本身也成為傳播熱點。在「無錫冷凍胚胎案」「惠州許霆案」等案件中,裁判文書由於充分闡述了法理和情理,被公眾和媒體譽為「偉大的判決」,在信息網路中廣泛傳播,其判詞被新聞媒體大量轉引,相關法官也因此成為「明星法官」。
當然,說理「雷人」、錯漏百出的裁判文書也是廣泛存在的,曝光後也會引發負面評價。總體來看,我國法院的裁判文書當前仍存在下述問題,值得進一步改進:一是裁判說理不足,法理分析不透徹,有的甚至把結論和事實作為說理;二是爭議焦點歸納不具體、不全面、不準確,重事實焦點輕法律焦點;三是二審或再審文書過多引用一審或原審文書內容,概括性不強,導致篇幅冗長、前後重複,甚至有湊字數之嫌;四是對證據的分析論證過於簡單,要麼採信理由不足,要麼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某些證據或雙方爭議的關鍵證據未置可否,或不加分析直接採信;五是法律適用錯誤或援引法律不規範,有的文書甚至把座談會紀要、內部規定、部門規章、國家政策等作為法律引用;六是判決主文有缺陷,存在判非所訴或漏判現象;七是必要信息交待不完整、概括不準確,對案由、審理程序、審判組織、開庭時間、開庭方式、訴訟參與人出庭情況、追加當事人等程序性事項敘述不夠完整、規範;八是行文邏輯不夠清晰,布局結構不合理,層次不分明;九是裁判文書用語及數字、金額的表述以及標點符號的運用不規範,存在漏字、錯字、別字現象;十是民事文書格式不統一,各地法院之間的民事類裁判文書在結構布局、程序說明、爭議焦點歸納、論證說理、法律引用、當事人基本情況、案號等方面格式都存在不統一的情形。
上述問題,部分可以歸結為法官素質不高、責任心不強,但有些卻與訴訟程序繁簡不明、四級法院職能混同、法院人員分工不清等制度性問題息息相關。隨著完善審級制度、落實司法責任制、推進法官員額制等改革項目的穩步推進,一些新老問題也陸續湧現,例如:如何結合四級法院職能定位,改革不同審級法院裁判文書的樣式?如何通過改革裁判文書樣式,實現案件繁簡分流,進而推動審判方式改革?如果承辦法官位於少數方,裁判文書是否還由承辦法官主筆?少數方意見是否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體現?由於我國事實審與法律審並未分開,在當前司法環境下,如果少數方法官在文書中就事實認定問題發表異議,是否會節外生枝,甚至引發「鬧訪」?由此產生的另一個問題是,裁判文書是否確有必要對事實認定問題說理?審判委員會改變合議庭評議結論,是否應當在裁判文書上署名?實行法官員額制以後,什麼情況下由法官起草裁判文
書初稿,什麼情況下可以由法官助理代勞?如何實現法官與法官助理的有效協作?法官助理是否可以在裁判文書上署名?如何在符合司法規律的前提下,建立裁判文書說理的激勵機制和評價機制?
對於上述問題,來自大洋彼岸的《指南》當然無法直接給出答案,但是在翻譯這本小冊子的過程中,我發現,司法總歸具有共同規律,在裁判文書寫作的方式方法上,許多道理其實相通。比如,無論在中國還是在美國,裁判文書都應當公允(fairly)、明晰(clearly)、準確(accurately)地陳述案件基本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則,通過分析說理,展示結論的合理性。而關於裁判文書如何分類、如何面向不同受眾選擇不同的寫作方式、如何與法官助理有效協作、如何校訂裁判文書等內容,《指南》對廣大中國法官都會有所啟發。
譯者的心裡話
這本小冊子是我翻譯的第十本書,也是與司法有關的第八本書。早些年,我選取的翻譯題材更側重法官傳記、經典判例和司法文化,近年因投入司法改革工作,「問題意識」加重,側重點逐漸偏向司法制度介紹,如裁判文書、法官選任、專門法官和陪審制度等。但說句實在話,由於精力有限,能夠投入翻譯的時間的確越來越少了。
翻譯是件苦差事,比創作費時費力,卻可能承擔更大非議。比如,有人會說,翻譯是庸人做的事,寫不出來才去翻譯呢。也有人總愛把業餘愛好和我的法官身份聯想起來,「 有那麼多時間琢磨美國司法,為何不好好寫幾份判決呢?」
不過,想想也就釋然了,在這個人心浮躁的年代,站在路邊說幾句風涼話、吐幾個好槽,永遠比埋頭幹活討好省事。我承認,自己之所以在法律圈略有名氣,主要源於譯作,但無論是司法改革工作,還是傳播司法文化,自己近年孜孜努力的目的,正是為了推動創設一個更好的司法環境。唯有尊重司法的環境具備、崇尚法治的氣氛形成,中國法官才會有更多機會對自己寫下的判詞引以為榮,並因此在整個社會享有尊榮與名望。
註:本書已在亞馬遜、北發、京東等圖書網站上市,有興趣的讀者朋友可以直接購買。如果想免費獲得譯者簽名版,可以點擊12月24日推送的微信了解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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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 帆 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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