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灣通姦的後果與爭議

人家通姦搞小三,龍應台尷尬什麼?記者 尹箴

日 前,文化部長龍應台表示,「通姦罪」是落伍的法律,法務部應嚴肅面對「通姦除罪化」課題,她說,每個人都有身體自主權,「這是什麼時代了?難道婚姻要靠警察去敲門、偵探錄像來維持你的婚姻嗎?」台大哲學系副教授柯志明則提出,婚姻是維繫社會價值的重要基礎,透過刑法保護婚姻,避免婚姻瓦解導致社會秩序崩解,刑法第239條的存在是有必要的。柯教授表示,刑法第239條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通姦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發生性行為,這種行為直接傷害婚姻,對家庭造成衝擊。主張「通姦除罪化」的人真正的目的是要求通姦非刑法化,認為通姦不該用刑法來處罰。他說,法律的制定應守住最低道德底線,有些道德認為錯誤的行為並沒有用法律來規範,例如說謊,但不代表說謊因此是對的。凡合於社會公序良俗的法律規定都有存在的必要,以免傷害社會的善良風俗。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4號指出,性行為的自由與人格有不可分離的關係,不應強迫為之,但涉及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者應以法律提供保護。用法律保障婚姻、家庭的完整性,使破壞婚姻者受懲處是法的功能,和落伍與否沒有關係。作者:麥芽糖 2013/03/18文化部長龍應台3月14日在行政院會說,民主國家應該通姦除罪化,婚姻感情難道要靠警察和偵探維繫,台灣沒有除罪,使她在外國人權團體面前感到尷尬。真的不知在台灣違背婚姻承諾,外遇通姦搞小三是犯罪,龍應台又沒有像李鴻源、吳育升、林萬億那樣對不起老婆與人偷腥、捻情,在外國人面前有什麼好尷尬的?外國人權團體的看法,就是玉音聖綸,放之四海皆準?人權?要人像個人,才有人權。不像人,像野獸、禽獸,自己都不尊重人了,配談什麼人權?當一個華人國家的文化部長,這時就該理直氣壯回回去,教教這些高傲不懂尊重東方儒家文化的外國人,才是適格的表現!西方人崇尚自由,男歡女愛隨性得很。個人自由高於對家庭倫理的維繫,男女看上眼,心蕩漾、下半身火燒起,管他郎有妻、妹有哥,喝了就上。看看老虎伍茲不重家庭,人一成名有錢就性慾橫流成欲虎,虎女郎一大堆,她的老婆不明不白就多了些姐妹。反正在美國搞再多小三又不犯罪,名聲如何緋緋,只要有錢好辦事,家庭如兒戲,再爽就有。難怪西方社會雜交橫流,愛滋興起,維繫社會綱常安定只能靠宗教,兒童成長老是爸爸媽媽三、五人,不同家庭兄弟姊妹一大堆。當然!各有文化及天性,不認同也尊重。然!中華民族,儒家文化、道家影響,東、西方國情不同,倫常規範寬鬆有別,家庭觀念及傳統,更是迥異有別!五千年華夏厚實深邃、雋永流長的文化,豈是西方所謂人權團體的百年民主自由腦袋能懂的?不是什麼都能用人權來制約衡量的!人權!人權!多少罪惡都以你之名遮掩?多少污穢及霸權假你之名遂行?人權與鄉愿、霸權、沽名釣譽之行,有時區分不開。搞通姦、外遇責罪,何關人權?不用法繩之導正,替天行道、替地行軌、替人行義,難道還鼓勵敢的就去偷吃,有本事的就明著干?婚約中強勢有錢有力的一方,就可以到處找滋潤?狗男女處處可見,反正有錢、沒錢可擺平都不犯法。家庭里雞飛狗跳,神仙、老虎、狗各顯手段,子女遭殃、流離失所,都是他家的事,司法都管不著,這樣好嗎?家庭倫常崩毀,可憐的不是無辜的小孩?動蕩的不是社會安定?對家庭制度及價值的保衛,是我們異於西方性泛濫、淫亂的珍貴基石!保守有保守的含金量!搞完小三,破壞家庭,就能揮一揮衣裳,不留下一片雲彩?雖說清官難斷家務事,可是浮雲過波心,天雷勾動地火交會燒成不倫,可也不能說沒留下鴻爪、留下傷痕、留下恨。青天一聲震天驚堂木,雖不一定能挽回往日山盟海誓、白首偕老之情,但確有不孤身憤戰的依靠,也能解情孽,消心傷,維繫社會不落野蠻之效。滿園春色關不住,一枝紅杏出牆來。美則美矣,然!太招惹。花徑不曾緣客掃,蓬門今始為君開。那也要郎未娶、妹未嫁吧!不愛江山愛美人,浪漫是很浪漫。可是結髮之妻視為糟糠,可也華人社會文化價值不容,薄倖名難脫。還君明珠雙垂淚,恨不相逢未嫁時。叩妮可侍寢,訪仲瑜薇閣,攬助理七夕,暗著干那也讓其付出代價,才會怕。不然,被欺負的大都是紅顏!通姦有罪,既符合華人固有倫理觀念及文化民情,又能作為被背叛一方的有力武器,誰日有傷人權?或許春風一度,幾度夕陽紅的龍應台,有其吃多德國豬腳的想法。可是在台灣的土地上當文化部長,就該有東方華人文化熏陶下的擇善自我優越堅持,豈能外國人拿出他們的月亮,就不知所措,跟著自慚形穢,尷尬說圓呢?通姦搞小三除罪,還是西方的歸月亮,東方的歸太陽。各有各的陰陽,不必隨之起舞,保留我們自己的面目!

