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政府論》下篇讀書筆記

《政府論》是洛克主要的政治思想,其主要思想是為資產階級國家辯護的。《政府論》包括上下兩篇。上篇則批判擁護封建王權的菲爾麥的君權神授學說;下篇又叫《論政府的真正起源、範圍和目的》即從正面系統闡述洛克的資產階級革命理論。

洛克《政府論》下篇總共分為十九章,分別從自然狀態與自然法、自然權利、政治社會與政府構建、權力和政府解體等五個方面來論述其理論。

首先談自然狀態與自然法。他追溯社會權利的起源到人類的自然狀態。自然狀態由自然法佔主導和支配作用,並由自然狀態產生原始的戰爭狀態和奴役。

自然狀態即一種完備無缺的自由、平等的狀態。人與人之間是完全平等的,人們毫無差別地生來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樣的有利條件,沒有一個人有多於別人的權力。自然狀態下人們在自然法教導遵從理性的範圍內,按照他們認為合適的辦法,決定他們的行動和處理他們的財產和人身,而無需得到任何人的許可或聽命於任何人的意志。

人人遵守的自然法對自然狀態起支配作用,自然法的執行權屬於平等自由的每一個人,人人都有權依法懲處罪犯,防止任何人侵犯別人的權利及相互傷害,以制止違反自然法為度。由於人的差異、主觀性以及自私就出現不公正的自然法是非對錯判斷標準。

由種種不公正從而會把人們帶到相互侵犯的戰爭狀態。戰爭狀態是一種對另一個人的生命有所企圖的敵對的和毀滅的狀態,誰企圖將另一個人置於自己的絕對權力之下,誰就同那個人處於戰爭狀態,從而使得那人的生命權得不到保障。正義的戰爭狀態繼續的結果就導致奴役,人的自然自由以自然法為準繩,通過合法征服和被征服,一個人就把支配自己生命的權利交給另一個人,就產生奴役。

其次是自然權利。在洛克看來,自然狀態下,最基本的自然人權除了生命體本身外還有自由和財產。自然人權源於自然法、源自上帝,上帝賦予人生命的同時也賦予人以自由和財產。自由和財產是生命的自然屬性,是生命的基本內核,是生命的表徵與確證,沒有自由和財產的生命是殘缺的,甚至是虛無的。屬於上帝的生命體是神聖不可侵犯的,從而與生命須臾不可分的自由和財產同樣也是神聖不可侵犯的。自由和財產本身具有獨立的、自足的價值和意義,本身就可以成為活動的原則,而無須以任何其它的價值或原則為前提。

在洛克那裡自由同生命本身一樣重要。一方面,自由是生命的保障,失去自由就意味著可能失去生命,因為只有自由的人才能夠自由地採取措施保全和維持自己的生命,比如以強力迫使我失去自由就會危及我的生存,自然的自由是不能喪失,除非連同他的自衛手段和生命一起喪失;另一方面,自由是生命的表徵和確認,生命的表達方式就是自由的活動,如果沒有自由活動的權利就不可能有對生命權的確認,比如自由地防衛來自外界攻擊的權利、自由勞動以及獲得生活必需品的權利。自由是必須的,從而它必須得到尊重和保障。

同樣財產在洛克的整個理論中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財產是人最重要的基本的自然權利之一,以致於他認為政府的目的就是保護人民的私有財產安全。財產是生命和自由的保障和表徵。一方面,人類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權利,就享有食物以及自然所供應的以維持他們生存的其他物品。即沒有供人類享用的財產,生命就不可能維持,從而自由也就無從談起;另一方面,所有自然物最初都是為人類所共有的,因此必須要在還沒有被別人加進勞動的自然物上加入自己的勞動,通過某種「撥歸私用」的方式,人們就取得了對自然物的所有權,並同時排斥了別人對該自然物的所有權,因為人們對自身的勞動天然地擁有所有權,自然物就成為私人佔有的財產。勞動使共有的東西脫離自然共有的狀態而成為私有財產,從而財產是人的自由勞動的產物,是人的自由的生命活動的表現,因而對財產的尊重就是對自由的尊重、對生命的尊重。同樣他認為財產是自然根據人類的勞動和生活所需的範圍來規定的,即財產是由勞動的能力和生存優先性兩個方面來共同決定的。至於財產權的保障問題,在自然狀態下,財產權受自然法的保障,他人不可以侵犯,在基於社會契約創建的政治社會下,其國家政府的職責之一就是保護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再次談政治社會與政府構建。由於自然狀態缺乏一種通過普遍同意而接受和允許的,確定的、可操作的、眾所周知的法則,即缺少一個執法官,成文法和公正的懲罰辦法,每一個人按各自不同的意志以同樣的權利去評判和處置一件事,實際上等於沒有作為評價對錯的標準以及判定他們之間所有矛盾的共同準繩。人們就需要採用某種可行的辦法來擺脫這種狀態,進入另一種更加完善的狀態——基於普遍同意的政治社會。

政治社會就是基於普遍同意,加入並聯合組成一個共同體,以便實現他們彼此間的舒適、安全、和平的生活,安全地享用他們的財產,並且有可靠的保障來抵禦共同體以外的任何人的侵犯。而以這種社會契約的方式成立,一方面,社會成員之間相互訂立契約,使得每一個社會成員都放棄自己的自然權利並遵守社會的契約;另一方面,在社會成員之間相互訂立契約的基礎上產生代表社會共同體的政府,並在社會全體成員與作為社會全體成員代表的政府之間訂立契約,承諾將社會成員的一切權利都交給作為共同申訴人的政府,政府則以保障社會成員的財產安全、促進社會成員的福利為根本目的,並有社會法律保證公正地和同等地對待一切社會成員。

