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談留置與刑事強制措施的銜接

來源:監察理論與實務,文:六安市紀委監委 徐翔宇。歡迎原創稿件,採用就有獎勵,郵箱:jcllysw@qq.com。歡迎直接轉載分享本公號原創文章,未經允許,禁止將原創文章進行任何形式的重新編輯轉發,違者按侵權處理。

留置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對比

——試談留置與刑事強制措施的銜接

監察法的制定是實現反腐制度化、法治化的客觀需要,也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舉措。

自今年3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公布實施後,為監察機關辦案提供了程序上的依據,並確定了監察機關十二項調查措施,其中留置措施被認為是對檢察機關偵查權中指定監視居住的吸收與轉化。

監察體制改革實現了紀檢機關與檢察機關反腐敗職能的融合,更有利於形成反腐敗合力,實現監察全覆蓋。誠然依據執紀監督「四種形態」的要求,職務犯罪將成為極少數,但隨著全國監察體制改革的完成,監察機關調查的職務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勢必會在短時間內出現增長點。

那麼如何實現監察法到刑訴法的「法法銜接」,作為監察機關強制性措施的留置如何實現向刑事強制措施的過渡,也將是今後一段時間內監察理論與實務中探討、摸索的必然課題。

留置的概念

在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之前,留置的有著兩個不同範疇的概念,一是民商法中的留置權。我國物權法中專設了留置權一章,民商法範疇中的留置權實質上是一項法定擔保物權。二是《人民警察法》中的留置權,依據該法第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進行盤問,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不超過24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48小時。該留置權則屬於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

2016年中央部署了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三省市設立各級監察委員會的試點改革,從體制機制、制度建設上先行先試、探索實踐,為在全國推開積累經驗。2018年3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通過並公布實施,依據監察法規定留置為監察機關十二項調查措施之一,至此明確了監察調查措施範疇上的留置。

留置措施與指定監視居住對比分析

(一)行使主體與適用對象的比較

留置措施有權機關為各級監察委員會,監視居住是有權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得離開指定區域,並予以監視和控制的一種強制措施。

依據刑訴法規定公安、檢察院、法院在刑事訴訟中均有權採取監視居住措施,但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法院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多的是在不宜採取逮捕措施情形下的補充,其目的在於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夠順利到案,以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實踐中,檢察院作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以下簡稱「指居」)措施的常用機關,適用對象也於職務類犯罪以及其共犯、對向犯的犯罪嫌疑人,其優點在於能夠為案件偵查、突破提供有效的支持。

(二)執行機關與場所

留置措施的執行主體為各級監察委員會,同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關於留置的執行場所目前尚沒有統一的規定,監察法第二十二條僅規定了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在監察體制改革試點期間對於留置場所的設置也有不同的觀點,但從前期試點地區實踐以及有利於案件辦理的因素來看,繼續使用紀委原「兩規」場所是當前較好的選擇。

同時,繼續沿用「兩規」措施場所,也契合了習近平總書記在黨的十九大報告中提出的,制定國家監察法,依法賦予監察委員會職責許可權和調查手段,用留置取代「兩規 」措施 」的題中之義。

明顯不同的是,「指居」的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是作出決定機關,交由指定居所轄區的公安機關執行。「指居」的執行場所則有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監視居住的場所一般規定是在適用對象的住處執行,特殊情況下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可以指定居所執行。另外,刑事訴訟法還強調了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三)期限與刑期折抵

留置措施的期限規定為「3+3」模式,即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因此留置措施最長期限為六個月,而刑事訴訟法中也規定了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的期限限制。

兩者的最長期限看似相同,但就指居期限來說,安徽省制定的執法辦案細則作了進一步的限縮,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基礎上,要求指居使用時限原則上控制在十五天以內,超過一個月以上的要求上報省院相關部門進行審批。

刑期折抵方面二者則有不同,依據監察法規定,被留置人員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前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指居」折抵刑期標準為: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居」也因為減半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也被稱為「半羈押」措施。在刑事強制措施中,「指居」被定義為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所以在刑期折抵上也被「減半」計算。相比之下,留置措施中關於刑期折抵的規定則更為合理,同時也體現了對適用對象自由的保障。

留置措施與刑事強制措施之間的銜接建議

監察委員會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隨著各級監察委員會查辦案件的推進,必然面臨留置措施向刑事強制措施的轉換,如何順利推進監察機關案件順利進入司法程序。在此提出以下三點建議:

(一)完善監委立案案件證據鏈條

監察體制改革之前,紀委「雙規」案件調查結束後移送檢察院立案偵查的,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可直接採用,言辭證據則需要檢察院偵查部門重新收集後轉換為刑事證據。監察法實施後,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依法收集的所有類型證據材料可以直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這就要求監委在職務犯罪案件調查過程中,按照刑事訴訟關於證據的要求和標準收集製作證據材料。同時應當注意的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在採取留置措施調查時,也應當注意證據收集的合法、合規,避免因證據排除而出現的證據鏈條瑕疵。

(二)探索建立檢察機關公訴、偵監部門提前介入機制

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在實踐中目前已較為普遍,一方面體現了檢察機關履行偵查監督職能,另一方面也有利於提高偵查質量。特別是涉及到重大、複雜案件,檢察機關的提前介入有利於發現證據鏈的薄弱環節,在調查過程中進行針對性補足。監察委留置屬於限制人身自由的一項強制性措施,是監察委的一項調查措施。

刑事強制措施由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刑事強制措施的有權作出機關包括公安、檢察院、法院,監察委不能直接決定採取刑事強制措施,而檢察院接受監察委移送案件,也不能當然的延續留置措施。這就意味著留置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時,在對被調查人的監管存在理論上空檔期,而採取留置措施案件的被調查人在經過訴訟程序審判後,往往要面臨拘役或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此在留置案件移送檢察院前,檢察院提前介入更有利於被調查人監管措施上的銜接,也是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的保障。

(三)擬移訴案交公訴部門辦理強制措施轉換

監察體制改革試點期間,也有觀點提出由監察委向同級檢察院報請批捕,但從監察法來看,該種觀點並沒有依據可尋。如果建立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機制,在留置案件辦結移送審查起訴前,可以由檢察院公訴部門提前介入辦理刑事強制措施,對於可能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被調查人採取逮捕強制措施,對於可能判處緩刑或免於處罰的被調查人採取取保候審措施。

這種模式由檢察院公訴部門決定適用何種形式強制措施,其中適用逮捕的可以參照轉隸之前檢察院自偵部門辦理案件時的報批程序,即由公訴部門報上一級檢察院偵監部門批准逮捕。這種做法仍然延續了轉隸之前職務犯罪案件報請逮捕的審批層級,同時也保證了程序上的質量把關。

[參考文獻]

我國監察體制改革若干思考,陳光中、紹俊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重要意義和主要任務,馬懷德

對留置權概念的立法比較及其實質的思考,梅夏英、方春暉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中的留置措施研究,於群

監察委員會留置措施的立法思考與建議,郭華

監視居住制度改革得與失,庄乾龍、李衛紅

監察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的銜接,汪海燕

論《物權法》中留置權制度的解釋使用與立法再完善,季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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