通姦在台灣

文/韓福東通姦(Adultery),是指已婚人士自願與配偶以外的人士發生性關係的行為。中紀委網站在6月5日刊發消息,稱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原副總經理戴春寧貪污、受賄,與他人通姦,已構成嚴重違紀違法,決定給予戴春寧開除黨籍處分,將其涉嫌犯罪的貪污受賄問題及線索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通姦」這個詞,出現在中紀委的官方文宣中,引發輿論關注。在此前的相關通告中,更常使用「道德敗壞」、「生活腐化」等措辭,與此較為接近的表述是「與女性保持不正當關係」。「敗壞」和「腐化」,雖然措辭嚴厲,但基本奉行的是不對事件核心做白描的迴避策略,「不正當關係」直指了要害,但比起「通姦」來,語義更為中性。很多觀察者直呼「通姦」進入官方文件「罕見」,實際上並非如此。進入媒體法眼的官方文件最近一次使用「通姦」辭彙,是在2012年。江蘇省委對無錫市原市委書記毛小平予以開除黨籍處分的決定中,指稱他與兩名女性幹了這事兒。還有更不堪的表述,譬如原鐵道部長劉志軍,直接連代表合意的「通姦」的「通」都省了,是單方意志、居高臨下的「玩弄多名女性」。「通姦」是一種書面表達,在毛澤東時代,它更為口語化的替代語是「搞破鞋」——不需要看王小波的小說;改革開放後,大家漸漸更習慣使用無價值判斷的「婚外戀」一詞,「通姦」相當程度上擺脫了被污名化的命運。而此番導致民間側目,主要還是因為它在現實社會已經較少被使用,在官方文宣中形同殭屍復活,觸動了民間五味雜陳的道德記憶。從中紀委對戴春寧的通報即可看出,涉嫌犯罪的是貪污受賄,通姦只是違紀——這是共產黨內對黨員的道德和倫理要求。這一點,即便在同為華人社會的海峽另一端,也頗有可對照之處。在台灣,法律會介入。「通姦」事實,只要受害者願意。亦即它不純然是道德語境的話題。「通姦」是台灣媒體津津樂道的題材,因為讀者感興趣,自古情色八卦最能吸引眼球。《聯合報》2011年6月初報道的一個案例是,台灣林姓男子與王姓婦人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後,發生多次性關係,後被王婦的丈夫發現,控告二人妨害家庭。後該男撤除對妻子的起訴,在林男被判刑2月後,又向他索賠350萬新台幣。最後台北板橋法院判林男賠償30萬新台幣——約合人民幣7萬元。從報道可以看出,通姦者因妨害家庭,不僅要給受害者以經濟賠償,還可能身陷囹圄。為更清楚說明此問題,我特地查詢了台灣的相關判決書。以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2014)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為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一個鄭姓男子提起訴訟,他被控在明知包某為有夫之婦的情況下,基於「相奸之犯意」,2013年7月28日晚10點半在一家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而相奸1次。」法院一審判決結果是,相奸罪成立。至於量刑,法官認為「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包××為有配偶之人,仍介入他人婚姻,但於事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這個判決不被鄭姓男子所接受,他提起上訴,但二審法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通姦」這個詞,不僅出現在媒體報道、審判書內,事實上它的來源是「刑法」。