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S對離岸信託與境外保單有哪些影響?



·CRS實施的目的是什麼?如何運作?參與機構和參與國家包括哪些?

·CRS信息申報對高凈值人士境外資產配置有哪些影響?

·具有跨國身份的財富家族成員如何籌劃境外資產?

·新財道將圍繞這一話題為您持續解讀,敬請關注。

上一篇文章中我們對根據CRS規定負有申報義務的金融機構和金融賬戶,及信息申報的範圍做了梳理和分析,那麼哪些海外資產不受CRS影響呢?主要有以下兩類:

  • 在海外投資直接持有的房產、遊艇、跑車、古董字畫、珠寶等非金融類資產;

  • 個人通過公司或者信託持有境外房產,因持有房產通常不會滿足金融機構的概念,因此該公司或者信託無需識別其背後的個人。通過兩層或者更多層實體間接持有房產,那麼情形就會變得複雜,因為要具體分析其他間接持有房產的公司是否屬於投資機構。

  • 在CRS自動信息交換規則下有幾類「金融機構」和「金融賬戶」具有不同於其他機構和賬戶的複雜性,同時也是個人持有海外資產的常見形式,針對這幾類情況我們來做些更詳盡的分析。

    一離岸信託

    信託通常會被分類成「金融機構」中的「投資實體」一類,需要按照CRS的盡職調查程序進行「金融賬戶」持有人的識別和報送工作。

    但是,信託並不像普通的合夥或者公司那樣有明確的股權權益持有人,根據CRS的規定,信託設立人(Settlor),信託受益人(Beneficiary,包括任意受益人和固定受益人),以及其他任何對信託實施最終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會被視為該信託的權益持有人,即「金融賬戶」的持有人。

    此外,如果信託設立人、受益人或者其他控制人是一個非自然人實體,例如一家法人或者合夥企業,那麼該實體需要被「穿透」(look through),找出其背後的實際控制人(自然人)。

    中國居民張某在香港設立了HK信託,信託受託人為香港一家獨立信託機構K公司,信託保護監察人是中國居民王某,另外一家BVI的公司M公司為該信託的受益人,且M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新加坡居民張某。此外,HK信託欠香港居民高某貸款100萬港幣。

    假設根據香港版的CRS法規,該HK信託被分類成「投資實體」,則其需要識別相關「金融賬戶」及其賬戶持有人。根據前面所講的規則,在圖示五種利益關係中,會被認為在HK信託中持有「金融賬戶」的分別為:信託設立人中國居民張某,信託保護人中國居民王某,信託債權人香港居民高某以及信託受益人新加坡居民李某(穿透M公司)。

    二 可以豁免申報的家族信託有哪些?

    只有那些被定性為金融機構的實體,才需要完成CRS下一系列的賬戶識別和信息收集申報的義務。家族信託本質上仍然是信託,要看其是否屬於CRS下的金融機構。

    幾類屬於「非披露主體」的家族信託:

    受託人為個人的家族信託

    因不滿足CRS下判定「投資實體」時所需要通過的「被專業管理」測試而不屬於CRS申報主體,因此其自身也不會有任何CRS下的申報義務。

    直接持有房產等非金融資產的家族信託

    不滿足CRS下判定「投資實體」時所需要通過的「金融資產」測試,不屬於申報主體,因此也沒有CRS下的申報義務。

    受託人為PTC的家族信託

    看該PTC(私人信託公司 private trust company)是否屬於金融機構以及該PTC是否對家族信託進行「專業管理」?各國對於PTC的法律規定並不相同,因此在實踐中這個問題存在較大爭議,OECD也並沒有對此進行統一的規定。

    對於是否構成「專業管理」,如果一個PTC對於家族信託提供的是與金融資產或者信託財產無關的其他行政類管理服務,那麼通常不能判定該PTC對家族信託進行了「專業管理」。也就是說即便PTC自身屬於金融機構,該家族信託也不可能被判定為投資實體,因此也就沒有CRS下的合規義務。

    三 境外保單

    具有現金價值的境外保單均屬於自動交換信息範圍。

    例如,內地居民購買香港保險,保單屬於在特定保險機構開設的有現金解約價值的保險業務,則其保單信息從2018年開始,香港保險公司就會把這些個人信息收集並通過香港稅務局交換至中國內地稅務當局。

