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界限及其罪名適用
06-19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界限及其罪名適用 來源:中國論文下載中心[ 09-11-30 15:39:00 ] 作者:叢華 【摘 要】圍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界限及其罪名適用而展開論述:介紹了該罪名的法律特徵,說明其違反我國金融業特許專屬經營的規定;闡釋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募集資金以及非法集資行為的區別,指出行為目的、參與主體、營利方式等方面的差異;分析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名擴大化的社會心理原因,警示了非理性地以刑事司法手段解決經濟糾紛會激化紛爭與矛盾,不利於金融市場的健康發展。 【關鍵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民間借貸募集資金非法集資罪與非罪 近年來,我國社會經濟及建築業發展的市場化程度越來越高,公民與組織之間的金融活動日益增多,其總量十分龐大,因而不斷由此引發各類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甚至誘發群體性事件,影響了社會的和諧與穩定,也阻滯金融市場的健康發展。由於法律存在一定的滯後性,我國《刑法》的若干規定落後於社會轉型,顯得不夠詳盡與清晰,相關的立法和司法解釋未及時跟進,故有關部門在處理金融糾紛時難以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由於《刑法》第176條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素及其司法解釋比較粗略,因而容易產生理解和罪名適用上的誤區,導致司法實踐中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的適用有擴大化的趨勢。因此,必須劃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募集資金以及非法集資等行為的界限;既準確懲處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動,又依法保護正當合法的民間融資活動,維護市場經濟的活躍與發展。 1 《刑法》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規定 我國1979年的《刑法》未設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由於資本市場的日趨活躍,金融領域的糾紛不斷增多,必須及時打擊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故而全國人大常員會於1995年6月通過了《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其中第七條確立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1997年修訂《刑法》時將該罪名列為第176條,屬於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為。 《刑法》第176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1998年國務院頒布了《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客觀方面,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做出解釋。所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謂「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相同的活動。當然,這一解釋並不詳盡具體,也不具有立法解釋或是司法解釋的效力。 我國對金融業實行特許專屬經營,採取了嚴格的市場准入制度;吸收公眾存款這樣的金融業務必須由依法取得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依法進行;否則,就是非法的。為了準確把握此罪名的罪與非罪之界限,有必要辨析法條中的下列概念: (1)「非法」主要指:主體不合法,即不具備吸收存款資格的主體從事了該項業務;行為方式、內容不合法,即以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抬高利率做誘餌的方式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2)「公眾」是指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包括組織)。 (3)此罪的「主體」,一是不具備吸收公眾存款的資格,卻從事此項業務的;二是取得了經營金融業務資格,而以擅自提高利率等非法方式吸取公眾存款,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的。 (4)「存款」指客戶在其金融機構設立的賬戶上存入的貨幣資金。應當明確的是,法律允許金融機構吸收存款,旨在放貸或向國家銀行存款,或者為獲得更大收益而進行投資,即進行資本和貨幣經營。 (5)「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不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他有批准權的國家機關的批准,通過諸如投資、集資入股、各種基金會等形式或名義,向不特定群體吸納資金,以規避「吸收公眾存款」的形式。 上述幾個概念的明確,有利於正確理解立法者的真實意圖。即法律設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禁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真正目的在於禁止公民和其它組織未經國家批准從事金融業務、進行資本和貨幣經營的行為。 此罪的主觀方面是出於「故意」,並且具有通過所謂「經營」而非法盈利的目的。儘管在操作過程中有些弄虛作假的行為,但不是以詐騙方法非法佔有所吸收的公眾存款;否則,即屬於集資詐騙罪了。 2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募集資金行為的區別 為了搞活市場經營,國家允許民間借貸與募集資金的活動;民法規定,「建立在真實意思基礎上的民間借款合同受法律保護」。但其前提是必須依法而行。法律規定民間借貸行為屬合法之列,但應注意遵守「民間借貸利率可以在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規定。根據民法以及依據民法而由相應的市場管理機關制訂的募集資金的管理辦法、規定、細則等,也表明法律是保護正常的募集資金行為的。正當的募集資金活動,必須依照法定的條件與程序,通過向公眾發行股票、債券或利用融資租賃、合資、聯營等方式募集生產經營所需的資金。否則,即為非法集資的行為。 民間借貸、募集資金行為關乎當事人、參與者的切身利益,一旦違規、違法運行,極易引發利益紛爭、人際衝突與強力傷害,直至發生集會、上訪、圍攻政府機關等群體性事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面對這樣的後果,司法機關容易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來查處違規、違法的操作者;因而造成該罪名擴大化。可見,明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募集資金行為的區別,是正確司法實踐之必需。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行為的區別,在於行為目的與參與主體的不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通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而牟利,表現為資本、貨幣的經營活動,吸收的對象為不特定的群體。民間借貸行為屬於民間調劑資金餘缺的行為,一般也不表現純粹的資本、貨幣經營活動;借貸行為涉及的人員屬於特定的少數對象。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募集資金行為的區別,在於是否合乎法律及行為目標的不同。它們都表現為金融業務活動,而且對象均為不特定的多數對象。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非法的、或不具有金融經營資質、或違反規定進行經營,實施資本、貨幣經營的目的是非法牟取利益;而募集資金行是合法的,經過國家有關管理機構的審查並批准,符合經營的條件與程序,未進行存貸款業務與貨幣的經營,籌集資金的目的是用於擴大、完善生產經營。 我國《刑法》雖然設立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並不意味著禁止一切民間借貸和募集資金的行為。現實生活中的民間借貸、募集資金的行為也比較常見;法律對此不能禁止,也不會做出禁止性的規定;在操作層面上也難以禁止。國家立法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界定為犯罪,旨在維護金融經營的專屬性,嚴格禁止公民和社會組織未經批准而從事金融業務,以維護國家的金融秩序。民間借貸、募集資金有多種形式,諸如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或募集資金,企業向職工籌措資金、認購股份等等,儘管也往往表現為吸納資金、計算利息而預期高額的回報,且未經金融管理機構批准,但是由於這些行為不具備經營資本與貨幣的目的性,因而不構成犯罪。因此,是否具有經營資本和貨幣的目的與行為,是區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募集資金行為的關鍵環節。 3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非法集資行為的區別 根據全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997年1月發布的《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所謂「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准,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刑法》第192條規定,「使用詐騙方法實施非法集資的,才構成犯罪」。《刑法》規定的非法集資行為中,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第160條)、擅自發行股票、公司或企業債券罪(第179條)、集資詐騙罪(第192條)等,均屬於刑事犯罪。 轉貼於 中國論文下載中心 http://www.studa.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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