通姦屬犯罪行為,在台灣法律依據為「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從法律條文可知,有配偶者與他人通姦,和與有配偶者通姦,均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鄭姓男子與有夫之婦通姦一次,代價是3個月有期徒刑,當然他如果有錢的話,可以用鈔票抵刑期,90天的刑期需要新台幣9萬元——將近2萬元人民幣。除了刑事處罰,受害者還可以向通姦者提起經濟索賠。在法理上,與鄭男通姦的包女,也要承擔相同的責任。但應是其丈夫未對她提起訴訟,所以免於坐牢和賠償——通姦在台灣如同於大陸的自訴案件,要「告訴乃論」,如果觸犯通姦罪者的配偶「縱容或宥恕」,則「不得告訴」。也有受害者告發配偶的案例,譬如宜蘭一個名叫李佳某的女子,因與丈夫感情裂痕,在2010年某日離家未歸,在第二年12月下旬某日,「基於通姦犯意」在台北市東區某PUB飲酒作樂後,與初次見面、姓名年紀不詳的友人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生子。她的丈夫將其告上法庭,理由同樣是妨害家庭。之所以未起訴和李佳某通姦的男子,應是已無法找到這個陌生人。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2013年)簡字第372號判決書,法院一審認定李佳某犯通姦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可以易科罰金,同樣是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這是刑事處罰,我們再看民事索賠部分。同樣發生在宜蘭的一個案例是,男子陳敬某是一名執業律師,明知女子甲某已婚,卻於2012年間與她「發生3次性交行為,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奸。」甲某的丈夫知道後,要求陳敬某到他家做說明,陳敬某表示道歉後,還簽了一個協議,內容大意是:與甲某3次性行為之事,絕不會讓其他任何人知道,否則願賠償500萬新台幣。從此後與甲某斷絕關係,否則也要賠償500萬。但事後,陳敬某仍與甲某關係曖昧,通話記錄顯示時常深夜通話十餘分鐘。甲某的丈夫於是開始索賠協議上所規定的500萬,這還不算,同時還依其妨害家庭所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200萬,同時支付利息。據宜蘭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書,法庭認定陳敬某與甲某丈夫所簽的協議合法有效,只是「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90萬元為適當。」另外,陳敬某還要因通姦行為給予甲某丈夫「慰撫金」70萬元新台幣,共計賠償260萬元。起訴之日到清償日的利息,也按百分之五計算。訴訟費70300元,被告陳敬某負擔十分之四,其他由原告負擔。這當然只是民事部分,刑事部分與此並不衝突,要另案審理。這些都是台灣普通人「通姦」被發現的後果。政治人物呢?可以舉兩個著名的例子。一個發生在2009年,是「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和台北縣副縣長李鴻源的緋聞。高金素梅早年主演過李安的《喜宴》,明星出身,長相漂亮。我很多年前在她位於台北「立法院」的辦公室採訪過她,後來她帶原住民歌舞團到北京要參加奧運會開幕式,我也曾到現場情義相挺。高金素梅一直單身,而李鴻源則有妻室。事件曝光後,李鴻源辭去副縣長職務,但縣長周錫瑋又改聘他為台北縣水利總顧問。高金素梅也一度表示要辭職,但最終留在原位。當時遭受質疑比較嚴重的是,高金素梅和李鴻源有無利益輸送,譬如高金素梅買房子的款項來自哪裡等等。另一個案例的男主角是台灣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吳育升,此人是馬英九嫡系,所謂的頭號戰將,相當能言善辯,在馬英九當上台灣地區領導人後,前景非常看好。但也是在2009年,他被媒體偷拍到開車帶氣質美女去汽車旅館休息了兩個半小時。汽車旅館幾乎是專為偷情者所量身定做的場所,吳育升也承認「一時迷失,犯了錯」。這個事情發生之後,對吳育升打擊當然非常之大,上升空間受阻,但像高金素梅一樣,並未到影響其「立委」職務的地步。究其實,「立委」是民選產生的民意代表,和作為政務官的副縣長有所不同。