    香港方面相關規定顯示,自2016年12月1日起,內地新投保客戶必須採用新版表格和新的開戶程序。自2017年1月1日,未能於2016年12月31日批核的新投保申請,均須嚴格符合CRS規定方可獲得簽發保單,投保人可能被要求提供其稅務居民身份的資料。對於2017年1月1日前已生效的保單,保險機構也會進行審核,客戶需至相應保險機構完成自我證明,自我證明需於90日內遞交。

    香港是目前實施CRS較為嚴格的地區,各項配套立法已趨近完善,CRS實施之後,在港所購保單的所有信息(包括保單號、保單金額、委託人以及受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納稅識別號等)都將會披露給香港稅務機關,這必然會涉及到一部分個人隱私信息。

    由於保險收益在香港、內地大致均屬於免稅產品,因此就算保單信息被披露給內地稅務機關,預測也不會面臨徵稅要求。但如果是資金來路不明的大額保單,或是委託人、受益人信息不方便披露的情況可能會受影響。

    這裡會有一種潛在風險,就是在香港買了大額的保單,是否會牽涉到投保人存在用某些形式規避了外匯管制。

    中國政府明確規定,個人每年只有五萬美元外匯額度,那麼,大額保單的保費,內地有關當局是否會請客戶說明這個錢如何出境的,是否會有懲罰性的後果?這些是未知數。正常途徑進行的境外資產配置(赴港購買保險)的情況應該是不受影響的。

    四 賬戶持有人是金融機構,或非CRS參與國的投資機構怎麼辦?

    根據CRS的規定,金融機構在識別賬戶持有人的時候,如果發現賬戶持有人也是一家金融機構,通常不需要對其進行信息收集和報送。

    這個很好理解,因為如果賬戶持有人自己是金融機構,那麼它自己會去做CRS下的合規工作,識別自己的賬戶持有人信息。從而不會導致實際控制人或者最終受益人被漏掉。

    但是如果賬戶持有人是設立在非CRS參與國的投資機構(金融機構的一種),那麼還能給其同樣的待遇,不進行信息收集和報送么?

    中國居民張先生在越南註冊了一家名為Q的基金投資公司,其下持有若干金融資產,在新加坡銀行存有現金500萬新幣。同時,張先生還在香港註冊了一家名為K的離岸投資公司,其下也擁有若干金融資產,也在新加坡銀行存有現金500萬。在CRS下,Q公司和K公司都會被分類成「投資機構」(金融機構中的一種)。新加坡銀行應當怎樣處理這兩個「500萬」的賬戶?

    K公司:香港屬於CRS參與地區,那麼K公司屬於參與地區的金融機構。對於新加坡銀行來說,當賬戶持有人自身屬於金融機構時,通常無需進行賬戶信息的收集和報送,也就是說K公司這500萬的賬戶信息,銀行無需進行CRS下的操作,只需獲得K公司的金融機構身份即可。前面已經說了,K公司自己作為金融機構,其需要按照香港的法律規定將張先生的金融賬戶信息報送給香港政府。

    Q公司:Q公司也是金融機構,但是此時新加坡銀行不能再用上面的方法來對待Q公司的賬戶,因為Q公司位於非CRS參與國。

    如果再用上面K的做法,新加坡銀行不收集和報送信息的話,Q公司屬於非參與國的金融機構,也沒有CRS合規義務,那麼就會造成新加坡銀行管理的500萬賬戶信息被漏報的情形。

    正是為了防止這種「真空區」的出現,OECD在CRS文本以及CRS評述中特別規定,位於非參與國的投資機構應當將其視為「被動非金融機構」(Passive Non-Financial Entity),將其「穿透」,找出實際控制人或最終受益人。

    因此,新加坡銀行在穿透賬戶持有人Q公司之後會找出其實際控制人為張先生,並將其信息報送給新加坡政府,而後傳遞給中國政府。此時報送信息的主體為新加坡銀行,但需報送的資產信息只限於其所管理的500萬新幣。

    註:本文作者系新財道家族辦公室稅務規劃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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