人們基於大多數同意而加入共同體,組建一個政治社會,從而需要一個主體或機構來作為一個整體來行動,而政府就是代表社會共同體的機構。從而就使得自由狀態中自由的不安全不穩定就可以交由政府的社會契約來保障,自然狀態下缺乏是非標準和裁判尺度,缺乏公正的裁判者以及權力正確公正的判決執行等問題都可以得到有效的解決。

按照政府被賦予的權利的性質不同,可將政府權利分三種:立法權、執行權和對外權;立法權就是通過制定法律來運用國家的力量為社會及其成員謀福利的權力;執行權就是執行這些已經制定出的法律的權力;對外權是指國家與國家之間由於作為單個的整體而相互處於自然狀態所擁有的基於自然的權利;執行權和對外權雖是有區別的兩種權力,執行權對內,外交權對外,但為了社會的穩定,最好是掌握在同一人的手裡,因為這兩種權力的行使都對社會力量的使用,如果掌握在不同人們的手裡遲早會導致紛亂和災禍;在政府的三種權力中,立法權是最高權力,執行權和對外權是從屬於立法權的;

根據立法權的歸屬不同,可將國家劃分為不同的政體形式,如民主制、寡頭制、世襲君主制、選任君主制及混合政府形式等,政府採取何種形式取決於它的最高權利,即立法權的歸屬。

社會的任何成員或社會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權力都是從立法權獲得和從屬於它的;但同時立法權又是受人民委託的為了社會目的而行使的一種權力,當人民發現立法行為與他們的委託相抵觸時,人民仍享有最高的權力來罷免或更換立法機關,因此,無論何時,主權的最終歸屬是人民;

然後是權力。洛克首先由掌握權力的父權展開討論,父母對子女所享有的權力,支配、管理、教養兒女直到他們達到理性和知性的狀態,只是在兒童未成年而不能管理他的財產的情況下才會存在。父權作為一種家庭的自然統治,但決不能擴展到政治方面的目的和管轄範圍,父權決不及於兒女的財產和自由;由家庭而逐漸形成的政治的或公民的社會,而政治權力就是在自然狀態下人人享有的權力則轉交給社會的立法者和執行者,附以明確或默許的委託,即規定這種政力應用來為人們謀福利和保護他們的財產。政治權力是當人們享有歸他們自己處理的財產時才存在。政治權力只能是一種是保護社會成員的生命、自由和財產的權力,而絕不能是一種支配人們的生命和財產的絕對的、專斷的專制權力;由於社會的立法權和執行權掌握在一小部分人手中,他們來行使政府的權力。在實際執行中就出現無法律規定、有時甚至違反法律而依照自由裁處來為公眾謀福利的行動的權力,就是特權。事實上真正的特權是為了公眾謀福利的,只是他的後繼者援引賢君的行動,繼續享有特權,假以謀福利的名義而危害人民;於是就產生了專制權力,即一個人對另一個人的絕對的專斷的權力,可以隨意奪去另一個人的生命。這種合理征服而把人權喪失給予第三種權力的專制權力,是支配那些完全沒有財產的人們的權力。

最後是政府的解體。政府的解體由來自內外兩種原因。一是由於外力的征服顛覆而導致的社會的解體;二是內部導致政府的解體。

由於人的野心而帶來征服。一切政府的起源和合法性基礎就在於人民的同意,任何形式和性質的征服都不可能合法地建立一個新的政府;侵略性的不義征服只是使得自己與人民之間處於一種戰爭狀態;即使是反抗侵略者的正義的征服也只能擁有使侵略者及贊同和支持侵略者的人臣服和順從的權利,而不能將這種權利擴展至其他人,並且不能享有任意處理被征服者的財產的權力。外部的武力征服,往往從根本上把政府打垮,把社會打碎,使被征服或瓦解的眾人脫離原應保護人們免受暴力侵犯的社會的保護和依賴,社會解體也就意味著政府的解體。

由內部導致的政府解體,包括兩種途徑:一是當立法機關變更遭到破壞或解散時,二是當立法機關和權力的執行者這二者的任何一方在行動上違背了人民的委託時。

在社會政治發展中,會存在篡奪和暴政。篡奪也是一種國內的征服,非正義的只是人事的變更,而不是政府的形式和規章的變更;篡奪是將國家權利佔為己有的一種掠奪行為,將另一個人的權利據為己有;政府的不斷發展和轉變會出現暴政,暴政是指行使越權的、任何人沒有權力行使的權力,不是為了人們謀福利,而是為了獲取他自己私人的單獨利益。伴隨著篡奪和暴政,立法機關或權力執行者在行動或性質上就發生變更。其變更通常就由於國內濫用權力的人所導致。體現在君主個人以專斷意志代替社會意志的法律,或阻止立法機關自由行使職權,或君主使用專斷權力,未經人民同意且損害人民的共同利益,或者君主或立法機關屈服於外國的權力,再或者握有最高執行權的人玩忽職責致使法律無從執行,使社會處於無政府的狀態等各方面。人們參加社會的理由是保護他們的財產,他們選擇立法機關並授予立法權的目的是希望由此可以制定法律、樹立準則、保衛社會一切成員的財產,限制社會各部分和成員的權力調節統轄權。當立法機關和權力執行者違背人民的委託時就喪失權力,這種權力就重歸於社會,人民就有權行使最高權力,並由他們自己繼續行使立法權,或建立一個新的政府形式,或在舊的政府形式下把立法權交給他們認為適當的人。

總之伴隨著外來征服顛覆,內部的篡奪以及暴政、立法機關的變更和行動意志違背委託,都伴隨著政府最終的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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