至於辭職的台北縣副縣長李鴻源,還可被返聘為該縣水利總顧問,且後來出任「內政部長」,仕途反而飆升,似亦說明桃色新聞對政界人物的殺傷力在台灣並不算大,雖然他們在事發後也需因道德問題承擔一定責任。高金素梅涉嫌妨害家庭,未見李鴻源的妻子索賠或追究刑責。吳育升的老婆也沒對進汽車旅館的氣質美女,喊打喊殺。所以她們最終都逃過一劫。對台灣上流社會的「通姦」者而言,2009年似乎流年不利。另一位傳出外遇醜聞的是女歌手潘越雲。但潘越雲被「捉姦」後,卻掀起一股輿論浪潮,主要是那些女權團體所發動,她們呼籲「立法院」修法,免除「婚姻外合意性交」(「通姦」的中性說法)的刑事處罰。關於通姦罪的討論,2013年還因台灣「文化部長」龍應台的一番話語,而再度成為熱點。這位著名作家在受訪時說,台灣存在「通姦罪」這種「落後的法律」,讓她相當不以為然。每個人都有身體自主權,「這是什麼時代了?難道要靠警察去敲門、偵探錄像來維持你的婚姻嗎?」龍應台說,通姦罪讓她與海外人士討論時感到「尷尬」,法務部門應該嚴肅面對「通姦除罪化」的課題。有匿名的台灣內務部門高層則反駁說,通姦除罪化與人權接軌完全是兩回事,也與身體自主權無關。台灣仍維持「刑法」的通姦罪,是著眼於傳統文化對家庭的重視,讓夫妻雙方都負起家庭的責任。台灣的「立法院」經常打架,但沒聽說因為「通姦除罪化」話題讓藍綠「立委」赤膊上陣的事件。說到底,「通姦除罪化」並不受「立委」重視,或許是因為缺乏民意基礎?

大法官釋憲解釋字型大小 釋字第 554 號解釋公布爾日期 民國 91年12月27日(2002年)解釋爭點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通姦、相奸者處以罪刑,是否違憲?解釋文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奸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理由書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按婚姻系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因各國國情不同,立法機關於衡酌如何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而制定之行為規範,如選擇以刑罰加以處罰,倘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刑罰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達成,又無其它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者,即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不符。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以刑罰手段限制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自由,乃不得已之手段。然刑法所具一般預防功能,於信守夫妻忠誠義務使之成為社會生活之基本規範,進而增強人民對婚姻尊重之法意識,及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倫理價值,仍有其一定功效。立法機關就當前對夫妻忠誠義務所為評價於無違社會一般人通念,而人民遵守此項義務規範亦非不可期待之情況下,自得以刑罰手段達到預防通姦、維繫婚姻之立法目的。矧刑法就通姦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輕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使受害配偶得兼顧夫妻情誼及隱私,避免通姦罪之告訴反而造成婚姻、家庭之破裂;同條第二項並規定,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通姦罪追訴所增加訴訟要件之限制,已將通姦行為之處罰限於必要範圍,與憲法上開規定尚無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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